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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鄭秋菊       蕭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定 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 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被告鄭 秋菊與訴外人蕭子清之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登記完竣,蕭子清即向被告鄭秋 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 具狀聲請追加蕭子清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其請求為「一、被 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應予撤銷。二、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此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蕭子清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對被告鄭秋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加以利用,且亦得被告蕭子清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 ),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子清積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993 元,及自民國 92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陽信銀行已將對被告蕭子清之債 權業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被告蕭子清與被告鄭 秋菊二人為夫妻,嗣二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 判決宣告其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6 月 9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蕭子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128 萬元,無財 產,而被告鄭秋菊於婚後(81年7 月10日)取得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地號955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號3192、 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是認被告鄭秋菊 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蕭子清之剩餘財產,被告蕭子清對被告 鄭秋菊即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被告蕭子清於知悉 其與被告鄭秋菊之夫妻財產制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將 代位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遂對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其陷於無 資力狀態,並使原告無法代位行使債權,是以被告蕭子清單 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 、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蕭子清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⑵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鄭秋菊之公公蕭萬宇於67年11月8 日向訴外 人廖坤所購買,先將所有權登記予己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另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鄭秋菊,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嗣81 年7 月10日蕭萬宇再將原登記予己名下二分之一權利贈與被 告鄭秋菊。 ㈡被告鄭秋菊於67年11月8 日受贈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第3 款「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 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規定,該財產為妻之特有 財產。另被告於81年7 月10日再次受贈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權利,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3條第3 款「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規定,該財 產亦為妻之特有財產。是以系爭房地屬於被告鄭秋菊之特有 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屬於被告鄭秋菊 之婚前財產,系爭房地非被告鄭秋菊婚後財產。再者,被告 蕭子清已於其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並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 時,即向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 無代位請求分配該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有前揭請求權利, 然被告蕭子清長年未照顧家庭,若果准許其為前揭系爭房地 分配,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蕭子清之 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 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見本院卷第6-8 頁 )。 ㈡被告鄭秋菊與被告蕭子清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被告蕭子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另案訴 請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 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宣告其二人之夫妻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6 月19日確定,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 28頁)。 ㈢新北市○○區○○段31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 坐落之同段9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81年7 月10日登記為被告鄭秋菊所有(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查兩造對於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於被 告蕭子清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鄭秋菊之 婚後財產,原告得代位被告蕭子清向另一被告鄭秋菊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等情被告等人否認之。是以,本件爭點 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鄭秋菊之婚後財產?原告得否代 位被告蕭子清請求被告鄭秋菊給付被告蕭子清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 30 條之1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 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 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 ,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568 號裁判可參)。 ㈡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文義解釋之 觀點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 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 而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而有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 日修正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 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 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 精神上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 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 適用,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況 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 之範圍而為解釋,其引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並非憲法第 7 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而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 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比附援 引容非無疑,實難以認本件應予適用該解釋。準此,被告 鄭秋菊於6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 權,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6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所 有權,亦屬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云云,容無足取。 ㈢另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 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 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 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鄭秋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非屬 其特有財產,且為婚後取得,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云云,業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予以佐證(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4頁),惟被告鄭秋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公公蕭萬宇 所贈與,業經蕭萬宇之子即蕭英仁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區○○段○○○○號建物,這房子是何人的? )那是我父親買給我大嫂,因為我哥哥比較放蕩,不顧家, 買給我大嫂跟還有我大嫂的兒子住,比較有保障,買房子是 登記我大嫂跟我父親的名字,因為我爸爸也怕全部登記給大 嫂,到時候大嫂因大哥的不顧家而吵著離婚,房子就被帶走 了,後來我姐姐有跟我父親說,年紀也大了,大嫂也很努力 顧家還有照顧小孩,對我父親也很孝順,所以我姐姐勸他把 另外二分之一也過戶給大嫂。(問:本件不動產確定是你父 親要送給你大嫂的嗎?)是,是要給他安心去照顧家裡,還 有小孩」(見本院卷第96-97 頁)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鄭秋 菊辯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基於買賣關係等語 ,要屬可採。 ㈣縱認被告鄭秋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基於贈與,惟經證人 蕭英仁到庭具結證稱:「... 我哥哥被告蕭子清很少在家裡 ,在外面好像也有小三,在外面表現就是像流氓一樣,也沒 有把賺的錢拿回來養家,因為他根本沒有賺錢。... 被告蕭 子清確實長年不在家,也沒有照顧家裡,也沒有提供任何資 金出來給家裡使用,我知道我哥哥沒錢時,還會回家向我大 嫂要錢」(見本院卷第96-97 頁),復據被告鄭秋菊提出被 告蕭子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 101-102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子清之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4-85 頁),足認被告蕭子清無正當、穩定之工 作,不務正業,對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可言,且久未盡照 顧家庭之義務。本院斟酌被告蕭子清多年來對於家庭財產之 增加已無積極之貢獻,自不應享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 認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衡諸社會客觀事 實,尚非無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兩人 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減免被告給付被告蕭子清為宜。 ㈤揆諸前揭說明,認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已無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可言,因此被告蕭子清於其夫妻財產制經本院 宣告並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時,向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情事,且原告亦 無從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秋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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