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鄭秋菊
蕭子清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定
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
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及
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嗣因被告鄭
秋菊與訴外人蕭子清之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登記完竣,蕭子清即向被告鄭秋
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原告
乃於101 年8 月27日
具狀
聲請追加蕭子清為
本件被告,並變更其請求為「一、被
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應予撤銷。二、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於
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此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蕭子清於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對被告鄭秋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加以利用,且亦得被告蕭子清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
),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子清積欠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993 元,及自民國
92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陽信銀行已將對被告蕭子清之債
權業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被告蕭子清與被告鄭
秋菊二人為夫妻,嗣二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
判決宣告其等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6 月
9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蕭子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128 萬元,無財
產,而被告鄭秋菊於婚後(81年7 月10日)取得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地號955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號3192、
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是認被告鄭秋菊
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蕭子清之剩餘財產,被告蕭子清對被告
鄭秋菊即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被告蕭子清於知悉
其與被告鄭秋菊之夫妻財產制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將
代位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遂對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其陷於無
資力狀態,並使原告無法代位行使債權,
是以被告蕭子清單
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基此,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 、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蕭子清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⑵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鄭秋菊之公公蕭萬宇於67年11月8 日向訴外
人廖坤所購買,先將
所有權登記予己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另二分之一
贈與予被告鄭秋菊,登記為
分別共有人,嗣81
年7 月10日蕭萬宇再將原登記予己名下二分之一權利贈與被
告鄭秋菊。
㈡被告鄭秋菊於67年11月8 日受贈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第3 款「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
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規定,該財產為妻之特有
財產。另被告於81年7 月10日再次受贈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權利,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3條第3 款「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規定,該財
產亦為妻之特有財產。是以系爭房地屬於被告鄭秋菊之特有
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屬於被告鄭秋菊
之婚前財產,系爭房地非被告鄭秋菊婚後財產。再者,被告
蕭子清已於其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並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
時,即向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
無代位請求分配該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有
前揭請求權利,
然被告蕭子清長年未照顧家庭,若果准許其為前揭系爭房地
分配,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
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蕭子清之
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
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見本院卷第6-8 頁
)。
㈡被告鄭秋菊與被告蕭子清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被告蕭子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另案訴
請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
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宣告其二人之夫妻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6 月19日確定,此有原
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
28頁)。
㈢新北市○○區○○段31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
坐落之同段9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81年7
月10日登記為被告鄭秋菊所有(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查兩造對於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於被
告蕭子清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鄭秋菊之
婚後財產,原告得代位被告蕭子清向另一被告鄭秋菊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
等情,
惟被告等人否認之。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鄭秋菊之婚後財產?原告得否代
位被告蕭子清請求被告鄭秋菊給付被告蕭子清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
30 條之1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
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
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
,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568 號
裁判可參)。
㈡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
文義解釋之
觀點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
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
而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而有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
日修正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
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
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
精神上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
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
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
適用,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況
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
之範圍而為解釋,其引為宣告
違憲之條文依據,並非憲法第
7 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而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
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
比附援
引,
容非無疑,實難以認本件應予適用該解釋。準此,被告
鄭秋菊於6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
權,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6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所
有權,亦屬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云云,容無足取。
㈢另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
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
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
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鄭秋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非屬
其特有財產,且為婚後取得,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云云,業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予以
佐證(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4頁),惟被告鄭秋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公公蕭萬宇
所贈與,業經蕭萬宇之子即蕭英仁到庭
具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區○○段○○○○號建物,這房子是何人的?
)那是我父親買給我大嫂,因為我哥哥比較放蕩,不顧家,
買給我大嫂跟還有我大嫂的兒子住,比較有保障,買房子是
登記我大嫂跟我父親的名字,因為我爸爸也怕全部登記給大
嫂,到時候大嫂因大哥的不顧家而吵著
離婚,房子就被帶走
了,後來我姐姐有跟我父親說,年紀也大了,大嫂也很努力
顧家還有照顧小孩,對我父親也很孝順,所以我姐姐勸他把
另外二分之一也過戶給大嫂。(問:本件不動產確定是你父
親要送給你大嫂的嗎?)是,是要給他安心去照顧家裡,還
有小孩」(見本院卷第96-97 頁)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鄭秋
菊辯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
而非基於買賣關係等語
,要屬可採。
㈣縱認被告鄭秋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基於贈與,惟經證人
蕭英仁到庭具
結證稱:「... 我哥哥被告蕭子清很少在家裡
,在外面好像也有小三,在外面表現就是像流氓一樣,也沒
有把賺的錢拿回來養家,因為他根本沒有賺錢。... 被告蕭
子清確實長年不在家,也沒有照顧家裡,也沒有提供任何資
金出來給家裡使用,我知道我哥哥沒錢時,還會回家向我大
嫂要錢」(見本院卷第96-97 頁),復據被告鄭秋菊提出被
告蕭子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
101-102 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蕭子清之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4-85 頁),足認被告蕭子清無正當、穩定之工
作,不務正業,對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可言,且久未盡照
顧家庭之義務。本院斟酌被告蕭子清多年來對於家庭財產之
增加已無積極之貢獻,自不應享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
認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衡諸社會客觀事
實,
尚非無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兩人
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減免被告給付被告蕭子清為宜。
㈤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已無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可言,因此被告蕭子清於其夫妻財產制經本院
宣告並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時,向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難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情事,且原告亦
無從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所為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秋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