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天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誠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孟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正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 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於民國102 年 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4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3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門從事布匹批發銷售之廠商,專門提供成衣廠商布 匹原料後,由成衣加工廠商另行加工製造成衣銷售,被告即 為上述成衣加工廠商。被告自100 年8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型號為「黑白條」、「820 」、「749 」及「886 」之 布匹,以供其製作成衣出口銷售,原告均已陸續完成布匹交 付,總計貨款共390 萬2904元(如附表1 所示),並經被告 驗收後製成成衣出口銷售至美國。 ㈡、料,被告數次給付部分貨款後,總計僅給付316 萬805 元 貨款,尚餘74萬2099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 以部分布匹遭訴外人美國cabi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客戶)因 具有做工不良、尺寸不正確等瑕疵主張扣款為由,而轉向原 告扣款,拒絕給付剩餘未付款項。然被告遭扣款之事由,均 為其成衣製造之瑕疵,原告僅係提供布匹原料,並無須承擔 被告在加工過程中之過失責任。況依契約相對性法理,被告 與其成衣買受者間,就成衣之規格為如何之約定,並不足以 拘束原告,故原告既已將布匹交付被告受領,此時標的物之 危險負擔即移轉被告,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交付時無 瑕疵,被告不能舉證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已存在。況被告 於受領布匹時,本應立即從速檢查,卻未發現有其所主張之 瑕疵,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開 立折讓單,係因被告未就原告已開立發票之金額給付貨款, 原告為避免營業稅支出而開立折讓單,並同意被告扣款或 減少價金。因此,被告以布匹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顯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檢驗未過需為重測,原告代為 墊付重測費用4009元,得自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云云被 告所稱之重測項目多為布匹重量測試,少部分為布匹扭力測 試,且被告並未提出檢驗報告以證實確有檢驗未過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扣除重測費用,並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就 如附表1 編號4-2 所示訂單之布匹遲延交付,致美國客戶要 求部分成衣必須以空運方式交付,進而額外支出報關費及空 運費,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導致,故應由原告賠償報關費及 空運費,得自貨款中予以抵銷云云。然美國客戶要求被告改 以空運方式運送,與原告無關,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 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遑論主張抵銷。況不論成衣係準 時完成以海運方式出口,抑或以空運方式出口,被告均須支 付報關費,是以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而就支付報關費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而予以抵銷,亦無理由。 ㈣、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貨款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布匹交易之習慣,被告交付之布匹數量可以是訂單 數量之正負百分之3 ,且原告為節省出貨成本,通常會超額 交付布匹給被告。再依兩造間布匹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原告 應交付無瑕疵之布匹,故被告當然是以無瑕疵之布匹計算貨 款金額(如附表1 編號2-2 、3-2 、4-1 、4-2 所示被告所 核算之布匹計價數量)。另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之出貨數 量5230碼,原告誤將如附表1 編號2-1 所示訂單中已請款之 146 碼重複列計,故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之實際出貨數量 應為5084碼。是以經被告核算後,被告未扣款前及原告未折 讓前之貨款總金額應為382 萬8175元,非原告所主張之390 萬2904元。 ㈡、被告因下列原因得對原告主張之貨款中扣除78萬8227元(加 計百分之5 營業稅即為82萬7639元):⒈美國客戶因布匹瑕 疵扣款之部分:被告因原告所交付布匹本身瑕疵(如污點、 落針、走紗、飛紗等),共遭美國客戶扣款48萬3677元,被 告均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記載於結帳單。⒉代墊布匹 瑕疵處理費用之部分:被告代原告處理布匹瑕疵,除增加工 廠員工之工時,亦代送廠商繡補、處理夾紗,共計支出26萬 9833元,均詳如附表2 所示,該等費用亦均記載於結帳表通 知原告。⒊代墊重測費用之部分:原告交付之布匹檢驗未通 過,為避免支出額外運費,由被告代為處理,因而支出如附 表3 所示之代墊重測費用4009元,業將重測項目及費用以電 子郵件轉寄或記載於結帳表之方式通知原告。⒋原告遲延給 付增加費用之部分:原告未依契約所訂日期交貨,致被告需 額外支出美國客戶要求之空運費及報關費共計3 萬565 元, 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即增加之空運費 及報關費)之賠償。上開4 項事由中,除第1 項事由屬瑕疵 扣款外,其他3 項事由被告均得執以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 銷。 ㈢、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職其他公司時,曾代表該公司與 美國客戶、訴外人佳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睦公司)及被 告進行布匹交易,對於交易流程及扣款模式自知之甚詳,亦 與兩造間之交易方式雷同。此外,原告於領取支票及記載扣 款明細之結帳單時,均未曾抱怨支票金額與扣款原因,可見 原告已知扣款慣例,也接受被告之扣款。嗣後原告因扣款過 鉅,曾找佳睦公司及美國客戶溝通協商放款扣款標準,此後 即未再遭扣款,益徵原告知悉美國客戶有扣款之主導權。況 原告已自認其所交付之布匹存在瑕疵,同意減少價金,而於 100 年12月26日開立2 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㈣、準此,兩造間如附表1 所示14筆布匹訂單之總貨款為382 萬 8175元,扣除上述瑕疵扣款事由及3 項抵銷事由後,被告應 給付之貨款為300 萬687 元。惟被告於受領布匹後,已陸續 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間,以12張支票給付原告貨款共 計316 萬805 元,其中包含與佳睦公司協助分攤原告被美國 客戶扣款之支票,並經原告無異議受領。從而,被告實際給 付之貨款已逾應給付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209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製作成衣外銷之交易流程,係透過貿易商佳睦公司,取 得美國客戶之成衣訂單;布匹來源則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以製作美國客戶所訂購之成衣。 ㈡、被告自100 年8 月起,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1 所示型號為「 黑白條」、「820 」、「749 」、「886 」之布匹,共計14 筆訂單,各筆訂購數量、出貨數量(惟兩造對於如附表1 編 號2-2 所示之出貨數量仍有爭執,對於如附表1 編號2-2 、 3-2 、4-1 、4-2 所示之計價數量亦有爭執)及布匹單價均 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 至66頁、第102 至105 頁、 第113 頁所附之訂購單、出貨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共 64紙為證)。 ㈢、被告受領布匹後,業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5 月間,以12張 支票給付貨款與原告,共計316 萬805 元,並經原告受領( 並有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所附之付款簽收簿3 紙為證) 。 ㈣、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2 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交與被告,金額分別為5 萬4909元及1 萬7225元 (並有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所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為證)。 ㈤、被告曾將美國客戶要求部分成衣改以空運、要求重測、瑕疵 扣款之電子郵件轉寄原告(並有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38 頁、第142 頁、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9 至163 頁、第 170 頁、第172 至177 頁、第208 至217 頁、第227 頁、第 235 頁、237 頁、第244 頁、本院卷㈡第6 頁、第138 頁、 第144 頁、第152 頁、第158 頁、第166 頁、第172 頁、第 179 頁、第185 頁、第193 頁、第199 至200 頁所附之電子 郵件共43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如數將如附表1 所示布匹交付被告,被告尚 應給付74萬2099元之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如附表1 所示之14筆布匹訂 單之總貨款為若干?㈡、被告以布匹瑕疵為由扣款48萬3677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6萬9833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以代墊重測費用4152元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所生損害 即額外支出空運費和報關費3 萬565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爭點1 關於「如附表1 所示之14筆布匹訂單之總貨款為若干 ?」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歷次交付被告之布匹均如附表1 出貨數量欄所示 ,是以布匹訂單之總貨款為390 萬2904元等情。被告則辯稱 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之出貨數量5230碼重複列計146 碼應 予扣除,且計算貨款之布匹數量應扣除有瑕疵之數量,故如 附表1 編號2-2 、3-2 、4-1 、4-2 所示之計價數量經被告 核算後分別為4845碼、4085碼、5268碼、5178碼,是以布匹 訂單之總貨款為382 萬8175元等語。 ⒉經查,買賣契約中,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規定,出 賣人之給付義務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買受人之 給付義務則是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貨款。如出賣人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僅係嗣後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問題。如要求出賣人須交付完全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買受人始須給付買賣價金,無異架空瑕疵擔保責任,應非立 法原意。況本件被告尚有抗辯瑕疵扣款48萬3677元及以代墊 瑕疵處理費用26萬9833元為抵銷抗辯(詳如爭點2 、3 所載 ),如被告抗辯可採,豈非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瑕疵布匹之價 金,並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或要求原告償 還瑕疵處理費用,再將瑕疵處理完畢之布匹製成成衣出貨交 與美國客戶,而有雙重得利之嫌。是以被告辯稱其核算之計 價數量(即如附表1 編號2-2 、3-2 、4-1 、4-2 所示之部 分)已先行扣除有瑕疵之數量計算貨款云云,要屬無據尚 非可採。從而,如附表1 所示布匹訂單之貨款數額,仍應以 原告實際出貨之數量計算,方屬合理。 ⒊次查,就原告實際出貨數量之部分,被告僅爭執如附表1 編 號2-2 所示之5230碼多列計146 碼,並辯稱原告誤將如附表 1 編號2-1 所示之146 碼算入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之訂單 中計價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1 編號2-1 所示訂單出 貨數量之證據資料,係訂購單、請款單、100 年8 月1 日出 貨明細表、100 年8 月17日出貨明細表、100 年8 月23日出 貨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16頁反面), 其中100 年8 月1 日出貨明細表係記載出貨照相樣布24碼,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100 年8 月17日出貨明細表係記載出貨 數量4804碼,100 年8 月23日出貨明細表則係記載出貨數量 146 碼,故此部分出貨數量共計4962碼無訛【計算式:4804 +146 +24÷2 =496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至原告所提出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訂單出貨數量之證據資 料,係訂購單、請款單、100 年8 月17出貨明細表、100 年 8 月23日出貨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11、17頁、第18 頁正、反面),其中100 年8 月23日出貨明細表之部分(見 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無論在訂單號碼、出貨單號、布匹 號碼、數量、重量、顏色等細節,均與前列100 年8 月23日 出貨明細表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顯然重複 計算。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之出貨數量5230 碼重複列計146 碼一事,尚非子虛,予採信。是以如附表 1 編號2-2 所示訂單之實際出貨數量(即計價數量)應減為 5084碼【計算式:0000-000 =5084】,加計營業稅後,此 部分貨款為38萬9689元【計算式:73×5084×(1 +5 %) =389689】。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2 張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各為5 萬4909元、1 萬7225 元,足見原告就布匹瑕疵部分已為自認,同意折讓價金7 萬 2134元云云,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 243 頁)。惟證人即為原告申報營業稅之記帳業者林炫春業 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依廠商交易 ,如果是全部退回要開立銷貨退回,如果是雙方有瑕疵或其 他意見,經過雙方協商再開立折讓單。」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20頁),足見開立上開證明單之原因與用意並非單一 ,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證明單即表示承認布匹瑕疵同意折讓價 金云云,已嫌速斷。況被告亦未說明上開證明書所示之2 筆 折讓金額,究係針對何筆訂單之何種布匹瑕疵,及其折讓數 量若干,遑論舉證證明之,益徵被告所辯要難遽信。反觀原 告主張上開2 紙證明書開立之原因,係被告未如數給付如附 表1 編號2-2 、3-2 所示之貨款40萬880 元、32萬9442元, 而僅分別給付34萬5971元、31萬2217元,故就差額5 萬4909 元、1 萬7225元之金額開立上開2 紙證明單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67 、268 頁),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 付款紀錄勾稽後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32、177 頁) ,亦據證人林炫春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問:原告開立被證6 這2 張證明單時是否有向你請 教營業稅法的問題?)當初會計小姐來電有家公司的貨款無 法收回,有無辦法減輕營業稅的負擔,我跟她說經雙方協商 同意先開立折讓單,這樣就可以先減輕營業稅,當雙方協商 同意後,再補開統一發票。」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9頁 ),足見原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開立上開2 紙證 明單即表示承認布匹瑕疵同意折讓價金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⒌準此,除上述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之貨款經重新核算後為 38萬9689元(含稅)外,其餘貨款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及原 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並加計營業稅後,均如附表1 發票金額 欄所示。是以如附表1 所示訂單之貨款總額應為389 萬1713 元(含稅)【計算式:97543 +380337+389689+102481+ 6285+319937+329442+192238+97652 +11114 +425334 +437144+220009+239240+48279 +3591+295659+2957 39=0000000 】。 ㈢、爭點2 關於「被告以布匹瑕疵為由扣款48萬3677元,有無理 由?」之部分: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 規定甚明。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布匹交易係由美國客戶透過佳睦公司選定 原告之布料,被告再依美國客戶之選定向原告購買布料,加 工製成成衣後交給美國客戶,佳睦公司和全國公證公司雖均 已完成成衣檢測,惟美國客戶收到成衣後仍會檢查有無瑕疵 ,並將檢查到之瑕疵通知佳睦公司並據以扣款,是以美國客 戶既有布料選定權,亦有瑕疵判斷及扣款之最終判斷權利, 布匹買受人實際上係以美國客戶為主等情。原告則陳稱其僅 須擔保布匹交付時無瑕疵即可,原告將布匹交付被告受領後 ,危險負擔即移轉被告,亦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經過漫長 的成衣製造過程以及千里迢迢運至美國,均有可能因外力發 生破洞、髒污、勾紗等瑕疵,況上述瑕疵均得以肉眼發見, 被告未從速檢查即時通知原告,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是以被告以美國客戶扣款置辯有無理由,端視原告將布 匹交付被告時,布匹是否即存有瑕疵,以及被告有無依通常 程序進行檢查,並通知原告瑕疵存在。 ⒊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布匹買賣契約,基於上述債之相對性 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為原告固無疑義,至買受人則應 為被告,而非第三人美國客戶。縱認如被告所言美國客戶具 有擇定布匹供貨商及判斷布匹有無瑕疵之權力,此亦僅是美 國客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成衣訂製契約中所設定之限制,要 無因此使布匹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美國客戶。如兩造並 無特別約定,被告亦不得執美國客戶對被告之要求對抗原告 。是以依民法第373 條前段、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出 賣之布匹有無瑕疵,自應以兩造間對於瑕疵判斷之約定內容 及原告將布匹交付被告之時點判斷之。被告抗辯應由美國客 戶判斷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有無瑕疵,並將危險負擔移轉時點 往後延至被告將布匹製成成衣再交與美國客戶之時點云云, 惟未依民法第373 條但書規定,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兩造 間之布匹買賣契約中有此特殊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 於布匹瑕疵之判斷標準為何,所辯自屬無據。尤以此種延後 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之舉,因布匹經多次轉手、裁切、縫製、 整燙、運送之過程,而將使瑕疵發生時點、瑕疵性質究屬布 匹瑕疵或成衣瑕疵之判斷,徒然滋生爭議,復因時間經過而 造成舉證不易之困境,亦顯非妥之風險分配方式,益徵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定誠曾 任職於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星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 以相同模式與被告及美國客戶交易,故原告應該清楚知悉且 同意此種交易模式與扣款方式云云,並提出付款簽收簿1 紙 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復經證人即佳睦公司之 業務黃盟峯、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張秋雯各於本院102 年4 月 11日、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㈡第26頁、第51頁反面)。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任職之公司採取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模式與扣款方式,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該等交易模式與扣款方式援用於本 件布匹買賣,更無法逕自論斷原告同意本件布匹買賣係由美 國客戶判斷有無瑕疵及以美國客戶受領成衣時作為危險負擔 移轉時點。是以原告主張以其交付布匹時判斷瑕疵有無一節 ,較為可採。 ⒋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布匹經美國客戶認定有瑕疵云云 ,無非係以瑕疵表、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見 本院卷㈡第136 至198 頁)。然按民法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 定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 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美國客戶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成衣瑕 疵應予扣款之事實,惟美國客戶僅提供少數照片為依據,如 何能從少數照片推論出瑕疵之全部位置與數量及其扣款金額 ,實不得而知,難認已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符合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尤以證人張秋雯亦於本院 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無法從美國客戶提 供之照片中判斷瑕疵發生之時間點,但勾紗及落針有可能是 成衣製造過程中發生,髒污可能是製造成衣或運送過程發生 ,不一定是縫合前或後發生,破洞亦可能是成衣修補時發生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 。足見即使是被告之員工,尚且無從判斷美國客戶所指之瑕 疵究係布匹之瑕疵抑或成衣之瑕疵,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布匹 之時點有美國客戶所指之瑕疵存在。遑論證人張秋雯亦於本 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美國客戶 所反應的瑕疵數量比所提供之照片還多,請問證人有無確認 美國客戶所反應之數量是否正確?)我們有要求美國客戶退 代表性的衣服回來。」、「(問:並沒有把所有的瑕疵數量 都看過?)是。」、「(問:所以證人剛剛提到必須要看實 際的狀況才能判斷是成衣瑕疵或布匹瑕疵,如此一來,是不 是沒有辦法就瑕疵一一判斷?)我是看美國客戶代表的附圖 來判斷是布匹瑕疵,沒有辦法全部一一看完。」、「(問: 請求提示被證63-1第2 頁,上面有15種的瑕疵,他會針對每 種瑕疵都附圖嗎?)不一定,無從得知為何有些不附圖。」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57頁反面)。益證即使是 被告之員工,仍無法得知美國客戶所提供之照片與瑕疵數量 之關聯性以及美國客戶扣款之計算方式。被告亦自認從美國 客戶提供之資料、附圖觀之,有時很難判斷瑕疵何時產生及 如何產生,致被告對原告之扣款未盡精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58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所提出由美國客戶提供之瑕 疵表、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未能證明瑕疵發生之時點、原 因、位置及其數量,無法據以證立該等瑕疵係原告造成以及 原告交付布匹時即已存在該等瑕疵之事實。是以縱認兩造已 合意將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延後至被告將成衣交付美國客戶 時,本院亦認為被告就扣款金額之舉證容有未足。被告辯稱 以美國客戶提供之文件資料扣款云云,殊屬無據,要難採信 。 ⒌況證人即被告之主料採購業務劉蕙菱業於本院102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幅寬不足、破洞、夾紗、棉粒、黑 點等瑕疵,以目視檢查即可,無須特別的儀器輔助檢查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1頁)。足見美國客戶所指部分顯屬布匹之 瑕疵種類,被告應可於原告交付布匹時從速檢查並即時通知 原告,是以被告遲至美國客戶通知後始將瑕疵情形轉知原告 ,顯已怠於從速檢查與即時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第 1 、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仍不得要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至證人劉蕙菱雖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交付之布匹是由被告之裁剪部門檢查 後將結果通知伊,伊會紀錄瑕疵情形並通知原告之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60頁)。惟被告既有向原告 請求償還代墊之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2 所示及爭點3 所載 ),且於修補後仍將成衣寄送美國客戶交貨,足見被告亦不 否認布匹之瑕疵經修補處理後,應可完全去除瑕疵所造成之 影響或損害,而完全回復無瑕疵布匹之價值,否則被告豈會 將修補後之成衣視作新品出貨給美國客戶。是以本院認為被 告針對其即時發現且通知原告之布匹瑕疵,固可向原告求償 瑕疵修補費用,並經本院論斷於爭點3 之部分。然因修補處 理後已可完全回復布匹價值,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布匹瑕 疵為由予以扣款,或將此部分布匹不予列計於原告交付之貨 物中,以避免被告實質上獲得重複扣款之利益。 ⒍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合意延後危險負擔移轉時點 ,仍應以原告交付布匹與被告時判斷瑕疵是否存在。惟被告 僅提出美國客戶之瑕疵表、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為據,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交付布匹時即有該等瑕疵存在。至就被告即時 檢查通知原告之部分,既已要求原告修補,或自行修補後求 償代墊費用,並將修補後之成衣出貨給美國客戶,足見布匹 並無價值減損而無扣款之餘地。被告仍執前詞置辯,難認有 理。 ㈣、爭點3 關於「被告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6萬9833元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告員工會檢查原告交付之布匹,並將瑕疵紀錄後 通知原告,如因時間緊迫,在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會代為 先行處理夾紗、棉粒、黑點之瑕疵,再將處理後產生破洞之 成衣送繡補,因而代墊支出如附表2 所示之布匹瑕疵處理費 用26萬9833元(未稅),應由原告償還,得自原告之貨款予 以抵銷等情。原告則陳稱應由被告就該等瑕疵係於原告交付 布匹與被告時即已存在且已即時通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語。 ⒉經查,被告所稱兩造間關於布匹瑕疵處理之上述交易模式與 流程,業據證人劉蕙菱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1頁),固非無稽。然就被告所辯 稱代原告先行支出瑕疵處理費用之部分,被告僅提出如附表 2 所示之請款單、結帳表為憑。其中如附表2 編號1 、3 、 6 、7 、8 所示之繡補及夾紗費用部分,有請款單2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2 、154 頁)。觀之上開請款單內明 確記載實際執行繡補與夾紗之廠商名稱(即「上益繡補」) 、以及繡補與夾紗之布匹型號、件數、單價,並有經手人及 核准人之簽名,核與如附表2 編號1 、3 、6 、7 、8 所示 之被告內部文件「結帳表」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出 此部分繡補與夾紗費用,共計1 萬2130元【計算式:1400+ 948 +840 +3234+98+108 +2786+2716=12130 】。至 於如附表2 所示其他瑕疵處理費用之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 其他廠商之請款單,僅以如附表2 所示之結帳表為據。然因 結帳表為被告自行結算、紀錄之內部文件,被告本可任意在 其上記載,而無須得原告之確認或同意,如無相關之外部文 書證據交互參照予以佐憑,欲以此證明被告抗辯之證據力相 對甚低。被告徒以其自行製作之結帳表為證據資料,欲證明 自己之抗辯內容屬實,舉證尚有不足。況被告自承原告布匹 之瑕疵除交由外部廠商處理外,亦會由公司員工處理之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正、反面),此與證人劉蕙菱於本院 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㈡第60頁)。然被告既已支付薪資與員工,則被告之員工本 有義務在上班時間受被告指示處理公司業務,依兩造不爭執 之上述交易模式與流程,被告員工應受指示處理之公司業務 自包括處理原告布匹之瑕疵。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因處理原告 布匹瑕疵必須額外聘請臨時工或要求員工加班致增加費用支 出之情形下,被告員工處理原告布匹瑕疵,應無增加被告任 何費用支出可言,自亦無求償之餘地。是以被告抗辯代墊逾 1 萬2130元之布匹瑕疵處理費用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⒊準此,上開1 萬2130元繡補與夾紗費用之部分,被告已就原 告同意被告代為處理布匹瑕疵及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自應償還之。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 當屬有據。至逾上開1 萬2130元之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 確有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之事實,要無以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之可能,亦無執此 為抵銷抗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難認可採。 ㈤、爭點4 關於「被告以代墊重測費用400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布匹檢驗未通過需重測,為避免支出額 外運費,由被告代為處理,因而墊付如附表3 所示之重測費 用4009元(未稅),業將重測項目及費用以電子郵件轉寄或 記載於結帳表之方式通知原告,得自原告之貨款予以抵銷等 情。原告則陳稱被告所抗辯之重測項目多為布匹重量測試, 少部分為布匹扭力測試,且被告並未檢附檢驗報告,以證實 確有檢驗未過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被告陳稱其製成成衣後,第1 次送交全國公證公司測 試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未能通過第1 次測試,則須 於處理後重新測試,重測費用會視第1 次測試未通過之原因 為布匹瑕疵或成衣製作過程瑕疵,而由供布商或成衣商各自 負擔,如有布匹因素未通過測試,被告會以電話通知原告, 告知需負擔重測費用,並於給付貨款時先行扣除等節(見本 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業據證人張秋雯於本院 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5頁 反面、第56頁),原告對此交易流程自始至終均未予爭執, 1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因進行布匹檢測而支出如附表 3 所示之重測費用一事,固亦據其提出如附表3 所示之檢驗 單、收款憑單、對帳單、結帳表、電子郵件為憑。然查,細 繹被告之辯解,充其量僅是以如附表3 所示檢驗單所載之重 測項目為據,泛稱原告交付之布匹未通過測試云云,惟被告 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原告布匹未通過測試之檢驗單或其他相關 文書證據,以證立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未通過測試需要重測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未通過測試之原因為 何。況證人張秋雯業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被告是將製作完成之成衣送檢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57頁),足見檢測未通過之原因究係原告所造成,抑或 是被告製作成衣過程中加工所致,均非無可能。易言之,縱 認被告曾支出如附表3 所示之檢測費用,惟因被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布匹經檢測未通過,致被告必須支出重 測費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測未通過之原因為何,是否確 與原告有關,自與前述兩造間代墊重測費用之交易流程不符 。 ⒊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原告有涉,要無以 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之 可能,亦無執此為抵銷抗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㈥、爭點5 關於「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所生損害即額外支出空運 費和報關費3 萬565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如附表1 編號4-2 所示之布匹,致美 國客戶要求部分成衣必須以空運方式交付,被告因此額外支 出報關費及空運費共計3 萬565 元(未稅),應由原告賠償 ,並已將美國客戶之電子郵件轉寄通知原告,得自原告之貨 款予以抵銷等情。原告則陳稱美國客戶要求進行空運之電子 郵件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距離被告可完成成衣製造之時 間,已有3 個月之久,顯見被告已有充分時0生產,美國客 戶要求被告改以空運方式運送,與原告無涉,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扣款,況不論成衣係準 時完成後以海運方式出口,抑或逾期完成而必須以空運方式 出口,被告均須支付報關費,故報關費係被告出口成衣時本 須支付之成本,與原告是否遲延交付、係採取空運或海運無 關等語。 ⒉經查,被告辯稱美國客戶要求成衣空運交貨,致額外支出報 關費及空運費共計3 萬565 元,並已通知原告等情,固據其 提出領款簽收回條、付款簽收簿、客戶對帳單各1 紙、收費 通知單2 紙、電子郵件5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 163 頁、本院卷㈡第223 、225 、226 頁)。惟如附表1 編 號4-2 所示之布匹,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100 年 8 月22日自其上游廠商取得5119碼、359 碼等節,此有出貨 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又原告取得布匹後 ,係於100 年9 月15日交付被告一事,亦據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70頁)。再觀之證人張秋雯於本院102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通常成衣製作過程都是30到40天 ,大概是4000至6000件的數量,本件大概也是這個天數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7頁)。綜觀上情可知,原告交付如附 表1 編號4-2 所示之布匹後,被告衡情應能於100 年10月15 至25日間製造完成成衣,並如期交付美國客戶。是以美國客 戶於100 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將製成成衣空運,原因是否與 原告交付時間有關,抑或與被告自行延誤成衣製成時間有關 ,實非無疑。被告雖又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辯稱該筆 布匹有手感及黑紗之瑕疵需處理云云,惟其中布匹手感之瑕 疵部分,並非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是另行以手寫方式增添於 電子郵件列印紙本上之註記(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其中 黑紗瑕疵之部分,僅是被告電子郵件內容中單方之陳述(見 本院卷㈠第160 頁),其餘電子郵件則僅記載檢測未通過、 美國客戶要求空運之意思(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 並未具體指明瑕疵之種類、數量。被告前於爭點3 中抗辯針 對該筆布匹代原告支出處理棉粒黑紗費用之部分(即如附表 2 編號5 所示),亦經本院認定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其 請求,益徵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存在,確屬有疑,殊難採信 。 ⒊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支出 報關費與空運費以及將美國客戶要求被告空運成衣之事轉告 原告之事實。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該筆布匹有遲延給付 ,或該筆布匹有何種瑕疵未通過檢測而由被告代為處理,進 而遲誤向美國客戶交貨之事實,自難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 延之規定,令原告賠償被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損害,亦無執 此為抵銷抗辯之餘地。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 ㈦、綜上,如附表1 所示訂單之貨款總額為389 萬1713元(含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以代墊瑕疵處理費用1 萬 213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加計百分之5 之 營業稅,應為1 萬2737元【計算式:12130 ×(1 +5 %) =127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爭點3 、4 、5 所 載之抵銷抗辯及爭點2 所載之瑕疵扣款,均屬無據,不能准 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餘額,應以貨款總額扣 除抵銷抗辯之數額,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受領貨款數 額為316 萬805 元(此部分雖包含被告所稱協助原告分攤美 國客戶扣款之支票18萬9000元,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就被告 遭美國客戶扣款部分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該18萬9000 元仍可視為貨款之給付,無須再額外扣除,併此敘明之), 尚餘71萬817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0= 718171】。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觀之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記載,均要求貨款支票 日期不能超出出貨日期後2 個月(見本院卷㈠第9 、12、15 、17、22、23、27、30、35、39、40、44、45、52、53、61 、62頁),足見本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且因原告已出貨 完畢,期限當於起訴前即已屆至。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8171元,及自 101 年7 月4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8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1 :兩造間布匹訂單明細表 ┌──┬────┬────┬────┬────┬─────┬──────┬──────┬──────┐ │編號│採購單號│訂單數量│出貨數量│ 單價 │ 發票號碼 │ 發票總額 │被告核算之計│被告核算之總│ │ │ │ (碼) │ (碼) │(未稅)│ │ (含稅) │價數量(碼)│貨款(含稅)│ ├──┼────┴────┴────┴────┴─────┴──────┴──────┴──────┤ │1 │型號:黑白條 │ ├──┼────┬────┬────┬────┬─────┬──────┬──────┬──────┤ │1-1 │#T2H2435│ 1,155 │ 1,191 │ 78元 │XQ00000000│ 97,543元 │ 1,191 │ 97,543元 │ ├──┼────┴────┴────┴────┴─────┴──────┴──────┴──────┤ │2 │型號:820 │ ├──┼────┬────┬────┬────┬─────┬──────┬──────┬──────┤ │2-1 │#207725 │ 4,930 │ 4,962 │ 73元 │VG00000000│ 380,337元 │ 4,962 │ 380,337元 │ ├──┼────┼────┼────┼────┼─────┼──────┼──────┼──────┤ │2-2 │#207726 │ 4,845 │ 5,230*│ 73元 │WL00000000│ 400,800元*│ 4,845* │ 371,369元*│ ├──┼────┼────┼────┼────┼─────┼──────┼──────┼──────┤ │2-3 │#208508 │ 1,390 │ 1,337 │ 73元 │YU00000000│ 102,481元 │ 1,337 │ 102,481元 │ ├──┼────┼────┼────┼────┼─────┼──────┼──────┼──────┤ │2-4 │#208508 │ -- │ 82 │ 73元 │YU00000000│ 6,285元 │ 82 │ 6,285元 │ ├──┼────┴────┴────┴────┴─────┴──────┴──────┴──────┤ │3 │型號:749 │ ├──┼────┬────┬────┬────┬─────┬──────┬──────┬──────┤ │3-1 │#207721 │ 4,157 │ 4,174 │ 73元 │VG00000000│ 319,937元 │ 4,174 │ 319,937元 │ ├──┼────┼────┼────┼────┼─────┼──────┼──────┼──────┤ │3-2 │#207722 │ 4,085 │ 4,298 │ 73元 │WL00000000│ 329,442元*│ 4,085* │ 313,115元*│ ├──┼────┼────┼────┼────┼─────┼──────┼──────┼──────┤ │3-3 │#208408 │ 2,437 │ 2,508 │ 73元 │XQ00000000│ 192,238元 │ 2,508 │ 192,238元 │ ├──┼────┼────┼────┼────┼─────┼──────┼──────┼──────┤ │3-4 │#208507 │ 1,433 │ 1,274 │ 73元 │YU00000000│ 97,652元 │ 1,274 │ 97,652元 │ ├──┼────┼────┼────┼────┼─────┼──────┼──────┼──────┤ │3-5 │#208507 │ -- │ 145 │ 73元 │YU00000000│ 11,114元 │ 145 │ 11,114元 │ ├──┼────┴────┴────┴────┴─────┴──────┴──────┴──────┤ │4 │型號:886 │ ├──┼────┬────┬────┬────┬─────┬──────┬──────┬──────┤ │4-1 │#207735 │ 5,268 │ 5,330 │ 76元 │WL00000000│ 425,334元*│ 5,268* │ 420,386元*│ ├──┼────┼────┼────┼────┼─────┼──────┼──────┼──────┤ │4-2 │#207736 │ 5,178 │ 5,478 │ 76元 │WL00000000│ 437,144元*│ 5,178* │ 413,204元*│ ├──┼────┼────┼────┼────┼─────┼──────┼──────┼──────┤ │4-3 │#208533 │ 2,708 │ 2,757 │ 76元 │XQ00000000│ 220,009元 │ 2,757 │ 220,009元 │ ├──┼────┼────┼────┼────┼─────┼──────┼──────┼──────┤ │4-4 │#208509 │ 3,633 │ 2,998 │ 76元 │YU00000000│ 239,240元 │ 2,998 │ 239,240元 │ ├──┼────┼────┼────┼────┼─────┼──────┼──────┼──────┤ │4-5 │#208509 │ -- │ 605 │ 76元 │YU00000000│ 48,279元 │ 605 │ 48,279元 │ ├──┼────┼────┼────┼────┼─────┼──────┼──────┼──────┤ │4-6 │#208509 │ -- │ 45 │ 76元 │YU00000000│ 3,591元 │ 45 │ 3,591元 │ ├──┼────┼────┼────┼────┼─────┼──────┼──────┼──────┤ │4-7 │#209071 │ 3,705 │ 3,705 │ 76元 │AH00000000│ 295,659元 │ 3,705 │ 295,659元 │ ├──┼────┼────┼────┼────┼─────┼──────┼──────┼──────┤ │4-8 │#209109 │ 3,706 │ 3,706 │ 76元 │AH00000000│ 295,739元 │ 3,706 │ 295,739元 │ ├──┴────┴────┴────┴────┴─────┼──────┼──────┼──────┤ │ 總 計 │3,902,904元*│ │3,828,175元*│ ├────────────────────────────┴──────┴──────┴──────┤ │註:列有「*」之欄位係兩造爭執之點。 │ └─────────────────────────────────────────────────┘ 附表2 :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明細表 ┌─┬───┬─────────────────────────┬────────────┬─────┬──────┐ │編│訂 單│ 被告代原告處理瑕疵內容 │ 金 額 │ 相關單據 │ 通知方式 │ │ │ ├────────────┬────────────┼────────────┤ (本院卷 │ (本院卷 │ │號│號 碼│A.處理內容 │B.單價(新臺幣/未稅) │ 計算式:A ×B │ ㈠頁數) │ ㈠頁數) │ ├─┼───┼────────────┼────────────┼────────────┼─────┼──────┤ │1 │207726│⑴摺包衣服:5,983件 │⑴摺包衣服:3元/件 │⑴摺包衣服:17,949元 │請款單(第│ 載於結帳表 │ │ │ │⑵驗洗衣服:256小時 │⑵驗洗衣服:120元/小時 │⑵驗洗衣服:30,720元 │152 頁) │(第126 頁)│ │ │ │⑶繡補:100件 │⑶繡補:14元/件 │⑶繡補:1,400元 │ │ │ │ │ │⑷夾紗:79件 │⑷夾紗:12元/件 │⑷夾紗:948 元 │ │ │ │ │ │ │ │以上總計共34,017元 │ │ │ ├─┼───┼────────────┼────────────┼────────────┼─────┼──────┤ │2 │207725│繡補:101件 │繡補:15元/件 │繡補:1,515元 │結帳表(第│ 載於結帳表 │ │ │ │ │ │ │152 頁) │(第126 頁)│ ├─┼───┼────────────┼────────────┼────────────┼─────┼──────┤ │3 │207722│⑴夾紗:70件 │⑴夾紗:12元/件 │⑴夾紗:840元 │請款單(第│ 載於結帳表 │ │ │ │⑵繡補:231件 │⑵繡補:14元/件 │⑵繡補:3,234元 │152 頁) │(第126 頁)│ │ │ │ │ │以上總計共4,074元 │ │ │ ├─┼───┼────────────┼────────────┼────────────┼─────┼──────┤ │4 │207721│繡補:57件 │繡補:15元/件 │繡補:855元 │結帳表(第│ 載於結帳表 │ │ │ │ │ │ │152 頁) │(第127 頁)│ ├─┼───┼────────────┼────────────┼────────────┼─────┼──────┤ │5 │207736│處理棉粒黑紗:1,275小時 │處理棉粒黑紗:120元/小時│處理棉粒黑紗:153,000元 │ -- │ 載於結帳表 │ │ │ │ │ │ │ │(第128頁) │ ├─┼───┼────────────┼────────────┼────────────┼─────┼──────┤ │6 │207735│⑴摺包衣服:96小時 │⑴摺包衣服:120元/小時 │⑴摺包衣服:11,520元 │請款單(第│ 載於結帳表 │ │ │ │⑵驗衣服:198小時 │⑵驗衣服:120元/小時 │⑵驗衣服:23,760元 │152 頁) │(第129 頁)│ │ │ │⑶摺包衣服:6,080件 │⑶摺包衣服:3元/件 │⑶摺包衣服:618,240元 │ │ │ │ │ │⑷重驗摺包衣服:315件 │⑷重驗摺包衣服:3元/件 │⑷重驗摺包衣服:3,945元 │ │ │ │ │ │⑸重燙手感:135小時 │⑸重燙手感:120元/小時 │⑸重燙手感:16,200元 │ │ │ │ │ │⑹繡補:7件 │⑹繡補:14元/件 │⑹繡補:98元 │ │ │ │ │ │⑺夾紗:9件 │⑺夾紗:12元/件 │⑺夾紗:108 元 │ │ │ │ │ │ │ │以上總計共70,871元 │ │ │ ├─┼───┼────────────┼────────────┼────────────┼─────┼──────┤ │7 │208408│繡補:199件 │繡補:14元/件 │繡補:2,786元 │請款單(第│ 載於結帳表 │ │ │ │ │ │ │154 頁) │(第156 頁)│ ├─┼───┼────────────┼────────────┼────────────┼─────┼──────┤ │8 │208533│繡補:194件 │繡補:14元/件 │繡補:2,716元 │請款單(第│ 載於結帳表 │ │ │ │ │ │ │154 頁) │(第141 頁)│ ├─┴───┴────────────┴────────────┼────────────┼─────┴──────┤ │ 總計(未稅) │ 269,833元 │ │ ├───────────────────────────────┴────────────┴────────────┤ │註:原告全部爭執。 │ └─────────────────────────────────────────────────────────┘ 附表3 :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重測費用明細表 ┌─┬───┬────┬─────┬──────────┬─────────┬───────────┐ │編│ 訂單 │重測項目│ 重測費用 │ 檢驗單據 │ 付款單據 │ 通知方式 │ │號│ 號碼 │ │(新臺幣)│ (本院卷㈠頁數) │ (本院卷㈠頁數) │ (本院卷㈠頁數) │ ├─┼───┼────┼─────┼──────────┼─────────┼───────────┤ │1 │207721│布重 │ 600元 │100 年9 月28日檢驗單│ 收款憑單、對帳單 │載於結帳表(第168 頁)│ │ │207722│ │ │ (第164 頁) │(第229 、230 頁)│ │ ├─┼───┼────┼─────┼──────────┼─────────┼───────────┤ │2 │207725│縫線爆破│ 600元 │100 年9 月30日檢驗單│ 收款憑單、對帳單 │載於結帳表,並以E-MAIL│ │ │207726│ │ │ (第165 頁) │(第229 、230 頁)│通知(第169 、170 頁)│ ├─┼───┼────┼─────┼──────────┼─────────┼───────────┤ │3 │207735│洗後外觀│ 1,076元 │100 年10月4 日檢驗單│ 收款憑單、對帳單 │載於結帳表,並以E-MAIL│ │ │207736│布重 │ 267元 │ (第166 頁) │(第231 、232 頁)│通知(第171 至177 頁)│ │ │ │縫線爆破│ 325元 │ │ │ │ ├─┼───┼────┼─────┼──────────┼─────────┼───────────┤ │4 │208508│洗後外觀│ 874元 │101 年2 月29日檢驗單│ 收款憑單、對帳單 │載於結帳表(第145 頁)│ │ │ │布重 │ 267元 │ (第167 頁) │(第233 、234 頁)│ │ ├─┴───┴────┼─────┼──────────┴─────────┴───────────┤ │ 總計(未稅) │ 4,009元 │ │ ├──────────┴─────┴────────────────────────────────┤ │註:原告全部爭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