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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顏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簡濃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顏秀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顏秀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承福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之1房屋(下稱51號之1房屋),租金 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告簡濃鉦則於同年5月15日向被 告顏秀以租金28000元分租51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 ,被告顏秀在51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51 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51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至檳榔 攤,被告顏秀、被告簡濃鉦二人既分租51號之1房屋,使 用51號之1房屋電源線,則二人對於51號之1房屋內之電源、 配線等本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致51號之 1 房屋通電中電源線絕緣表皮脫落,於100年9月15日8時23 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燃一旁之可燃物,延燒至隔壁51 之2號之原告工廠,造成牆面、支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 機器、辦公設備受損,進而造成原告營業損失。 2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下列損害: ①廠房整修:13萬元。 ②辦公室冷氣維修:9400元。 ③天車工程維修:68670元。 ④配電工程:377895元。 ⑤廠內電腦軟體:51975元。 ⑥監視系統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104160元。 ⑦電腦周邊:97020元。 ⑧機器設備:包括亞威SP-3016機器一台修理費用0000000元及 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修理費用891765元。 ⑨營業損失:0000000元。火災發生時,原告工廠內共有9台機 器,其中亞威SP -3016機器及麗偉MCV-2000P機器各一台燒 損,亞威SP-3016機器於100年11月2日經廠商檢修後送回, 麗偉MCV-2000P機器則於101年4月5日始經廠商檢修後送回, 茲以原告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0元計算,可知原告每 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 0元,則原告二台機器送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分別為:亞威SP-3016機器88萬1918元【計算式: 0000000×1×(0000000÷30×18÷7x2)=881918】及偉麗 MCV-2000P機器一台140萬5557元【計算式:0000000×5×( 0000000÷30×3÷7x1)=0000000】兩台機器之營業損失共 計為0000000元。 3以上共計原告損失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秀則以: 1被告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承福承租51號之1房屋 ,復於同年5月15日將51號之1房屋轉租予被告簡濃鉦經營永 愛企業社,被告顏秀僅係在51號之1房屋外空地擺放檳榔 攤,雖有使用存放於51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但該冰箱所使 用之電源線為獨立之電源線,與永愛企業社使用之電源線無 關,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疑似起火點 之吊燈被告顏秀所裝設,被告顏秀僅使用冰箱及化妝 室,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被告顏秀之分租行為 與火災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顏秀請求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顏秀有賠償義務,但原告仍須證明 其所主張之系爭設備、機器於火災發生時在現場,況原告係 以新品更換之,原告應先證明損害物品已無法修繕,始得主 張以新品更換之,且應折舊,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 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就原告所主張二台機器損壞致 生營業損失部分,依證人陳子文所述,可知原告在機器修理 期間訂單未減少,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原告未於51之2號鐵 皮屋裝置任何防火設備,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 ,被告顏秀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濃鉦則以: 被告簡濃鉦向被告顏秀承租51號之1房屋不到三個月即發 生火災,電纜線係與三、四家鐵皮屋共用,總電纜線在原告 公司,被告簡濃鉦承租之部分,係早上9點上班,始會開始 用電,本件火災應由訴外人黃承福即出租予顏秀之人負責 ,黃承福為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安全無虞之配電設備之義務 ,其未能提供,自有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本案起火處位於51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調 查人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檢視吊燈 金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查人員於廠 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研判火災 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之電氣證物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所及其附近 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燃物質,故 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處劇烈, 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電氣設備 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實地勘查 ,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 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 )。是本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 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 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 被告二人雖均否認該吊燈係其裝設,對於該吊燈係隨51號 之1租賃物一起交由被告簡濃鉦使用,則並不爭執。查被告 二人約定51號之1租賃物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 租人即顏秀負責修理,此見被告二人所訂租賃契約第11條 規定自明。次查,該吊燈原懸掛於鐵皮屋頂處,此見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7頁(見卷第124頁), 被告簡濃鉦稱其承租不到數月即發生火災,於火災發生前未 發現吊燈有何異狀等語,本院衡情該吊燈位於鐵皮屋頂,且 係於金屬管線內發生短路現象,實難課予承租人即被告簡濃 鉦去檢查該吊燈有何異狀而通知出租人顏秀修理之義務, 該吊燈既係於被告簡濃鉦承租時即已存在,且由被告顏秀 交予被告簡濃鉦使用,被告顏秀為出租人,自應提供安全 無虞之租賃物供被告簡濃鉦使用,是被告顏秀負有檢修電 線安全之義務,被告顏秀疏未盡此義務而致電線短路發生 本件火災,應對原告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顏秀賠償損害,屬有據,原告請 求被告簡濃鉦賠償,則無理由。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①廠房整修費1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廠房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13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估 價單、發票、現支傳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為證,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辦公室冷氣維修費9400元: 原告主張辦公室冷氣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94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支傳票、支出證明單為證,經查,原 告辦公室冷氣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業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確認有此損害,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堪認 其冷氣設備確有受損,復觀諸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之事由記 載「林總辦公室冷氣維修費9400」、經手人欄蓋有今逢電器 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原告 有支出該筆款項予今逢電器有限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③天車維修費68670元: 原告主張其天車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6867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 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④配電工程修繕費377895元: 原告主張其配電工程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37789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 發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⑤廠內電腦軟體系統修繕費51975元: 原告主張其廠內電腦軟體系統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 519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經查,原告電腦軟 體系統因本件火災受損,業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確認 有此損害,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堪認其電腦軟體 系統確有受損,復有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供參,堪信原 告有支出該筆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⑥監視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修繕費104160元: 原告主張其監視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 繕費1041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 院卷第36頁、第37頁)、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⑦電腦周邊設備(含監控系統專用電腦、監控系統專用顯示 器、CNC鐵床連線專用電腦、電腦不斷電設備、網路配置及 施工及工廠電腦相關檢測)修繕費97020元: 原告主張其電腦周邊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97020元修繕 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8、 39頁)、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⑧亞威SP-3016機器及偉麗MCV-2000P機器各一台修繕費000000 0元: 原告主張上開生產機器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修繕費0000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清單損害照片(見本院 卷第28至第33頁及第20至27頁)、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4 頁、第58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⑨營業損失0000000元: 原告主張其七台生產機器有二台機器受損,必須送修無法生 產,因而認為有營業損失等情,是原告應證明其因機器送修 致其客戶訂單有減少之情形,然據證人陳子文即原告公司課 長證稱「(問:修理期間是如何處理機器送修而無法使用之 問題?)工作量由剩下五台來運作,不過訂單沒有減少,原 本七台有三台可以處理比較大的物件,因為火災燒掉二台可 以處理大物件的機器,所以只剩下一台可以處理,需要排時 間處理,可能會延誤到客戶,如果客戶不願意,可能就會抽 單。(問:有因為這樣而被客戶抽單之情形嗎?答:幾乎都 可以體諒」等語(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 開證人所言,雖有二台機器受損,但因有未受損之機器可以 吸收受損機器之工作量,原告之訂單並未因此減少,自不能 僅以機器受損即認定原告有營業損失。雖原告所提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營業收入總額較99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減少634313元,惟100年度之營業收入 涵蓋12個月,在9月份發生火災之前,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 該年度之營業收入不得而知,自難僅憑年度營業收入有減少 即認定係因火災所生之營業損失。原告不能證明因火災導致 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損害合計0000000元【廠房 整修費130000元+辦公室冷氣維修費9400元+天車維修費 68670元+配電工程修繕費377895元+廠內電腦軟體系統修 繕費51975元+監視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修繕費104160元+ 電腦周邊設備修繕費97020元+機器修繕費0000000元】。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已獲保險公司理賠0000000元,有 原告出具切結書乙份及原告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保險公司已為保 險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給付前述金 額之範圍內,得代位原告行使對被告顏秀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對被告顏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扣除保險金之數額,僅得就餘額即0000000元為請求。 七、被告顏秀雖辯稱:原告係以新品更換之,原告應先證明損 害物品已無法修繕,始得主張以新品更換之,且應折舊,原 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未 於51之2號鐵皮屋裝置任何防火設備,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 損害與有過失,被告顏秀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經查,原告受損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因此保險公司經 折舊計算賠付原告保險金,但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高於保 險給付,若非本件火災發生,上開舊設備仍得使用,原告無 庸花錢去修繕或購置新品,就原告未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補償 之部分,仍應由被告顏秀賠償,始為公平合理。至於被告 顏秀辯稱:原告未設置防火設備,與有過失部分,查原告 已提出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99全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乙份為證,該申報書記載51之2號廠房配 置乾粉滅火器3個、出口標示燈2個、緊急照明燈4個,被告 顏秀未能指出原告之工廠之防火設備有何不足之處,其空 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顏秀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 2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顏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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