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宏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博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
被 告 佑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以書狀追加聲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2 年1 月29日以書狀
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兩造於99年7 月1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102-11、102-12土地上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
地),並依銷售情形由被告支付報酬,其中銷售企劃服務費
(下稱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
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1 次,由原告送達當月請款單至被告
公司請款;至可分得超(溢)價款之30% (下稱超價款)部
分,依同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結案同期請款時,以現
金票支付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請款單後,一再拖延
給付服務費,直至原告完成銷售原證2 所示編號14之房地後
,被告始支付原告第一期報酬614 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銷售原證2 所示編號15至23計9 戶之房地,此部分服
務費計5,462,693 元,而代銷案之超價總金額為833 萬元,
原告可分得之超價款計2,499,000 元,合計7,961,693 元,
被告卻僅交付金額共計55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又扣除
被告代為粉刷銷售中心之油漆支出2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第二期報酬2,388,693 元(計算式:服務費5,462,693
元+超價款2,49 9,000元-已支付報酬555 萬元-油漆支出
23,000元=2,38 8,693元)。原告既已完成所約定戶數之銷
售,自得向被告請求完成工作之報酬,
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應儘速付清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
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尚欠報酬2,388,693 元及其
遲延利息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其中已完成銷售14戶房屋及4 戶車
位部分,被告應給付代銷報酬為6,276,000 元,經扣除原告
應負擔水電費121,060 元後,其金額為6,154,940 元。而被
告於100 年1 月18日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票據予原告,代銷
報酬尚餘1,154,940 元,此經原告負責人黃鴻博於被證1 現
金支出傳票上簽收。嗣於100 年3 月1 日再扣除原告應負擔
電費13,054元後,代銷報酬僅餘1,141,886 元,經兩造同意
以整數114 萬元結清付款,被告並已支付面額114 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原告負責人黃鴻博亦於被證2 現金支出傳票及面
額114 萬元之支票上簽收。
㈡、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協議被告就
本件代銷案之報酬總額為
13,685,000元,兩造即應受其
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且兩造實際上係依現金支出傳票作為支付報酬依據,並無原
告
所稱報酬分二期給付情事。而原告之應領報酬總額經扣除
被告已支付8,109,811 元及100 年5 月30日交付面額400 萬
元之支票後,代銷報酬尾款為1,575,189 元,此經原告負責
人黃鴻博於被證3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又原告負責人黃鴻
博於101 年2 月17日領取
上開尾款,於扣除銷售中心粉刷支
出23,000元後,代銷報酬餘額為1,552,189 元,經兩造同意
以整數155 萬元結清付款,被告並已支付面額155 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原告負責人黃鴻博亦於被證4 現金支出傳票及面
額155 萬元之支票上簽收。故被告已清償所有承攬報酬,且
曾委託律師函覆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7 月1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則應支付服務費及超價款。
㈡、原告業於100 年1 月23日完成所約定戶數之銷售事宜,被告
並已支付原告報酬1169萬元。
㈢、被告曾代為粉刷銷售中心油漆支出23,000元及代銷案於銷售
期間之水電費,該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被證1 至被證4 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
票影本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博之簽名為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業於100 年1
月23日完成,被告應支付服務費及超價款
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原告再主張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報酬614 萬元,然第
二期報酬即原證2 所示編號15至23房地之服務費5,462,693
元及原告可分得之超價款2,499,000 元,合計7,961,693 元
,被告卻僅給付555 萬元,且扣除油漆支出23,000元後,尚
欠報酬2,388,693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代
銷報酬經協議後之總額為13,685,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
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
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是
否尚有報酬未支付予原告?倘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報
酬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自應由被告對兩造間代銷報酬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惟若被告就債權消滅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
欲否認其
抗辯,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合先敘明。
㈡、
經查,被告所提被證1 至4 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47
頁至50頁),雖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94
頁),然原告並未否認其法定代理人黃鴻博於上開現金支出
傳票所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推定該4 紙現金支出傳票為真正。而原告固否認
該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內容,並主張其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受
被告給付之款項,並
非係同意變更代銷報酬之金額
云云。
惟
查:
1、
觀諸被證1 之100 年1 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記載
宏益代銷佣金14戶1,530 萬×4%、金額6,12,000元,車位4
戶390 萬×4%、金額156,000 元,計6,276,000 元。扣水電
費121,060 元及1/18付支票3 張5,00,000元,餘1,154,940
元等字樣;被證2 之100 年3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
,記載宏益佣金14戶尾款1,154,940 元,扣電費13,054元,
合計1,141,886 元,3/1 付支票1,140,000 元-3/2 等字樣
,並據被告提出該筆13,054元之電費單據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支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依上開2 紙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就原
告銷售房地14戶及車位4 戶部分,曾交付原告面額計614 萬
元之支票(計算式:500 萬元+114 萬元=614 萬元),及
銷售期間之水電費應自被告應付原告之代銷報酬中
予以扣除
。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報酬614 萬元及原告應自
行負擔銷售期間之水電費之事實相符。
2、觀諸被證3 之100 年5 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記載
宏益代銷總共13,685,000元,共付8,109,811 元,餘額5,57
5,189 元,100.5/30付支票1 張5/31、4,000,000 元,尾款
1,575,189 元等字樣;被證3 之101 年2 月17日現金支出傳
票之摘要欄,記載付宏益代銷尾款1,575,189 元,扣銷售中
心粉刷23,000元,合計1,552,189 元,2/17付支票1,550,00
0 元2/17等字樣,並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9 頁)。則前
者既於第一行載明:「宏益代銷總共13,685,000」,及最後
一行載明「尾款1,575,189 」等字,而後者於第一行即載明
:「付宏益代銷尾款1,575,189 」等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其文字內容顯係表示支付系爭代銷契約尾款之意,並無何
複雜難解、或語意不明、抑或有何文字不明顯造成辨識困難
之處,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博應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上
開2紙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內容後,方而簽名。又自上開2
紙現金支出傳票之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面額合計555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代銷
報酬,及被告於應給付原告報酬尾款中扣除銷售中心粉刷支
出23,000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二期報酬555萬元
,及兩造就被告代為粉刷銷售中心之油漆支出23,000元,達
成自原告之代銷報酬中予以扣除之協議之事實相符。
3、綜觀被證1 至4 之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及前揭認定之事
實,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係依據現金支出傳票作為付款依據,
且原告對該4 紙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並無
異議,方於其
上簽名等事實應為可取。再
參酌被告所提前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其支票
正面上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博之簽名及簽署日期,原告
對此並不否認,則原告既已分於100年3月1日、101年2月17
日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影本上簽名,衡情應無必要再於
同日被告所製作之被證2、4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為收受款
項之理,益證原告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實係為表
同意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方於該傳票上簽名。則原告所
辯:其法定代理人所為簽名僅係表示簽收被告給付之款項,
然不表示同意該傳票上記載之內容云云,並不足採。
4、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之4 紙現金支出傳票,均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鴻博簽名,並有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2 紙及電費單據1 紙
可參,且各相關證據
所載
日期及內容互核相符。而原告亦
自承已收受被告支付報酬合
計1,169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上開4紙現金支出傳
票內支付支票面額合計1,169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14
萬元+400萬元+155萬元=1169萬元)之記載相符。綜合上
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確已清償全部代銷報酬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雖原告一再主張該簽名僅係收受款項之意,其並未
同意變更原告之代銷報酬總額為13,685,000元云云。然原告
就此僅提出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自行再為計算而
已,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核對,亦無任何事證以為
佐證。況該佣金明細表亦僅係私文書,復經被告對其形式上
之真正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洵
屬無據。
5、綜上,被告就其所辯均係依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給付報酬
予原告,並已全部支付完畢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應
認兩造間代銷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
而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經其法定代理人黃鴻博簽名之現金支
出傳票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依
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自無可得再向被告請求餘欠之
報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備註 │
├──┼──────┼────────┼───────┼────────┤
│ 1 │SA0000000 │100 年3 月2 日 │ 114萬元 │被證7 │
├──┼──────┼────────┼───────┼────────┤
│ 2 │SA0000000 │100 年5 月31日 │ 400萬元 │原證3 │
├──┼──────┼────────┼───────┼────────┤
│ 3 │CU0000000 │101 年2 月17日 │ 155萬元 │原證3 、被證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