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陳君祥
被 告 陳君裕
樓)
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君裕、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426條之2等
規定,主張以同一金額向被告陳君裕優先承買土地,
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君裕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32
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二、被告陳
君裕應
按其與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關於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63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應
依被告間實際成交價)予被告陳君裕同時,將
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經查被告陳
君裕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以199萬2,600元與訴外人胡睿鈞簽立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買受人胡睿鈞之指定,移轉登記於被告
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99萬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僅繳
納1萬1,989元尚不足8,81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8,81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