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雄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繁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佳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甘金松為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甘金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原則上應
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
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
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
4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佳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函准解散
登記在案,佳良公司並選任甘金松為清算人,此有佳良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 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至15
9 頁)。又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則在
佳良
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繼續存續,仍具當事人
能力。再該公司既以甘金松為清算人,本件自應以甘金松為
佳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向原告採購液晶面板一批共30,360片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940 元,原告於100 年11月18
日已交付部分液晶面板共14,560片,被告確實收受;另剩餘
之15,800片被告遲遲不受領,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另原告依
被告訂購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7 日、101 年
2 月10日各交付液晶面板一批予被告,被告應付貨款分別為
14萬1,026 元、15萬5,232 元、13萬5,828 元,被告
迄今未
給付貨款。依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93萬3,026 元,原告
曾於101 年6 月14日、6 月26日兩度函催給付,皆未得被告
回應,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稱原告提出之貨物有瑕疵
云云,並不能作為被告拒絕
付款或
解除契約之理由:
⑴零件量產本就有良率問題,業界做法是更換不良品或者減少
價金。若允許買方因買賣種類物中少量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全
部契約,對於已按訂單投入成本客製化生產之賣方來說,解
約後取回之電子產品不僅無法轉銷,且須額外負擔倉棧成本
,對賣方顯失公平。
⑵
兩造既未就貨物良率與解除契約之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且原
告交付之14,560片液晶面板中僅9 片有瑕疵,依雙方交易習
慣於出貨時,原告會提供少量之備品,以利被告發現不良品
時,能立即剔除並補上良品,以免生產線空轉,原告於 100
年11月28日曾多撥給被告50片液晶面板作為備品之用。
2.被告雖一再主張其下游廠商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液晶面板有瑕疵,
惟被告既不
能舉證鴻海公司收受之面板即為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交付
被告,亦未將所謂之不良品返還原告檢驗,是否被告自己混
雜其他廠商之面板甚至保存不善或自行加工過?種種情事顯
非外人所能知悉,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實無由令原告於
交付貨物後還要為被告負擔危險。
3.被告所指退貨16,800 片並非本件貨款請求範圍。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0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
準備程序到場及其所提
出之
答辯狀,
略以:被告公司是從100 年6 月開始與原告合
作,向原告進貨再銷貨給客戶,原告交貨3 次後產品就出現
瑕疵,被告之客戶鴻海公司查出LCD 上的LED 死燈不能亮,
被告要求改善,原告前後改了5 個版本之產品,但每個版本
鴻海公司還是有客訴,不良率太高,業界LCD 不良率為500p
pm以下,即每1 萬片不能超過5 片不良,原告產品有高度的
不良率,故遭鴻海公司禁用甚至退貨、扣款,為避免後續危
機,被告曾向原告要求緊急停止供貨,並進行退換貨動作,
30,360片訂單部分於100 年12月15日開立之發票有退貨16,8
00片
記錄,且30,360片中未受領之15,800片不應算入應付貨
款金額;被告公司會計最後統計應付貨款金額為43萬元,與
原告提出金額差距甚大,被告公司因此發生財務困難,最後
不得不將公司解散,後續仍面臨客戶請求賠償,造成被告嚴
重商譽及財務損失。併為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向原告購買液晶面板30,360
片,總價50萬940 元,原告已交付液晶面板共14,560片,剩
餘之15,800片被告拒絕受領,仍須依約給付貨款50萬940 元
;另原告依被告訂購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 7
日、101 年2 月10日各交付液晶面板一批予被告,被告應付
貨款分別為14萬1,026 元、15萬5,232 元、13萬5,828 元,
被告迄今積欠
上開貨款共93萬3,026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並收
受貨物(除15,800片液晶面板外)之事實,惟
抗辯15,800片
部分係因先前受領之14,560片有瑕疵,故不願再受領剩餘之
15,800片,原告交付之液晶面板不良率高,產品具有瑕疵,
未受領之15,800片自不能算入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被
告向原告購買液晶面板30,360片,總價50萬940 元,原告於
100 年11月18日已交付液晶面板共14,560片,剩餘之15,800
片尚未交貨;另原告依被告訂購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
1 年2 月7 日、101 年2 月10日各交付液晶顯示器一批予被
告,被告應付貨款分別為14萬1,026 元、15萬5,232 元、13
萬5,828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佳良公司採購單1 紙、統一
發票3 紙、銷貨單4 紙、出貨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155 頁),被告亦
自認100 年10月14日訂購
液晶面板30,360片,確有受領14,560片;另於100 年11月3
日受領8,140 片;101 年2 月7 日受領8,960 片;101 年2
月10日受領7,840 片,所列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至5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出售被告之液晶面板有無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液
晶顯示器存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物存有瑕疵,曾因此退換貨等情
,
無非以被證一原告公司內部工作單、不合格品處理單、被
證二之電子郵件往來、被證四之取消訂單電子郵件、進貨退
出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等
為證。惟依原告公司內部工作單顯示,交付被告之14,560片
中雖有9 片LED 焊接不良、斷線、背光不亮、閃爍情況,原
告針對被告反應之上開缺失進行檢討改善,分析可能原因為
被告指定使用七芯線,原告以UV膠固定,凝固後仍有一定軟
性,當電子線被彎折,拉拽時極易使UV膠鬆脫,導致線材斷
裂;因使用之電子線為七芯線,係被告所指定,固定電子線
位置小有結構限制,因此無法做出更改,正著手尋找可代用
比較硬之膠水固定電子線... 公司出貨前測試時還OK到用戶
端後由於經過長途運輸震動,使所有不良焊點完全脫開,從
而形成LED 燈滅... 請貴公司在作業過程中不要彎曲電子線
的點膠部位以免傷到點膠的線芯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依原告公司內部檢討不良品發生原因,不能排除係
因長途運輸震動或後續人為加工所致,自難以原告公司內部
工作單內容認定原告交付之液晶面板有瑕疵。又被告提出與
中國大陸山東省煙台市鴻富泰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
往來,既無法證明郵件中提及之產品即為本件原告交付之貨
物,則其主張不良原因為原告產品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又
原告針對不良品部分,亦於100 年11月28日提供被告50片液
晶面板備品,經被告受領無誤,有原告公司銷貨單、統一發
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主張就不良品部分允
許被告退換貨等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交付14,5
60片中雖有9 片LED 焊接不良,被告亦受領50片備品之退換
貨,自
難認原告交付貨物有減少價值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況且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原告反
應產品有不良品(見本院卷第97頁),
嗣於101 年2 月7 日
、102 年2 月10日又再度受領原告給付之貨物(見本院卷第
48、49頁),數量非寡,顯然被告對於交付貨物存有部分不
良品,已有預見,本件原告即出賣人既未保證交付貨品無瑕
疵,並允許以換貨方式補正,自難要求原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
㈢被告就拒絕受領之15,800片液晶面板是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任?
1.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
文。倘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業已發現瑕疵存在,如出賣人
拒絕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業已將瑕疵除去者,買受
人自得拒絕受領已經預見有瑕疵之物,但若出賣人業已擔保
所交付之物為無瑕疵者,買受人
乃應履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尤以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之
種類之債者,倘買賣雙方約定
分批交付,而買受人在已經受領之貨物中發現瑕疵,因買賣
標的物為同種類之物,自得請求出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貨物
為無瑕疵者,倘出賣人拒絕擔保,則買受人自得拒絕受領,
而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但若出賣人願擔保其將交付之貨物為
無瑕疵者,買受人乃無拒絕受領之權利,若其果然拒絕受領
,則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抗辯原告
已交貨之部分產品有瑕疵存在,以致無法承接鴻海公司訂單
,故以物品有瑕疵為由,拒絕向原告拉貨等語,惟原告交付
14,560片中雖有9 片不良品,但不能排除係因貨品長途運輸
震動或後續人為加工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液
晶面板具有瑕疵之事實,未為充足之舉證,則被告抗辯原告
交付產品具有瑕疵乙節,乃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允許被告
就不良品退換貨,已如前述,實質上已相當程度擔保交付貨
物為無瑕疵,則被告自無拒絕受領貨物權利。從而,被告抗
辯其以原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因而主張拒絕受領,
自屬無
據。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4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通知15,800片液晶面板之出
貨期日,又於101 年6 月26日以書面通知限被告於101 年 6
月29日前親至原告公司受領該批貨物等情,並提出
存證信函
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被告主張原告給付貨物有瑕疵之抗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業如前述,則被告拒絕受領貨物,乃屬受領遲延,但其身為
買受人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30,360片液晶面板,原告依其訂
購規格專為其製造,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故拒絕收
受,其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買賣價金,應認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主張因原告給付
貨品有瑕疵而退貨16,800片云云,惟該16,800片採購單號為
00000000000000號與本件原告請求之30,360片採購單號為00
000000000000號不同,可見並非同一筆訂單,並有出貨明細
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
93萬3,0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見
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