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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輔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3 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西門子產品一批 ,此有經雙方合意簽署之採購單(QUOTATION) 書面,編 號:NO.SS-000000-0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 下單採購之產品,原告均已經依約如數交付被告,惟被告 除僅於下單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以外, 迄未支付其餘應付尾款及其追加增購之產品款項計1,815, 450 元,就該筆款項,被告公司於其會計師查核帳務時, 曾發詢證函予原告,自承確尚積欠原告公司上開貨款之事 實,原告前已多次催付,復於101 年3 月15日再次發函催 告被告付款,其迄今仍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 件訴訟,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條件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二)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僅售予被告公司欲用於其CI印刷 機台上所需之零件設備,並非銷售給被告一台完整的大型 印刷機,此參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自明,故原告自無義務 代被告取得訴外人公司所自行設計之大型印刷機軟體程式 ,況此軟體除根本非屬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外,該軟體 程式之權利人更非原告或訴外人西門子公司,被告請求唐 突無理,臨訟虛稱原告係未交付所採購設備「必要之標準 驅動軟體」,而主張解約拒絕付款云云,要非足信。被告 於其民事答辯㈠狀,逕自片面拾摘所謂西門子公司回應被 告公司之書面內容,卻未檢附所指西門子公司回應之「完 整書面」資料,則該書面是否實在?書面內容真意為何? 均容有疑義。 (三)由證人林志章、張朗殷、黃顯凱及藍君儀等人蒞庭證述, 可知就系爭契約所列零件設備、所需必要驅動程式,原告 均已如數交付被告,且依據系爭採購單表列標的僅為零件 設備而非購買整台印刷機,原告顯無另外負擔額外交付被 告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契約義務,況依證人 黃顯凱所述,被告於原告進行零件設備及程式完成交付後 之測試期間,竟即片面無端要求原告中斷測試,未提供必 要協力義務,足見被告印刷機無法運作除非顯屬契約範圍 外更與原告無關,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告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志章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原告公司的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 被告公司做安裝任何軟體)有的,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 軟體。」、「(法官: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 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轉。」,此足證就系爭合約所需交付 之設備驅動軟體,原告確實已經依約提供,設備確實已可 操作運轉,契約內並無所謂需另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 體」或保證其印刷機正常運作之約定,且被告所謂「整台 印刷機驅動軟體」究竟具體所指為何?被告迄今亦語焉不 詳,益見所求無據。 ②「(法官:你去被告公司安裝設定人機介面以後,被告的 印刷機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嗎?)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 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件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 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就必須被告公司在針對 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可證就系爭合約所需 交付之驅動軟體原告確實已經依約提供,設備確實已可操 作運轉,至於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及驅動程式,需由被告配 合自身硬體機器搭配調整,與原告無涉。 ③「(原告訴代:在你最後一次離開被告公司現場前,你們 所安裝上去的零件,是否都是可以運作的?)是可以運作 的,但我不確定說我離開後被告公司是否有再做其他的動 作,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代:你在被告公司現 場的時候,有看到臺灣西門子及德國西門子的人員到現場 協助嗎?)有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零件設備及所需 必要程式於安裝後,確實已可正常操作,告已依約履行, 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片面主張解約並不合法 。 ⑵、證人張朗殷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本件原告銷售給被告公司的零件,是否可以運 轉?)是的,因為我有去被告公司看過。我們賣產品出去 後,基本上我們都會瞭解客戶使用我們公司產品的情形, 當初是原告公司請我過去被告公司看,而且被告公司也有 請我過去瞭解情形。」,由此原告所交付之零件設備及所 需必要驅動程式於安裝後,確實已可正常操作,足證原告 已履行契約義務。 ②「(法官:就你去現場瞭解的情形,被告公司的印刷機是 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 作,與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因為還有牽涉到 機械的本身、材質本身、張力大小、整個顏色套色系統, 都會影響到印刷機,我如果賣馬達、人機畫面,我保證馬 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人機畫面也可以正常顯示,如果 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何確保印刷機可以正常印刷。」 ,足證被告將其印刷機硬體上原存瑕疵,歸咎於原告,且 更片面突然拒絕協力進行測試,原告顯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 ③「(法官:提示被證一,文件是否西門子公司提供給被告 公司的?)我是提供給原告公司的。」、「(法官:上面 所列的解決方案意思為何?(提示)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 去處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當初被告公司可能想要希望 達到國外某家公司的品質,因為印刷機還有牽涉到機械的 問題,這不在當初所談的合約範圍內,不可能無限擴張, 所以原告公司問我有沒有什麼方案,因為我們國外有對印 刷機機械比較清楚的公司或人員,可以幫忙處理被告公司 機械的問題,這些都是要另外收費的。」、「(原告訴代 :西門子公司本身有包含印刷機機會本體的銷售嗎?)沒 有。」、「(原告訴代:請提示被證一,這個書面是否由 你所製作?)是的。」、「(原告訴代:曾經對被告公司 的人說明本書面內容?)有的。」、「(原告訴代:這個 書面提出給原告的日期,是否如書面下方所載2012年1 月 間?)是的。」、「(原告訴代:跟被告說明這個書面的 內容的日期,大約何時?)忘記了,但是是在上開日期之 後。」、「(原告訴代:這個書面的前言裡面第三點,有 寫到未來機台開發GEARLESS這段話所述,是否表示這個開 發案是未來的開發案與本件採購案無關?)沒有錯。」、 「(原告訴代:除了你到被告公司外,臺灣西門子公司或 者德國西門子公司是否有派員到被告公司現場?)有的, 基本上西門子蠻重視臺灣機械的開發,我們都是希望協助 整個產業升級,我們有壹個從總部負責印刷機的業務也有 過來瞭解,我們也有技術人員也有過去現場協助解決機械 上安裝的問題。」、「(被告訴代:你所謂技術人員是指 德國西門子的技術人員?)是的。」等語,可知: 1.被證一書面根本與系爭契約無關。 2.另由被證一書面可知,關於被告本身印刷機硬體之問題解 決本不在系爭契約範圍之內,益見當初雙方確僅約定採購 零件設備併設備所需驅動程式,而無及於整台印刷機之功 能完成,否則不可事後才有被證一書面之提出。 3.原告公司就應交付程式部分,依據證人林志章、張朗殷及 黃顯凱之證述均足證不論原告公司或西門子方面均已派出 專業工程師至現場完成驅動程式之編寫交付,並使設備得 以正常操作,被告係因自身印表機硬體原存瑕疵及安尚裝 其他廠牌零件之問題導致其因印刷機無法整合,此與系爭 契約無涉,被告藉口索取所謂「整台印刷機之驅動程式」 (實則無此約定,且依據相關證人陳述,被告之印刷機係 因本身硬體問題而無法整合運作,根本與原告及已交付之 驅動程式無關,益見被告所陳之無據。) ⑶、證人黃顯凱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你向西門子公司詢問可以提供的客戶要求技術 及需求,是指什麼?)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的電控 系統是裝西門子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或西門子公司的工 程人員來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 當初是針對這個問題去詢問西門子,所以西門子的張朗殷 說他們公司在這方面已經有很多經驗,所以可以幫忙協助 。」,依證人所述,足證本案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指需另 提供「整個印表機驅動軟體」之約定,而是約定由原告公 司就銷售設備提供必要驅動軟體。另依相關證人證述亦可 確定不論原告公司或德國西門子公司均已派出專業工程師 編寫交付所售零件設備之必要驅動軟體,並確認所銷售設 備零件均可以正常操作。 ②「(法官: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說會負 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這個案子很大 ,我個人不敢作承諾,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承諾, 後來我有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不知道 ,但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 「(法官:當初公司有承諾被告的印刷機使用原告之產品 後,可以達到如同WH公司所用印刷機軟體程式之品質?) 西門子的張朗殷有對我說過這樣的話,當時被告公司的人 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是西門子張朗殷有跟被告公司講 過可以達到客戶要求的功能,就是設備的正常運作。」等 語,可知證人本身於業務交涉過程中從無給予被告任何具 體承諾,且按其證述可知其對於系爭採購契約最終內容及 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根本亦未曾親見親聞而無所知悉,核 其所為證述涉及契約內容,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 之詞,容與事實不符。更顯見不論原告公司或西門子公司 自始均未承諾另提供被告事後片面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 動軟體」;再者,依其證述可知縱使西門子公司人員在場 時亦僅跟被告公司提到可使銷售之「設備」正常運作後, 根本無被告所謂之另需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承 諾,何況系爭契約更無片語記載,被告就其所求應自負舉 證之責,否則應受不利認定。 ③「(被告訴代:就你所知,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 提供整台印刷機的驅動軟體程式?)西門子公司有提供, 所以才會派一位工程師去被告公司。」,足證西門子公司 及原告確已派員提供設備所需驅動軟體程式,並無違約情 事。 ④「(被告訴代:你所說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是指 沒有辦法印刷,或者是可以印刷但是品質不良?)都還沒 有辦法印刷,整個設備還沒有做到完整,西門子公司的工 程師已經有做到一部分的程度,不知道是因為什麼原因,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要求整個後面的測試停止,所以整個印 刷機的設備才沒有做到完整。我認為可能峰明機械有限公 司對西門子公司的技術能力產生不信任感,所以才中斷, 要求西門子請德國的技師過來處理。」、「(原告訴代: 在西門子的工程師及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進場 安裝設備的時候,峰明機械有限公司是否有必須派出相關 技術人員,一併協助進行測試?)一定要客戶也在。」、 「(原告訴代:就你所知,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機 構本體,是否須配合此項採購案作相關的調整及測試,最 後才能發揮完整的運作?)機構上面需要。」,然依證人 所述,此係因被告片面終止後續測試所造成,原告並無任 何可歸責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嗣後主張片面解約云云, 除與事實不符外,於法亦屬無據。且原告已依約交付採購 單所列設備及必要驅動程式,至於被告印刷機因硬體瑕疵 而無法整合運作,與原告無涉。 ⑤「(被告訴代:兩造雙方有無約定就印刷機的功能性及技 術性,所印出來的品質可以媲美歐洲印刷機所印出來的品 質?)西門子本身就是歐洲的公司,所以做出來的東西就 是歐洲的品質。」,顯見原告公司根本未就被告印刷機之 功能性及技術性為任何承諾。證人證述純係個人主觀推測 意見,與事實顯有不符處,原告或西門子方面根本未曾給 與被告任何關於被告自身所有印刷機之功能、技術及品質 之承諾。 ⑥「(原告訴代:峰明機械有限公司印刷機的機基構本體, 是否向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不是。」、「(原 告訴代: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基構上向西門子採購零 件前,是否有安裝其他零件?)有的,應該是日本的。」 ,可知被告公司印刷機硬體非向原告採購,且原本之印刷 機硬體上已先安裝他牌產品,而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原告 僅係銷售部分零件設備,不可能承諾處理整台印刷機之原 始機構問題。 ⑦「(法官:張朗殷有無跟被告公司的人承諾裝上西門子公 司的零件之後,會協助被告公司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 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現場承認我是 不知道,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一定要整個搭配 ,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證人陳述前後避 重就輕且矛盾不實,且純係個人臆測推論,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益見原告或西門子人員均未承諾協助被告搭配 調整其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該印刷機可以正常 運作,此觀被告答辯㈠狀自陳雙方亦僅約定:「... 由原 告提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 」等語自明 。因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而西門子人員自始係由證人聯繫 要求,方協同證人前往被告公司洽談,依一般經驗法則, 西門子公司人員不可能於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私相與對 方接觸或給予承諾,由證人此自行推論臆測之陳述,適足 見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協助被告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 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⑷、證人藍君儀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法官:關於本件兩造間印刷機零件採購業務你是否參 與?)我參與文書的部份就是擬報價單及合約的部份。」 、「(法官:提示原證一的文件是否由你所擬?)是的。 」、「(法官:上面的金額、交貸期日、付款條件及買賣 之約定,你是根據什麼資料來製作的?)是根據西門子公 司證人張朗殷的報價,以及請示公司的總經理所得到的資 訊所製作的報價單。」、「(法官:原證一下方五、六項 之約定,意思為何?)因為被告在簽這份報價單前,有提 出這兩點要求,業務證人黃顯凱有跟公司告知被告要求加 上這兩點,所以我和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請我跟西門子公 司張朗殷確認,張朗殷回覆沒有問題,所以就把它寫在報 價單。」、「(法官:報價單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 成,並支援完成此案,是指何事?)是指報價單上的零件 ,我們會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法官:證人黃顯 凱有無和你反應被告要求購買零件後原告公司必須協助編 寫程式,或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讓整台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編寫程式的部分是有要求,因為有人 機部分也就是由證人林志章編寫的部分,但是沒有提到驅 動軟體程式。」、「(法官:你所謂的負責編寫程式是指 你們公司出售的零件部分之程式,還是指讓被告公司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的程式?)是我們公司零件的程式。」、 「(法官:你向西門子公司張朗殷確認應協助完成的部份 是指零件部分或者是被告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的部分 ?)零件的部分。」、「(原告訴代:證人黃顯凱有無提 及為何要加註第五、六條?)他說我們的零件是針對客人 需求所開出來的,因為零件是西門子張朗殷根據被告的需 求去開立出的零件清單,所以要保證這些零件是可用的, 因為黃顯凱怕張朗殷開出的這些零件不能用要怎麼辦。」 、「(原告訴代:你是何時為何事到被告公司?證人答: 確定時間不記得,應該是2011年底,去過三次,為了催款 ,前兩次是跟證人黃顯凱一起去,第三次是我、黃顯凱、 公司總經理、張朗殷及西門子主管。」、「(原告訴代: 陳協理見面催款時有無提到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交付印刷 機驅動軟體他才不付款嗎?)沒有。」、「(被告訴代: 就你所知從國總公司派來的人是技術人員或管理階層?) 我只知道有人過來,職稱我不知道。」、「(原告訴代: 請求提示原證一,下方所載五、六條約定,是否有記載西 門子需派特定職稱或技術之人員至被告公司?)沒有。」 ,依據上開證述可知: ①證人藍君儀及證人黃顯凱所述最終聯繫確認系爭契約內容 之人,依其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第5 、6 條僅針對被告採 購之零件而為(與證人張朗殷及林志章相符),並無承諾 原告需額外提供「整台印表機驅動程式」或「協助使被告 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之約定。 ②證人黃顯凱於締結合約當時聯繫過程除先證述不知情外, 亦強調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額外承諾,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包 含原告需額外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或讓整台印 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之契約內容。 ③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責編寫之程式的部分,原告確 均已完成編寫交付,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 ④證人曾向被告催款三次,但被告方面竟從無提出所謂「交 付整台印表機驅動程式」之拒絕付款事由,益見系爭契約 內容根本未包含此項內容,而純係被告事後無理要求。 ⑤依證人證述可知除原告工程師外,臺灣及德國西門子亦均 有派員參與協助此案,並已完成系爭零件設備之安裝及所 需驅動程式之交付,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 ⑸、勾稽比對藍君儀、黃顯凱及張朗殷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 告僅係採購零件,原告亦係針對所銷售之零件進行報價締 約,雙方締約時並無合意約定,原告需負額外交付被告所 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或「協助使被告整台印刷機 可以正常運作」之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無任何可歸責違約 事由,被告臨訟方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行為,於 法均屬無據,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西門子印刷產品系統,約定原告應提供操 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依雙方採購單備註第5 項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 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 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 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 退貨事宜。」,嗣原告雖已提供採購書面上之印刷機硬體 設備,惟其並未履行備註第5 、6 項所保證之事項,且西 門子公司曾以面回應被告公司以「1.機台問題:1.1 請外 國技師過來了,費用另計( 西門子無法處理客戶機構問題 ) 。1.2 請國內有印刷機專業背景承接做處理,可幫忙洽 談。1.3 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處理費用另計 ... 」等語,表示西門子公司不負擔軟體部分費用,與雙 方訂約之初約定免費提供驅動軟體不同,被告公司不斷催 告原告履行,更於101 年3 月22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 全台法字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原告猶置 之不理,被告始復於101 年4 月17日以全台法字第101040 9 號函解除與原告公司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 金,是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剩餘款項之 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證3 之詢證函內容為「聯邦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本公司 帳務需要,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 與貴公司往來會計科目餘額如下:... 本公司帳列金額1, 815,450...」,而雙方簽署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00 年3 月 31日,被告公司不斷催告原告交付軟體驅動程式,直至10 1 年4 月17日始解除系爭契約,聯邦會計師事務所於10 0 年12月31日查核被告公司會計科目餘額時,被告公司尚未 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從預測會有解除系爭契約情事,被告 公司斯時將該筆款項列入帳列金額乃事理之當然,並非如 原告所陳有積欠貨款情形,現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無庸 給付1,815,450 元義務。 (三)就證人林志章於101 年12月5 日庭期時之證詞:「(法官 :原告公司之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被告公司 做安裝任何軟體?)有的,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 」、「(法官: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裝上去 並且也可以運轉... 」、「(法官:你去被告公司按裝設 定人機介面以後,被告的印刷機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嗎?) 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件 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 ,就必須被告公司在針對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 ... 」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將零件賣給被告後僅提 供「人機介面軟體」,充其量僅為零件的運轉程式,並無 法驅動整台印刷機之運轉,而一般購買機器零件皆會附隨 交付零件的驅動程式,如兩造契約真意僅在交付零件驅動 軟體,應不需另外約定,更不需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 可證雙方訂約真意為「提供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 ,原告稱已交付約定之驅動程式軟體,實無理由。 (四)由前開證人林志章之證詞:「(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一 備註5 、6 ,你是否知道當初為何要約定備註5 、6 ?) 因為我是工程師,所以合約內容我並不會去跟老闆討論要 怎麼的合約內容,我只是現場負責施作... ;及證人張朗 殷證稱:「(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1 備註5 ,有約定西 門子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 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 你知道上面所提的此案是指甚麼?)合約簽的時候我不在 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此案是指什麼。基本西門子不可能去 保證什麼... 。」,可知證人林志章並不知悉原告當時訂 約之真意為何?無法證明原告所指採購書面備註第5 、6 項約定,僅為提供人機介面軟體之說法,縱西門子公司無 法保證提供印刷機驅動程式,兩造雙方既於採購書面備註 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操作該機器之標準驅動程式,原告 即負有履行契約即提供系爭軟體之責,至於系爭軟體權利 人為原告或西門子公司或需額外加費用,僅為原告與西門 子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 (五)證人黃顯凱於102 年1 月3 日庭期時證稱:「(法官:當 初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被告將提供整台印刷 機之驅動軟體程式?)... 我有撥電話給西門子的業務詢 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 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可以提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 子確定,所以我們才敢接這個案子。」、「(法官:你向 西門子公司詢問可以提供的客戶要求技術及需求,是指什 麼?)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的電控系統是裝西門子 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或西門子公司的工程人員來協助編 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當初是針對這個 問題去詢問西門子,所以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公司在這 方面已經有很多經驗,所以可以幫忙協助。」、「(法官 :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說會負責協助編 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後來公司給我的訊 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法官:張朗殷有無 跟被告公司的人承諾裝上西門子公司的零件之後,會協助 被告公司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 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 一定要整個搭配,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 「(法官:關於原證一採購案,備註第五項所載,西門子 原廠保證此案完成,所謂此案完成是否指被告公司之印刷 機可以正常運作?)是的。」等語,可知原告為使被告之 印刷機能順利運作,曾詢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 技術,於西門子公司答應提供技術支援後,原告公司始承 接系爭採購案,足證兩造簽約之真意為:「提供整台印刷 機之驅動程式軟體」,非僅限零件,且一般購買機器零件 皆會附隨交付該零件之驅動軟體,如雙方契約之真意僅在 於交付零件驅動軟體,應不須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技術支援 ,況如證人所言,系爭採購案必須一整個搭配,讓印刷機 運轉才有意義,如僅提供零件驅動程式,整台印刷機仍無 法運作情況下便失所意義。 (六)證人黃顯凱亦證稱:「(被告訴代:就你所知,你看到那 台印刷機時,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我看到時是局部運作 ,但是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被告訴代: 你所說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是指沒有辦法印刷, 或者是可以印刷但是品質不良?)都還沒有辦法印刷,整 個設備還沒有做到完整... 。」、「(被告訴代:德國的 技師有無過來處理?)沒有。」、「(被告訴代:就你所 知,被告公司是否有不斷催告原告提供整台印刷機的可以 運轉的驅動程式?)有的。」、「(法官:後來德國西門 子技師為何沒有去支援?)臺灣的西門子公司業務回覆說 ,德國技師來臺灣費用很高,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 可知被告印刷機至今仍無法印刷,雖被告不斷催告原告提 供整台印刷機可以運轉的驅動程式,原告仍未提供,亦未 派德國技師支援。 (七)證人藍君儀102 年2 月20日證稱:「(被告訴代:你有無 去過告公司?)有。」、「(被告訴代:現在這台印刷機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我不清楚。」、「(被告訴代:西 門子公司有無派德國總公司相關人員支援被告印刷機的運 作?)我有去被告公司,但是相關細節不清楚。」、「( 被告訴代:就你所知從德國總公司派來的人是技術人員或 管理階層?)我只知道有人過來,職稱我不知道。」、「 (被告訴代:負責本件採購案的業務人員是證人黃顯凱? )是的。」、「(被告訴代:證人黃顯凱對本件採購是否 最為了解?)就公司的人而言,他應該是最為了解... 。 」;證人黃顯凱於離職前負責之業務為系爭採購案,兩造 訂約之內容及被告需求、採購零件之目的,知之甚詳,藍 君儀為業務秘書,就本案僅負責合約、報價部分文書及相 關聯絡事宜,對本採購案事實不若黃顯凱熟悉,且伊既有 去過被告公司,卻不知印刷機能否運作,足證其對本案不 甚了解,證明力有待商榷。 (八)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反訴被告購買 西門子印刷產品系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無償提 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此由雙方採購書面備 註第5 項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 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 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 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 貨事宜。」可證,反訴原告亦不可能在未提供操作軟體之情 況下購買機器;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保證事項,屢經催 告反訴被告猶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始於101 年4 月17日以全 台法字第0000000 號函解除前開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償還之。」,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一)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反訴原告依據不 實事由逕自片面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於法顯屬 無據,說明如下: ⑴、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列全部設備 零件併同必要驅動程式後,要求反訴原告付款之際,方無 端拒絕付款,並於臨訟之際對反訴被告無理要求額外提供 系爭契約根本未曾約定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然依 據系爭契約所示,反訴被告僅售予反訴原告公司欲用於該 公司自有CI印刷機台上,所需之設備(即原證1 表列設備 )併同操作設備所需之標準驅動軟體,而並非銷售給反訴 被告一台完整之大型印刷機,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訴被告 自顯無承諾擔保該印刷機之運作功能完整之可能存在,此 參系爭合約採購項目根本無片語記載反訴被告承諾另提供 「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約定自明,益見反訴原告所求 之唐突不實。 ⑵、且反訴原告於其反訴起訴狀P.2 第1 行以下自陳:「... 約定,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購買西門子印刷產品 系統一批(見原證一),而反訴被告公司無償提供操作該 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 。」,依其陳述更可確 知系爭契約雙方根本無約定需另提供所謂之「整台印表機 驅動軟體」,更無反訴被告需保證反訴原告自有印表機硬 體於安裝所採購產品後功能即可正常運作之約定;且依據 上引相關證人證述,反訴被告亦早已交付操作該機器(設 備)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即證人林志章所述操作機器 所需之人機介面及伺服馬達驅動軟體等,並無所指債務不 履行情事。否則反訴原告所指之標準驅動軟體究竟為何? 及應裝置於何處?均應由反訴原告指明。故反訴原告臨訟 虛稱原告係未交付所採購設備「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致 其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而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所陳顯與上引證人證述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設強認本案雙方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被 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說明如下: ⑴、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為同法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37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參照)。 ⑵、綜上,設若強認本案雙方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被 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應按民法第259 條第 1 、6 項規定,返還所受領支給付物,如有不能返還者, 亦應償還其價額。 (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原告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 約定總價金為2,445,450 元,雙方並簽立編號:NO.SS-0000 00-0之採購單,原告已交付採購單上所列項目之零件予被告 ,被告已支付定金630,000 元,尚有1,815,450 元價金未為 給付。 二、兩造於採購單備註第5 項另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 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 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 「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 ,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原告已交 付零件,被告尚欠價金1,815,450 元,且依據系爭契約之 採購單表列標的僅為零件設備而非購買整台印刷機,原告 並無另外負擔額外交付被告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 」之契約義務,且不論原告或德國西門子公司均已派出專 業工程師編寫交付所售零件設備之必要驅動軟體,並確認 所銷售設備零件均可以正常操作,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雖已提供採購單上之印刷機硬體設 備,惟其並未履行備註第5 、6 項所保證之事項,即提供 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經被告不斷催告原告履行, 並於10 1年3 月22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0000 000 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始於10 1年4 月17日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 號函解除與原 告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是兩造契 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剩餘款項之義務等語,是 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除了交付、編寫採 購單上所列之印刷機零件設備及其必驅動軟體外,對被告 是否另負有應提供被告公司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給付義 務? (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志章證稱:「(問:關於原告公 司銷售本件印刷機零件給被告公司的案件,是否由你承辦 ?)我本身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師,本件買賣我是負責人機 介面的軟硬體安裝,我們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零件必須要 透過人機介面去做參數設定,才可以控制運作。(問:原 告公司的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被告公司作安 裝任何軟體?)有的,我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問: 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 轉。(問:就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印刷機零件,經過 你作零件軟體的設定安裝後,其印刷品質是否可以達到如 同WH公司的品質?)印刷品質不是我們能夠處理的,並 不是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安裝上去就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 因為被告的印刷機除了安裝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外,還有其 他非西門子品牌的產品,必須要由被告公司再去作搭配或 調整,才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出售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予 被告後,已派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安裝零件所需之驅動軟 體,以使所出售之西門子印刷機零件部分得正常運轉。 (三)又依證人即台灣西門子公司業務代表張朗殷證稱:原告公 司是西門子公司的經銷商。(問:原告公司所銷售的零件 ,西門子公司有負任何的保證責任?)我們提供零件一年 的保固。(問:關於零件是否可以運轉的部分,西門子需 不需要協助原告的客戶?)基本上我們只協助原告公司, 因為原告公司賣我們的產品給被告公司,所以我們是協助 原告公司去解決問題。(問:就你去現場瞭解的情形,被 告公司的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印刷機是否 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與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 ,因為還有牽涉到機械的本身、材質本身、張力大小、整 個顏色套色系統,都會影響到印刷機,我如果賣馬達、人 機畫面,我保證馬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人機畫面也可 以正常顯示,如果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何確保印刷機 可以正常印刷。(問:提示被證一,文件是否西門子公司 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我是提供給原告公司的。(問:上 面所列的解決方案意思為何?)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去處 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當初被告公司可能想要希望達到 國外某家公司的品質,因為印刷機還有牽涉到機械的問題 ,這不在當初所談的合約範圍內,不可能無限擴張,所以 原告公司問我有沒有什麼方案,因為我們國外有對印刷機 機械比較清楚的公司或人員,可以幫忙處理被告公司機械 的問題,這些都是要另外收費的。(問:除了你到被告公 司外,臺灣西門子公司或者德國西門子公司是否有派員到 被告公司現場?)有的,基本上西門子蠻重視臺灣機械的 開發,我們都是希望協助整個產業升級,我們有壹個從總 部負責印刷機的業務也有過來瞭解,我們也有技術人員也 有過去現場協助解決機械上安裝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台灣西門子公司亦有派 技術人員至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原告所經銷出售之西門子印 刷機零件。至於被告公司之印刷機本體於安裝西門子印刷 機零件後,其整台印刷機是否得正常運作並達被告所希望 之印刷品質,則仍牽涉印刷機本體其他機械之配合、調整 ,而台灣西門子公司就此問題亦已提出書面說明解決方案 ,建議被告是否請國外技師或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 公司處理,費用另計,或可幫忙洽談國內印刷專業承做處 理,此有「峰明機械印刷機開發案」資料附卷佐參(參本 院卷第70頁)。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6 項約定,原告已保證 提供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等語,並經證人黃顯凱證 稱:(問:有關於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峰明機械有限 公司的銷售案件,是否由你承辦?)是的,我負責業務。 (問:本件峰明機械有限公司係向原告賢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何物?)西門子的電控產品,是要裝於峰明機械 有限公司的印刷機設備裡面作使用。(問:提示原證一採 購單,下方備註第五、六項約定為何?)峰明機械有限公 司沒有使用過西門子的產品,對西門子的產品在技術上會 有疑問,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要求我們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如果他要採購這些產品,要求我們在技術上的層面要 全面支持,如果技術上有問題的話,他要求西門子原廠來 做負責,如果不行的話,他要求退貨。(問:當初賢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被告將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 軟體程式?)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印刷機的技術上面 也沒有很多經驗,所以一定要西門子的原廠來做支援,所 以我有撥電話給西門子的業務詢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 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可以提 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子確定,所以我們才敢接 這個案子。(問: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說會負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這個案 子很大,我個人不敢作承諾,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 承諾,後來我有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 不知道,但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 。(問:關於原證一採購案,備註第五項所載,西門子原 廠保證此案完成,所謂此案完成是否指被告公司之印刷機 可以正常運作?)是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兩造係針對西門 子印刷機零件及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依據 採購單表列標的交付零件,並編寫所售零件之必要驅動軟 體,被告即應依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至於 在系爭契約內備註第5 項另行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 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 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之義務 ,雖為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究屬從屬之債務而 已,縱認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確如被告所辯 係提供被告公司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讓整台印刷 機得以正常運作,然此項從屬之作為債務,兩造既約定應 由西門子原廠保證履行,原告自無負代為履行之義務,倘 西門子原廠不為履行,原告亦僅負民法第268 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已,此參兩造所訂採購單第6 條亦係約定「若台 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 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是就系爭契約備註第5 項部 分,原告既未有代負履行之責,對此部分債務之不履行, 即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催告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備 註第5 項之給付義務,繼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 定金,與兩造約定明顯不符,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解除契 約,自未合法有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價金18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整台印刷機所必要之驅動 軟體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與兩造約定不符,亦非合法, 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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