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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陳呂緩子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張鈞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安心整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誠 被   告  東廷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仁 被   告  林月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曾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原起訴被告及原聲明為民國101年6月19日之民 事起訴狀(詳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11頁),嗣後於102年1月9 日具狀追加陳智誠、林月雲為被告,變更起訴聲明如實體一 、㈣所載(詳本院卷㈠第270頁至第279頁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書㈠狀),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交由承攬人李池土承包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550之1號、550之2號及550之3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工期約6個月,造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0 0元,總價約250至300萬元左右,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以下簡稱系爭550之1號、550之2 號、550之3號房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有系 爭房屋97年度至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照片數幀在卷 可稽。88年間國稅局開始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原告與丈 夫陳家信為傳統型夫妻,夫妻共同打拼,財產所得皆為共有 ,甚少區分彼此,斯時陳家信即與原告協議系爭房屋之房租 由原告收取,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對於上情原告與陳家信 間並無爭執,直至被告陳文昌利用陳家信精神耗弱、患有老 人痴呆症之機會,挑唆、誘導陳家信與原告離婚,擅自移轉 陳家信名下土地,並以陳家信之名義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始 引發本件訟爭。原告於93年間將上開系爭三間房屋分別出租 與訴外人侯冠宇、冠偉包裝有限公司及張水森。詎上開租約 到期後,原告之子即被告陳文昌竟占有系爭房屋,且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550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出租予被告陳智誠,現由被告安心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安心整合公司)管領使用;另將系爭550之2號房屋(如附 圖所示C、D部分)及系爭550之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 )出租予被告林月雲,並由被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廷金屬公司)管領使用。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 正當權源,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 同法第184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962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文昌、安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林月 雲、陳智誠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被告陳文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已 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文昌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安 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林月雲、陳智誠因與被告陳文 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應與 被告陳文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於93年間出租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合計為20萬元(其中系爭550之1號、55 0之2號房屋各為68000元,系爭550之3房屋則為64000元),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⒈被告陳文昌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 個月×5年=1200萬元】, 及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萬元。 ⒉被告安心整合公司、陳智誠應就前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200萬元,於其 中408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計算式:68000元×12 個月×5年=408萬元】;另就前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20萬元,於其中68000元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 ⒊被告東廷金屬公司、林月雲應就上開第⒈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00萬元 ,於其中792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計算式:(680 00元+64000元)×12個月×5年=792萬元】;另就上開 第⒈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萬元,於132000元範 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計算式:68000元+64000元=1320 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文昌部份: ⑴原告與被告陳文昌分為訴外人陳家信之配偶及長子,被 告陳文昌自9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意圖奪取陳家信 名下財產,竟利用陳家信患有老人癡呆症,哄騙其將名 下房產先後贈與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其中包括將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615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昌所有 。被告陳文昌雖稱系爭房屋為陳家信所有,並由其自行 出租,惟觀訴外人陳家信97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並 無任何租賃所得,堪信系爭房屋係被告陳文昌假借訴外 人陳家信名義出租或由被告陳文昌假造租約。另依被告 陳文昌所提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合計僅3萬元 ,顯與市場行情不符,而被告等人又未能提出100年以 前之租約,則該租約及每月租金數額是否為真,即非無 疑。 ⑵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 有明文。而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須向稅捐徵收機 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是依社會通念,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如被告陳文昌認不得僅憑 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事實,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則被告陳文昌應就該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⑶訴外人陳家信之監護人陳美利已於101年8月17日向鈞院 陳報之財產清冊中,更正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⒉被告東廷金屬公司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縱使其上 陳家信簽名為真正,亦係在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告陳文昌帶訴外人陳家信於98年8月26日在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時,即主訴:病人數月來心智狀況有所改 變,尤其近2-3個月,忘記已經吃過早餐、一再重複說 過的話、忘記有些人來過或沒來等情況,醫生當時詢問 陳家信(書狀以下均誤載為原告)午餐吃什麼?陳家信 竟答錯,醫生詢問簡單數學問題86減7是多少?陳家信 卻答成76或78,醫生當日對陳家信所為之簡短智能測驗 分數僅達17分(總分30 分),足認陳家信於當時已呈 中度失智之狀態,幾經馬偕醫院進行多項檢查及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後,醫師於98 年9月23日已確診陳家信罹患 阿茲罕默症,並即開立老人痴呆輔助藥物慢性處方簽供 陳家信長期服用。其後,陳家信亦於99年9月3日經長庚 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確診為失智症。另振興醫院於100 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更記載陳家信已呈中度 失智狀態。是以,陳家信在上開情況下,怎有能力與被 告東廷金屬公司簽訂租約?又被告東廷金屬公司雖有提 出支票12張並主張為給付租金予陳家信之憑證,惟系爭 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否認陳家信有收到票款。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文昌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 、550之2、550之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D、E 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陳智誠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 里○○路550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 里○○路550之2號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550 之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 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文昌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部分,被告安心整合公 司與陳智誠應就其中 408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被告東廷 金屬公司與林月雲應就其中 792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及 被告陳文昌、安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智誠、林月雲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文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陳智 誠應按月就其中68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 至返還第⒉項 房屋之日止;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按月就其中13 2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至返還第⒊項房屋之日止。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陳文昌抗辯: ⒈伊否認系爭房屋於96年後係由其占有或出租予他人,原告 無端對伊興訟,令伊不解。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則其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 張,負擔積極舉證責任,然就何時出資、僱工興建系爭房 屋等事實,從未見原告有何具體陳述。況原告為一家庭主 婦,並無固定收入,何得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雖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房屋稅籍之變更與 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 件,故徒憑該稅籍資料,實無法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年代久遠,僅依原 告提出之部分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力亦嫌不足。況原 告為預作訴訟準備,而刻意變更101年度房屋稅單投遞地 址,故該資料乃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按出租他人之物本非法所不許,而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債權 契約,縱原告為系爭房屋出租名義人,實難以此論斷原告 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諸如租約上原告簽 名之真偽、原告係代他人抑或自己出租、租金係由何人收 取、系爭房屋何於96年之後,即非由原告為出租名義人等 疑義之處,因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原告自應予以舉證釐清。 ⒊依訴外人陳家信之監護人陳美利會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 開立之陳家信財產清冊記載,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房 屋為訴外人陳家信之財產,而訴外人陳美利當時為此記載 時,並未取得訴外人陳家信出租系爭房屋租約,顯證訴外 人陳美利主觀上自始即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家信所有, 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此觀原告與訴外人陳美利聯名向鈞 院陳報上開財產清冊自明。 再者,訴外人陳美利曾於101 年7月19日偕同律師前往伊住所, 接走訴外人陳家信及取 走屬訴外人陳家信所有財產及相關資料,依當時製作之簡 易財產移交清冊記載,系爭房屋租約及賸餘租金收入款項 已概由訴外人陳美利以訴外人陳家信監護人地位受領,此 舉可予確認陳美利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家信所有 。訴外人陳美利與原告雖於101年8月16日重行更正陳家信 財產清冊,並特別註明將系爭房屋移除,然此已與民法第 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法定職責相違, 而該記載與原 告最初表示相左,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應可推認原告係 因本訴方事後起意修改財產清冊關於系爭房屋之記載。 ⒋系爭房屋於95年至99年間,均由訴外人陳家信自行管理及 使用收益,租約均由其自行與承租人簽訂,租金部分則由 訴外人羚貿公司會計陳怡如收取後,交由訴外人陳家信本 人簽收,支票部分亦均存入訴外人陳家信名下銀行帳戶, 故原告指伊係假借陳家信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等情,要無足 採。 ⒌原告未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其所有或就該基地有利用關 係,提出證明。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僅得按房屋與土地價值比 例請求。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東廷金屬公司、林月雲抗辯: 伊係向訴外人陳家信承租系爭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並 按期支付租金與訴外人陳家信,倘原告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其從未向伊主張訴外人陳家信無權出租系爭房屋, 從而伊確非無權占有系爭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則原告 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又伊已於102年2月28日自系爭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遷出 ,除前已發函通知訴外人陳家信外,並與陳家信監護人陳美 利及原告進行協商,而渠等表示伊需先簽署協議書,方願意 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然觀該協議書內容,除要求伊承認 陳家信於簽訂租約時患有失智症外,並需承認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然因伊並無專業能力得以判斷訴外人陳家信 是否罹患失智症,且伊主觀上自始即認訴外人陳家信方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致未能達成協議,故非伊不願交出系爭房 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安心整合公司、陳智誠抗辯: 伊係向訴外人陳家信、陳文昌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歸屬係原告與被告陳文昌他們家人間之糾紛,與被告 無涉,承租後花費甚多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既係合 法承租,依約按期繳付租金,原告不應對伊起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 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又房屋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者,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伊於81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李池土興建系爭550之1號、55 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被告陳 文昌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家信出資興建,其餘被告則抗 辯初次承租時係向陳家信承租,直至100年以後始分土地及 建物向陳家信及被告陳文昌承租占有使用等語。原告既係基 於伊為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所有物、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由原 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⒈查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 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 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 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原告雖提出上開系 爭房屋99年及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僅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逕 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 ⒉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 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 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50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 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為限。本件原告另提出伊於93年至95年間以其為出租人將 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第三人侯冠宇、冠偉包裝有限公司等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亦難 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自95年2月 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非由伊出租予第三人,任由被 告陳文昌及其配偶陳家信對外出租占有使用而無異議,尚 難逕以其於93年至95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而為 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 告陳文昌所提出被證3租金交付明細表(曾任職羚貿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之證人陳怡如,於本院本院102年6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係伊所製作及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陳 家信簽收),其中98年2月份明細表關於系爭550之1號房 屋,當時承租人侯冠宇將租金交予陳家信簽收之記錄(詳 本院卷二第171頁參照),顯見系爭550之1號房屋前於93 年至95年間係由原告出租,惟嗣後則由陳家信出租及收取 房屋租金,益徵原告執系爭房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尚難遽為認定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為真。 ⒊訴外人陳家信前於101年2月16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 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陳家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 時選定陳美利為監護人,及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人陳美利會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本院以10 1年監宣字第277號開具陳家信之財產清冊時,將系爭550 之1號及550之2號房屋均記載為陳家信之財產,嗣後再於 101年8月17日再向本院陳報更正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卷互核相符,顯 見原告所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除被告陳文昌以外之 陳氏家族成員均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爭執云云, 無堪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伊於81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李池土興建系爭房 屋,然除提出訴外人李池土與其妻蘇金珠及伊與訴外人李 池土合照等數張照片外,並未提出出資興建證明等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惟觀之被告陳文昌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6月15日及79年9月30日,就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攝製之空照圖(詳本院卷二第257、258頁 參照),系爭房屋早於79年間即已存在,而原告就上開空 照圖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244頁),故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81年間出資委由他人興建,即與事實 不符。另依證人陳信義於本院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與其他證人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知否興建系爭 鐵皮屋之事?如何知道?)系爭鐵皮屋是陳家信蓋的,我 是萬全加油站的董事長,那個加油站是我們公司的,陳家 信那時是公司的監察人。」、「(是先蓋加油站,還是先 蓋鐵皮屋?)是先蓋加油站。加油站的土地也是陳家信的 ,是陳家信來邀我一起經營加油站…。」、「(後面的鐵 皮屋是加油站蓋好後才蓋的?後來為何要蓋鐵皮屋?)對 ,時間很久了不是很記得,好像是陳家信說我說後面要蓋 房子出租」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 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要非可信。 ㈡被告陳文昌另抗辯關於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及租金收益均由訴 外人陳家信負責處理,並請求傳訊證人黃福明、陳怡如: ⒈依證人黃福明於本院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與其 他證人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鐵皮屋之修繕工程 是否由你承包?)鐵皮屋是我維修,屋頂是石綿瓦,後來 我幫他們翻修鋼板,都是陳家信來找我修理的,有時修理 費較少,陳家信都會騎機車送錢給我,陳家信所有廠房都 是我幫他維修的。」、「(都是何人找你去修理?)都是 陳家信找我的。後來到前二、三年陳呂緩子有找我維修大 樓的瑣碎維修,之前都是陳家信找我去維修他的廠房…如 果維修費比較少,都是陳家信騎機車送到我公司,如果維 修費比較多就是叫我去加油站去收,是加油站的會計給我 的,就是在庭上的女性證人,給我錢的時候陳家信及他太 太都在,是會計算好錢交給我的。」、「(修過幾次?) 很多,陳家信鐵皮廠房大約有十幾間,這三間換屋頂一次 ,後來陸續都有小項維修。換屋頂的費用因時日已久記不 清楚了」、「(維修這三間房屋陳呂緩子是否有與你聯絡 過?)我記不清楚,大部分都是陳家信在發落的」、「( 換鐵皮屋頂這筆錢是何人交給你的?)我印象中是去加油 站收的,那時大部分都是陳家信發落的」等語。再參酌證 人陳怡如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具結證稱:「(是 否有見過證人黃福明?)有。」、「(是在何時?什麼情 況見過證人黃福明?)鐵皮屋如有修繕問題,承租人會打 電話到公司詢問我,我就會告訴陳家信先生,陳家信先生 提供證人黃福明電話給我,有時是由我連絡,有時是陳家 信本人聯絡都有可能。」、「(維修費用如何支付?)都 是現金支付,是陳家信交給我」,互核相符,顯見系爭房 屋之修繕事宜均由陳家信張羅處理,而非由主張出資興建 之原告負責打理,與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實有未符。 ⒉又證人陳怡如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是在民國96年12月31日起在羚貿的加油站上班,是在98年 7月離職,我那時在公司擔任會計」、「(加油站後有三 間廠房,有無印象?)我上班期間內都會幫所有權人就是 陳家信收取租金。」、「(如何得知房子是陳家信的?) 因我去上班的時候,陳家信有告訴我那三間鐵皮屋是他的 ,要我以後幫他去收租金。」、「(多久收一次?收的是 現金還是支票?)如果是開支票的話,會付清壹年費用, 如果是付現金的話就是每月去收,是付現金的比較多,陳 家信說房子是他的要我去收租金。」、「(提示被證三之 應收紀錄是否由你製作?紀錄上陳家信簽名部分是否由陳 家信本人之簽名?)應收明細表是我做的,我收租金不只 加油站後方三間鐵皮屋。我把租金收回來是交給陳家信先 生,由陳家信簽收。」、「(你去收租金是否有看過租約 ?)有。」、「(提示卷一第168頁及第179頁,是否有看 過此份租約?)有,租約內容是我代為填寫,那時是陳家 信與他們簽立租約的。」、「(陳家信簽立租約時,精神 狀況如何?)是正常的。」、(租約是在何處簽立的?) 是看與承租人約在那裡,租約是陳家信先生要我幫忙寫, 後來再由陳家信與承租人簽名。」、「(鐵皮屋出租、訂 約是由何人作主?簽立租約時何人在場?)都是陳家信先 生做主,陳文昌先生當時不在」,且有被告陳文昌所提出 被證3租金交付明細表及被證4租金支票影本與訴外人陳 家信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佐憑。 ⒊依上各情,益徵系爭房屋租金收益長期均由訴外人陳家信 收取,而該房屋修繕工程亦由訴外人陳家信雇工進行,設 若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原告所有,原告 就此卻未曾提出異議,顯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云云,無堪憑信。 ㈢依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及55 0之3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伊係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 定所有物、占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 出及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185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洵非正當,均應予 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 段、第184條及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陳文昌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550 之2、550之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遷 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陳智 誠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號房屋(即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 ○○路550之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550之3號 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 告。㈣被告陳文昌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部分,被告安心整 合公司與陳智誠應就其中408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被告東 廷金屬公司與林月雲應就其中792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及 被告陳文昌、安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智誠、林月雲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文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安心整合 公司及陳智誠應按月就其中68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至返 還第㈡項房屋之日止;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按月就 其中132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至返還第㈢項房屋之日止,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及550 之3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家信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智誠 、林月雲時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租賃契約是否有 效?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東廷金屬公司占有使用是否無權占 有?是否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均與原告無涉,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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