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謝宜真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
代理人 黃孝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
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
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泰和街
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時,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
痕增生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993元,請求被告賠償
68,483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
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0,800元
,請求被告賠償930 元。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本件
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
,每月薪資23,723元,因原告工作內容需搬運東西,本件車
禍受傷致無法勝任此份工作,因而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
目前無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約1 至2 年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139,505 元。㈣機車修理費6,400 元。㈤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以上合計1,015,31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3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6,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因不合法,已另經本院
裁定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撞及
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
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之事實
,
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唐豪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1 紙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715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可稽。又經
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偵審卷,並
勘驗
上開本院刑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影片光碟
結果,該影本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被告車輛行駛於中
和路至泰和街交叉路口,路口有警員指揮被告行駛之車道上
之車輛可直行,該路口並有號誌顯示被告車行直線方向為綠
燈。被告車輛行至該交叉路口即右轉泰和街,原告之機車則
自中和路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叉路口時左轉泰和街,
兩造車輛
均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原告車輛未依路面左轉標線(轉彎
線)指示行駛,而於左轉過程中穿越泰和街對向車道,進入
被告車輛右轉之同一車道,於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時,遭
被告車輛自後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有本院101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第30欄之記載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偵
查卷第18、27頁),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原告之左
轉彎車輛先行,以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
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與其駛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為
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2215 號鑑定意
見書
可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
併疤痕增生等傷害,亦有上開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
係,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耕莘醫院、台大醫院、唐
豪悅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2,993元
一節,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4
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其此部分損失68,483元
,即無不合。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至耕莘醫院就診48次,每次來回車資約140 元、至台大醫院
就診8 次,每次來回車資約300 元、至唐豪悅皮膚科診所就
診8 次,每次來回車資約21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0
,800元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雖未提出支出單據或
其他證據為證,然被告並未爭執,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
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確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又原告就診次數達60餘次,是其僅請求交通費用930
元,
自無不合。
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3,723元,因其工作內容需搬
運東西,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勝任此份工作,因而於101 年
1 月19日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份員工薪資條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
訴字卷第45、46頁)、工作
切結書影本1 紙(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24頁)為證,可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致1 至2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139,505 元一節。
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耕莘醫院100 年1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
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針、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100
年7 月9 日出院,於100 年11月2 日門診追蹤治療時,仍須
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可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自100 年7 月4 日受傷時起至
100 年12月2 日止約5 個月。再依上開工作
切結書及離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共休養5 個月,而於100 年12月12
日回到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
。且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100 年12月
才回到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受傷後至100 年11
月份未工作期間,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給付其半薪,
100 年12月份則有給付其全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0 年12月2 日止5 個月無法工
作之收入損失應為59,308元(計算式:23,723元×5 月÷2
=59,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
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73年次,有其
年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6歲,及其陳稱其為技術
學院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3,723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學士
學位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員工
薪資條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可參,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為69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約30歲,及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從事
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偵查卷第2 頁)等
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20萬元為適當。
㈤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
8,721 元(計算式:68,483元+930 元+59,308元+20萬元
=328,721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之記載,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26頁),
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且本件肇事路口之
路面有劃設轉彎線,而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依該轉彎線之指示左轉,而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穿越泰和街對向車道始
進入被告車輛右轉之同一車道,以致肇事,業於前述,足認
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轉彎(與右轉來車)駛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
意右轉來車動態且未遵左轉彎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
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1頁)。是本
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
,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20% 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2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為262,977 元﹝計算式:328,721 元×(100%-20%
)=262,9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