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陳君祥
被 告 陳君裕
被 告 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君裕、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426
條之2等規定,欲以同一金額向出賣人即被告陳君裕主張優
先承買土地,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君裕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第63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有優先購買權。二、被告陳君裕應按其與被告鼎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32之1
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應依被告間實際
成交價金額)予被告陳君裕同時,將
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三、
經查:被告陳君裕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
99萬2,600元與訴外人胡睿鈞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
買受人胡睿鈞之指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鼎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業經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提出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正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從而,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證據資料,應予核定為199萬2,6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僅繳納1萬1,989元
尚不足8,811元,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見本院卷113頁反面),原告逾期未
繳,再由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8,8
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
該裁定,因未對該補費裁定
抗告而確定,且因又逾期
迄今未
補正裁判費,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