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
、共見共聞之旭伸有限公司辦公室(位於新北市○○區○○
路17之18號,下稱
系爭辦公室)內,因對原告向旭伸有限公
司負責人廖素芬辦理領取離職薪資之程序有所不滿,而與原
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嗯加鏡(臺語,
意指不成材的孩子),幹你娘(臺語)」等語,大聲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因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失甚明。
是以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減縮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不法侵權行為並不爭執,然伊是不滿
原告於前揭時地,竟對懷孕中之前老闆娘廖素芬口頭爭執下
,基於看不過去之情形下所為,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
白前揭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受有8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伊則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
見共聞之系爭辦公室內,因對原告向廖素芬辦理領取離職薪
資之程序有所不滿,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嗯加鏡(臺語,意指不成材的孩子),幹你娘(
臺語)」等語,大聲辱罵原告。
㈡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262號,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確定。
㈢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電焊鐵工,以日計薪,每日
薪資為1,600 元。
㈣被告係復興美工畢業,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月薪約40,000元
左右。
㈤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四、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法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以臺語
所稱「嗯加鏡」、「幹你娘」等語,依據社會通念,
有輕蔑、嘲諷、使人難
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
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其不法行為足以使原告於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
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
核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電焊鐵工,以日計薪
,每日薪資為1,600 元。被告係復興美工畢業,目前從事廣
告設計,月薪約40,000元左右等語,兩造對於
彼等前揭陳述
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5-46 頁),復有本院職
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46 頁
、第16-25 頁),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核
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不法言論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
、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其不法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
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賠償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15,000元,未逾500,000 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