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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陳君祥 被   告 陳君裕 被   告 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君裕、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 條之2等規定,欲以同一金額向出賣人即被告陳君裕主張優 先承買土地,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君裕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第63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有優先購買權。二、被告陳君裕應按其與被告鼎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32之1 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應依被告間實際 成交價金額)予被告陳君裕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三、經查:被告陳君裕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 99萬2,600元與訴外人胡睿鈞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 買受人胡睿鈞之指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鼎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業經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提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正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證據資料,應予核定為199萬2,6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僅繳納1萬1,989元 尚不足8,811元,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見本院卷113頁反面),原告逾期未 繳,再由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8,8 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 該裁定,因未對該補費裁定抗告而確定,且因又逾期迄今未 補正裁判費,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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