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大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元,被告大順科技有 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元,並均自一百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劉祖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建華於民國100 年11月 28 日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大順科技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000 元,暨被告劉祖 龍應與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中1,103,500 元, 及自100 年2 月25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 ,按年息5 %起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減 縮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009,000 元,暨被告劉祖龍應與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其中1,0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 日起,按年息5 %起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法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公司之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董事同。經查 ,本件被告劉祖龍為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大順公 司)之董事,而被告大順公司則業由經濟部於98年4 月18日 以經授中字第09834052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大順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大順公司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參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則被 告大順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 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劉祖龍依上開規定為被 告大順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劉祖龍兼為被告大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順公司前於9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劉祖龍及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借款400 萬元,然大順公司於96年10月後,即未依約 清償,迭經訴外人第一銀行催討無果,旋即向原告催討。嗣 由原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陸續代償金額合 計為2,207,000 元,原告既因代償並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第 一銀行之債權,則於代償範圍內,被告大順公司應負償還之 責。 ㈡原告前曾另案訴請被告大順公司返還當時已代償之198,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命被告大順公司應如 數給付。是以該部分款項198,000 元既經取得確定判決,爰 就其餘部分訴請被告大順公司返還。至被告劉祖龍既同為連 帶債務人之一,故於原告代償範圍內,亦應連帶給付其中半 數即1,004,500 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人代償後所承受債權人 之契約上權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為聲明: ⒈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9,000 元,被告劉 祖龍應與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中1,0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出 具之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1 號 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上開債務清償情況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01 年2 月23日一新莊字第00021 號函與所附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會計明細分類帳系 統未銷資料查詢報表及明細資料查詢報表、分段明細表在卷 可稽。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 認為真正。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前段、民法第749 條及第 28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保證人得於代為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得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連帶 責任之同案保證人,則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債務。本件被 告大順公司未依約返還本息,而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 承受第一銀行對於大順公司之債權,大順公司對於原告就此 範圍內之金額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劉祖龍為共同連帶 保證人,就被告大順公司對於第一銀行積欠之上開債務原亦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因原告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而於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償還其應分攤之 部分債務。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及被告大順公司單獨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0 年2 月28日(參本院 卷第42頁、第43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