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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黃献盛       郭炳忠 被   告 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懿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不銹鋼鋼材買賣及裁剪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0 年9月1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一批(下稱系爭鋼材),總價 新臺幣(下同)363萬2,514元;約定厚度公差+-0.03、寬度 公差+-0.2。原告已陸續於10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止將系 爭鋼材交付被告完畢,並經被告簽收及驗收在案。詎被告除 給付247萬9,263元外,餘款115萬3,251元迄未給付,爰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無非以其收受系爭鋼材後,將送往大陸 買受業者,因大陸業者主張產品不符規定,拒絕支付款項予 被告,是被告亦拒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惟本件兩造並未就平 面度為約定,被告執平面度不合於其與業主之約定為由,主 張系爭鋼材具有瑕疵,即有可議。至原告以東盟料交付乃肇 於原告公司係東盟鋼鐵之經銷商,除個別客戶特殊要求,均 會以東盟料交貨;另被告於100年9月1月傳送之採購單已註 明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則原告以該址為 送貨地點,亦難認與其他訂單有關。況系爭鋼材早於100年9 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即經原告交付完畢,被告於收受後至運 往大陸前本有相當期限足以檢查,竟均未向原告為所交付鋼 材不符標準之表示,迄將系爭鋼材送往大陸後,始於100年9 月23日始為瑕疵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 領之物」。況系爭鋼材乃透過海運運大陸,運送過程亦有可 能生被告所指平面度瑕疵。且被告訂購鋼材屬特殊規格裁切 ,被告就其中2056.6KG為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另被告主 張遭業主扣款及平整加工款部分,原告否認之。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鋼材,乃依被告之業主日冠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日冠公司)100年4月11日告知品名「SUS304 2B 0.9T(+/-0.02)*82W*642L雙面貼模」、規格「平面度82W方 向≦0.1MM,料紋…」訂購。被告收受上開需求後,即於100 年4月20日請原告據此打樣。於打樣5公斤之採購單上亦註明 日冠公司前開「平面度82W方向≦0.1MM」需求,此採購單經 原告於100年4月22日確認。嗣後有關同一機種之不鏽鋼鋼材 (即SUS304 0.9*82*642)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告均應依 前述打樣確認品質提供履約標的,方符兩造約定。此由原告 均以東盟料履約及送貨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街○○○ 號可明。即日冠公司向被告訂購之鋼係使用於i Mac電腦寬 螢幕示器-觸控屏底板,故對於平面度有相當要求(不得扭 曲、翹板),甚且需雙面貼膜,以防其表面有水漬、污損( 一般鋼材買賣均無需貼膜,僅以裸片交付即可。) ㈡就上開同一機種不鏽鋼鋼材,被告曾於100年7月向原告訂購 200KG;同年8月又再訂5,000KG,原告均能提供符合上開品 質要求之履約,並經日冠公司驗收合格。故被告於100年9月 再向原告大量訂購系爭鋼材(30,056.87KG;平面度公差應 為0.1MM),經原告於9月2日回簽,確認可依採購單所載交 貨日期交貨。詎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不平整情況相當嚴重 ,甚至有變形情況,其平面公差甚至有達2CM之多。甚經日 冠公司撕開表面貼模後,發現系爭鋼材表面有水印、波紋等 瑕疵,顯然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並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而 有瑕疵及因可歸責原告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以答辯㈡狀送達 (101年5月3日經原告當庭簽收)就其中2056.5KG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系爭貨款其中23萬9,686 元被告應毋庸再給付;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增加支出平整加 工費人民幣12萬983.07元(折合台幣65萬1,130元)及被告 遭業主扣款16萬8,805元,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據此扣除契約金額105萬9,621元。 ㈢又系爭鋼材屬扁平狹長鋼片,由於原告交付貨物時係以片片 堆疊成箱,每箱毛重1,042公斤,且雙面貼膜,故無法就約 定品質「厚度公差+-0.02、平面度82W方向≦0.1MM、料紋方 向平行642」依通常程序為檢查,而應由鑑定機關以三次元 量測儀方可精確確認,故本件應屬民法第356條第2項瑕疵, 被告並無承認情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經營不銹鋼鋼材買賣及裁剪之公司,被告於100年9月 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鋼材,總價363萬2,514元。原告已 陸續於10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止將系爭鋼材交付被告完 畢;被告則已給付247萬9,263元價金,尚有餘款115萬3,251 元未給付等情,並有採購單1份、托運單3份及統一發票1紙 在卷可佐。 ㈡兩造間就材質SUS304/PVC、表面2B、厚*寬*長(0.900*82. 0*642.0)鋼材簽署買賣契約,依序於: ⑴100年4月20日簽署鋼材採購單(下稱4月20日採購單;同 年月22日回簽)其內容略以:備註「雙面貼膜(藍膜)」 。注意事項「注意品質,東盟料」。公差要求「厚度公差 +-0.02、平面度82W方向≦0.1MM、料紋方向平行642」。 交易條件「隔月現金價,稅外加」等情,並有4月20日採 購單2紙(詳被證2、3)附卷可憑。 ⑵100年8月3日簽署鋼材採購單(下稱8月3日採購單;同年 月5日回簽)其內容略以:備註「正面貼藍膜、反面黑白 膜」。注意事項「表面不可刮傷、點傷、色差」。公差要 求「厚度公差+0/-0.03」(回簽時手寫附註「+0.01」 /-0.03)。交易條件「隔月現金價,稅外加」等情,並有 8月3日採購單2紙(詳被證4第1、2頁)附卷可憑。 ⑶100年8月17日簽署鋼材採購單(下稱8月17日採購單)其 內容略以:備註「正面貼藍膜、反面貼黑白膜」。注意事 項「表面不可刮傷、點傷、色差」。公差要求「厚度公差 +0/-0.03」(回簽時手寫附註「+-0.03」)。交易條件「 月結現金價,稅外加」等情,並有8月17日採購單2紙(詳 被證4第3、4頁)附卷可憑。 ⑷100年9月1日簽署系爭鋼材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同 年月2日簽回)其內容略以:備註「正面貼藍膜、反面貼 黑白膜」。注意事項「表面不可刮傷、點傷、色差」。公 差要求「厚度公差+-0.03、寬度公差+-0.2」。交易條件 「國內信用狀。稅外加」。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沈燕萍以手 寫方式記載「絲向平行642」等情,並有系爭採購單(詳 被證5)附卷可憑。 ㈢被告提出日冠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形式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料件編號「C2B-0.9-82-642」、品名「SUS3 04 2B 0.9T(+/-0.02)*82W*642L雙面貼膜、規格「平面度 82W方向≦0.1MM、料紋…。」等情,並有電子郵件(詳被證 1)1紙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鋼材一部分運送日冠公司(大陸 ),當日即經日冠公司以傳真告知具翹板情況,甚至達2公 分瑕。被告則於同日於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鋼材有翹板 情況;並檢附以直尺丈量照片為佐等情,並有電子郵件及照 片(詳被證6)各1份在卷可憑。 ㈤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鋼材,係以鐵片固定(詳被證16照片) ;肇於被告所購入系爭鋼材均要以海運方式出口至大陸,外 包裝(木材)需以煙燻防護,故出口前被告會將原告交付時 原來包裝全部拆除,再逐片放入新包裝內等情,並有本院 102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㈥經本院依被告囑託檢送原告交付被告公司鋼材(經開拆原告 包裝鐵片,再由原告選取其中2片)2片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待鑑鋼材平面度是否符合82W方向≦0.1 MM」,經該中心於102年5月8日以金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 檢送鑑定報告1份,其內容略以:該2片鋼材平面度分別為 0.242MM及0.268MM,均大於0.1MM等情,並有鑑定報告1份附 卷可參。 四、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在於其等於100年9月2日(100年9月1日 被告為要約;同年月2日原告為承諾)就系爭鋼材成立之買 賣契約關係,究否有約定系爭鋼材之平面度應符合「82W方 向≦0.1MM」? ㈠承前述,觀諸系爭採購單其約定購入系爭鋼材之材質(SUS3 04)、表面(2B)、厚*寬*長(0.900*82.0*642.0),固與 4月20日採購單、8月3日採購單、8月17日採購單均同。惟就 ⑴「雙面貼膜」則有約定「均藍膜」或系爭採購單之「正面 貼藍膜、反面黑白膜」。⑵厚度公差亦有約定「+-0.02」或 「+0.01/-0.03」或「+-0.03」或系爭採購單之「+-0.03」 。⑶交易條件則有約定「隔月現金價」或「月結現金價」或 系爭採購單之「國內信用狀」之差異。參酌系爭採購單另加 註了其餘採購單所未列之「寬度公差+-0.2」要求;惟未記 載平面度「82W方向≦0.1MM」要求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 雖就同材質及厚寬長之鋼材多次向原告採購,然每次約定之 公差要求均有差異,故應以每次採購單內容為給付標準等語 ,難謂無據。 ㈡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兩造間就系爭鋼材公差要求, 確如被告所抗辯:就未特別更易部分,均約定應依4月20日 採購單所載公差要求為給付標準等語。則本件被告豈有必要 再於系爭採購單上特別以手寫方式書明「絲向平行642」, 蓋該項約款早已書明於4月20日採購單上(即「料紋方向( 與「絲向」意義相同)平行642)。是被告前開抗辯,顯有 可議,而難採信。 ㈢況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日冠公司約定之電子郵件(詳被證1) ,關於厚度公差(即0.9T)乃約明+/-0.02等情。其內容僅 核與4月20日採購單內容相符,惟與系爭採購單「+-0.03」 之約定則已相歧。是本件被告執其與業主日冠公司之約定為 「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當然亦係採同一約定」之推論,亦難 謂有據,而無可採。 ㈣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已就系爭鋼材之平面度應符合「82W方 向≦0.1MM」為約定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材 給付標準,並未為平面度約定等語,為可採信。 五、準此,被告以系爭鋼材具平面度未符「82W方向≦0.1MM」之 瑕疵為由,就其中2056.5KG(貨款共計23萬9,686元)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併為無庸再給付該部 分貨款之抗辯;其餘部分,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1萬9,935元(包括增加支出平整加 工費65萬1,130 元及遭業主扣款16萬8,805元),併為抵銷 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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