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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添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成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被   告 黃建群原名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鎮前向原告購買鐵材,積欠原告貨 款新臺幣(下同)1,139,400 元,經原告對黃鎮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黃鎮及被告恐原告對 黃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遂由被告與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 代黃鎮清償上開1,139,400 元之貨款,並約定由被告自民國 100 年10月起按月分期對原告清償70,000元,如一期逾期則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於100 年9 月28日簽訂之「清償協 議書」可證被告自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後,僅向原告清 償3 期210,000 元後即不再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定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願意承擔 黃鎮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規 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剩餘之929,400 元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 保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影本、清償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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