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陳專成
原 告 陳至揚
原 告 陳吉松
原 告 陳正秋
原 告 陳敬壽
原 告 陳敬禹
原 告 陳敬順
原 告 陳敬志
上列八人
訴訟
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紀炎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
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
陳正秋各新臺幣陸仟零拾陸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
壽、陳敬禹各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東大一工業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共有(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
應有部
分各1/5;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應有部分
各1/20),於民國97年間地籍重測時發現被告2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
)。經屢次洽談未果,
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除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鄰○○○街、工商繁榮
等情以
觀,爰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按占用面
積29.43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840元)總額17萬1,871元(5,840*29.43=171,871)之
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相當於每年1萬2,031元(171
, 871*0.07=12,031);每月1,003元(12,031/12=1,003) )
。即起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6萬155元(
12,03 1*5=60,155),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折計結果,原告
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0
31元(60,155*1/5=12,031);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
壽、陳敬禹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008元(60,155*1/20=3,008
);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1年6月2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1萬
2,031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
3,008元,及均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203元;
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5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建物區分為有辦保存登記坐落於同段951號土地上建物
(下稱741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
物(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其中741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
告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
嗣於101年6
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洪俊,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相連
接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與741建號建物同時興建),則未
出售予洪俊,仍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公司係被告紀炎奮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亦均係登記於被告紀炎奮所有,被
告實不清楚在法律上系爭土地上建物究屬被告公司所有或被
告紀炎奮個人所有。
㈡再者,當初被告紀炎奮向訴外人購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時
,言明以田梗為界,並未委請地政機關測量。97年1月
主管
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生
本件逾界建築情事,實屬
歷史沿革問題,並
非被告的錯,被告願依測量結果負拆除之
責,
惟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拒絕給付,因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且並無租約,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責任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
分別共有(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
陳正秋,均於58年9月20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
應有部分「1/5」所有權;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
陳敬禹,均於80年1月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
有部分「1/20」);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84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1份在卷
可佐
。
㈡系爭741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73年6月5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坐落基地為同段
951號土地,951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紀炎
奮)。系爭741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同時興建,系
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同段949號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亦為被告
紀炎奮。嗣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741建號建物及同段95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俊;然未
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同段949號土地等情,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3份及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付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平方
公尺)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所提出交寄函件執據、航照圖(詳本院補字卷第54、55
頁)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物臨近相關照片(詳原證
3)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一節,
經
查:
㈠本件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土地上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一節,固無爭執。惟辯以:被告公司為
被告紀炎奮所有,當初供興建741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同段951號、949號土地亦均登記為被告紀炎奮所有,但
74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則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不清
楚系爭土地上建物究為被告公司的或紀炎奮個人的,但公司
的就是個人的等語。
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
乃與741建號建物同時興建,並初始構造
相連接,非得供單獨使用;且建興完成後亦係供被告公司使
用,而741建號建物於73年6月5日復係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由被告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
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始起造人於
出資興建前開建物時,並無意將其區分為2獨立建物。即其
中741建號建物於興建後既逕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公司所有,縱
嗣後被告公司將建物割裂,並出售741
建號建物予訴外人,仍應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
被告公司,並非被告紀炎奮個人。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紀炎奮為系爭土地
上建物所有人或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被告紀炎奮應無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
除。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將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節,經查:
㈠承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屋既屬
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
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
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75
號判例
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
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
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
都市土地為低,
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
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840元(99年1月起則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等情,已
如前述,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詳原證4)在卷可佐,則系爭
土地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43平方公尺,原告僅
按96年1月起申報地價計算其申報總價計17萬1,871元(5,84
0*29.43=171,871),既未逾實際占用面積,於法
自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臨近20米新
北市○○區○○街,周圍有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捷;附近
亦有便利商店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有照片3幀在
卷可佐),與被告公司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
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7%核計,應
屬合理(相當於每年1萬2,031元(171, 871*0.07=12,031);
每月1,003元(12,031/12=1,003))。即起訴前5年被告公司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6萬155元(12,031*5=60,155)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折計結果,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
至揚、陳正秋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萬2,031元(60,155*1
/5=12,031);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8元(60,155*1/20=3,008)。
㈡另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當於租金
利得返還之請求,其前提本肇於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即倘
兩造間有
租賃契約關係,則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構成要件
不合。),是被告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故原告並無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之權利
云云,應有誤
會,
並無可採。再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
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
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參照)
。準此被告公司抗辯:無權占用之結果,並非被告公司之過
失,係政府重測後之錯等語,
即屬有據,至多僅得推認直
迄
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前,被告公司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占用之利益。然被告公司對於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上物自興建
完成迄今,均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
為真正。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即與民法第182條
第1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要件有間(按民法第182條所
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
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
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公司亦難執此謂其
無庸負
返還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責任,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
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6,016元;給付原告陳敬
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
秋各102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
25元,並未逾前開得求金額,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炎奮原告陳專成、
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6,016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
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
102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各25元
部分。則如前述,肇於被告紀炎奮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
,並無因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於租金之
利得,故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
陳正秋各6,016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
敬禹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4元,及均自10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 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專成、
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各102元;給付原告陳敬順、陳敬
志、陳敬壽、陳敬禹各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