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陳怡玲
訴訟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
重訴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許百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遭被告殺害
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許百弘之母,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另子女對父母有
扶養義務,原告共有3名子
女,依國人
平均餘命,原告目前為50歲,女性國人平均死亡
年齡為82歲,則原告應可請求32年餘命。再依99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基本消費1萬8,421元計算,由子女3人平均分
擔,每月應由每位子女分擔6,000元,即230萬4,000元之
扶
養費,並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合計為560萬4,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
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被死者許百弘拿酒瓶攻擊頭部;被告同意
賠償殯葬費30萬元,但撫養費及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
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許百弘遭被告殺害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
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1年7月27
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家鴻與許百弘原
為朋友關係,於101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許百弘與其友人
蔡其祥各自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黃家鴻因尋找
女友潘鈺嘉未果,復認先前與許百弘有毒品買賣糾紛,即與
許百弘發生口角爭執,並生肢體衝突,
詎黃家鴻竟基於殺人
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其所有之獵刀1把(經鑑驗結
果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砍殺許百弘數
刀後,致其不支仰倒在地,
惟黃家鴻仍持續砍殺,致許百弘
受有①右耳切割傷3公分、②左耳上切割傷、③左頭皮切割
傷併頭骨裂傷10公分、④右胸切割傷5公分、⑤左胸切割傷
10公分、⑥上腹部切割傷20公分及15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
外傷、⑦右腰切割傷8公分、⑧左腰切割傷10公分併腹內器
官外露及外傷、⑨右上臂切割傷2公分及3公分、⑩右手虎口
深度切割傷7公分及2公分及2公分、⑪右上背深度切割傷5公
分之傷勢,遭砍切割傷達19處,其中於頭、頸、胸、腹部有
致命傷達6道,造成血胸、肺塌陷、腹血。黃家鴻隨即將獵
刀置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旋為剛到場
之許百弘友人鄭宇辰、宋文杰及鄭復仁騎乘機車自後追趕,
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便利商店旁將黃家鴻攔下
。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查扣黃家鴻行兇用之獵刀1把,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
在派出所查扣黃家鴻行兇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
皮靴1雙,而許百弘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出血性
休克於同日23時許宣告死亡,而認被告有此殺人行為,判決
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雖
抗辯係許百弘先拿酒瓶攻
擊其頭部,然並不否認確有前開殺害許百弘死亡之殺人行為
,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
理時
坦承不諱,併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唐隆正於警詢、偵查
及刑事庭審理時,證人蔡其祥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時,證人
鄭宇辰、宋文杰及鄭復仁、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扣案
之獵刀1把、被告當時所穿著遭沾染血跡之牛仔褲1件、外套
1件及皮靴1雙,以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2日法醫
理字第1010000494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
00147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02
5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共71張等證據,而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殺人
犯行,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
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殺人犯行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殺害原告之子許百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辦理許百弘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30萬元,
業據
提出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1紙、思孝禮儀用品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2紙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
該3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上開殯葬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許百弘之母親,有
戶
籍謄本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本院卷第28頁】,其於許百弘101年1月10日死
亡時為50歲,再依女性國人平均死亡年齡為82歲,原告尚有
餘命32年,再依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基本消費1萬8,4
21元,由原告子女3人平均分擔,請求扶養費230萬4,000元
云云。
惟查:
①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
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9歲,
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自陳目前在社區服務,任職
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月薪約2 、3 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第51頁),是原告目前自得以其任職公司及單位之勞動能
力所得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
由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
明,是原告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
原告除投資所得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0頁、第29頁、第30頁),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
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
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
,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
告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
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年齡者
女性平均餘命為20.91歲,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公告
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在卷可稽,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
餘命,則於原告滿65歲後,餘命即為20.91歲;再按原告所
主張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421元計算,
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萬1,052元(每月18,421元×12)為
扶養標準,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
;而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 052×14.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2×0.91×(14
.0000000000.0000000)=3,220,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2萬0,964元。
③原告除被害人許百弘外,另有子女許婉君、許靜宜2人同負
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戶籍謄本所示),則原
告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3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萬3,65
4元(計算式:3,220,964÷3=1,073,655),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許百弘之母親,因本件事故而喪子,精神自受有痛苦
,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社區服務,月薪水約2、3萬元;另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原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
,名下並無
不動產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
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
元始為
適當,超過部分並不能准許。
⒋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殯葬費30萬元、
扶養費107萬3,655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37萬3,65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7
萬3,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