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譽方原名:陳惠.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
分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譽方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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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係屬
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6,200元(
3,200元+3,000元=6,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00元外,尚
應補繳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