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朱立德
訴訟
代理人 彭美妹
被 告 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黃福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41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福財係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
係駕駛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
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大貨車違規
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方警示安全圓錐欲
駕車離去之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不慎擦撞被告黃福財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
、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
右臉部撕裂傷共五公分等傷害,全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被告黃財福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起訴,現由
鈞院審理中,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黃福財之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其業務過失傷害事實甚明,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1,241,414元:本件原告之受傷程度,依據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屬失能項目6-8,頭部外傷
、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完全喪失者
,失能等級為13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因此原告
請求自100年8月23日起
迄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止,有43年
11個月的工作能力之工作損失,以101年1月份公佈最低薪
資18,780元計算,共損失2,283,252元(計算式:18,780
元×527個月×23.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依扣除霍夫曼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共計1,24
1,414元【計算式: 2,283,252元×23.9230(此為44年之
霍夫曼係數)/44=1,241,414元】。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的回函沒有意見。
2、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嚴重,必須
透過整型手術始能
回復原狀,且其造成之生活不便,均係
對原告痛苦萬分,然案發迄今,被告黃福財均未表示任何
歉意,無疑是對原告二次傷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100年8月23日早上9點45分許
,被告黃福財駕駛車牌000-00自用大貨車臨停縣民大道旁,
並開啟警示燈,貨車並未熄火,當收起車後警示安全錐欲駕
車離去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行駛內線車道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超速行駛且任意變
換車道,以致撞上被告黃福財之大貨車左後方,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路面平坦、標線清楚、日間光線良好、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路況下原告竟會追撞被告黃福財之車輛,讓人匪
夷所思,事發路段限速僅為50公里,按被告黃福財被撞擊車
損估計,原告當時時速肯定超速,撞擊地點亦無煞車痕跡,
原告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又未煞車之實,合理懷疑原告
當時是否神智清楚與酒駕,以致被告不白官司之冤。事發當
時雖被告身為被撞擊者亦有車損,但見原告有受傷情形,當
下馬上護送原告就醫治療為先,並未做任何責任之追究,且
於事後被告夫妻也多次探望原告,同時也向原告詢求和解之
協商,原告也於100年11月24日收取第三責任險鑑定核發之
理賠29,600元,豈料原告媽媽嫌太少,並且當時開口要求一
共需要30萬元之包含看護費補償金等費用,但原告事後手腳
行動自如並無大礙,又假藉需要整形、美容、工作損失等要
求被告必須付款30萬元,且協商過程均由原告之家人代理,
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在責任歸屬上原告實為肇事主因,
不該將刑責全歸於被告。事發當日交通警察也未做筆錄,只
叫被告將車開走,當日被告太太均在醫院至原告親人來才離
開。原告
乃是右臉局部受傷,並無造成其他部位損傷,而也
復原狀況良好,此項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佐證,並請求調閱
100年8月23日上午9點到10點路口監視器錄影以示公平,當
時原告是否神智不清,撞擊之前毫無煞車痕跡及煞車聲,當
下只聽見撞擊聲,原告
求償金額龐大被告認為極度不合理。
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的回函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100年刑調字第4058號通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
4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交
通事件卷宗。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福財於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
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
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該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
方警示安全圓錐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不慎擦撞被告黃福財所駕駛之
大貨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
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
內出血及右臉部撕裂傷共五公分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
抗辯稱被告黃福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臨停
縣民大道旁,開啟警示燈,貨車並未熄火,當收起車後警示
安全錐欲駕車離去之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內線車道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超速行駛且任
意變換車道,以致撞上被告黃福財之大貨車左後方,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標線清楚、日間光線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下原告竟會追撞被告黃福財之車輛,讓
人匪夷所思,撞擊地點亦無煞車痕跡,合理懷疑原告當時是
否神智清楚與酒駕,責任歸屬上原告為肇事主因,不該將刑
責全歸於被告等語。
經查,被告黃福財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55日,依據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福
財係駕駛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行經新北巿板橋區縣○○道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該處
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該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方警
示安全圓錐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朱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同向前方車
輛而向右偏駛,不慎擦撞黃福財所駕
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致
朱立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
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臉部
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
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6月1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9日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
可參,上開車禍復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朱立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黃
福財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劃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裝載堆高機,
行程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1號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黃福財於刑事偵查及
審判中均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35頁、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卷100年16月13日
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益證被告黃福財確有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實。另原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肇事前我沿縣民大道北上,
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有一台與我同向之自小客車,我要閃
該自小客車,然後就將車騎外側車道,一變換車道後,路邊
停一台大貨車(未放置故障停車標誌),我機車便與大貨車
後車尾發生交通事故,該處沒有號誌;當時車速約50公里。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第一次)在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9至10頁),而上開鑑定意見書
亦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堪認原告就本件肇
事確亦併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福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
黃福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程度,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屬失能項目6-8,頭部
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完全喪
失者,失能等級為13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因此
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23日起迄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止,有
43年11個月的工作能力之工作損失,以101年1月份公佈最
低薪資18,780元計算,共損失2,283,252元,依扣除霍夫
曼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共計1,241,414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稱原告是右臉局部受傷,並無造成其他部位損傷,
而也復原狀況良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等語。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頭部外傷、下頷骨及右顴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醫囑
:病患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住院並於000-0
0-00接受下頷骨及顴骨骨折固定復位手術,於000-00-00
出院,病患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病患曾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
」、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下頷骨骨
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
創傷、顱內出血、右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醫囑:患者於
100年8月23日10點19分至本院急診縫合撕裂傷,右腳石膏
固定,於同日14點40分辦理自動出院。」等情(見本院卷
第19、20頁),
參照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
料,並無原告所述因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
損傷而引起之味覺完全喪失之情形,且據本院函詢原告就
診之林口長庚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依病歷
所載,病
患朱先生100年(下同)8月23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
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右顴骨
骨折,經8月28日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後於9月2日出
院;依朱先生最後一次於101年2月7日回診診斷評估,其
復原情形尚佳,尚未發現顯著之後遺症。」,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1年12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31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有
味覺喪失或其他後遺症,原告復未能就此再舉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自難
遽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
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嚴重,必須透過整型手術始能回復原狀
,且其造成之生活不便,均對原告痛苦萬分,然案發迄今
,被告黃福財均未表示任何歉意,無疑是對原告二次傷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事
發當時被告身為被撞擊者亦有車損,但見原告有受傷情形
,馬上護送原告就醫治療為先,並未做任何責任之追究,
且於事後被告夫妻也多次探望原告,同時也向原告尋求和
解之協商,但原告求償金額龐大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
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臉
部撕裂傷共5公分,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所受傷
勢不可謂輕,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達10天之久,尚須門
診治療,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有所妨害,其身體所受傷
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
,及其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
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
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車禍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且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之主因,本院審酌
兩造就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
之七十之責任,被告黃福財則應負百分之三十,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黃福財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
黃福財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000元(計算式:15
0,000×30%=45,000)。
四、關於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福財自承於車禍當時是載堆高機回土城
中央路工作,且該車車主係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有詢
問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3至4頁、第22頁),堪認
被告黃福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金百里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且為執行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職
務,為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福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一節,堪認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