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宗錡
訴訟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代理 人 鄒貴榮
被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立詮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邱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
被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公司)無權取走被告
立詮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允交諾交付予原告4台
單剖單面機(品名:MH-JS4F,規格:30"x120Fx24G(下稱
24G單剖單面機))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鏵公司)給付相當
於4台24G單剖單面機價額之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嗣於
101年12月13日追加立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明鏵公司應給付被告立詮公司38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
,由原告代為領受。」;嗣再於102年1月1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明鏵公司應給付被告立詮公司4台24G單剖單面機,並由
原告代為領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又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明鏵公司,則被告明鏵
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立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詮公司於100年4月以其需購買機械針織機台但資金不
夠為由,提出其與被告明鏵公司於99年9月10日簽署買賣合
約書為憑(下稱原證1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經原告詳查被告立詮公司財產目錄後,認其具清
償能力,故於100年4月8日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下稱
系
爭借款),並約定立詮公司應於100年6月9日前清償借款,
倘逾期未能償還,立詮公司願將其所有設備、原物、商品(
詳財產目錄及機械買賣合約書;含6台24G單剖單面機)無條
件讓原告搬離以抵充系爭借款。
㈡又於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立詮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所交付
票據經提示均遭
退票。原告遂於100年10月底赴被告立詮公
司內搬遷供作抵押之物品。
詎廠內6台24G單剖單面機竟經被
告明鏵公司私自搬遷一空。即依被告間簽署100年7月1日附
條件
買賣契約書之物,僅有2台24G單剖單面機,被告明鏵公
司逕取走6台24G單剖單面機,其中4台顯係
無權占有,被告
立詮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
鏵公司返還4台24G單剖單面機。並因被告立詮公司怠於行使
權利,是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立詮公司向被告明
鏵公司請求返還4台機器。
㈢併為聲明:被告明鏵公司應返還被告之詮公司4台24G單剖單
面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明鏵公司
抗辯:
㈠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為草約,並
非正式合約。實則被告
明鏵公司與被告立詮公司之後於100年10月22日正式簽署之
買賣契約(下稱被證1契約),被告立詮公司係向被告明鏵
公司購買2台24G單剖單面機及規格為「30"x120Fx28G」單剖
單面機(下稱28G單剖單面機)4台,故被告明鏵公司搬走的
24G單剖單面機亦僅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被告之2台24G單剖單
面機。即本件自始未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另外4台24G單剖單面
機,自無所謂被告明鏵公司因搬走該4台24G單剖單面機受有
不當利得或侵害被告立詮公司權利之情,原告自無可得代位
行使之權利。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立詮公司向被告明鏵公司購買24G單剖單面機2台、28G
單剖單面機4台及規格為「32"x120Fx28G」單剖單面機8台(
下稱32*28G單剖單面機),並於100年7月1日向
主管機關申
請將前開購入14台單剖單面機為被告明鏵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於100年7月4日經函准登記
等情,並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至11頁及被證2)在卷
可
佐。
㈡依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頁)記載:買方立詮
公司,賣方明鏵公司及其等之營業所;時間(99年9月10日
);買賣標的名稱、數量及價格(24G單剖單面機6台);備
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
所有權為明鏵公司所有)。
㈢依被告明鏵公司提出被證1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6頁)記載
:時間(99年10月22日);標的(24G單剖單面機2台;38G
單剖單面機4台);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
公司所有)。
㈣依被告明鏵公司提出被證1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7頁)記載
:時間(100年4月10日);標的(32*28G單剖單面機8台)
;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公司所有)。
五、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立詮公司負欠其500萬元,
迄未清償,其為
被告立詮公司債權人等情,
業據提出借款清償約定書1份為
佐,且為被告明鏵公司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立詮公司向被告明鏵公司購入6台24G單剖
單面機,僅其中2台已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明鏵公司竟
將6台機器全部取走,其中4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明鏵公司應將4台24G單剖單面機
返還被告立詮公司,並因立詮公司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得由原告行使代位權,
代位受領之等語。被告明
鏵公司則否認被告立詮公司有向其購入6台24G單剖單面機,
並以:明鏵公司僅出售2台24G單剖單面機予立詮公司,亦僅
依法取回2台登記附條件買賣之24G單剖單面機等語為辯。此
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及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佐
,然被告明鏵公司既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單執前書證之提出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佐。遑論,即令前開書證均為實在,然核:
⑴
觀諸原告提出錄音譯文
乃載:蔡文彰(下稱(蔡),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夫)乃稱「我賣他的機台,當然要作附條
件買賣啊!」、「我們拖機台一定要去警局備案,立詮在
警局跟我簽同意書,我不能隨便就拖別人機台啊!」;經
原告友人(下稱(A))詢及「你這個同意書是7月1日簽的
嘛,是7月1日送的。」、(蔡)「去年就寫好了。」、(
A )「坦白說,我們4月份就寫好了。」、(蔡)「所以
我才說我們已經送法院了,如果我們對這個有爭議,就到
法院說,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會無
條件還你們。」、「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
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我賣他機台在
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該再和你們寫啊。」、
(A)「那你寫這個是前面6台的還是14台」、(蔡)「14
台的,因為我分2次,前面4台,再來2台,共6台;後面今
年再8台,所以我當然就14台全部寫。」「前面6台只兌現
100多萬。」、「立詮要跑路的時候,他們夫妻才和我去
警察局備案,才寫同意書給我。」等情。由(蔡)陳述內
容前後對照可悉,其自始主張:原證1契約已作廢;被告
明鏵公司出售予被告立詮公司之機器共14台(
核與被證1
相符),均有設定附條件買賣;被告明鏵公司取走機台均
有立詮公司同意書,亦有向警局備案等語。而譯文中所提
及「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會無條件
還你們。」係針對(A)質疑附條件買賣係於100年7月1日
申請登記,原告與立詮公司合約,則先於100年4月8日簽
署,何者效力優先所為對答,由其前後對話判之所謂6台
,應係指「99年10月22日契約內
所載24G單剖單面機2台;
38G單面剖面機4台,共6台。」,並非若原告主張乃指原
證1契約所載24G單剖單面機6台。而所謂「新、舊都有」
之後(蔡)既補稱「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
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更可推悉被告
明鏵公司並未承認確有售出原證1契約所載6台24G單剖單
面機予被告立詮公司,遑論取走該6台機器。
⑵
退步言之,即令由譯文及原證1契約之提出,可認被告間
確有依原證1契約所載內容成立6台24G單剖單面機合約,
亦無足進步推認被告明鏵公司已取走該合約書中所載6台
24G 單剖單面機。
⑶況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
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明定。
惟
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
有
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
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
始足當之,若非誤
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
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備註7既載明「
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公司所有」等語,依其文
義已足認被告間就原證1契約所載6台24G單剖單面機已成
立附條件買賣(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而本件原告復
自承
被告立詮公司乃提供原證1契約予原告作為其等間契約之
附件,自
難認原告不知悉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間前開附條
件買賣之約定。準此,本件被告明鏵公司縱確有取走原證
1 契約所載6台24G單剖單面機,亦本於其與被告立詮公司
間之約定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被告立詮公
司並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明鏵公司返還4台24G
單剖單面機之權利,自亦無因怠於行使權利,得由原告代
位行使之情存在。且原告因明知其等間原證1契約約定內
容,故亦無可能成為「善意第三人」,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明鏵公司應返還被告之詮公司4台24G單剖單面機,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