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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陳專成 原   告 陳至揚 原   告 陳吉松 原   告 陳正秋 原   告 陳敬壽 原   告 陳敬禹 原   告 陳敬順 原   告 陳敬志 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紀炎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 陳正秋各新臺幣陸仟零拾陸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 壽、陳敬禹各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東大一工業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共有(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應有部 分各1/5;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應有部分 各1/20),於民國97年間地籍重測時發現被告2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 )。經屢次洽談未果,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除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鄰○○○街、工商繁榮等情以 觀,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按占用面 積29.43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840元)總額17萬1,871元(5,840*29.43=171,871)之 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相當於每年1萬2,031元(171 , 871*0.07=12,031);每月1,003元(12,031/12=1,003) ) 。即起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6萬155元( 12,03 1*5=60,155),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折計結果,原告 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0 31元(60,155*1/5=12,031);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 壽、陳敬禹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008元(60,155*1/20=3,008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2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1萬 2,031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 3,008元,及均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203元; 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5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區分為有辦保存登記坐落於同段951號土地上建物 (下稱741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 物(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其中741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 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於101年6 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洪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相連 接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與741建號建物同時興建),則未 出售予洪俊,仍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公司係被告紀炎奮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亦均係登記於被告紀炎奮所有,被 告實不清楚在法律上系爭土地上建物究屬被告公司所有或被 告紀炎奮個人所有。 ㈡再者,當初被告紀炎奮向訴外人購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時 ,言明以田梗為界,並未委請地政機關測量。97年1月主管 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生本件逾界建築情事,實屬 歷史沿革問題,並被告的錯,被告願依測量結果負拆除之 責,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拒絕給付,因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且並無租約,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責任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 陳正秋,均於58年9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 應有部分「1/5」所有權;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 陳敬禹,均於80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 有部分「1/20」);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84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 。 ㈡系爭741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73年6月5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坐落基地為同段 951號土地,951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紀炎 奮)。系爭741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同時興建,系 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同段949號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亦為被告 紀炎奮。嗣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741建號建物及同段95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俊;然未 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同段949號土地等情,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3份及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付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平方 公尺)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所提出交寄函件執據、航照圖(詳本院補字卷第54、55 頁)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物臨近相關照片(詳原證 3)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一節經 查: ㈠本件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土地上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一節,固無爭執。惟辯以:被告公司為 被告紀炎奮所有,當初供興建741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同段951號、949號土地亦均登記為被告紀炎奮所有,但 74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則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不清 楚系爭土地上建物究為被告公司的或紀炎奮個人的,但公司 的就是個人的等語。 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與741建號建物同時興建,並初始構造 相連接,非得供單獨使用;且建興完成後亦係供被告公司使 用,而741建號建物於73年6月5日復係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由被告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 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始起造人於 出資興建前開建物時,並無意將其區分為2獨立建物。即其 中741建號建物於興建後既逕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公司所有,縱嗣後被告公司將建物割裂,並出售741 建號建物予訴外人,仍應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 被告公司,並非被告紀炎奮個人。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紀炎奮為系爭土地 上建物所有人或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被告紀炎奮應無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 除。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將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節,經查: ㈠承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屋既屬 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 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 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 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 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 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840元(99年1月起則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等情,已 如前述,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詳原證4)在卷可佐,則系爭 土地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43平方公尺,原告僅 按96年1月起申報地價計算其申報總價計17萬1,871元(5,84 0*29.43=171,871),既未逾實際占用面積,於法自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臨近20米新 北市○○區○○街,周圍有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捷;附近 亦有便利商店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有照片3幀在 卷可佐),與被告公司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 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7%核計,應 屬合理(相當於每年1萬2,031元(171, 871*0.07=12,031); 每月1,003元(12,031/12=1,003))。即起訴前5年被告公司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6萬155元(12,031*5=60,155)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折計結果,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 至揚、陳正秋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萬2,031元(60,155*1 /5=12,031);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8元(60,155*1/20=3,008)。 ㈡另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當於租金 利得返還之請求,其前提本肇於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即倘 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則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構成要件 不合。),是被告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故原告並無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之權利云云,應有誤 會,並無可採。再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 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 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參照) 。準此被告公司抗辯:無權占用之結果,並非被告公司之過 失,係政府重測後之錯等語,即屬有據,至多僅得推認直 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前,被告公司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占用之利益。然被告公司對於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上物自興建 完成迄今,均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 為真正。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即與民法第182條 第1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要件有間(按民法第182條所 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 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 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公司亦難執此謂其無庸負 返還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責任,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 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6,016元;給付原告陳敬 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 秋各102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 25元,並未逾前開得求金額,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炎奮原告陳專成、 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6,016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 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 102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25元 部分。則如前述,肇於被告紀炎奮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 ,並無因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於租金之 利得,故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 陳正秋各6,016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 敬禹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4元,及均自10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 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專成、 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102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 志、陳敬壽、陳敬禹各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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