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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斌 訴訟代理人 俞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九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 部份(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其上 雜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拆除坐 落新北市○○區○○段第96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黃色區塊所示面積約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鐵製 工作物及警衛室,並移除其他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依第1 項 聲明拆除、移除地上等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 年4 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暨減縮訴訟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A 、B 、C 所示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移除其他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3,490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依第1 項聲明拆除、移除地上等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391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 頁、本院訴字卷第89-90 頁)。經 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系71年8 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人迄今, 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公司所有,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被 告公司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迄今竟仍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 ㈡另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與侵權 行為該當,自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予原告。又因原告在系 爭土地同一地段旁另有承租6 筆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第246 之2 地號、第327 地號、第328 地號、第329 之1 地號、第330 地號、第331 地號),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每月每坪租金為200 元(即每月每平方公 尺60.5元),故原告主張以此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 或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於起訴前5 年內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83,490元【計算式:5 年×12個月×(23平方 公尺×60.5元)=83, 490 元】;而被告自100 年12月16日 起自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391 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60.5元=1,391 元】。 為此,亦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於58年間買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時,被告之前手即言明兩筆土地以當時已存在之 圍牆界址(即現存之圍牆)為界,當時因地價便宜,未申請 地價機關鑑界核對,被告公司使興建系爭地上物,伊自始即 無故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意圖。況且,本件係被告公 司先主動向地政機關申請兩造相鄰土地之鑑界時,始發覺系 爭地上物局部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公司亦始終願 意依法返還被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公司所有,然均荒廢多年並未加以使用 ,且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小,且坐落之位置參酌地籍圖以 觀,亦屬邊陲地帶,利用價值不高。惟原告竟依附近土地租 金行情為論據恐有未當,實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後再酌 減。被告公司僅占用系爭土地11.3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 圖所示A 部分6.3 平方公尺+C 部分5 平方公尺=11.3平方 公尺】,其餘部分被告公司並未獲利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 ,蓋被告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守衛室,其面積為19 平方公尺【計算式:長4.9 公尺×寬3.88公尺=19平方公尺 】,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守衛室面積之3 分之1 ,即6.3 平方公尺,其餘7.7 平方公尺部分為繁生雜草之空 地,被告公司並無獲得使用利益,應予扣除。 ㈢又如附圖所示B 部分,係堆放廢棄之金屬桶槽,被告公司應 無獲得使用利益,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應僅得請求起訴前1 年等語始 為公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公 司所有,迄今仍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位置,合計面積 為23平方公尺。 ㈡系爭地上物均屬廢棄物或荒廢之建物,被告公司業已多年未 供營業使用。 ㈢系爭土地原告現雖為公車之停車場使用,然系爭地上物其坐 落之位置參酌附圖以觀,佔用面積甚小,且亦屬邊陲地帶。 ㈣兩造於100 年9 月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糾紛,被告申請鑑 界時,使發現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等拆屋還地等事實,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僅就原告主張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及數額部分以前揭等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以若干為當? 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移除雜物,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並非係指實際財產之減少而言, 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時,以客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 歸屬內容,其使用本身即屬致他人受損害。查本件被告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3平方公尺),將不應歸屬於其所有 之使用利益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述說明,被 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就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為守衛室,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守衛室面積之3 分之1 , 即6.3 平方公尺,其餘7.7 平方公尺部分為繁生雜草之空地 ,被告並無獲得使用利益,應予扣除;又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 部分,係堆放廢棄之金屬桶槽,被告應無獲得使 用利益,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本身即屬利益,且本院亦以地上物或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囑託 地政機關進行佔用面積之施測,其佔用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 圖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土地 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均屬 廢棄物或荒廢之建物,被告公司業已多年未供營業使用。況 且,系爭土地原告現雖為公車之停車場使用,然系爭地上物 其坐落之位置參酌附圖以觀,佔用面積甚小,且亦屬邊陲地 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 -42頁、第70頁)。又系爭土地 位於工業區內,步行5 分鐘有重慶國小及1 個黃昏市場,此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之位置交通尚稱便利、地形特徵、使用現 況及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 ⒋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96年1 月及99年1 月份公布之申報地 價依序分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12,960元及13,440元,有 該地段之申報地價查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3平方公尺,亦經囑託之地政機關測量無誤 ,已如前述。基此,原告自95年12月2 日至100 年12月1 日 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75,413元【計算式:⑴ 95年12月2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3×11,200×5 %×30/3 65年=1,059元;⑵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3× 12,960×5 %×3=44,712元;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 月1 日止:23×13,440×5 %×1 又335/3 65年=29,642 元 ;以上總計:1,059 元+44,712元+29,642元=75,413元】 ;另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等拆屋還地之日止,以99年 (地政實務上,申報地價係每三年調整一次)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3 ,440 元年息5 %計算,則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288 元【計算式:23×13,440×5 %× 1/ 12=1,288 元】。從而,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返還75,413 元 ,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8 元等語,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就前揭已到期之不當得利75,413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情,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 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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