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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三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鎏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幼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仟玖佰捌拾柒元、人民幣陸萬柒仟玖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御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6600元、人 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御碩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同案被告杜孟勳(以下簡稱杜孟勳)給付之 (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原告與杜孟勳達成訴訟外和解而 撤回對杜孟勳之起訴,並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87 元、人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御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御碩公司及訴外人三立電子東莞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進行電源供應器相關產品買賣交 易,交易模式係由三立公司於大陸地區出貨與被告御碩公司 ,帳款則由被告御碩公司給付原告。惟被告御碩公司積欠多 筆貨款、報關費及代工費等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 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7994.6元,其中美金1 萬6600元及 人民幣6 萬7990元並經杜孟勳(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由原 告撤回起訴在案)立書保證。詎料被告御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清償上開款項而簽發交與原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 9 月20日止陸續到期之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均未獲兌 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御碩公司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87元、人民幣6 萬7990元, 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御碩公司則以:被告御碩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扣除 杜孟勳和解之部分尚有美金4987元之貨款未給付)、2 (包 含數量、金額及扣款明細)之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尚有部 分半成品貨物未幫被告御碩公司加工,亦未返還御碩公司, 故不同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 證書、對帳單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支票4 紙、送 貨單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57至59頁、第63至 66頁),經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數量、金額均相符合, 被告御碩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請求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見原告主張要非無據, 應屬可信。被告御碩公司雖以原告尚有部分半成品貨物未加 工亦未返還云云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 屬被告御碩公司是否另訴向原告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 請求無涉,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簽發4 紙支票,欲以此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款項(惟均已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 銀行香港分行支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足見 原告所稱兩造有以各該支票發票日作為給付之期限一事,應 非子虛,是以原告主張自上開4 紙支票最後發票日之翌日即 99 年9月21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御碩公司給付原告美金4987元、人民幣6 萬 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編│ 時間 │ 項目 │法律關係│數量│ 金額 │ 單據 │ 退票支票 │ │號│ │ │ │ │ │ │ 及發票日 │ ├─┼────┼─────┼────┼──┼─────────┼──────┼──────┤ │1 │99年1 月│未付貨款 │買賣契約│ -- │美 金1 萬6600 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9 頁│ │ │ │ │ │ │ │ │99年8 月20日│ ├─┼────┼─────┼────┼──┼─────────┼──────┼──────┤ │2 │99年6 月│半成品加工│承攬契約│ 300│人民幣1 萬 500 元│本院卷第58頁│ -- │ │ │ ├─────┼────┼──┼─────────┼──────┼──────┤ │ │ │加工費 │承攬契約│1850│人民幣1 萬6650 元│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扣款】超領 │人民幣 3270 元│ -- │ -- │ │ │ ├─────────────┼─────────┼──────┼──────┤ │ │ │【扣款】98年10月備品32件 │人民幣 1382.4元│ -- │ -- │ │ │ ├─────────────┼─────────┼──────┼──────┤ │ │ │【扣款】合同走帳 │人民幣 5059 元│ -- │ -- │ │ │ ├─────────────┼─────────┼──────┼──────┤ │ │ │【扣款】臺灣返工3090件 │人民幣 3090 元│ -- │ -- │ │ │ ├─────────────┼─────────┼──────┼──────┤ │ │ │ 金額小計│人民幣1 萬4348.6元│ -- │本院卷第10頁│ │ │ │ │ │ │99年8 月20日│ ├─┼────┼─────┬────┬──┼─────────┼──────┼──────┤ │3 │99年7 月│包裝費 │承攬契約│1610│ │本院卷第63頁│ -- │ │ │ ├─────┼────┼──┤人民幣3 萬2796 元├──────┼──────┤ │ │ │加工費 │承攬契約│1592│ │本院卷第64頁│ -- │ │ │ ├─────┼────┼──┼─────────┼──────┼──────┤ │ │ │報關費 │委任契約│3 筆│人民幣 930 元│ -- │ -- │ │ │ ├─────┴────┴──┼─────────┼──────┼──────┤ │ │ │ 金額小計│人民幣3 萬3729 元│ -- │本院卷第11頁│ │ │ │ │ │ │99年8 月30日│ ├─┼────┼─────┬────┬──┼─────────┼──────┼──────┤ │4 │99年8 月│加工費 │承攬契約│1434│人民幣1 萬9920 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頁│ │ │ │ │ │ │ │本院卷第66頁│99年9 月20日│ ├─┴────┴─────┴────┴──┴─────────┴──────┴──────┤ │備註:金額共計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7994.6元,原告起訴請求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 │ 7994元。嗣因原告與杜孟勳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4987元及人民幣6 萬7994│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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