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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六號八樓之三之建物範圍內,如附圖 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如附件照片所示電箱壹只及電信箱壹只移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096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3 之建物(下稱系爭 8 樓之3 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902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 8 樓建物),原分別為訴外人楊翠娟、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田明建設公司)所有。因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故 ,系爭2 建物需共用同一大門始得出入,故楊翠娟與田明建 設公司於民國84年8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甲(即田明建設公司)、乙(即楊翠娟 )方同意提供所有如附圖㈠斜線所示之面積供甲、乙方通行 使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甲、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 積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之責。另本協議不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 效力,甲、乙方均應與其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 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履行本約之責。」等語, 則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楊翠娟與田明建設公司均應與 其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約定應遵守該協議書之內容。基此, 被告於受讓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時,該建物之出賣人應已 與其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 協議書固係債權契約,然系爭2 建物之受讓人於繼受建物所 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協議者,受讓人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況自被告受讓系爭 8 號建物之所有權起,均未反對原告公司之人員進出此聯外 大門,應有默示同意受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詎料,被 告於買受系爭8 樓建物後,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於 系爭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範圍,自行設置 隔牆,已對原告公司人員出入造成妨礙,甚且,更對如附圖 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限制使用時間,而此大門為系爭2 建物對外連結之唯一出入口,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8 號之3 建物 辦公營業。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 9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之訴之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㈡C 部分之如附件照片上方所示之電箱1 只及電信箱 1 只係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設置於系 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如附件 照片所示電箱1 只(設於該牆面上方)及電信箱1 只(設於 該牆面下方)(下稱系爭2 電箱),俾利原告得自行設置對 外出入之大門。 ㈢聲明求為: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A 部 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聯外大門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 何通行使用之限制。 ⑶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拆除。 ⑷被告不得再於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設置一切 可能阻礙原告通行之工作物。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 牆面上之如附件照片上方所示系爭2 電箱移除。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8 號建物並無讓原告無償通行之容 忍義務,且伊係向訴外人施武君購買系爭8 號建物,並非向 田明建設公司購買。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移除系爭2 電箱部 分,系爭電箱位於建商所築之公共牆上,系爭電箱乃建商所 設置,以前為系爭2 建物所共同使用,而系爭電箱下方以前 則為系爭2 建物共同使用之電信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2 電 箱部分,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8 樓之3 建物為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訴外人楊翠娟移轉取得所有權;系爭8 樓建物則為 被告於91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施武君移轉取得 。系爭2 建物原均屬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516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 範圍內,經訴外人田明建設公司於84年6 月22日申請分割, 並於84年6 月27日完成測量,分割成面積149.31平方公尺之 系爭8 樓建物,及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 ,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84年7 月10日登記為一單獨之建物所 有權。嗣田明建設公司與楊翠娟於84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補字第1460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41、47、48頁、第39、45頁;本 院卷第8 、9 頁;補字卷第1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就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通行 使用,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㈡A 部分 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 之隔牆拆除,並不得再於被告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設置阻礙 原告通行之物等語;暨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不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然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㈡C 部分牆面上所示之系 爭2 電箱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主張陳述及攻防,認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 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 門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 拆除,並不得再於附圖㈡B 所示部分設置阻礙原告通行之 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經查,系爭2 建物原均屬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15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範圍內,經訴外人田明建設公司 於84年6 月22日申請分割,於84年6 月27日完成測量,分割 成面積149.31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建物,及面積70.49 平方 公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84年7 月10 日登記為一單獨之建物所有權。嗣田明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楊 翠娟於84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 、補字卷第13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 紙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則系爭2 建物既分別為兩造各擁有全部建物所有權,兩 造間顯然非共有一物,並非共有人關係。田明建設公司與楊 翠娟之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2 建物分割完畢後始為簽立,渠 等雖約定:「…,甲(即田明建設公司)、乙(即楊翠娟) 方同意提供所有如附圖㈠斜線所示之面積供甲、乙方通行使 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甲、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積 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之責。」,核其性質僅為渠等就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 範圍建物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並非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或管理方法為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共有物分管契約 云云,顯不足採。基於債之相對性,嗣後系爭2 建物之各自 受讓人並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故縱系爭協議書約定 :「另本協議不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效力,甲 (即田明建設公司)、乙方(即楊翠娟)均應與其受讓人約 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 履行本約之責。」(見補字卷第13頁),被告亦不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㈡原告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其就被告所有系爭 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存 在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 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 ,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 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系爭2 建物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8 樓之 3 建物所有權仍有寬達1.478 公尺之範圍(即附圖㈡C 部分 所示),得以為連結系爭2 建物所在之該樓層電梯,以對外 通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補字卷第10頁),顯非屬對外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要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如 附圖㈡B 部分所示隔牆係設於被告之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 非設於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見本院卷第24頁,現 場照片),且原告既稱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 ,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區域,自行設置隔牆等語(見補字 卷第6 頁,民事起訴狀第4 頁第13至16行),則依民法第76 5 條規定,被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被告在其所有之建物範圍內設置隔牆,合法行使其 對自己建物之所有權,自無不法,且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 物範圍既有得對外聯絡之方式,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移除 上開隔牆以容忍原告通行該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區域範圍 之義務,亦無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之系爭8 樓建物之義務。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 大門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 拆除,暨請求被告不得再於附圖㈡B 所示部分設置阻礙原告 通行之物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 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辯以系爭2 電箱係位於建商所蓋之公共牆上,且兩造均有 使用系爭2 只電箱等語。經查,被告不否認設置於如附圖㈡ C 部分所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牆面上之系爭2 只電箱,亦 供被告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 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則表示其已無使用系 爭2 電箱(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認被告確 有使用系爭2 電箱,而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系爭8 樓 之3 建物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所有權行使。此外,被告未就其使用系爭8 樓之 3 建物牆面有何合法正當權源盡舉證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之 所有權行使,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 面上之系爭2 電箱移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 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 牆拆除,暨不得再於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設置一 切可能阻礙原告通行之工作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 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告備位之 訴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 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 50 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宣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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