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蕭輔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3 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西門子產品一批
,此有經雙方
合意簽署之採購單(QUOTATION) 書面,編
號:NO.SS-000000-0在卷
可稽(下稱
系爭契約);就被告
下單採購之產品,原告均已經依約如數交付被告,
惟被告
除僅於下單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以外,
迄未支付其餘應付尾款及其追加增購之產品款項計1,815,
450 元,就該筆款項,被告公司於其會計師查核帳務時,
曾發詢證函予原告,
自承確尚積欠原告公司
上開貨款之事
實,原告前已多次催付,
復於101 年3 月15日再次發函催
告被告付款,其迄今仍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
件訴訟,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條件約定之
請求權基礎
,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二)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僅售予被告公司欲用於其CI印刷
機
台上所需之零件設備,並
非銷售給被告一台完整的大型
印刷機,此參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自明,故原告自無義務
代被告取得訴外人公司所自行設計之大型印刷機軟體程式
,況此軟體除根本非屬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外,該軟體
程式之權利人更非原告或訴外人西門子公司,被告請求唐
突無理,臨訟虛稱原告係未交付所採購設備「必要之標準
驅動軟體」,而主張解約拒絕付款
云云,
要非足信。被告
於其民事答辯㈠狀,逕自片面拾摘所謂西門子公司回應被
告公司之書面內容,卻未檢附所指西門子公司回應之「完
整書面」資料,則該書面是否實在?書面內容真意為何?
均容有疑義。
(三)由證人林志章、張朗殷、黃顯凱及藍君儀等人蒞庭證述,
可知就系爭契約所列零件設備、所需必要驅動程式,原告
均已如數交付被告,且依據系爭採購單表列標的僅為零件
設備
而非購買整台印刷機,原告顯無另外負擔額外交付被
告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契約義務,況依證人
黃顯凱所述,被告於原告進行零件設備及程式完成交付後
之測試
期間,竟即片面無端要求原告中斷測試,未提供必
要協力義務,足見被告印刷機無法運作除非顯屬契約範圍
外更與原告無關,原告無任何
可歸責事由,被告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志章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原告公司的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
被告公司做安裝任何軟體)有的,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
軟體。」、「(法官: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
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轉。」,此
足證就系爭合約所需交付
之設備驅動軟體,原告確實已經依約提供,設備確實已可
操作運轉,契約內並無所謂需另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
體」或保證其印刷機正常運作之約定,且被告所謂「整台
印刷機驅動軟體」究竟具體所指為何?被告迄今亦語焉不
詳,益見所求無據。
②「(法官:你去被告公司安裝設定人機介面以後,被告的
印刷機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嗎?)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
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件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
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就必須被告公司在針對
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
可證就系爭合約所需
交付之驅動軟體原告確實已經依約提供,設備確實已可操
作運轉,至於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及驅動程式,需由被告配
合自身硬體機器搭配調整,與原告
無涉。
③「(原告訴代:在你最後一次離開被告公司現場前,你們
所安裝上去的零件,是否都是可以運作的?)是可以運作
的,但我不確定說我離開後被告公司是否有再做其他的動
作,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代:你在被告公司現
場的時候,有看到臺灣西門子及德國西門子的人員到現場
協助嗎?)有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零件設備及所需
必要程式於安裝後,確實已可正常操作,告已依約履行,
並無違約或
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片面主張解約並不合法
。
⑵、證人張朗殷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本件原告銷售給被告公司的零件,是否可以運
轉?)是的,因為我有去被告公司看過。我們賣產品出去
後,基本上我們都會瞭解客戶使用我們公司產品的情形,
當初是原告公司請我過去被告公司看,而且被告公司也有
請我過去瞭解情形。」,由此原告所交付之零件設備及所
需必要驅動程式於安裝後,確實已可正常操作,足證原告
已履行契約義務。
②「(法官:就你去現場瞭解的情形,被告公司的印刷機是
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
作,與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因為還有牽涉到
機械的本身、材質本身、張力大小、整個顏色套色系統,
都會影響到印刷機,我如果賣馬達、人機畫面,我保證馬
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人機畫面也可以正常顯示,如果
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何確保印刷機可以正常印刷。」
,足證被告將其印刷機硬體上原存瑕疵,歸咎於原告,且
更片面突然拒絕協力進行測試,原告顯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
③「(法官:提示被證一,文件是否西門子公司提供給被告
公司的?)我是提供給原告公司的。」、「(法官:上面
所列的解決方案意思為何?(提示)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
去處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當初被告公司可能想要希望
達到國外某家公司的品質,因為印刷機還有牽涉到機械的
問題,這不在當初所談的合約範圍內,不可能無限擴張,
所以原告公司問我有沒有什麼方案,因為我們國外有對印
刷機機械比較清楚的公司或人員,可以幫忙處理被告公司
機械的問題,這些都是要另外收費的。」、「(原告訴代
:西門子公司本身有包含印刷機機會本體的銷售嗎?)沒
有。」、「(原告訴代:請提示被證一,這個書面是否由
你所製作?)是的。」、「(原告訴代:曾經對被告公司
的人說明本書面內容?)有的。」、「(原告訴代:這個
書面提出給原告的日期,是否如書面下方
所載2012年1 月
間?)是的。」、「(原告訴代:跟被告說明這個書面的
內容的日期,大約何時?)忘記了,但是是在上開日期之
後。」、「(原告訴代:這個書面的前言裡面第三點,有
寫到未來機台開發GEARLESS這段話所述,是否表示這個開
發案是未來的開發案與本件採購案無關?)沒有錯。」、
「(原告訴代:除了你到被告公司外,臺灣西門子公司或
者德國西門子公司是否有派員到被告公司現場?)有的,
基本上西門子蠻重視臺灣機械的開發,我們都是希望協助
整個產業升級,我們有壹個從總部負責印刷機的業務也有
過來瞭解,我們也有技術人員也有過去現場協助解決機械
上安裝的問題。」、「(被告訴代:你所謂技術人員是指
德國西門子的技術人員?)是的。」等語,可知:
1.被證一書面根本與系爭契約無關。
2.另由被證一書面可知,關於被告本身印刷機硬體之問題解
決本不在系爭契約範圍之內,益見當初雙方確僅約定採購
零件設備併設備所需驅動程式,而無及於整台印刷機之功
能完成,否則不可事後才有被證一書面之提出。
3.原告公司就應交付程式部分,依據證人林志章、張朗殷及
黃顯凱之證述均足證不論原告公司或西門子方面均已派出
專業工程師至現場完成驅動程式之編寫交付,並使設備得
以正常操作,被告係因自身印表機硬體原存瑕疵及安尚裝
其他廠牌零件之問題導致其因印刷機無法整合,此與系爭
契約無涉,被告藉口索取所謂「整台印刷機之驅動程式」
(實則無此約定,且依據相關證人陳述,被告之印刷機係
因本身硬體問題而無法整合運作,根本與原告及已交付之
驅動程式無關,益見被告所陳之無據。)
⑶、證人黃顯凱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你向西門子公司詢問可以提供的客戶要求技術
及需求,是指什麼?)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的電控
系統是裝西門子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或西門子公司的工
程人員來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
當初是針對這個問題去詢問西門子,所以西門子的張朗殷
說他們公司在這方面已經有很多經驗,所以可以幫忙協助
。」,依證人所述,足證
本案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指需另
提供「整個印表機驅動軟體」之約定,而是約定由原告公
司就銷售設備提供必要驅動軟體。另依相關證人證述亦可
確定不論原告公司或德國西門子公司均已派出專業工程師
編寫交付所售零件設備之必要驅動軟體,並確認所銷售設
備零件均可以正常操作。
②「(法官: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說會負
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這個案子很大
,我個人不敢作承諾,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承諾,
後來我有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不知道
,但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
「(法官:當初公司有承諾被告的印刷機使用原告之產品
後,可以達到如同WH公司所用印刷機軟體程式之品質?)
西門子的張朗殷有對我說過這樣的話,當時被告公司的人
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是西門子張朗殷有跟被告公司講
過可以達到客戶要求的功能,就是設備的正常運作。」等
語,可知證人本身於業務交涉過程中從無給予被告任何具
體承諾,且按其證述可知其對於系爭採購契約最終內容及
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根本亦未曾親見親聞而無所知悉,核
其所為證述涉及契約內容,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
之詞,容與事實不符。更顯見不論原告公司或西門子公司
自始均未承諾另提供被告事後片面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
動軟體」;再者,依其證述可知縱使西門子公司人員在場
時亦僅跟被告公司提到可使銷售之「設備」正常運作後,
根本無被告所謂之另需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承
諾,何況系爭契約更無片語記載,被告就其所求應自負舉
證之責,否則應受不利認定。
③「(被告訴代:就你所知,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
提供整台印刷機的驅動軟體程式?)西門子公司有提供,
所以才會派一位工程師去被告公司。」,足證西門子公司
及原告確已派員提供設備所需驅動軟體程式,並無違約情
事。
④「(被告訴代:你所說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是指
沒有辦法印刷,或者是可以印刷但是品質不良?)都還沒
有辦法印刷,整個設備還沒有做到完整,西門子公司的工
程師已經有做到一部分的程度,不知道是因為什麼原因,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要求整個後面的測試停止,所以整個印
刷機的設備才沒有做到完整。我認為可能峰明機械有限公
司對西門子公司的技術能力產生不信任感,所以才中斷,
要求西門子請德國的技師過來處理。」、「(原告訴代:
在西門子的工程師及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進場
安裝設備的時候,峰明機械有限公司是否有必須派出相關
技術人員,一併協助進行測試?)一定要客戶也在。」、
「(原告訴代:就你所知,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機
構本體,是否須配合此項採購案作相關的調整及測試,最
後才能發揮完整的運作?)機構上面需要。」,然依證人
所述,此係因被告片面終止後續測試所造成,原告並無任
何可歸責
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
嗣後主張片面解約云云,
除與事實不符外,於法
亦屬無據。且原告已依約交付採購
單所列設備及必要驅動程式,至於被告印刷機因硬體瑕疵
而無法整合運作,與原告無涉。
⑤「(被告訴代:
兩造雙方有無約定就印刷機的功能性及技
術性,所印出來的品質可以媲美歐洲印刷機所印出來的品
質?)西門子本身就是歐洲的公司,所以做出來的東西就
是歐洲的品質。」,顯見原告公司根本未就被告印刷機之
功能性及技術性為任何承諾。證人證述純係個人主觀推測
意見,與事實
顯有不符處,原告或西門子方面根本未曾給
與被告任何關於被告自身所有印刷機之功能、技術及品質
之承諾。
⑥「(原告訴代:峰明機械有限公司印刷機的機基構本體,
是否向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不是。」、「(原
告訴代: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基構上向西門子採購零
件前,是否有安裝其他零件?)有的,應該是日本的。」
,可知被告公司印刷機硬體非向原告採購,且原本之印刷
機硬體上已先安裝他牌產品,而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原告
僅係銷售部分零件設備,不可能承諾處理整台印刷機之原
始機構問題。
⑦「(法官:張朗殷有無跟被告公司的人承諾裝上西門子公
司的零件之後,會協助被告公司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
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現場承認我是
不知道,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一定要整個搭配
,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證人陳述前後避
重就輕且矛盾不實,且純係個人臆測推論,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益見原告或西門子人員均未承諾協助被告搭配
調整其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該印刷機可以正常
運作,此觀被告答辯㈠狀自陳雙方亦僅約定:「... 由原
告提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 」等語自明
。因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而西門子人員自始係由證人聯繫
要求,方協同證人前往被告公司洽談,依一般
經驗法則,
西門子公司人員不可能於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私相與對
方接觸或給予承諾,由證人此自行推論臆測之陳述,
適足
見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協助被告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
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⑷、證人藍君儀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法官:關於本件兩造間印刷機零件採購業務你是否參
與?)我參與文書的部份就是擬報價單及合約的部份。」
、「(法官:提示原證一的文件是否由你所擬?)是的。
」、「(法官:上面的金額、交貸期日、付款條件及買賣
之約定,你是根據什麼資料來製作的?)是根據西門子公
司證人張朗殷的報價,以及請示公司的總經理所得到的資
訊所製作的報價單。」、「(法官:原證一下方五、六項
之約定,意思為何?)因為被告在簽這份報價單前,有提
出這兩點要求,業務證人黃顯凱有跟公司告知被告要求加
上這兩點,所以我和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請我跟西門子公
司張朗殷確認,張朗殷回覆沒有問題,所以就把它寫在報
價單。」、「(法官:報價單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
成,並支援完成此案,是指何事?)是指報價單上的零件
,我們會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法官:證人黃顯
凱有無和你反應被告要求購買零件後原告公司必須協助編
寫程式,或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讓整台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編寫程式的部分是有要求,因為有人
機部分也就是由證人林志章編寫的部分,但是沒有提到驅
動軟體程式。」、「(法官:你所謂的負責編寫程式是指
你們公司出售的零件部分之程式,還是指讓被告公司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的程式?)是我們公司零件的程式。」、
「(法官:你向西門子公司張朗殷確認應協助完成的部份
是指零件部分或者是被告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的部分
?)零件的部分。」、「(原告訴代:證人黃顯凱有無提
及為何要加註第五、六條?)他說我們的零件是針對客人
需求所開出來的,因為零件是西門子張朗殷根據被告的需
求去開立出的零件清單,所以要保證這些零件是可用的,
因為黃顯凱怕張朗殷開出的這些零件不能用要怎麼辦。」
、「(原告訴代:你是何時為何事到被告公司?證人答:
確定時間不記得,應該是2011年底,去過三次,為了催款
,前兩次是跟證人黃顯凱一起去,第三次是我、黃顯凱、
公司總經理、張朗殷及西門子主管。」、「(原告訴代:
陳協理見面催款時有無提到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交付印刷
機驅動軟體他才不付款嗎?)沒有。」、「(被告訴代:
就你所知從國總公司派來的人是技術人員或管理階層?)
我只知道有人過來,職稱我不知道。」、「(原告訴代:
請求提示原證一,下方所載五、六條約定,是否有記載西
門子需派特定職稱或技術之人員至被告公司?)沒有。」
,依據上開證述可知:
①證人藍君儀及證人黃顯凱所述最終聯繫確認系爭契約內容
之人,依其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第5 、6 條僅針對被告採
購之零件而為(與證人張朗殷及林志章相符),並無承諾
原告需額外提供「整台印表機驅動程式」或「協助使被告
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之約定。
②證人黃顯凱於締結合約當時聯繫過程除先證述不知情外,
亦強調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額外承諾,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包
含原告需額外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或讓整台印
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之契約內容。
③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責編寫之程式的部分,原告確
均已完成編寫交付,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
④證人曾向被告催款三次,但被告方面竟從無提出所謂「交
付整台印表機驅動程式」之拒絕付款事由,益見系爭契約
內容根本未包含此項內容,而純係被告事後無理要求。
⑤依證人證述可知除原告工程師外,臺灣及德國西門子亦均
有派員參與協助此案,並已完成系爭零件設備之安裝及所
需驅動程式之交付,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
⑸、
勾稽比對藍君儀、黃顯凱及張朗殷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
告僅係採購零件,原告亦係針對所銷售之零件進行報價締
約,雙方締約時並無合意約定,原告需負額外交付被告所
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或「協助使被告整台印刷機
可以正常運作」之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無任何可歸責違約
事由,被告臨訟方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行為,於
法均屬無據,
(四)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西門子印刷產品系統,約定原告應提供操
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依雙方採購單備註第5
項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
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
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
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
退貨事宜。」,嗣原告雖已提供採購書面上之印刷機硬體
設備,惟其並未履行備註第5 、6 項所保證之事項,且西
門子公司曾以面回應被告公司以「1.機台問題:1.1 請外
國技師過來了,費用另計( 西門子無法處理客戶機構問題
) 。1.2 請國內有印刷機專業背景承接做處理,可幫忙洽
談。1.3 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處理費用另計
... 」等語,表示西門子公司不負擔軟體部分費用,與雙
方訂約之初約定免費提供驅動軟體不同,被告公司不斷催
告原告履行,更於101 年3 月22日委請全台
法律事務所以
全台法字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原告
猶置
之不理,被告始復於101 年4 月17日以全台法字第101040
9 號函解除與原告公司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
金,是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剩餘款項之
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證3 之詢證函內容為「聯邦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本公司
帳務需要,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
與貴公司往來會計科目餘額如下:... 本公司帳列金額1,
815,450...」,而雙方簽署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00 年3 月
31日,被告公司不斷催告原告交付軟體驅動程式,直至10
1 年4 月17日始解除系爭契約,聯邦會計師事務所於10 0
年12月31日查核被告公司會計科目餘額時,被告公司尚未
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從預測會有解除系爭契約情事,被告
公司
斯時將該筆款項列入帳列金額
乃事理之當然,並非如
原告所陳有積欠貨款情形,現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
無庸
給付1,815,450 元義務。
(三)就證人林志章於101 年12月5 日庭期時之證詞:「(法官
:原告公司之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被告公司
做安裝任何軟體?)有的,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
」、「(法官: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裝上去
並且也可以運轉... 」、「(法官:你去被告公司按裝設
定人機介面以後,被告的印刷機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嗎?)
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件
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
,就必須被告公司在針對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
... 」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將零件賣給被告後僅提
供「人機介面軟體」,充其量僅為零件的運轉程式,並無
法驅動整台印刷機之運轉,而一般購買機器零件皆會附隨
交付零件的驅動程式,如兩造契約真意僅在交付零件驅動
軟體,應不需另外約定,更不需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
可證雙方訂約真意為「提供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
,原告稱已交付約定之驅動程式軟體,實無理由。
(四)由前開證人林志章之證詞:「(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一
備註5 、6 ,你是否知道當初為何要約定備註5 、6 ?)
因為我是工程師,所以合約內容我並不會去跟老闆討論要
怎麼的合約內容,我只是現場負責施作... ;及證人張朗
殷證稱:「(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1 備註5 ,有約定西
門子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
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
你知道上面所提的此案是指甚麼?)合約簽的時候我不在
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此案是指什麼。基本西門子不可能去
保證什麼... 。」,可知證人林志章並不知悉原告當時訂
約之真意為何?無法證明原告所指採購書面備註第5 、6
項約定,僅為提供人機介面軟體之說法,縱西門子公司無
法保證提供印刷機驅動程式,兩造雙方既於採購書面備註
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操作該機器之標準驅動程式,原告
即負有履行契約即提供系爭軟體之責,至於系爭軟體權利
人為原告或西門子公司或需額外加費用,僅為原告與西門
子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
(五)證人黃顯凱於102 年1 月3 日庭期時證稱:「(法官:當
初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被告將提供整台印刷
機之驅動軟體程式?)... 我有撥電話給西門子的業務詢
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
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可以提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
子確定,所以我們才敢接這個案子。」、「(法官:你向
西門子公司詢問可以提供的客戶要求技術及需求,是指什
麼?)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的電控系統是裝西門子
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或西門子公司的工程人員來協助編
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當初是針對這個
問題去詢問西門子,所以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公司在這
方面已經有很多經驗,所以可以幫忙協助。」、「(法官
: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說會負責協助編
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後來公司給我的訊
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法官:張朗殷有無
跟被告公司的人承諾裝上西門子公司的零件之後,會協助
被告公司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 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
一定要整個搭配,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
「(法官:關於原證一採購案,備註第五項所載,西門子
原廠保證此案完成,所謂此案完成是否指被告公司之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是的。」等語,可知原告為使被告之
印刷機能順利運作,曾詢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
技術,於西門子公司答應提供技術支援後,原告公司始承
接系爭採購案,足證兩造簽約之真意為:「提供整台印刷
機之驅動程式軟體」,非僅限零件,且一般購買機器零件
皆會附隨交付該零件之驅動軟體,如雙方契約之真意僅在
於交付零件驅動軟體,應不須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技術支援
,況如證人所言,系爭採購案必須一整個搭配,讓印刷機
運轉才有意義,如僅提供零件驅動程式,整台印刷機仍無
法運作情況下便失所意義。
(六)證人黃顯凱亦證稱:「(被告訴代:就你所知,你看到那
台印刷機時,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我看到時是局部運作
,但是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被告訴代:
你所說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是指沒有辦法印刷,
或者是可以印刷但是品質不良?)都還沒有辦法印刷,整
個設備還沒有做到完整... 。」、「(被告訴代:德國的
技師有無過來處理?)沒有。」、「(被告訴代:就你所
知,被告公司是否有不斷催告原告提供整台印刷機的可以
運轉的驅動程式?)有的。」、「(法官:後來德國西門
子技師為何沒有去支援?)臺灣的西門子公司業務回覆說
,德國技師來臺灣費用很高,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
可知被告印刷機至今仍無法印刷,雖被告不斷催告原告提
供整台印刷機可以運轉的驅動程式,原告仍未提供,亦未
派德國技師支援。
(七)證人藍君儀102 年2 月20日證稱:「(被告訴代:你有無
去過告公司?)有。」、「(被告訴代:現在這台印刷機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我不清楚。」、「(被告訴代:西
門子公司有無派德國總公司相關人員支援被告印刷機的運
作?)我有去被告公司,但是相關細節不清楚。」、「(
被告訴代:就你所知從德國總公司派來的人是技術人員或
管理階層?)我只知道有人過來,職稱我不知道。」、「
(被告訴代:負責本件採購案的業務人員是證人黃顯凱?
)是的。」、「(被告訴代:證人黃顯凱對本件採購是否
最為了解?)就公司的人而言,他應該是最為了解... 。
」;證人黃顯凱於離職前負責之業務為系爭採購案,兩造
訂約之內容及被告需求、採購零件之目的,知之甚詳,藍
君儀為業務秘書,就本案僅負責合約、報價部分文書及相
關聯絡事宜,對本採購案事實不若黃顯凱熟悉,且伊既有
去過被告公司,卻不知印刷機能否運作,足證其對本案不
甚了解,證明力有待商榷。
(八)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
反訴被告購買
西門子印刷產品系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無償提
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此由雙方採購書面備
註第5 項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
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
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
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
貨事宜。」可證,反訴原告亦不可能在未提供操作軟體之情
況下購買機器;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保證事項,屢經催
告反訴被告猶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始於101 年4 月17日以全
台法字第0000000 號函解除前開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契約,並
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
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償還之。」,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一)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反訴原告依據不
實事由逕自片面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於法顯屬
無據,說明如下:
⑴、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列全部設備
零件併同必要驅動程式後,要求反訴原告付款之際,方無
端拒絕付款,並於臨訟之際對反訴被告無理要求額外提供
系爭契約根本未曾約定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然依
據系爭契約所示,反訴被告僅售予反訴原告公司欲用於該
公司自有CI印刷機台上,所需之設備(即原證1 表列設備
)併同操作設備所需之標準驅動軟體,而並非銷售給反訴
被告一台完整之大型印刷機,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訴被告
自顯無承諾擔保該印刷機之運作功能完整之可能存在,此
參系爭合約採購項目根本無片語記載反訴被告承諾另提供
「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約定自明,益見反訴原告所求
之唐突不實。
⑵、且反訴原告於其反訴起訴狀P.2 第1 行以下自陳:「...
約定,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購買西門子印刷產品
系統一批(見原證一),而反訴被告公司無償提供操作該
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 。」,依其陳述更可確
知系爭契約雙方根本無約定需另提供所謂之「整台印表機
驅動軟體」,更無反訴被告需保證反訴原告自有印表機硬
體於安裝所採購產品後功能即可正常運作之約定;且依據
上引相關證人證述,反訴被告亦早已交付操作該機器(設
備)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即證人林志章所述操作機器
所需之人機介面及伺服馬達驅動軟體等,並無所指債務不
履行情事。否則反訴原告所指之標準驅動軟體究竟為何?
及應裝置於何處?均應由反訴原告指明。故反訴原告臨訟
虛稱原告係未交付所採購設備「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致
其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而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所陳顯與上引證人證述不符,於法
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設強認本案雙方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被
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說明如下:
⑴、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
準用第264
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為同法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足見被
上訴人對於
上訴
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37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
參照)。
⑵、綜上,設若強認本案雙方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被
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應按民法第259 條第
1 、6 項規定,返還所受領支給付物,如有不能返還者,
亦應償還其價額。
(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原告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
約定總價金為2,445,450 元,雙方並簽立編號:NO.SS-0000
00-0之採購單,原告已交付採購單上所列項目之零件予被告
,被告已支付定金630,000 元,尚有1,815,450 元價金未為
給付。
二、兩造於採購單備註第5 項另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
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
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
「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
,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原告已交
付零件,被告尚欠價金1,815,450 元,且依據系爭契約之
採購單表列標的僅為零件設備而非購買整台印刷機,原告
並無另外負擔額外交付被告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
」之契約義務,且不論原告或德國西門子公司均已派出專
業工程師編寫交付所售零件設備之必要驅動軟體,並確認
所銷售設備零件均可以正常操作,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雖已提供採購單上之印刷機硬體設
備,惟其並未履行備註第5 、6 項所保證之事項,即提供
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經被告不斷催告原告履行,
並於10 1年3 月22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0000
000 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始於10 1年4 月17日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 號函解除與原
告公司之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是兩造契
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剩餘款項之義務等語,
是
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除了交付、編寫採
購單上所列之印刷機零件設備及其必驅動軟體外,對被告
是否另負有應提供被告公司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給付義
務?
(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志章證稱:「(問:關於原告公
司銷售本件印刷機零件給被告公司的案件,是否由你承辦
?)我本身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師,本件買賣我是負責人機
介面的軟硬體安裝,我們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零件必須要
透過人機介面去做參數設定,才可以控制運作。(問:原
告公司的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被告公司作安
裝任何軟體?)有的,我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問:
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
轉。(問:就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印刷機零件,經過
你作零件軟體的設定安裝後,其印刷品質是否可以達到如
同WH公司的品質?)印刷品質不是我們能夠處理的,並
不是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安裝上去就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
因為被告的印刷機除了安裝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外,還有其
他非西門子品牌的產品,必須要由被告公司再去作搭配或
調整,才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出售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予
被告後,已派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安裝零件所需之驅動軟
體,以使所出售之西門子印刷機零件部分得正常運轉。
(三)又依證人即台灣西門子公司業務代表張朗殷證稱:原告公
司是西門子公司的經銷商。(問:原告公司所銷售的零件
,西門子公司有負任何的保證責任?)我們提供零件一年
的保固。(問:關於零件是否可以運轉的部分,西門子需
不需要協助原告的客戶?)基本上我們只協助原告公司,
因為原告公司賣我們的產品給被告公司,所以我們是協助
原告公司去解決問題。(問:就你去現場瞭解的情形,被
告公司的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印刷機是否
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與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
,因為還有牽涉到機械的本身、材質本身、張力大小、整
個顏色套色系統,都會影響到印刷機,我如果賣馬達、人
機畫面,我保證馬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人機畫面也可
以正常顯示,如果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何確保印刷機
可以正常印刷。(問:提示被證一,文件是否西門子公司
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我是提供給原告公司的。(問:上
面所列的解決方案意思為何?)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去處
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當初被告公司可能想要希望達到
國外某家公司的品質,因為印刷機還有牽涉到機械的問題
,這不在當初所談的合約範圍內,不可能無限擴張,所以
原告公司問我有沒有什麼方案,因為我們國外有對印刷機
機械比較清楚的公司或人員,可以幫忙處理被告公司機械
的問題,這些都是要另外收費的。(問:除了你到被告公
司外,臺灣西門子公司或者德國西門子公司是否有派員到
被告公司現場?)有的,基本上西門子蠻重視臺灣機械的
開發,我們都是希望協助整個產業升級,我們有壹個從總
部負責印刷機的業務也有過來瞭解,我們也有技術人員也
有過去現場協助解決機械上安裝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台灣西門子公司亦有派
技術人員至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原告所經銷出售之西門子印
刷機零件。至於被告公司之印刷機本體於安裝西門子印刷
機零件後,其整台印刷機是否得正常運作並達被告所希望
之印刷品質,則仍牽涉印刷機本體其他機械之配合、調整
,而台灣西門子公司就此問題亦已提出書面說明解決方案
,建議被告是否請國外技師或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
公司處理,費用另計,或可幫忙洽談國內印刷專業承做處
理,此有「峰明機械印刷機開發案」資料附卷佐參(參本
院卷第70頁)。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6 項約定,原告已保證
提供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等語,並經證人黃顯凱證
稱:(問:有關於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峰明機械有限
公司的銷售案件,是否由你承辦?)是的,我負責業務。
(問:本件峰明機械有限公司係向原告賢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何物?)西門子的電控產品,是要裝於峰明機械
有限公司的印刷機設備裡面作使用。(問:提示原證一採
購單,下方備註第五、六項約定為何?)峰明機械有限公
司沒有使用過西門子的產品,對西門子的產品在技術上會
有疑問,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要求我們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如果他要採購這些產品,要求我們在技術上的層面要
全面支持,如果技術上有問題的話,他要求西門子原廠來
做負責,如果不行的話,他要求退貨。(問:當初賢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被告將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
軟體程式?)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印刷機的技術上面
也沒有很多經驗,所以一定要西門子的原廠來做支援,所
以我有撥電話給西門子的業務詢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
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可以提
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子確定,所以我們才敢接
這個案子。(問: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說會負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這個案
子很大,我個人不敢作承諾,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
承諾,後來我有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
不知道,但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
。(問:關於原證一採購案,備註第五項所載,西門子原
廠保證此案完成,所謂此案完成是否指被告公司之印刷機
可以正常運作?)是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
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兩造係針對西門
子印刷機零件及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依據
採購單表列標的交付零件,並編寫所售零件之必要驅動軟
體,被告即應依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至於
在系爭契約內備註第5 項另行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
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
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之義務
,雖為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究屬從屬之債務而
已,縱認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確如被告所辯
係提供被告公司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讓整台印刷
機得以正常運作,然此項從屬之作為債務,兩造既約定應
由西門子原廠保證履行,原告自無負代為履行之義務,倘
西門子原廠不為履行,原告亦僅負民法第268 條之
損害賠
償責任而已,此參兩造所訂採購單第6 條亦係約定「若台
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
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是就系爭契約備註第5 項部
分,原告既未有代負履行之責,對此部分債務之不履行,
即
難謂係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催告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備
註第5 項之給付義務,繼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
定金,與兩造約定明顯不符,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解除契
約,自未合法有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價金18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整台印刷機所必要之驅動
軟體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與兩造約定不符,亦非合法,
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