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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京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龍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陳詠瑋       施亞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詠瑋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詠瑋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194 元及自 民國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詠瑋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2 、3 時左右,駕駛被告 施亞甡所有之8260-FG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施亞甡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竟以時速約10 0 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8D-3579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後方,以推撞方式,撞擊原告汽 車,並因此將該2 台汽車撞飛到馬路中間,造成原告汽車嚴 重受損,被告陳詠瑋之上開行為顯具有過失,應已構成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詠 瑋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損害明細如下: ⒈原告汽車受損,經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復原費用共 728,194 元。 ⒉原告汽車於事故前價值約80萬元,事故後經修理復原之中 古市場行情約為35萬元,此車因屬高級轎車,又因是重大 事故車,故事故與非事故之中古車行情差異甚大,此有大 來汽車估價單為憑。是故,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 價值約為45萬元(計算式:80萬元-35萬元=45萬元)。 ⒊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拖吊車輛服務費用5,000 元 。 以上之汽車修理復原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 值及拖吊車輛服務費用等金額合計1,183,194 元(計算式: 728,194 +450,000 +5,000 =1,183,194 )。惟本件經臺 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鑑定後,原告汽車之損害為62萬元, 故原告減縮請求被告陳詠瑋賠償62萬元。 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⒈查被告陳詠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從現場步行離開,也 未打110 報警處理,嗣後經路人報警後,才由警察處理, 警察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左右告知原告,原告指派 員工陳勝吉前往警察局作筆錄。惟被告陳詠瑋經警察告知 後,卻並未立即出面說明案情及作筆錄,而是由其父母出 面,被告陳詠瑋竟是在事發後從凌晨3 點至晚上11點到12 點左右才出面。 ⒉事發當時,原告汽車是靜止不動地停放在路邊,依照社會 上一般處於正常意識駕駛人之駕車狀況,應不至於會撞上 原告汽車,惟被告陳詠瑋駕駛之汽車竟從原告汽車後方, 以推撞方式撞擊原告汽車,甚至將原告汽車及被告施亞甡 汽車2 台汽車撞飛到馬路中間,造成原告汽車嚴重受損, 顯見被告陳詠瑋在事發前有可能已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以致事發當時,已陷於酩酊狀態,以致可能容許加快 油門或不煞車,而造成撞擊原告汽車,且發生車輛撞毀之 結果。而被告陳詠瑋在事故發生後即步行離去,且在事發 後20小時才出面,實令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陳詠瑋顯係在事 發前有可能已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涉及酒醉駕 車之嫌。縱退萬步言,假若被告陳詠瑋並未有涉及酒醉駕 車,然事發當時,原告汽車是靜止不動地停放在路邊,惟 依被告陳詠瑋上開肇事情節以觀,其亦有涉及無照駕駛之 嫌。 ⒊被告施亞甡為被告陳詠瑋之母,對於被告陳詠瑋應係瞭解 甚深,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詠瑋可能有涉及酒醉駕車 或無照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將其所有之8260-FG 號汽車借 予被告陳詠瑋駕駛,足見被告施亞甡自應具有過失,故被 告2 人應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當得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陳詠瑋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3 點多,駕駛被告施亞甡 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即公園一路與新泰路 交叉口新泰國小前方不遠處,由於夜間光線昏暗且下雨,致 撞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線上,且未作警示標誌或開方警 示燈之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後座車箱等損毀,被告施亞甡 汽車前方亦受重大損毀。而原告明知該交叉路口黃線區禁止 臨時停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停停 放於上開交叉路口,且未作警示標誌或開方警示燈,造成行 車之重大障礙,使被告陳詠瑋警覺踩煞車時已煞不及而追撞 原告汽車後座。 ㈡按汽車在彎道、陡坡、狹路、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不得違規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誤載第4 款) 、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今查,原告在禁止停車黃線區任意停車,顯有妨礙 被告陳詠瑋於上開時地自東往西方向之障礙,致被告陳詠瑋 不及閃避而撞上,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 217 條之與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與受損互相抵銷。 ㈢因原告違規黃線停車,且未作警示標誌或開警示燈,而造成 雙方車輛之毀損,原告汽車使用已近11年,市價估只值35萬 元,然維修費卻要100 多萬元,顯然該估價單有問題,且有 違公平原則。 ㈣被告施亞甡並非駕駛人亦無坐於車內,且被告陳詠瑋亦已成 年,原告請求將被告施亞甡列為被告於法顯有未合。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詠瑋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被 告施亞甡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即公園一 路與新泰路交叉口新泰國小前方不遠處,自後方撞及停放於 路旁之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嚴重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原告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繫紀錄表、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客 戶委託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 第149 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影本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司重調卷第27至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瑋之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其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詠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施亞 甡為被告陳詠瑋之母,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詠瑋可能有 涉及酒醉駕車或無照駕駛之情形下,仍將其所有汽車借予被 告陳詠瑋駕駛,被告施亞甡亦具有過失,應與被告陳詠瑋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陳詠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施亞甡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告陳詠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如有過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陳詠瑋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出門吃了感 冒藥,當時一時失神,當回神後發現已經快撞上對方的車, 一時緊張後煞車連油門一起踩,後就撞上一部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 號)」等語(見上開司重調卷第32頁),嗣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 陳詠瑋服藥後精神不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上開鑑定委員 會101 年8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 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陳詠瑋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瑋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 復原費用為728,194 元,又該汽車事故前價值約80萬元,修 理復原後之中古市場行情約35萬元,減損交易價值約計45萬 元,且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拖吊車輛服務費用5,00 0 元,合計原告之損害為1,183,194 元一節,固據提出上開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委託報價單及大來汽車出具之 估價單估價單、鑫欣托吊車輛服務簽認單影本各1 件為證( 先上開司重調卷第13至17頁),惟除上開拖吊車輛服務費用 5,000 元部分為被告陳詠瑋所不爭執外,被告陳詠瑋辯稱: 原告汽車使用已近11年,市價估只值35萬元,然維修費卻要 100 多萬元,顯然該估價單有問題,且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公會認 為:「…鑑定結果:該車(即原告汽車)事故修復,部份材 料可修復及校正,價格為新台幣47萬元較為合理(鈑金工資 約為新臺幣85,000元,烤漆及工資約為新台幣35,000元,材 料部份為新台幣350,000 元,全部修理費用約為47萬元)。 二、該車於101 年市價行情價格為新台幣70萬元整。三、該 車事故毀損修復後市價價格應降二成,實際價格為新台幣55 萬元整」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2 月25日北市〈102〉汽車 保養公會錢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 )。依此函示內容,可知修復原告汽車所需費用為47萬元, 原告汽車修復後所減損交易價值為15萬元。又查修復原告汽 車所需費用中,材料部分350,000 元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 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 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 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因原告汽車為00年4 月出廠(參見前揭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1 年1 月26日,已使用逾9 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度 ,故本件應扣除10分之9 之材料折舊315,000 元(即:350, 000 ×0.9 =315,000 ),原告就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35,000元,至鈑金工資、烤漆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詠瑋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155,000 元 (即:35,000+85,000+35,000=155,000 ),加上原告汽 車減損交易價值15萬元及拖吊車輛服務費用5,000 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0,000 元(即:155,00 0 +150,000+5,000 元=310,00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原告汽車停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為三岔路 、設有閃光號誌,禁止臨時停車(黃色實線)等情,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查,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亦認為:「陳勝吉(按即實際停放原告汽車之人)停放之 自用小客車,路口內停車佔用道路,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 次因」(參見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見原告汽車之停車亦顯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訛,故原告於本件車 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無疑。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 失情形,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陳詠瑋之賠償金額,並 衡量被告陳詠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賠 償責任,被告汽車為肇事次因等節,因認被告陳詠瑋應負擔 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依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陳詠瑋賠償之金額為232,500 元( 即:310,000 ×75% =232,500 ),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 准許。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其分析意見雖認為:「本案因肇事後 對陳(勝吉)車停車時有無開啟夜間警示燈未提起(不明) ,惟他字3455號卷32頁11之照片(顯)示,其左後尾燈有亮 ,故若陳(勝吉)車停車時有開啟夜間警示燈,則⑴陳詠瑋 於雨夜因服藥後精神不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 原因。⑵陳勝吉無肇事因素。惟其於路口劃有禁止停車線處 占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若陳(勝吉)車停車時未開啟夜 間警示燈,則⑴陳詠瑋於雨夜因服藥後精神不濟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 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⑵陳勝吉駕駛自小客車,在路 口劃有禁止停車線處占用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 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 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汽車既在路口劃有 禁止停車線處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則其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甚明,參照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實際原告汽車之陳勝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並不因其停車時有無開啟夜間警示燈而受影響, 故上開分析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施亞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亞甡為被告陳詠瑋之母,對於被告陳詠瑋 應係瞭解甚深,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詠瑋可能有涉及酒 醉駕車或無照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將其所有之8260-FG 號汽 車借予被告陳詠瑋駕駛,被告施亞甡應具有過失,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陳詠瑋係服 藥後精神不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瑋酒醉駕車,並無依據;又被 告陳詠瑋領有駕駛執照,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施亞甡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詠瑋有不適於駕駛汽車之狀況下 仍於本件肇禍前借上開汽車予被告陳詠瑋使用,故原告上開 主張空言無據,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施亞甡對於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詠瑋給 付2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詠瑋之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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