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白麗娟
湯美葉
廖永煌
律師
被 告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連美雲
莊佳穎
陳譓婷
被 告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
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由原告受領。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韋翔公司)對被告郭芳良有新台幣(下同)146萬
6374元整之金錢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第18頁背
面、卷二第272頁),
嗣於訴訟中先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
1.被告韋翔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郭芳良應
連帶給付原告
146萬637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韋翔塑膠工
業有限公司146萬6374元,由原告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韋翔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7
年度
營業稅及罰鍰
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45萬215元,
經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繳款書,但逾97年12月15日
限繳日期,被告韋翔公司仍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全案已告確定,原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條規定,
於98年2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
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北分署)
(丁股)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0589號,嗣新北分署核發101年4月25日新北執丁98年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30589號
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韋翔公司對被告
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及陳玫芬等三人之金錢返還
請求權。
詎渠等三人均遞狀向新北分署聲明
異議,新北分署即依
前揭
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於101年5月10日將被告等三
人
聲明異議之情事函知原告,而被告韋翔公司亦否認
上開金
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依新北分署卷附資料顯示,被告韋翔公司於98年1月19日由
「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長莊連美雲代表韋翔公司將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88、588-1、589、598、598-1
、599、603、693地號等8筆土地,併同地上538、539、54 0
、541、542、543、636建號等7筆建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黃致謀,信託目的為「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
受
益人為被告郭芳良,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
為被告郭芳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新北分署自不
得強制執行前揭信託之
不動產。嗣黃致謀於99年3月11日以
買賣原因,將前揭信託之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百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至
系爭泰山段538、539 、
540、541、542、543、636建號已於99年8月31日滅失並經辦
理建物滅失登記),買賣總價金4億2500萬元,扣除代繳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手續費等稅費5219萬433元後
之餘款為3億7280萬9567元,其中3億320萬377元由百晨公司
之授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代償被告韋翔公司
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
抵押權債務,另6960萬9190元則
以臺灣土地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3紙,分別載明受
款人被告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及陳玫芬等三人,並交付之
,金額各為2250萬元、2710萬9190元及2000萬元付訖,並由
渠等提示兌付。此有百晨公司負責人陳玉華於101年3月7日
攜帶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新北分署製作筆錄
可證。
㈢新北分署為深入瞭解為何被告韋翔公司會與被告郭芳良及訴
外人黃致謀等二人訂定前揭信託契約,及渠等間是否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於101年3月7日函請訴外人黃致謀及被
告郭芳良等二人提供渠等與被告韋翔公司間金錢借貸及支付
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新北分署協助調查及備詢。渠等於
101年3月21日至新北分署製作筆錄陳稱,渠等及訴外人陳玫
芬均係被告韋翔公司週轉資金之金主,但皆未提出與被告韋
翔公司間有金錢
借貸關係之確實憑證。嗣新北分署認被告等
三人無權受領前揭信託不動產處分之剩餘價金,而應返還被
告韋翔公司,即以101年4月25日新北執丁98年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30589號執行命令,於146萬6374元範圍內,扣押被告韋
翔公司對被告郭芳良、訴外人黃致謀及陳玫芬等三人之金錢
返還請求權,但渠等均於101年5月9日分別遞狀向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陳明渠等與被告韋翔公司間有直接或間接債權債
務關係,受讓係爭信託財產處分價款之票據係被告韋翔公司
對渠等盡清償義務之行為,被告韋翔公司對渠等並無上開金
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
㈣查新北分署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查證,該分行以
101年1月18日彰北重字第0000000號函回復表示,被告韋翔
公司前欠借款本金3億262萬10元及利息58萬367元(按合計3
億320萬377元與買方負責人所陳報資料相符)。另依該分行
以98年6月11日彰北重字第981530號函檢送予新北分署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郭芳良係自96 年12月14日開始匯
款至被告韋翔公司於該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476-8 ),
迄至97年10月27日止,
期間共匯款24筆,金額
合計2798萬5247元(按與被告韋翔公司負責人莊連美雲於100
年7月11日至新北分署製作筆錄陳報之金額相當)。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翔公司對訴外人黃致謀
、被告郭芳良與訴外人陳玫芬等三人負有金錢債務。縱使事
後可證明被告郭芳良對被告韋翔公司確有債權金額2798萬
5247元(按匯款金額),而
予以扣除,仍尚有4162萬3943元餘
款。而該筆餘款理應歸屬被告韋翔公司所有,從而,莊連美
雲實無必要將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致謀,並以被
告郭芳良為受益人。推究其背後原因,不外為莊連美雲與訴
外人黃致謀、被告郭芳良等人為脫免新北分署之執行,而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前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依
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等間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無效。
退步
言之,縱使莊連美雲與訴外人黃致謀、被告郭芳良間
非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
惟查,前揭信託
之不動產係被告韋翔公司之「主要」,甚至係「全部」財產
,莊連美雲將之信託記予被告黃致謀之信託目的又係「處分
(出售)」信託財產,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行之,顯然違反前揭民法第71
條本文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郭芳良受領前揭處
分信託財產剩餘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應返還於被告韋翔公司。
㈤
退萬步言,縱使莊連美雲與被告郭芳良間非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辦理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且被告韋翔公司亦已依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行
之,
而非屬無效之信託行為。但前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然造
成原告對被告韋翔公司前揭移送新北分署執行之公法上金錢
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業已有害於原告(即受託人之
債權人)
權利,從而,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
之。而受益人即被告郭芳良於領取利益時顯已知或可得而知
有害及債權,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所受利益亦應返
還被告韋翔公司。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法律行為經
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而被告郭芳良顯係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其法律行為撤銷時,
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郭芳良受領前揭處分信託財產
剩餘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
等規定,應返還於被告韋翔公司。
㈥
並聲明:1.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韋翔公司146萬6374元,
由原告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芳良
抗辯:
㈠被告韋翔公司係自96年起陸續向被告郭芳良借貸資金,而為
保障被告郭芳良之債權,被告韋翔公司因此於97年1月14 日
與被告郭芳良簽署「備忘錄」,以日後將出售系爭8筆土地
為條件,換取被告郭芳良以借貸之方式先按月代付同案被告
韋翔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本息。總計自96年12月14
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被告郭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銀行
本息總計有4935萬6283元整,此皆有被告郭芳良之匯款紀錄
可證。
㈡未料被告郭芳良於簽訂上述「備忘錄」後,竟發現被告韋翔
公司欲出售之系爭土地上竟已遭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員
工高永合等多位債權人
假扣押登記,如此根本無法順利買賣
。故被告郭芳良只好於被告韋翔公司要求下,無奈再繼續借
貸資金協助被告韋翔公司與該等債權人協商並撤銷假扣押登
記,因此又再借貸1億297萬1952元,茲將被告郭芳良借貸被
告韋翔公司代為償還債權人之款項及過程分述如下:
1.債權人林盈圭、吳汶璟、林盈城、許琇華、曾素和、林志
忠、周雅珍、江楊梅花、王素花、陳茂花、葉秀幸、張秀
琴、黃崇榮及林淑娟共14人:債權金額203萬3290元整,
於97年12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將
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478萬3217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以203萬3290元之金額轉讓予被告郭芳良。被告郭芳良依
約於97年12月間將59萬8323元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內,
債權人並於97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執行。
2.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債權金
額57萬1249元整,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將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93萬8281元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以57萬1249元之金額轉讓予被告郭芳良。
被告郭芳良於97年12月22日已將57萬1249元匯入債權人指
定之帳戶內,債權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執行。
3.債權人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債權金額
:6600萬元,被告郭芳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
司償還,佶優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假扣押及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
中目前業已兌現300萬元,其餘票據仍由佶優公司
持有中
。
4.債權人彩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德公司」):債
權金額1600萬元,被告郭芳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
翔公司償還,彩德公司則於97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韋翔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
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26萬6667元,其餘票據仍由彩德公司
持有中。
5.債權人錦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作公司」):債權金
額1600萬元,被告郭芳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
司償還,故錦作公司已於97年間具狀撤回對被告韋翔公司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中目
前業已兌現33萬3333元,其餘票據仍由錦作公司持有中。
6.代被告韋翔公司清償地價稅共207萬3676元:於被告韋翔
公司要求下,被告郭芳良復於97年12月2日再借貸207萬
3676元予被告韋翔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7.代被告韋翔公司支出律師費及
裁判費共29萬3737元:97
年4月間,被告韋翔公司解決與錦作公司及彩德公司間之
給付票款訴訟(案號分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
上字第13 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745號
),而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共計29萬3737元。
承上可知被告郭芳良陸續為被告韋翔公司償還銀行本息及解
決其他債權而借貸之金額總計有1 億5232萬8235元,故為保
障此筆鉅額之債權且為能履行雙方於97年1 月14日簽立之「
備忘錄」,於被告郭芳良協助被告韋翔公司撤回債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假扣押後,雙方同意以「信託」之方式處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受益人即為債權人郭芳良,而當時被告韋翔公司
因負債累累已無力處理任何事宜,故委由被告郭芳良之員工
兼債權人即被告黃致謀擔任受託人,再由受託人即被告黃致
謀尋求買主,最後與訴外人百晨公司以4億2500萬元成交,
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㈢故被告郭芳良對
債務人即被告韋翔公司既有高達1億5232萬
8235元之債權,則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
償抵押權債務後等費用後之餘款自應歸屬被告郭芳良所有,
被告郭芳良本有權指示買賣餘款應如何支付。而因被告郭芳
良借貸予被告韋翔公司之資金中有部分來自被告黃致謀及陳
玫芬,故當時被告郭芳良即指示餘款6960萬9190元應分別開
立受款人為「郭芳良」、「黃致謀」及「陳玫芬」之3張支
票,此為受益人郭芳良固有之
支配權,並無任何不妥。而經
被告韋翔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償還被告郭芳良6960萬9190元後
,目前尚積欠被告郭芳良8271萬9045元,是被告郭芳良對被
告韋翔公司尚有8271萬9045元之債權,而同案被告韋翔公司
對被告郭芳良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起訴全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係於98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9年2月10
日出售予訴外人百晨公司,百晨公司並於99年2月及3月間交
付支票予被告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陳玫芬,此參土地登
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百晨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即可
得知。然被告郭芳良直至101年4月間始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時,始知被告韋翔公司尚有欠稅情事
,然當時系爭信託行為早已完成,信託利益亦已受領完畢,
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完全不符,原告據此聲請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進而主張被告郭芳良受領信託利益係屬
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等語云云,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㈤又系爭土地當時已有彰化商業銀行設定6000萬之抵押權,且
不知被告韋翔公司之後又有多少債權人會對系爭土地進行假
扣押,若系爭土地不以信託方式處理,被告郭芳良高額之債
權勢必無法受償,且將可能隨時陷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完
全無法處理之窘境。且被告郭芳良當時根本不知被告韋翔公
司有欠稅情事(此觀同案被告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連美
雲100年7月11日於新北分署之筆錄即可證明,莊連美雲本身
亦不知公司有欠稅情事),又何來與被告韋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莊連美雲通謀虛偽辦理信託登記?又被告郭芳良係同案
韋翔公司之債權人,並非股東,被告韋翔公司決定將系爭土
地辦理信託登記時,公司內部如何決議或有無召開股東會,
被告郭芳良根本無從得知,
是故原告以被告韋翔公司因違反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無效
等情,應自負
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韋翔公司抗辯:
公司原本的老董事長去世,公司的印章全權交給郭芳良,去
做土地的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8頁反面):
㈠原告對被告韋翔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稅款債權為145萬215元
,連同
執行費在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丁98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金額為146萬6374
元。
㈡被告郭芳良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為被告韋翔
公司代付下列款項:
1.代付銀行本息總計4935萬6283元。
2.代償地價稅207萬元3676元。
3.代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29萬3737元。
4.向債權人林盈圭等14人代償59萬8323元。
5.向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代償57
萬1249元整。
上述被告郭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償債務之金額共5289萬32
68元(計算式:4935萬6283元+59萬8323元+57萬1249元
+207萬3676元+29萬3737元=5289萬3268元)
㈢被告韋翔塑膠公司出售
本件土地後,將所得款項給付被告郭
芳良6960萬9190元。
五、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郭芳良受領被告韋翔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
919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郭芳良對被告韋翔公司的債權金額是否為1億5232萬
8235元?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被告郭芳良受領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9190元有無法
律上原因而言:
㈠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
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
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
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
行。
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
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無效。」「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郭芳良
自認「被告韋翔
公司係自96年起陸續借貸資金,而為保障被告郭芳良之債權
,被告韋翔公司因此於97年1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署備忘
錄,以日後將出售系爭8筆土地為條件,換取被告郭芳良以
借貸之方式先按月代付同案被告韋翔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貸
款之本息。總計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被告郭
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銀行本息總計有4935萬6283元」、
「系爭土地係於98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9年2月10
日出售予訴外人百晨公司,百晨公司並於99年2月及3月間交
付支票予被告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陳玫芬」等情。
㈢依被告韋翔公司於97年1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署之「備忘
錄」記載(本院卷一第17頁),其緣由即載明:「茲因乙方
(即韋翔公司)欲出售土地予甲方(即郭芳良),但因乙方
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經雙方協議訂立備忘錄,其條款如下
... 」,而其中第三條乙方之義務即記載:「1.自簽訂本契
約簽訂之日起五日內,乙方應開始進行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程序等公司法規定之處分資產程序」等語。由此可知,被告
韋翔公司及被告郭芳良均明知出售系爭8筆土地,須經被告
韋翔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程序,完成相關程序後始得為
之。
㈣又被告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連美雲100年7月11日於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接受詢問時陳稱:「97年11月間因付不
出每月要還給彰銀的250萬元,所以找數十年的老友郭芳良
幫忙,郭前後幫我付了月2600萬元,還幫我處理部分中國的
債權,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我將不動產信託給他,至到99
年4月間郭把不動產賣了,但他未與我聯絡,我不知價金若
干」、「我因信任他,所以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等情,此
有執行筆錄
可稽(本院卷一第255頁正反面)。且訴外人黃
致謀(為被告郭芳良友人兼員工)101年3月22日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接受詢問時也陳稱:「依當時不動產價值
可能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可能是因為莊連美雲為
保障郭芳良之債權,而有意將不動產交給他處理,郭芳良為
保障我給他周轉之債權,就商請我擔任不動產受託人,以郭
芳良為受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正面)。此外,被
告二人自原告起訴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韋翔
公司曾經依備忘錄
所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相關會議
記錄
,以證明確有履行前述備忘錄所載之法定程序。由此可知,
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郭芳良顯然
並未再核對被告韋翔公司是否確時已依約召開相關董事會、
股東會等程序,即以韋翔公司為信託人、黃致謀為受託人、
其自己為受益人逕為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依照前述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見解,此項信託登記自屬無效。故被告郭芳良本
於該信託契約所受領之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9190元,
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依法對被告韋翔公司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就被告郭方良對被告韋翔公司的債權金額而言:
㈠按被告郭芳良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為被告韋
翔公司代付下列款項:
1.代付銀行本息總計4935萬6283元。
2.代償地價稅207萬元3676元。
3.代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29萬3737元。
4.向債權人林盈圭等14人代償59萬8323元。
5.向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代償57
萬1249元整。
上述被告郭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償債務之金額共5289萬32
68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郭芳良雖主張其依照備忘錄約定,於96年12月14日起至
99年3月1日止,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代付彰化銀行本息總計
4935萬6283元外,另再代韋翔公司清償其他債權共1億297萬
1952元,故被告郭芳良隊韋翔公司債權額共高達1億5232萬
8235元云云。
惟查,
1.債權人林盈圭、吳汶璟、林盈城、許琇華、曾素和、林志
忠、周雅珍、江楊梅花、王素花、陳茂花、葉秀幸、張秀
琴、黃崇榮及林淑娟共14人部分:
上開債權人於97年12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本院卷一第49頁),將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478
萬3217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以203萬3290元之金額
全部轉讓予被告郭芳良,並書立
切結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
為憑(本院卷一第51、52頁)。因此,被告郭芳良自得據
此對被告韋翔公司主張此部分受讓債權本金478萬3217元
及所生之利息。
2.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
該四名債權人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本院卷一第60頁),將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93
萬8281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以57萬1249元之金額轉
讓予被告郭芳良,並書立
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61頁)
。因此,被告郭芳良自得據此對被告韋翔公司主張此部分
受讓債權本金93萬8281元及所生之利息。
3.債權人佶優公司債權部分:
被告郭芳良雖抗辯此部分債權660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佶優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
司之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
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300萬元,其餘票據仍由佶
優公司持有中云云。惟就已經兌現300萬元一節,被告郭
芳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支票存根聯並不能證明已經付
款),且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仍無法
認定為真。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郭芳良能舉證屬實,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被告郭芳良與佶優公司間並未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故依照上述條文規定,僅能於所清償之限
度即300萬元範圍內,承受佶優公司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債
權,逾此部分金額之債權抗辯,即無理由。
4.債權人彩德公司部分:
被告郭芳良雖抗辯此部分債權160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彩德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
司之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
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26萬6667元,其餘票據仍由
彩德公司持有中云云。惟就已經兌現26萬6667元一節,被
告郭芳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支票存根聯並不能證明已
經付款),且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仍
無法認定為真。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郭芳良能舉證屬實
,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郭芳良與彩德公司
間也未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故其僅能於所清償之限度即26
萬6667元範圍內,承受彩德公司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債權,
逾此部分金額之債權抗辯,即無理由。
5.債權人錦作公司部分:
被告郭芳良雖抗辯此部分債權160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錦作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
司之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
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33萬3333元,其餘票據仍由
錦作公司持有中云云。惟就已經兌現33萬3333元一節,被
告郭芳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支票存根聯並不能證明已
經付款),且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仍
無法認定為真。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郭芳良能舉證屬實
,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郭芳良與錦作公司
間也未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故其僅能於所清償之限度即33
萬3333元範圍內,承受錦作公司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債權,
逾此部分金額之債權抗辯,即無理由。
㈢綜上,依照被告郭方良所提出之證據,其對被告韋翔公司所
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僅能包含1.代付銀行本息總計4935萬
6283元、2.代償地價稅207萬元3676元、3.代償支出律師費
及裁判費29萬3737元、4.受讓債權人林盈圭等14人債權額
478 萬3217元、5.受讓債權人高永合等4人債權額93萬8281
元,以上金額合計共5744萬5194元。
八、
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既經認定無效,則被告郭芳良受領
被告韋翔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9190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韋翔公司。而被告郭
芳良對被告韋翔公司所得主張的債權金額也僅有5744萬5194
元,縱使全部抵扣,被告郭芳良仍應返還被告韋翔公司餘額
1216萬3996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
韋翔公司146萬6374元,並由原告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