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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 人 鄒貴榮 被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立詮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 被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公司)無權取走被告 立詮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允交諾交付予原告4台 單剖單面機(品名:MH-JS4F,規格:30"x120Fx24G(下稱 24G單剖單面機))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公司)給付相當 於4台24G單剖單面機價額之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嗣於 101年12月13日追加立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明鏵公司應給付被告立詮公司38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 ,由原告代為領受。」;嗣再於102年1月1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明鏵公司應給付被告立詮公司4台24G單剖單面機,並由 原告代為領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又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明鏵公司,則被告明鏵 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立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詮公司於100年4月以其需購買機械針織機台但資金不 夠為由,提出其與被告明鏵公司於99年9月10日簽署買賣合 約書為憑(下稱原證1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經原告詳查被告立詮公司財產目錄後,認其具清 償能力,故於100年4月8日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下稱系 爭借款),並約定立詮公司應於100年6月9日前清償借款, 倘逾期未能償還,立詮公司願將其所有設備、原物、商品( 詳財產目錄及機械買賣合約書;含6台24G單剖單面機)無條 件讓原告搬離以抵充系爭借款。 ㈡又於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立詮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所交付 票據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遂於100年10月底赴被告立詮公 司內搬遷供作抵押之物品。詎廠內6台24G單剖單面機竟經被 告明鏵公司私自搬遷一空。即依被告間簽署100年7月1日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物,僅有2台24G單剖單面機,被告明鏵公 司逕取走6台24G單剖單面機,其中4台顯係無權占有,被告 立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 鏵公司返還4台24G單剖單面機。並因被告立詮公司怠於行使 權利,是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立詮公司向被告明 鏵公司請求返還4台機器。 ㈢併為聲明:被告明鏵公司應返還被告之詮公司4台24G單剖單 面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明鏵公司抗辯: ㈠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為草約,並非正式合約。實則被告 明鏵公司與被告立詮公司之後於100年10月22日正式簽署之 買賣契約(下稱被證1契約),被告立詮公司係向被告明鏵 公司購買2台24G單剖單面機及規格為「30"x120Fx28G」單剖 單面機(下稱28G單剖單面機)4台,故被告明鏵公司搬走的 24G單剖單面機亦僅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被告之2台24G單剖單 面機。即本件自始未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另外4台24G單剖單面 機,自無所謂被告明鏵公司因搬走該4台24G單剖單面機受有 不當利得或侵害被告立詮公司權利之情,原告自無可得代位 行使之權利。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立詮公司向被告明鏵公司購買24G單剖單面機2台、28G 單剖單面機4台及規格為「32"x120Fx28G」單剖單面機8台( 下稱32*28G單剖單面機),並於100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 請將前開購入14台單剖單面機為被告明鏵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於100年7月4日經函准登記等情,並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至11頁及被證2)在卷可 佐。 ㈡依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頁)記載:買方立詮 公司,賣方明鏵公司及其等之營業所;時間(99年9月10日 );買賣標的名稱、數量及價格(24G單剖單面機6台);備 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公司所有)。 ㈢依被告明鏵公司提出被證1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6頁)記載 :時間(99年10月22日);標的(24G單剖單面機2台;38G 單剖單面機4台);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 公司所有)。 ㈣依被告明鏵公司提出被證1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7頁)記載 :時間(100年4月10日);標的(32*28G單剖單面機8台) ;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公司所有)。 五、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立詮公司負欠其500萬元,迄未清償,其為 被告立詮公司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清償約定書1份為 佐,且為被告明鏵公司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立詮公司向被告明鏵公司購入6台24G單剖 單面機,僅其中2台已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明鏵公司竟 將6台機器全部取走,其中4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明鏵公司應將4台24G單剖單面機 返還被告立詮公司,並因立詮公司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得由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受領之等語。被告明 鏵公司則否認被告立詮公司有向其購入6台24G單剖單面機, 並以:明鏵公司僅出售2台24G單剖單面機予立詮公司,亦僅 依法取回2台登記附條件買賣之24G單剖單面機等語為辯。此 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及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佐 ,然被告明鏵公司既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單執前書證之提出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佐。遑論,即令前開書證均為實在,然核: ⑴觀諸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乃載:蔡文彰(下稱(蔡),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夫)乃稱「我賣他的機台,當然要作附條 件買賣啊!」、「我們拖機台一定要去警局備案,立詮在 警局跟我簽同意書,我不能隨便就拖別人機台啊!」;經 原告友人(下稱(A))詢及「你這個同意書是7月1日簽的 嘛,是7月1日送的。」、(蔡)「去年就寫好了。」、( A )「坦白說,我們4月份就寫好了。」、(蔡)「所以 我才說我們已經送法院了,如果我們對這個有爭議,就到 法院說,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會無 條件還你們。」、「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 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我賣他機台在 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該再和你們寫啊。」、 (A)「那你寫這個是前面6台的還是14台」、(蔡)「14 台的,因為我分2次,前面4台,再來2台,共6台;後面今 年再8台,所以我當然就14台全部寫。」「前面6台只兌現 100多萬。」、「立詮要跑路的時候,他們夫妻才和我去 警察局備案,才寫同意書給我。」等情。由(蔡)陳述內 容前後對照可悉,其自始主張:原證1契約已作廢;被告 明鏵公司出售予被告立詮公司之機器共14台(核與被證1 相符),均有設定附條件買賣;被告明鏵公司取走機台均 有立詮公司同意書,亦有向警局備案等語。而譯文中所提 及「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會無條件 還你們。」係針對(A)質疑附條件買賣係於100年7月1日 申請登記,原告與立詮公司合約,則先於100年4月8日簽 署,何者效力優先所為對答,由其前後對話判之所謂6台 ,應係指「99年10月22日契約內所載24G單剖單面機2台; 38G單面剖面機4台,共6台。」,並非若原告主張乃指原 證1契約所載24G單剖單面機6台。而所謂「新、舊都有」 之後(蔡)既補稱「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 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更可推悉被告 明鏵公司並未承認確有售出原證1契約所載6台24G單剖單 面機予被告立詮公司,遑論取走該6台機器。 ⑵退步言之,即令由譯文及原證1契約之提出,可認被告間 確有依原證1契約所載內容成立6台24G單剖單面機合約, 亦無足進步推認被告明鏵公司已取走該合約書中所載6台 24G 單剖單面機。 ⑶況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明定。惟 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 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 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 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 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備註7既載明「 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公司所有」等語,依其文 義已足認被告間就原證1契約所載6台24G單剖單面機已成 立附條件買賣(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而本件原告復自承 被告立詮公司乃提供原證1契約予原告作為其等間契約之 附件,自難認原告不知悉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間前開附條 件買賣之約定。準此,本件被告明鏵公司縱確有取走原證 1 契約所載6台24G單剖單面機,亦本於其與被告立詮公司 間之約定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被告立詮公 司並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明鏵公司返還4台24G 單剖單面機之權利,自亦無因怠於行使權利,得由原告代 位行使之情存在。且原告因明知其等間原證1契約約定內 容,故亦無可能成為「善意第三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明鏵公司應返還被告之詮公司4台24G單剖單面機,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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