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大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祖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元,被告大順科技有
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元,並均自一百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劉祖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建華於民國100 年11月
28 日 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大順科技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000 元,
暨被告劉祖
龍應與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中1,103,500 元,
及自100 年2 月25日(或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
翌日)起
,
按年息5 %起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減
縮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009,000 元,暨被告劉祖龍應與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其中1,0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
日起,按年息5 %起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
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前揭法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公司之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董事同。
經查
,本件被告劉祖龍為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大順公
司)之董事,而被告大順公司則業由經濟部於98年4 月18日
以經授中字第09834052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大順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又被告大順公司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參本院卷第21頁)附卷
足憑。則被
告大順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
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劉祖龍依上開規定為被
告大順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劉祖龍兼為被告大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順公司前於9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劉祖龍及原告為連
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借款400 萬元,然大順公司於96年10月後,即未依約
清償,
迭經訴外人第一銀行催討無果,
旋即向原告催討。嗣
由原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陸續代償金額合
計為2,207,000 元,原告既因代償並承受
債權人即訴外人第
一銀行之債權,則於代償範圍內,被告大順公司應負償還之
責。
㈡原告前曾另案訴請被告大順公司返還當時已代償之198,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命被告大順公司應如
數給付。
是以該部分款項198,000 元既經取得
確定判決,
爰
就其餘部分訴請被告大順公司返還。至被告劉祖龍既同為連
帶
債務人之一,故於原告代償範圍內,亦應連帶給付其中半
數即1,004,500 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人代償後所承受
債權人
之契約上權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為聲明:
⒈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9,000 元,被告劉
祖龍應與被告大順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中1,0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出
具之代償暨
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1 號
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查上開債務清償情況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01 年2 月23日一新莊字第00021 號函與所附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會計明細分類帳系
統未銷資料查詢報表及明細資料查詢報表、分段明細表
在卷
可稽。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上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
堪
認為真正。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
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前段、民法第749 條及第
28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保證人得於代為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得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連帶
責任之同案保證人,則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債務。本件被
告大順公司未依約返還本息,而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
承受第一銀行對於大順公司之債權,大順公司對於原告就此
範圍內之金額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劉祖龍為共同連帶
保證人,就被告大順公司對於第一銀行積欠之上開債務原亦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因原告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而於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償還其應分攤之
部分債務。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及被告大順公司單獨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0 年2 月28日(參本院
卷第42頁、第43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