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添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成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被 告 黃建群原名黃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鎮前向原告購買鐵材,積欠原告貨
款新臺幣(下同)1,139,400 元,經原告對黃鎮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黃鎮及被告恐原告對
黃鎮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遂由被告與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
代黃鎮清償
上開1,139,400 元之貨款,並約定由被告自民國
100 年10月起按月分期對原告清償70,000元,如一期逾期則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兩造於100 年9 月28日簽訂之「清償協
議書」
可證;
詎被告自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後,僅向原告清
償3 期210,000 元後即不再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定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願意承擔
黃鎮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規
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剩餘之929,400 元款項。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9, 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
保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影本、清償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