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 、共見共聞之旭伸有限公司辦公室(位於新北市○○區○○ 路17之18號,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因對原告向旭伸有限公 司負責人廖素芬辦理領取離職薪資之程序有所不滿,而與原 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嗯加鏡(臺語, 意指不成材的孩子),幹你娘(臺語)」等語,大聲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甚明。是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減縮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不法侵權行為並不爭執,然伊是不滿 原告於前揭時地,竟對懷孕中之前老闆娘廖素芬口頭爭執下 ,基於看不過去之情形下所為,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 白前揭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受有8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伊則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 見共聞之系爭辦公室內,因對原告向廖素芬辦理領取離職薪 資之程序有所不滿,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嗯加鏡(臺語,意指不成材的孩子),幹你娘( 臺語)」等語,大聲辱罵原告。 ㈡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262號,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確定。 ㈢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電焊鐵工,以日計薪,每日 薪資為1,600 元。 ㈣被告係復興美工畢業,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月薪約40,000元 左右。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以臺語所稱「嗯加鏡」、「幹你娘」等語,依據社會通念, 有輕蔑、嘲諷、使人難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 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其不法行為足以使原告於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 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電焊鐵工,以日計薪 ,每日薪資為1,600 元。被告係復興美工畢業,目前從事廣 告設計,月薪約40,000元左右等語,兩造對於等前揭陳述 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5-46 頁),復有本院職 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46 頁 、第16-25 頁),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核 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不法言論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 、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其不法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 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賠償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15,000元,未逾500,000 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