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六號八樓之三之建物範圍內,如附圖
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如附件照片所示電箱壹只及電信箱壹只移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096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3 之建物(下稱
系爭
8 樓之3 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902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
8 樓建物),原分別為訴外人楊翠娟、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田明建設公司)所有。因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故
,系爭2 建物需共用同一大門始得出入,故楊翠娟與田明建
設公司於民國84年8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甲(即田明建設公司)、乙(即楊翠娟
)方同意提供所有如附圖㈠斜線所示之面積供甲、乙方通行
使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甲、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
積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
回復原狀及
損
害賠償之責。另本協議不受
上開房屋
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
效力,甲、乙方均應與其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
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履行
本約之責。」等語,
則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楊翠娟與田明建設公司均應與
其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約定應遵守該協議書之內容。基此,
被告於受讓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時,該建物之出賣人應已
與其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
協議書固係
債權契約,然系爭2 建物之受讓人於繼受建物所
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協議者,受讓人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
參照)。況自被告受讓系爭
8 號建物之所有權起,均未反對原告公司之人員進出此聯外
大門,應有默示同意受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詎料,被
告於買受系爭8 樓建物後,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於
系爭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範圍,自行設置
隔牆,已對原告公司人員出入造成妨礙,甚且,更對如附圖
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限制使用時間,而此大門為系爭2
建物對外連結之唯一出入口,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8 號之3 建物
辦公營業。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78
9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之
訴之聲明所示。
㈡
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㈡C 部分之如附件照片上方所示之電箱1 只及電信箱
1 只係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設置於系
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如附件
照片所示電箱1 只(設於該牆面上方)及電信箱1 只(設於
該牆面下方)(下稱系爭2 電箱),俾利原告得自行設置對
外出入之大門。
㈢聲明求為: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A 部
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聯外大門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
何通行使用之限制。
⑶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拆除。
⑷被告不得再於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設置一切
可能阻礙原告通行之工作物。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
牆面上之如附件照片上方所示系爭2 電箱移除。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8 號建物並無讓原告無償通行之容
忍義務,且伊係向訴外人施武君購買系爭8 號建物,並
非向
田明建設公司購買。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移除系爭2 電箱部
分,系爭電箱位於建商所築之公共牆上,系爭電箱
乃建商所
設置,以前為系爭2 建物所共同使用,而系爭電箱下方以前
則為系爭2 建物共同使用之電信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2 電
箱部分,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8 樓之3 建物為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訴外人楊翠娟移轉取得所有權;系爭8 樓建物則為
被告於91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施武君移轉取得
。系爭2 建物原均屬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516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
範圍內,經訴外人田明建設公司於84年6 月22日申請分割,
並於84年6 月27日完成測量,分割成面積149.31平方公尺之
系爭8 樓建物,及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
,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84年7 月10日登記為一單獨之建物所
有權。
嗣田明建設公司與楊翠娟於84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補字第1460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41、47、48頁、第39、45頁;本
院卷第8 、9 頁;補字卷第13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就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通行
使用,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
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㈡A 部分
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
之隔牆拆除,並不得再於被告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設置阻礙
原告通行之物等語;
暨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不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然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㈡C 部分牆面上所示之系
爭2 電箱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主張陳述及攻防,認兩造之爭執要點
厥為:
㈠被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
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
門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
拆除,並不得再於附圖㈡B 所示部分設置阻礙原告通行之
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㈠
按所謂
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經查,系爭2 建物原均屬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15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範圍內,經訴外人田明建設公司
於84年6 月22日申請分割,於84年6 月27日完成測量,分割
成面積149.31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建物,及面積70.49 平方
公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84年7 月10
日登記為一單獨之建物所有權。嗣田明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楊
翠娟於84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
、補字卷第13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
紙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則系爭2 建物既分別為兩造各擁有全部建物所有權,兩
造間顯然非共有一物,並非共有人關係。田明建設公司與楊
翠娟之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2 建物分割完畢後始為簽立,
渠
等雖約定:「…,甲(即田明建設公司)、乙(即楊翠娟)
方同意提供所有如附圖㈠斜線所示之面積供甲、乙方通行使
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甲、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積
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之責。」,核其性質僅為
渠等就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
範圍建物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並非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或管理方法為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共有物分管契約
云云,顯不足採。基於債之相對性,
嗣後系爭2 建物之各自
受讓人並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故縱系爭協議書約定
:「另本協議不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效力,甲
(即田明建設公司)、乙方(即楊翠娟)均應與其受讓人約
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
履行本約之責。」(見補字卷第13頁),被告亦不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㈡原告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其就被告所有系爭
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存
在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
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
,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
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6
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系爭2 建物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8 樓之
3 建物所有權仍有寬達1.478 公尺之範圍(即附圖㈡C 部分
所示),得以為連結系爭2 建物所在之該樓層電梯,以對外
通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補字卷第10頁),顯非屬對外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
要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如
附圖㈡B 部分所示隔牆係設於被告之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
非設於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見本院卷第24頁,現
場照片),且原告既稱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
,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區域,自行設置隔牆等語(見補字
卷第6 頁,民事
起訴狀第4 頁第13至16行),則依民法第76
5 條規定,被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被告在其所有之建物範圍內設置隔牆,合法行使其
對自己建物之所有權,自無不法,且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
物範圍既有得對外聯絡之方式,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移除
上開隔牆以容忍原告通行該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區域範圍
之義務,亦無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之系爭8 樓建物之義務。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
大門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
拆除,暨請求被告不得再於附圖㈡B 所示部分設置阻礙原告
通行之物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
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辯以系爭2 電箱係位於建商所蓋之公共牆上,且兩造均有
使用系爭2 只電箱等語。經查,被告不否認設置於如附圖㈡
C 部分所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牆面上之系爭2 只電箱,亦
供被告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
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則表示其已無使用系
爭2 電箱(見本院同上
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認被告確
有使用系爭2 電箱,而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系爭8 樓
之3 建物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所有權行使。此外,被告未就其使用系爭8 樓之
3 建物牆面有何合法正當權源盡舉證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之
所有權行使,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
面上之系爭2 電箱移除,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
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
牆拆除,暨不得再於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設置一
切可能阻礙原告通行之工作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
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告備位之
訴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
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
50 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宣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