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黃献盛
郭炳忠
被 告 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懿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不銹鋼鋼材買賣及裁剪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0
年9月1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一批(下稱
系爭鋼材),總價
新臺幣(下同)363萬2,514元;約定厚度公差+-0.03、寬度
公差+-0.2。原告已陸續於10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止將系
爭鋼材交付被告完畢,並經被告簽收及驗收在案。
詎被告除
給付247萬9,263元外,餘款115萬3,251元
迄未給付,
爰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無
非以其收受系爭鋼材後,將送往大陸
買受業者,因大陸業者主張產品不符規定,拒絕支付款項予
被告,是被告亦拒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惟本件兩造並未就平
面度為約定,被告執平面度不合於其與業主之約定為由,主
張系爭鋼材具有瑕疵,即有可議。至原告以東盟料交付
乃肇
於原告公司係東盟鋼鐵之經銷商,除個別客戶特殊要求,均
會以東盟料交貨;另被告於100年9月1月傳送之採購單已註
明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則原告以該址為
送貨地點,亦
難認與其他訂單有關。況系爭鋼材早於100年9
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即經原告交付完畢,被告於收受後至運
往大陸前本有相當期限足以檢查,竟均未向原告為所交付鋼
材不符標準之表示,迄將系爭鋼材送往大陸後,始於100年9
月23日始為瑕疵通知,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
領之物」。況系爭鋼材乃透過海運運大陸,運送過程亦有可
能生被告所指平面度瑕疵。且被告訂購鋼材屬特殊規格裁切
,被告就其中2056.6KG為
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另被告主
張遭業主扣款及平整加工款部分,原告否認之。
㈢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鋼材,乃依被告之業主日冠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日冠公司)100年4月11日告知品名「SUS304 2B
0.9T(+/-0.02)*82W*642L雙面貼模」、規格「平面度82W方
向≦0.1MM,料紋…」訂購。被告收受
上開需求後,即於100
年4月20日請原告據此打樣。於打樣5公斤之採購單上亦註明
日冠公司前開「平面度82W方向≦0.1MM」需求,此採購單經
原告於100年4月22日確認。
嗣後有關同一機種之不鏽鋼鋼材
(即SUS304 0.9*82*642)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告均應依
前述打樣確認品質提供履約標的,方符兩造約定。此由原告
均以東盟料履約及送貨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街○○○
號可明。即日冠公司向被告訂購之鋼係使用於i Mac電腦寬
螢幕示器-觸控屏底板,故對於平面度有相當要求(不得扭
曲、翹板),甚且需雙面貼膜,以防其表面有水漬、污損(
一般鋼材買賣均無需貼膜,僅以裸片交付即可。)
㈡就上開同一機種不鏽鋼鋼材,被告曾於100年7月向原告訂購
200KG;同年8月又再訂5,000KG,原告均能提供符合上開品
質要求之履約,並經日冠公司驗收合格。故被告於100年9月
再向原告大量訂購系爭鋼材(30,056.87KG;平面度公差應
為0.1MM),經原告於9月2日回簽,確認可依採購單
所載交
貨日期交貨。詎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不平整情況相當嚴重
,甚至有變形情況,其平面公差甚至有達2CM之多。甚經日
冠公司撕開表面貼模後,發現系爭鋼材表面有水印、波紋等
瑕疵,顯然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並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而
有瑕疵及因可歸責原告
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以答辯㈡狀送達
(101年5月3日經原告當庭簽收)就其中2056.5KG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系爭貨款其中23萬9,686
元被告應毋庸再給付;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增加支出平整加
工費人民幣12萬983.07元(折合台幣65萬1,130元)及被告
遭業主扣款16萬8,805元,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據此扣除契約金額105萬9,621元。
㈢又系爭鋼材屬扁平狹長鋼片,由於原告交付貨物時係以片片
堆疊成箱,每箱毛重1,042公斤,且雙面貼膜,故無法就約
定品質「厚度公差+-0.02、平面度82W方向≦0.1MM、料紋方
向平行642」依通常程序為檢查,而應由鑑定機關以三次元
量測儀方可精確確認,故本件應屬民法第356條第2項瑕疵,
被告並無承認情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經營不銹鋼鋼材買賣及裁剪之公司,被告於100年9月
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鋼材,總價363萬2,514元。原告已
陸續於10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止將系爭鋼材交付被告完
畢;被告則已給付247萬9,263元價金,尚有餘款115萬3,251
元未給付
等情,並有採購單1份、托運單3份及統一發票1紙
在卷
可佐。
㈡兩造間就材質SUS304/PVC、表面2B、厚*寬*長(0.900*82.
0*642.0)鋼材簽署買賣契約,依序於:
⑴100年4月20日簽署鋼材採購單(下稱4月20日採購單;同
年月22日回簽)其內容
略以:備註「雙面貼膜(藍膜)」
。注意事項「注意品質,東盟料」。公差要求「厚度公差
+-0.02、平面度82W方向≦0.1MM、料紋方向平行642」。
交易條件「隔月現金價,稅外加」等情,並有4月20日採
購單2紙(詳被證2、3)附卷
可憑。
⑵100年8月3日簽署鋼材採購單(下稱8月3日採購單;同年
月5日回簽)其內容略以:備註「正面貼藍膜、反面黑白
膜」。注意事項「表面不可刮傷、點傷、色差」。公差要
求「厚度公差+0/-0.03」(回簽時手寫附註「+0.01」
/-0.03)。交易條件「隔月現金價,稅外加」等情,並有
8月3日採購單2紙(詳被證4第1、2頁)附卷可憑。
⑶100年8月17日簽署鋼材採購單(下稱8月17日採購單)其
內容略以:備註「正面貼藍膜、反面貼黑白膜」。注意事
項「表面不可刮傷、點傷、色差」。公差要求「厚度公差
+0/-0.03」(回簽時手寫附註「+-0.03」)。交易條件「
月結現金價,稅外加」等情,並有8月17日採購單2紙(詳
被證4第3、4頁)附卷可憑。
⑷100年9月1日簽署系爭鋼材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同
年月2日簽回)其內容略以:備註「正面貼藍膜、反面貼
黑白膜」。注意事項「表面不可刮傷、點傷、色差」。公
差要求「厚度公差+-0.03、寬度公差+-0.2」。交易條件
「國內信用狀。稅外加」。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沈燕萍以手
寫方式記載「絲向平行642」等情,並有系爭採購單(詳
被證5)附卷可憑。
㈢被告提出日冠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形式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料件編號「C2B-0.9-82-642」、品名「SUS3
04 2B 0.9T(+/-0.02)*82W*642L雙面貼膜、規格「平面度
82W方向≦0.1MM、料紋…。」等情,並有電子郵件(詳被證
1)1紙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鋼材一部分運送日冠公司(大陸
),當日即經日冠公司以傳真告知具翹板情況,甚至達2公
分瑕。被告則於同日於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鋼材有翹板
情況;並檢附以直尺丈量照片為佐等情,並有電子郵件及照
片(詳被證6)各1份在卷可憑。
㈤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鋼材,係以鐵片固定(詳被證16照片)
;肇於被告所購入系爭鋼材均要以海運方式出口至大陸,外
包裝(木材)需以煙燻防護,故出口前被告會將原告交付時
原來包裝全部拆除,再逐片放入新包裝內等情,並有本院
102年4月15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㈥經本院依被告囑託檢送原告交付被告公司鋼材(經開拆原告
包裝鐵片,再由原告選取其中2片)2片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待鑑鋼材平面度是否符合82W方向≦0.1
MM」,經該中心於102年5月8日以金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
檢送鑑定報告1份,其內容略以:該2片鋼材平面度分別為
0.242MM及0.268MM,均大於0.1MM等情,並有鑑定報告1份附
卷
可參。
四、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在於其等於100年9月2日(100年9月1日
被告為要約;同年月2日原告為承諾)就系爭鋼材成立之買
賣契約關係,究否有約定系爭鋼材之平面度應符合「82W方
向≦0.1MM」?
㈠承前述,
觀諸系爭採購單其約定購入系爭鋼材之材質(SUS3
04)、表面(2B)、厚*寬*長(0.900*82.0*642.0),固與
4月20日採購單、8月3日採購單、8月17日採購單均同。惟就
⑴「雙面貼膜」則有約定「均藍膜」或系爭採購單之「正面
貼藍膜、反面黑白膜」。⑵厚度公差亦有約定「+-0.02」或
「+0.01/-0.03」或「+-0.03」或系爭採購單之「+-0.03」
。⑶交易條件則有約定「隔月現金價」或「月結現金價」或
系爭採購單之「國內信用狀」之差異。
參酌系爭採購單另加
註了其餘採購單所未列之「寬度公差+-0.2」要求;惟未記
載平面度「82W方向≦0.1MM」要求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
雖就同材質及厚寬長之鋼材多次向原告採購,然每次約定之
公差要求均有差異,故應以每次採購單內容為給付標準等語
,
難謂無據。
㈡再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倘兩造間就系爭鋼材公差要求,
確如被告所抗辯:就未特別更易部分,均約定應依4月20日
採購單所載公差要求為給付標準等語。則本件被告豈有必要
再於系爭採購單上特別以手寫方式書明「絲向平行642」,
蓋該項約款早已書明於4月20日採購單上(即「料紋方向(
與「絲向」意義相同)平行642)。是被告前開抗辯,
顯有
可議,而難採信。
㈢況
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日冠公司約定之電子郵件(詳被證1)
,關於厚度公差(即0.9T)乃約明+/-0.02等情。其內容僅
核與4月20日採購單內容相符,惟與系爭採購單「+-0.03」
之約定則已
相歧。是本件被告執其與業主日冠公司之約定為
「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當然亦係採同一約定」之推論,亦
難
謂有據,而無可採。
㈣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已就系爭鋼材之平面度應符合「82W方
向≦0.1MM」為約定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材
給付標準,並未為平面度約定等語,為可採信。
五、準此,被告以系爭鋼材具平面度未符「82W方向≦0.1MM」之
瑕疵為由,就其中2056.5KG(貨款共計23萬9,686元)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併為
無庸再給付該部
分貨款之抗辯;其餘部分,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
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1萬9,935元(包括增加支出平整加
工費65萬1,130 元及遭業主扣款16萬8,805元),併為抵銷
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3,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