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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謝宜真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黃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 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 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泰和街 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時,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 痕增生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993元,請求被告賠償 68,483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 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0,800元 ,請求被告賠償930 元。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本件 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 ,每月薪資23,723元,因原告工作內容需搬運東西,本件車 禍受傷致無法勝任此份工作,因而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 目前無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約1 至2 年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139,505 元。㈣機車修理費6,400 元。㈤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以上合計1,015,31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6,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因不合法,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撞及 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 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唐豪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1 紙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715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又經 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偵審卷,並勘驗 上開本院刑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影片光碟 結果,該影本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被告車輛行駛於中 和路至泰和街交叉路口,路口有警員指揮被告行駛之車道上 之車輛可直行,該路口並有號誌顯示被告車行直線方向為綠 燈。被告車輛行至該交叉路口即右轉泰和街,原告之機車則 自中和路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叉路口時左轉泰和街,兩造車輛 均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原告車輛未依路面左轉標線(轉彎 線)指示行駛,而於左轉過程中穿越泰和街對向車道,進入 被告車輛右轉之同一車道,於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時,遭 被告車輛自後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有本院101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第30欄之記載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偵 查卷第18、27頁),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原告之左 轉彎車輛先行,以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 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與其駛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為 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2215 號鑑定意 見書可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 併疤痕增生等傷害,亦有上開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耕莘醫院、台大醫院、唐 豪悅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2,993元一節,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4 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其此部分損失68,483元 ,即無不合。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至耕莘醫院就診48次,每次來回車資約140 元、至台大醫院 就診8 次,每次來回車資約300 元、至唐豪悅皮膚科診所就 診8 次,每次來回車資約21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0 ,800元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雖未提出支出單據或 其他證據為證,然被告並未爭執,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 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確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又原告就診次數達60餘次,是其僅請求交通費用930 元,自無不合。 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3,723元,因其工作內容需搬 運東西,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勝任此份工作,因而於101 年 1 月19日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份員工薪資條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 訴字卷第45、46頁)、工作切結書影本1 紙(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24頁)為證,可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致1 至2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139,505 元一節。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耕莘醫院100 年1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 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針、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100 年7 月9 日出院,於100 年11月2 日門診追蹤治療時,仍須 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可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0 年7 月4 日受傷時起至 100 年12月2 日止約5 個月。再依上開工作切結書及離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共休養5 個月,而於100 年12月12 日回到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 。且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100 年12月 才回到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受傷後至100 年11 月份未工作期間,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給付其半薪, 100 年12月份則有給付其全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0 年12月2 日止5 個月無法工 作之收入損失應為59,308元(計算式:23,723元×5 月÷2 =59,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 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73年次,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6歲,及其陳稱其為技術 學院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3,723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學士 學位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員工 薪資條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可參,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為69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約30歲,及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從事 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偵查卷第2 頁)等 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 8,721 元(計算式:68,483元+930 元+59,308元+20萬元 =328,721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之記載,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26頁), 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且本件肇事路口之 路面有劃設轉彎線,而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依該轉彎線之指示左轉,而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穿越泰和街對向車道始 進入被告車輛右轉之同一車道,以致肇事,業於前述,足認 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轉彎(與右轉來車)駛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 意右轉來車動態且未遵左轉彎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 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1頁)。是本 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 ,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20% 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2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為262,977 元﹝計算式:328,721 元×(100%-20% )=262,9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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