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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陳怡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 重訴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許百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遭被告殺害 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許百弘之母,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另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原告共有3名子 女,依國人平均餘命,原告目前為50歲,女性國人平均死亡 年齡為82歲,則原告應可請求32年餘命。再依99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基本消費1萬8,421元計算,由子女3人平均分 擔,每月應由每位子女分擔6,000元,即230萬4,000元之扶 養費,並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合計為560萬4,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被死者許百弘拿酒瓶攻擊頭部;被告同意 賠償殯葬費30萬元,但撫養費及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許百弘遭被告殺害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1年7月27 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家鴻與許百弘原 為朋友關係,於101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許百弘與其友人 蔡其祥各自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黃家鴻因尋找 女友潘鈺嘉未果,復認先前與許百弘有毒品買賣糾紛,即與 許百弘發生口角爭執,並生肢體衝突,黃家鴻竟基於殺人 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其所有之獵刀1把(經鑑驗結 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砍殺許百弘數 刀後,致其不支仰倒在地,黃家鴻仍持續砍殺,致許百弘 受有①右耳切割傷3公分、②左耳上切割傷、③左頭皮切割 傷併頭骨裂傷10公分、④右胸切割傷5公分、⑤左胸切割傷 10公分、⑥上腹部切割傷20公分及15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 外傷、⑦右腰切割傷8公分、⑧左腰切割傷10公分併腹內器 官外露及外傷、⑨右上臂切割傷2公分及3公分、⑩右手虎口 深度切割傷7公分及2公分及2公分、⑪右上背深度切割傷5公 分之傷勢,遭砍切割傷達19處,其中於頭、頸、胸、腹部有 致命傷達6道,造成血胸、肺塌陷、腹血。黃家鴻隨即將獵 刀置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為剛到場 之許百弘友人鄭宇辰、宋文杰及鄭復仁騎乘機車自後追趕, 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便利商店旁將黃家鴻攔下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查扣黃家鴻行兇用之獵刀1把,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 在派出所查扣黃家鴻行兇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 皮靴1雙,而許百弘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出血性 休克於同日23時許宣告死亡,而認被告有此殺人行為,判決 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雖抗辯係許百弘先拿酒瓶攻 擊其頭部,然並不否認確有前開殺害許百弘死亡之殺人行為 ,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 理時坦承不諱,併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唐隆正於警詢、偵查 及刑事庭審理時,證人蔡其祥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時,證人 鄭宇辰、宋文杰及鄭復仁、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扣案 之獵刀1把、被告當時所穿著遭沾染血跡之牛仔褲1件、外套 1件及皮靴1雙,以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2日法醫 理字第1010000494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 00147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02 5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共71張等證據,而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殺人犯行,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 案件卷宗核屬,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殺人犯行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殺害原告之子許百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辦理許百弘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30萬元,業據 提出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1紙、思孝禮儀用品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2紙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 該3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上開殯葬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許百弘之母親,有戶 籍謄本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本院卷第28頁】,其於許百弘101年1月10日死 亡時為50歲,再依女性國人平均死亡年齡為82歲,原告尚有 餘命32年,再依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基本消費1萬8,4 21元,由原告子女3人平均分擔,請求扶養費230萬4,000元 云云惟查: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9歲, 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自陳目前在社區服務,任職 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月薪約2 、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第51頁),是原告目前自得以其任職公司及單位之勞動能 力所得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 由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 明,是原告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 原告除投資所得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0頁、第29頁、第30頁),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 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 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 ,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 告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 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年齡者 女性平均餘命為20.91歲,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公告 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 餘命,則於原告滿65歲後,餘命即為20.91歲;再按原告所 主張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421元計算, 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萬1,052元(每月18,421元×12)為 扶養標準,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 ;而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 052×14.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2×0.91×(14 .0000000000.0000000)=3,220,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2萬0,964元。 ③原告除被害人許百弘外,另有子女許婉君、許靜宜2人同負 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戶籍謄本所示),則原 告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3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萬3,65 4元(計算式:3,220,964÷3=1,073,655),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許百弘之母親,因本件事故而喪子,精神自受有痛苦 ,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社區服務,月薪水約2、3萬元;另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原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 元始為當,超過部分並不能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殯葬費30萬元、 扶養費107萬3,655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37萬3,65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7 萬3,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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