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三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鎏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幼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仟玖佰捌拾柒元、人民幣陸萬柒仟玖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係:被告御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6600元、人
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御碩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同案被告杜孟勳(以下簡稱杜孟勳)給付之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因原告與杜孟勳達成訴訟外和解而
撤回對杜孟勳之起訴,並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87
元、人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
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御碩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御碩公司及訴外人三立電子東莞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進行電源供應器相關產品買賣交
易,交易模式係由三立公司於大陸地區出貨與被告御碩公司
,帳款則由被告御碩公司給付原告。
惟被告御碩公司積欠多
筆貨款、報關費及代工費等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
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7994.6元,其中美金1 萬6600元及
人民幣6 萬7990元並經杜孟勳(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由原
告撤回起訴在案)立書保證。
詎料被告御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清償
上開款項而簽發交與原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
9 月20日止陸續到期之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均未獲兌
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御碩公司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㈠、
被告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87元、人民幣6 萬7990元,
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御碩公司則以:被告御碩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扣除
杜孟勳和解之部分尚有美金4987元之貨款未給付)、2 (包
含數量、金額及扣款明細)之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尚有部
分半成品貨物未幫被告御碩公司加工,亦未返還御碩公司,
故不同意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
證書、對帳單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支票4 紙、送
貨單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57至59頁、第63至
66頁),經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數量、金額均相符合,
被告御碩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請求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見原告主張要
非無據,
應屬可信。被告御碩公司雖以原告尚有部分半成品貨物未加
工亦未返還
云云置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
屬被告御碩公司是否另訴向原告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
請求
無涉,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簽發4 紙支票,欲以此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款項(惟均已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
銀行香港分行支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足見
原告
所稱兩造有以各該支票
發票日作為給付之期限一事,應
非子虛,
是以原告主張自上開4 紙支票最後發票日之
翌日即
99 年9月21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御碩公司給付原告美金4987元、人民幣6 萬
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編│ 時間 │ 項目 │法律關係│數量│ 金額 │ 單據 │ 退票支票 │
│號│ │ │ │ │ │ │ 及發票日 │
├─┼────┼─────┼────┼──┼─────────┼──────┼──────┤
│1 │99年1 月│未付貨款 │買賣契約│ -- │美 金1 萬6600 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9 頁│
│ │ │ │ │ │ │ │99年8 月20日│
├─┼────┼─────┼────┼──┼─────────┼──────┼──────┤
│2 │99年6 月│半成品加工│承攬契約│ 300│人民幣1 萬 500 元│本院卷第58頁│ -- │
│ │ ├─────┼────┼──┼─────────┼──────┼──────┤
│ │ │加工費 │承攬契約│1850│人民幣1 萬6650 元│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扣款】超領 │人民幣 3270 元│ -- │ -- │
│ │ ├─────────────┼─────────┼──────┼──────┤
│ │ │【扣款】98年10月備品32件 │人民幣 1382.4元│ -- │ -- │
│ │ ├─────────────┼─────────┼──────┼──────┤
│ │ │【扣款】合同走帳 │人民幣 5059 元│ -- │ -- │
│ │ ├─────────────┼─────────┼──────┼──────┤
│ │ │【扣款】臺灣返工3090件 │人民幣 3090 元│ -- │ -- │
│ │ ├─────────────┼─────────┼──────┼──────┤
│ │ │ 金額小計│人民幣1 萬4348.6元│ -- │本院卷第10頁│
│ │ │ │ │ │99年8 月20日│
├─┼────┼─────┬────┬──┼─────────┼──────┼──────┤
│3 │99年7 月│包裝費 │承攬契約│1610│ │本院卷第63頁│ -- │
│ │ ├─────┼────┼──┤人民幣3 萬2796 元├──────┼──────┤
│ │ │加工費 │承攬契約│1592│ │本院卷第64頁│ -- │
│ │ ├─────┼────┼──┼─────────┼──────┼──────┤
│ │ │報關費 │委任契約│3 筆│人民幣 930 元│ -- │ -- │
│ │ ├─────┴────┴──┼─────────┼──────┼──────┤
│ │ │ 金額小計│人民幣3 萬3729 元│ -- │本院卷第11頁│
│ │ │ │ │ │99年8 月30日│
├─┼────┼─────┬────┬──┼─────────┼──────┼──────┤
│4 │99年8 月│加工費 │承攬契約│1434│人民幣1 萬9920 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頁│
│ │ │ │ │ │ │本院卷第66頁│99年9 月20日│
├─┴────┴─────┴────┴──┴─────────┴──────┴──────┤
│備註:金額共計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7994.6元,原告起訴請求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
│ 7994元。嗣因原告與杜孟勳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4987元及人民幣6 萬7994│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