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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良 原   告 北大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北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仲侃 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零 柒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一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北大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柒萬 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部分,應自 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北大公寓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幣壹叁萬陸仟元、新台幣陸萬 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 ,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 佰貳拾貳元依序為原告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北大公寓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保全 公司)新台幣(下同)604,200 元、原告北大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管理公司)526,80 0元,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詳卷第3 頁之起訴狀)。於審理中,先於民國 101 年6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北大保全 公司604,200 元、原告北大管理公司351,200 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卷第76頁);復於101 年8 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北大保全公司405,807 元、原告北大公寓管理公 司178,222 元,暨其中北大保全公司部分402,800 元、北大 公寓管理公司175,6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102 頁)。經核 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被告北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1 年元月1 日與原告北大 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分別簽訂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 ,約定由原告二公司分別派遣保全人員及現場主任、行政秘 書、清潔人員在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之北美 館社區提供服務,被告依約需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分別支付服 務費用計201,400 元、175,600 元予原告二家公司。被告 竟未依約如期於當月底支付101 年2 月及3 月之服務費用,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6 月11日 先後支付同年2 月及3 月之服務費,但仍已遲延給付,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北大保全公司3,007 元、 及給付原告北大管理公司2,622 元之遲延利息。 ㈡再者,兩造所立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雖先約定合約期限至 101 年3 月31日24時終止,另附「服務滿兩個月後,經由 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回函有效問卷滿意度達80% , 則臨時約自動延展成為壹年有效之契約。」之停止條件,而 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6 日所實施之滿意度調 查,結果為:總領票數173 票,總投票148 票,其中常滿 意票及滿意票合計為120 票,經除以回函有效票148 票,得 出滿意度逾81%(即120 ÷148 ×100%=81.08%),依上開 約定,系爭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應自動延展為1 年 有效契約,即應至101 年12月31日始行屆滿。 ㈢詎被告竟擅自曲解合約真意,徒以滿意票佔總投票率之評估 方式取代回函有效問卷滿意度之評估方式,明顯違反合約約 定,並於101 年3 月11日發函給原告,片面曲解契約真意, 並通知到期不續約,經溝通無效後,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期間已因條 件成就而延展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且其滿意度之計算方式 明顯違反合約約定等語。惟被告仍再於101 年3 月22日函知 原告二人與新任物業管理公司辦理交接事宜,顯屬任意終止 契約而有違約之情。 ㈣被告成立之前,因社區住戶未全部入住或未完全售罄,無法 成立管委會,起造人委託原告負責社區之住戶資料登記暨 保存、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及協助社區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暨會議資料保存工作。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經樹林區公 所備查成立初始,因原告等人本就進駐在該社區服務,對社 區事務十分熟悉,亦頗受住戶好評,故被告主任委員陳仲侃 即延攬原告繼續擔任社區保全及庶務工作,並要求簽訂前揭 3 個月之臨時約,期滿如問卷滿意度達80%時,即轉為1年 有效約;原告基於風險及成本考量,及依常情社區住戶對此 類社區事務不可能全員參與表決,故要求以「回函有效問卷 」為計算基準,而不要求需全體住戶投票表決,被告主任委 員陳仲侃應允之,方有系爭二份合約該項約定記載。 ㈤然因被告內部紛爭之故,欲重新招標物業管理公司,先係於 101 年2 月25日會議上片面以合約上未載之投票方式要求原 告「需核對身份簽名以及蓋章後領取,採現場領票,現場投 票」作業程序,原告派駐現場之現場主任湯忠達已當場表示 執行上有困難,僅能勝任核對名冊後發放調查表此部分事務 ,至住戶是否現場投票實無法以強制力為之,另開票事宜應 由管委會自行負責;之後被告竟又以所謂「總投票數未過全 體住戶一半、實施投票時投票人資格未明確核對身份及核對 證件、遺失票數25張未知去向」為由,逕自認定未達滿意度 80%。然依系爭二份合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其文義解釋 並無從得出需「總投票數過全體住戶一半」或「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出席及投票」之結論。另於101 年3 月6 日開票時, 原告當時之派駐人員已詳說票券遺失是因有住戶領票後不願 投票之故,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至滿意度調查之相關文件 、資料、名冊均於開票完畢後由被告自行取走,其方能製作 出已記載精準滿意度之會議紀錄,而所有委員又能在此會議 紀錄上簽名;況投票期間之票匭係由被告之委員於每晚負責 封箱,開票當時又由管委會自行主持,依常理而論,開票後 所有票券必會由其監控保管,再依鈞院勘驗開票影片以觀, 票券相關資料均置於大廳沙發區桌上,如確由原告公司取走 ,豈有不為被告住戶親見或甚至遭阻止可能,但卻無任一證 人親見原告取走上開資料。 ㈥此外,原告北大管理公司所營事業除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外 ,尚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人力派遣業等,而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業部分亦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登記證書核准營業,是原 告北大管理公司之營業資格並無問題。至被告所指涉之員工 證照過期一事(其已離職),亦與本件糾紛無涉,原告北大 管理公司所為給付並無瑕疵,因被告指涉缺額技術服務人員 之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係指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 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本件原告北大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 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內容,乃提供現場主任、行政秘書、清潔 人員服務,其等職務自名稱觀之僅單純負責內部庶務相關文 書處理作業及清潔工作,並未負責該公寓大廈之設備安全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社區機電設備於故障時 係由原告北大管理公司負責通知之證明,另由被告於101 年 2 月25日會議中曾將消防機電廠商招標列為議案表決亦可明 知,被告顯誤解雙方合約給付內容。況原告等與被告間之系 爭合約,實為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又倘 認北大管理公司之營業資格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另一原告北大保全公司並未存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情形。 ㈦從而,被告除應給付其因遲延支付101 年2 、3 月管理服務 費而衍生之遲延利息3,007 元、2,622 元外,本件系爭保全 契約、管理契約既已轉為1 年期之正式合約,然被告卻藉詞 片面終止,依系爭二份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二公 司自得向被告分別請求二個月402,800 元及一個月175,600 元之管理服務費用。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北大保全公 司405,807 元,暨其中402,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北 大管理公司178,222 元,其中175,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係為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系爭契約既明定有效期限為「三個 月」,是於三個月有限期限屆滿後,除非被告另有意思表示 ,否則系爭契約於有效期間屆滿後當然終止。次所謂「(住 戶)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乙節,僅係供作被告是否續約或延 長有效期限之參考資料,並不能即以之作為應由被告為意思 表示之代替。故本件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並未有任 何延續有效期間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二份契約自 已於101 年3 月31因期滿而終止,並無何謂「自動延長為壹 年」云云情事。 ㈡退萬步言,原告所謂「(住戶)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亦顯有 重大瑕疵。蓋此調查表非依約由被告製作,而係由原告公司 製作;系爭二份系爭契約固然載明服務滿兩個月後,經由管 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然被告僅是對調查表內容表達意 見,調查作業仍是由原告北大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湯忠達 執行,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決議:「自2/29-3/6止,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戶需有所有權人授權書)至櫃檯領取滿意度 意見調查表,核對身份簽名以及蓋章後領取,採現場領票, 現場投票」。惟今未見原告二公司提供領票、投票、核對 身份簽名、蓋章之名冊、意見調查表、以及承租戶需有所有 權人之授權書等資料,不但其真實性存疑,且原告將屬被告 資產之上開資料據為己有,居心叵測,其自經交出該資料, 俾便核對有無造假之嫌。 ㈢原告派駐社區總幹事李毓琢於101 年3 月6 日在「北美管社 區保全滿意度調查座談會」所提報資料,顯有不實之情事, 因於會議資料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雖指出「由社區全體 住戶投票結果」,然社區全體住戶有381 戶,領票者173 戶 占全體住戶45.4% ,未及一半:投票者148 戶更占全體住戶 之38.8% ,為相對少數,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之意旨,自不得以少數人之意見即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意見。況無論是否常住在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 區公共事務均有參與表決的權利,原告派駐社區總幹事,是 領有內政部核發之行政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之專業人員,理應 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在時間內前來社區投票,原告不 但未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在整個投票過程未依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進行、領票書面記錄及選票竟然不知所蹤,這樣結 果豈能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 ㈣再就常理而言,社區住戶只要前往領票,就應有投票之意願 ,若有遺失,亦應僅可能為少數,況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 會議決議「採現場領票,現場投票」,既為現場領票,現場 投票,應不會遺失,但本件卻遺失多達25張票,造成以原告 計算之方式恰達到契約80% 門檻,如何不啟人疑竇。又原告 於實施投票時,未明確核對身份及核對證件,造成票選結果 存疑,所有資料亦未見交出,亦顯有弊端。故本件原告負責 作業之人員有重大疏失,執行程序違反被告之要求,為被告 所不能允許。從而經與會全體13位委員就上述三點重大瑕疵 決議,一致同意原告二公司之滿意度未超過全體住戶之80% ,不再續約,將另行招標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社區管理服務。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乃管委會之職責,被告決議不與原告續約,乃依 法執行職權,怎有違約之說。 ㈤又民法第235 條前段、第485 條明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受僱人明示或默 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 約」。原告北大管理公司之技術服務人員-設備安全管理人 員周中山先生之認可證已於101 年2 月4 日到期,按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 已少一名技術服務人員-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且未能及時更 換補足合格人員,故於101 年2 、3 月份,其已不符合上開 法律所明定服務管理之資格,竟刻意隱瞞被告。故本件縱認 系爭二份契約書之期限已自動延長,然因尚有上述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存在,被告並已101 年3 月3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原告自不得依兩造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㈥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分別與 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二公司分別 派遣保全人員及現場主任、行政秘書、清潔人員在坐落新北 市○○區○○路○○○○○○○ 號之北美館社區提供服務;上開二 份契約之期限皆為三個月即至10 1年3 月31日止,雙方並約 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北大保全公司服務費201,400 元、給 付北大管理公司服務費175,600 元,並應於每月月底以匯款 或現金方式為支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管 理契約為證(卷第5 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真 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原應於101 年2 月底、3 月底前分別支 付當月服務費予原告,惟卻遲至101 年4 月6 日始支付101 年2 月份服務費、至101 年6 月11日始支付101 年3 月份服 務費之事實,並未見被告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2 紙可 憑(卷第64頁);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2 個月份服務費既 有給付遲延情事,而此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其等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算至被告匯款之日止,被告應 支付北大保全公司遲延利息3,007 元、應支付北大管理公司 遲延利息2,622 元一節,亦經被告同意支付無訛(卷第137 頁反面),是就此揭事實,亦先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二份契約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 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兩造契 約是否已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而無系爭兩份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載之停止條件成就?㈡如認契約未於101 年3 月 31日終止,被告另以原告自101 年2 月4 日起即不符合技術 人員人數之要件,主張原告有違民法第235 條、第485 條規 定,並已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卷第138 頁)茲判斷如下 : ㈠爭點一、兩造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而無系爭 兩份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載之停止條件成就情事? ⒈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均於第3 條第 1 項約定「本約自101 年元月1 日起至民國101 年3 月31 日晚上24:00止;為期三個月;服務滿兩個月後,經由管委 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回函有效問卷滿意度達80﹪,則臨 時約自動延展成為壹年有效之契約。」,此有二份契約書可 憑(詳卷第6 、11頁),故系爭二份契約雖為一短期臨時契 約,然雙方既已約定「經由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回 函有效問卷滿意度達80﹪,臨時約自動延展成一年有效之契 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明確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 成就時,當發生自動展延為一年期契約之效力。且依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仲侃在庭陳述:「…所以我和對方先簽臨時約 ,我們約定三個月後做滿意度調查,如過滿意度達80﹪就無 條件續約,所謂無條件續約就是指自動延長為一年,不用另 外再約定。」等語(卷第145 反面至146 頁),亦徵系爭二 份契約確實附有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兩造所約定之 法律行為自生效力無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明定期限為三個 月,於三個月期限屆滿後,被告無另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契 約當然終止,至所謂「滿意度意見調查」,僅供被告是否續 約或延長有效期限之參考資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聘 任既屬管委會職權,被告自有權決定是否續約等語,顯然悖 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而不足採之。 ⒉再者,被告為執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服務滿兩個月後 ,經由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之約定,業於101 年2 月25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份定期會議中,決議自 101 年2 月29日迄至3 月6 日止之期間,進行滿意度意見調 查一情,有該社區管委會101 年2 月份定期會議會議記錄載 明:「二、保全滿意度調查乙案。說明;試用期三月份到期 ,依13次會議決議執行。決議:自2/29-3/6,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戶需有所有權人授權書)至櫃臺領取滿意度調查表, 核對身分簽名以及蓋章後領取,採現場領票,現場投票。」 可詳(卷第66頁)。又原告依該決議事項,受託負責於櫃臺 處理發放問卷事宜後,於101 年3 月6 日期滿當日,經就問 卷內容核計結果為「總領票數173 票、總投票148 票。非常 滿意票:50票,滿意票:70票,非常不滿意:6 票,不滿意 票:20票,無效票2 張,遺失票25張」等情,亦有北美館社 區保全滿意度調查座談會會議記錄足考(卷第67頁)。從而 ,依該滿意度意見調查問卷之回收結果,非常滿意票及滿意 票共計有120 票,經除以回函有效票148 票,滿意度已逾81 %(即120 票÷148 票×100%=81.08%),原告主張系爭保 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均已經成就,該契約當 即自動延長為一年期契約,故契約屆滿日期應為101 年12月 31日,要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乃原告所製作, 非依約由被告製作云云,惟原告係依據被告於101 年2 月25 日會議決議受委託於櫃臺發放問卷一情,除有前載101 年2 月份定期會議會議記錄可考外,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仲侃 、財務委員即證人臧永蘭亦均到庭結稱:係因委員會的全體 委員平日皆有工作,故才交由保全公司進行等語在卷(卷第 148 頁、150 頁反面),被告於訴訟中反指系爭滿意度意見 調查係由原告進行,而有瑕疵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⒋被告又辯稱:社區全體住戶共計有381 戶,該調查之樣本僅 173 戶,未達全體住戶一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自不能以少數人之意見即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 ,自應按總戶數計算滿意度云云。然查,兩造間所立系爭保 全契約、管理契約,係約定「經由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 表,『回函有效問卷』滿意度達80﹪,則臨時約自動延展成 為壹年有效之契約」,即該契約清楚以「回函有效問卷」為 計算滿意度之基準,則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達出當事人之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為曲解,因此應以 「回函有效問卷」為基礎,用以計算滿意度是否有達八成, 而非以全體住戶數為計算標準,乃屬然。況依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仲侃亦已到庭表示:於101 年2 月初至3 月底時, 該社區之實際入住戶數約220 戶左右,如再加計沒有每天入 住戶數,則約有260 戶(卷第148 頁反面),故當時之入住 戶數根本未達全體總住戶數381 戶之七成,倘以全體戶數為 計算滿意度之基礎,則縱全體入住戶均參與投票,亦顯不可 能達到滿意度80﹪之結果。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取。且依 兩造契約約定,本應係由被告負責進行滿意度意見調查,被 告雖因考量委員平時需工作,而於101 年2 月25日決議改由 原告負責在櫃臺發放問卷,但並無決議原告公司需負責聯繫 包含未入住之全體住戶前來投票,被告另辯稱原告派駐之社 區總幹事違反專業,未通知全體住戶投票,故不應採認此次 之問卷結果云云,有違誠信。 ⒌被告雖復以:101 年2 月25日會議決議採取「現場領票、現 場投票」之方式進行問卷,故社區住戶只要前往領票,即應 有投票之意願,但結果卻有多達25張票遺失之情事,如該25 張票均未遺失,且均無不滿意票時,則滿意度僅有69.3﹪, 但本件卻恰好達到80﹪,原告顯有刻意壓低票數之嫌等語置 辯。惟查: ⑴兩造所立契約書明定係以「回函有效問卷」份數作為計算滿 意度是否達八成以上之基準,而非使用「已領取之問卷數」 為基準,故雖有25張遺失票(即有領票卻無投票者),但該 25張票既無投入票箱,無法知悉內容為何,當非屬契約所稱 之「回函有效問卷」甚明。原告公司參與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總經理謝滄海證述:如果開住戶大會的話,怕出席人數達不 到,所以我們才會約定用投票的方式,以投入票箱為基準, 有效問卷就是只有投入票箱的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當時派駐 在社區之主任湯忠達結證:訂約時有考量到來投票的人不會 那麼多,所以才會說有投入箱子裡面才算有效,因為他們在 這之前開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流會等語( 卷第147 頁反面、149 頁),乃與契約所使用文字內容相符 ,亦與當時社區住戶之入住率確實不高之情吻合,等所證 ,自當可採。反之,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仲侃陳稱:契約 書所定「回函有效問卷」應指全部領票數,故應將25張遺失 票據計入等語,顯與契約內容有違。 ⑵再者,於辦理投票期間,住戶領取問卷後所應投入之票箱, 均置於社區一樓大廳上方設有監視器材之處,而被告之主任 委員或其餘管理委員會於每日晚間負責將票箱封箱,於翌日 早上再為開箱,101 年3 月6 日當日亦是由被告之委員在票 箱擺放處旁進行開票,並由被告之委員為開票、監票等情, 已經被告之主任委員陳仲侃、及證人謝滄海、湯忠達、贓永 蘭、劉云梅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詳卷第146 頁反、148 頁至 151 頁反面),實難認原告二家公司人員有機會得擅自取走 票箱內之意見表,並任意變動或操控票箱內之投票結果,是 被告指稱開票結果恰好達到契約所定80﹪之門檻,啟人疑竇 云云,顯失依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該次投票結果之所以會產生25張票未投入票 箱之情狀,是因有部分住戶領票後不願投票,原告公司人員 不宜強制住戶投票等語,已經證人謝滄海到庭證述:如果住 戶領票不投票,我們都會一直跟住戶勸,希望他們現場投票 ,但是有些住戶還是不理我們就離開,如果是我在現場,我 在住戶名冊上做個記號例如打圈圈或三角形等記號,如果主 委有來詢問,我也有跟他提到有人領票而不投,這種情況至 少有講過兩次,主委也表示很為難,但表示就以開會時所說 得投入票箱的有效票來計算…等語詳(卷第149 頁反面)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仲侃亦不否認於投票期間,證人湯 忠達曾向其反應有住戶領票卻不投票之情況(卷第146 頁反 面、150 頁)。再參酌原告公司總經理謝滄海於101 年3 月 11日臨時會議中,亦已一再敘述此源由,有該次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卷第114 頁);繼考以社區住戶於領取問卷後,認 為需要豫期間或需和家人討論,而未於當場填妥問卷並投 入票箱,或於領票後始變更意願不願意投票,均非屬明顯悖 於常情之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可信。 ⑷準此,兩造於101 年1 月即簽立系爭兩份契約,明白約定「 經由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並以「回函有效問卷」 作為是否達80﹪之計算基礎,雙方自應按約履行,縱然被告 於事後捨契約明定由被告進行問卷調查之約定,反於101 年 2 月25日會議中決議,採取「現場領票、現場投票」方式進 行問卷,並由原告公司負責在櫃臺發放問卷,於投票期間發 生部分住戶領票後不願投票之情事後,經原告公司總幹事告 知此情,卻未見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對於已領未投之問卷,另 有決議如何認定該未投入問卷之效果,被告復不能證明此遺 失問卷之結果係由原告二家公司刻意操弄所致,自仍應回歸 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是否屬於「回函有效問卷」以為判斷 ;換言之,該25張遺失問卷,既為住戶領票後未投入票箱, 無論其係未完成問卷,或完成問卷後漏未投入,均非屬有效 問卷,依契約所載「有效問卷」之約定,自無從列入滿意度 調查之基礎票數甚明。然被告卻於開票後,逕將領票後卻不 投票之25張問卷,而計入計算滿意度是否達80﹪之基礎票卷 ,顯係將此投票過程所生瑕疵之不利益結果,全歸由原告承 擔,難認公允,亦與契約內容不符,無從採憑。 ⒍又查,被告固再稱:原告公司於投票期間未明確核對投票人 之身分及證件,事後又拒不交出領票、投票、核對身分簽名 及蓋章等名冊、及意見調查表、授權書等資料,故真實性存 疑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於實施投票時,未明確核對投票人 之身分及證件一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指 稱原告於開票後,將屬被告所有之名冊、意見調查表、授權 書等資件收起保管後據為己有,迄今不願交出,以讓被告查 核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其等有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亦否認 有收回上開資料並故意隱匿拒不交出等語,且依兩造契約約 定,本應係由被告負責進行滿意度意見調查,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5日決議改由原告負責在櫃臺發放問卷,但並無決議 原告公司於調查結束後,負有保管上開問卷或相關資料之義 務,況被告亦一再陳稱上開資料均為其之資產,原告不得任 意取走等語,是其又稱原告負有保管之義務云云,即有矛盾 。此外,再依證人贓永蘭所述:開完票,問卷由北大保全公 司收起來,應該是總幹事收起來,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 也有幫忙收,但收完不記得收給誰,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 要將票交給保全公司保管,剛剛會說由保全公司收起來,是 因為很多東西都是由他們都收起來的、及證人劉云梅證述: 開完票,問卷由保全公司的人收的,開票時,我們再討論一 些事情,所以沒有在注意,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是由保全公司 的人在收問卷等語(卷第151 、152 頁),顯見渠等認為前 開資料於開票後係由原告收走之陳述,均係出於臆測之詞。 又經本院勘驗開票當日之錄影光碟,經播放檔案名稱「滿意 度開票2 」之錄影畫面,並依兩造在庭指認錄影畫面出現之 人別後,結果為:畫面呈現開完票的情況,問卷已經疊好連 同開票箱放在大廳沙發區的桌子上,錄影時間12分50秒,該 區畫面結束前問卷仍放在桌上,當時現場人員有陳姓監委、 一名女性住戶及副主委太太等三人在現場(詳本院卷第152 頁),並無發現原告公司之人員有將上開資料取走之舉措, 於錄影最後畫面,亦無原告公司人員在問卷附近,顯難認定 此揭資料已遭原告取走,亦無法進一步認定原告有製作不實 之數據,且為規避被告查核,刻意不為提出之情。況且上開 滿意度調查結果,乃經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其餘委員當場開 票後所得,並於開票現場之白板上清楚載明開票結果,復又 於當日製作之會議記錄內詳為紀錄,此有白板翻拍照片暨會 議記錄足憑(卷第14、141 頁),是上開文件是否遺失,顯 不影響前載問卷調查結果之認定,被告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 領票、投票、核對身分簽名及蓋章等名冊、及意見調查表、 授權書等情為由,遽謂系爭滿意度調查之結果有所不實云云 ,亦非可採。 ⒎基上事證以析,兩造契約既已約定以「回函有效問卷滿意度 達80﹪」,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是否自動延展至101 年12月31 日之條件,兩造自應按此約定為履行,被告無權另行於事後 片面變更解釋或忽視該契約條件。是則,被告於開票後,改 謂投票人數與全體住戶數之比例未高,或稱有票卷遺失,而 要求將全體住戶戶數或無效票據部分均列入滿意度意見調查 之基礎,逕行以「總投票數未過全體住戶一半。二、實施投 票時投票人資格未明確核對身份及核對證件。三、遺失票數 25張未知去向。」為由,任意決議不與原告公司續約,業已 違反兩造所立系爭二份契約之約定,並漠視兩造間之契約期 間,業經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即滿意度達80﹪)而自動展延 至101 年12月31日之效力。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業以書 函通知原告等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並不再續約,此有函文一件為證(卷第15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構成違約,應認有理。從而 原告二家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第3 條「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否則願賠償 他方貳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分別 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北大保全公司402,800 元、北大管理公司 175,600 元,自核屬正當。 ㈡爭點二、如認系爭契約未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另以 原告自101 年2 月4 日起即不符合技術人員人數之要件,主 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35 條、第485 條規定,並已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周中山先生之認可證 已於101 年2 月4 日到期已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 辦法第9 條所規定之技術人員最低人數,故有民法第235 條 前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及民法第485 條所定:「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 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情事, 被告自得終止契約等情,雖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網路 查詢資料1 紙為證(卷第7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公司確 有一名技術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於101 年2 月4 日到期。然按 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一之效力(請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 此即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故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 務,當應以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內容定之。是查,原告北大 管理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並未將原告北大 管理公司人員必須始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9 條所定「置有事務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四 人以上」內容,作為系爭契約條件,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設立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兩造所立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殊無據以為認定當事人私法行為所 生權利義務確定之標準。換言之,原告北大管理公司縱於該 公司一名技術人員之認可證到期並離職後,未依上開辦法第 17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1 個月內聘用繼任人員,充其量僅 該公司是否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已生契約變動之要 件。 ⒉再者,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已約定原告北大管理公司之服務 內容為「一、受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代收郵件、 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二、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車 輛進出,並予以登記。三、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 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 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四、其他經共 同協議事項,如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為公共事務處理、公共 設施管理、巡邏等。…」(詳卷第10頁反面),原告復已依 約在契約期間提供上開管理維護之工作內容,被告指稱原告 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顯然無據。且兩造間之系爭二份契 約均非屬僱傭契約,而原告二家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管理 契約第2 條所載之服務內容,亦皆無需負責維修機電設備事 項,且核閱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亦 足徵其需另有招聘管理機電公司,是本件原告自無於簽立契 約時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之情事。被告援引民法第 235 條、第485 條等規定,陳稱本件有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之事由,殊嫌無據。 ⒊況且,被告迄今均無提出其業以上開事由,對原告北大管理 公司或北大保全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從而被告 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委無 可取。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 ,均已因「滿意度達80﹪」之條件成就,而自動延長至101 年12月31日,核屬有據,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已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二份契約,則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 非法,原告依系爭二份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北大保全公司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402,800 元、 及賠償原告北大管理公司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17,560 元 ,洵屬正當。經再加計被告業已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予原告北 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關於遲延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所衍 生之遲延利息3,007 元、2,62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北大保全公司405,807 元,其中402,800 元部分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4日(詳卷第33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應給付原告北大管理公司178,222 元,其中175,600 元應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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