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時寶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昭
訴訟代理人 陳祈旭
被 告 林繼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複 代理 人 張正霖
被 告 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谷政
被 告 張萬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被 告 欣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源
訴訟代理人 黃晴鉉
張嘉訓
被 告 黃晴鉉
訴訟代理人 蔡宏源
張嘉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繼忠、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萬福、全通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晴鉉、欣洸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
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其被告原為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三人。
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利公司)、全通
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通公司)、欣洸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欣洸公司)三公司為被告。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追加被告,合於
上開法條規定,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
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繼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車號00-000),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10時8 分許,沿台61線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行經台61線13.9公里處,前方有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
之被告張萬福駕駛的營業半聯結車(車號000-00),被告林
繼忠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同向左側由內側車道
直行駛來之訴外人謝時寶駕駛、為原告所有的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 )發生擦撞;訴外人謝時寶所駕車輛遭被告林繼
忠之車輛撞擊後,隨即再遭同向後方亦由內側車道駛來之被
告黃晴鉉駕駛的自用半聯結車(車號000-00)衝撞;而被告
黃晴鉉之車輛在衝撞謝時寶之車輛時,其右前車身亦擦撞到
右側之被告林繼忠車輛左側車身,引發連環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右後車身及後車尾右側
、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受損。
㈡此次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一、林繼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來
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晴鉉駕駛自半聯結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三、張萬福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疏於保養致車輛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形成道
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四、謝時寶駕駛自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維持原鑑定報告之認定,僅為文字修正為「一、林繼忠駕
駛營半聯結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黃睛鉉駕駛自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張萬福駕駛營半聯結車,
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三、謝時寶無肇事因素」,今被告林繼忠、張萬福
、黃晴鉉3 人對於此次交通事故分居主因及次因,
渠等及其
僱用人即被告安利公司、全通公司、及欣洸公司,自應依
前
揭民法規定,對原告車輛的毀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
㈢損害額之計算:
⒈車體本身新臺幣(下同)1,258,000 元:此次事故撞擊
非
常嚴重,車輛幾乎全毀,因維修費用遠大於車輛本身之價
值,
爰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之凌志(LEXUS) 小客車,車型ES
350 ,目前市價為1,258,000 元。依據被告張萬福及林繼
忠書狀所附之技術員車/ 財損簽勘單所示,「修理費前段
125,500 元,後段924,650 元」,兩者相加為1,050,150
元,保險公司卻僅以550,000 元交由車廠包修,明顯不合
乎常理,另依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 南港廠所出
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714,066 元,故被
告張萬福及林繼忠辯稱修理費用僅為550,000 元,明顯不
實在。另依最新一期(102 年1 月)的權威車訊,系爭車
輛在中古車商的收購價格至少也有1,000,000 元之價值(
配備均屬頂級型),則以原證六的1,258,000 元計算中古
車商出售同等級車輛之價格,當屬合理。
⒉吊車處理費12,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必須請車廠至現
場拖吊,將車輛移置維修廠,衡諸常情,屬必要的支出,
且原證七已足資證明吊車處理費之費用為12,000元。
⒊估價費6,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超過其減損之價值
,估價費自為必要之支出。
⒋保管費14,600元:系爭車輛雖已全損,
惟因被告等人遲未
處理,原告只能一直寄放於維修廠。
倘若被告等人對修復
費用與減損之價值不再爭執,原告自會盡速處理車體,但
在被告等人仍爭執的
期間(費用仍持續增加中),保存證
物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而維修廠之保管費以每日100
元計算,截至101 年8 月13日止共計146 日,為100 ×14
6 =14,600 元。
⒌租車費用249,000 元:因原告所有之車輛被撞毀,無法行
駛,且原告工廠在桃園觀音,原告負責人每天必須台北至
桃園往返,且
兩造對於賠償修復費用或減損之價值仍有爭
執,原告至今仍無法處理系爭車輛,必須待訴訟關係結束
,致使原告必須另行租車代步,則此段期間原告用車的支
出,當屬
必要費用,爰自101 年4 月起另行租車使用至今
,而原告所承租車款為BMW ,每月月租實為81,500元,迄
今已支付車租81,500x6=489,000元(尚不包含保險費),
但考量系爭車輛為凌志(LEXUS)ES350小客車,遂以同級
品計價,以同級車輛每月租金49,800元計算,原告自101
年4 月至9 月租期之費用為49,800×5=249,000 元。
⒍以上費用總計為1,258,000 元+12,000元+6,000 元+14
,600元+249,000元=1,539,600 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539,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繼忠、安利公司
抗辯:
㈠被告林繼忠、駕駛被告安利公司所有之KM-531號營業半聯結
車於101年3月21日,在行經臺61線13.9公里處時,因另一被
告張萬福所駕駛之211-ZT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車輛故障臨停於
外側車道上,為閃避該車便向左方向行駛遭原告由謝時寶所
駕駛之0222-QB號自小客車撞擊,再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黃晴
鉉所駕駛之182-US號自用半聯結車左前車頭衝撞,引發交通
事故。
㈡本案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1.被告林繼忠駕車向左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
告黃晴鉉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張萬福駕車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或覆議意見並未針對原告車
輛前、後受撞擊衝擊力所致之損害與被告林繼忠、張萬福、
黃晴鉉3 人間應負之過失做區分,對此,被告安利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林繼忠就原告車輛受損所致之損害賠償依肇事責
任及
求償事項兩部分,分述意見答辯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
⑴
適被告張萬福車輛雖因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應立即下
車擺放三角錐警告標示,提醒後方車輛閃避,避免造成
車禍事故,其肇事原因應為主因。
⑵本車輛遇被告張萬福之車輛因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為
閃避該車輛便依本能將車輛向左切入,以閃避撞擊該車
,其肇事原因應屬無責或是次因。
⑶依鑑定及覆議意見中對於被告張晴鉉車輛其煞車痕長達
54.8公尺、是否有超速之嫌不得而知?其理由在於原告
車輛係緊急煞車後再遭被告黃晴鉉所駕車輛撞擊,在事
故撞擊當下即便因原告車輛緊急煞車而減速,其煞車、
推擠原告車輛並擦撞被告林繼忠車輛後其煞車痕仍長達
54.8公尺煞車痕,顯示被告張晴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超速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及被告林繼
忠車頭與貨物受損嚴重。
⒉原告求償事項部分:
⑴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凌志ES350 車型
自小客車,原告雖提出原廠
認證之中古車售價1,258,00
0 元,惟綜觀該同型車在一般中古車市場行情僅介於80
0,000 元至850,000 元左右;況且該系爭車輛並非不能
修護,原告所提和聖汽車維修中心維修單,僅係一般車
輛進廠維修時修車廠所必須以目視粗估受損車輛維修估
價單,提供車主對車輛維修時所可能花費之金額做為參
考;又該車經被告林繼忠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車險理賠部技術員勘核,
經查詢受損零件價格並與和
聖汽車協議後,認為該車以550,000 元即可修護原狀。
⑵吊車處理費12,000元部分:以原告車輛受損情形而言,
拖吊係屬必要,惟該和聖汽車廠僅提供車輛維修並無拖
吊車從事拖吊業務,原告
所稱吊車處理費用12,000元係
由何人拖吊?費用由何人支出?請原告提供拖吊費用收
據明細。
⑶估價費6,000 元及保管費14,600元部分:車輛修護應花
費之價格多寡需以估價單形式
列舉其應修理部位及應更
換之零件,從而得知該車是否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車輛既經和聖汽車廠認為可以550,000
元修護原狀,然原告堅不修護,是此二部份之請求與被
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⑷租車費用249,000 元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
有
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提出租車支出之租金249,000
元,係決定於原告主觀之意思,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萬福、全通公司抗辯:
㈠被告張萬福駕駛被告全通公司所有之211-ZT號營業半聯結車
於101年3月21日,在行經台61線13.9公里時,因引擎冒煙而
臨停於外側車道上,適另一被告林繼忠所駕駛之KM-531 號
營業半聯結車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
來車優先通行,致其營業半聯結車左側後車身擦撞同向左側
由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之原告所有、由謝時寶所駕駛之0222-Q
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原告車輛遭被告林繼忠車撞擊後,
該車輛右後車尾隨即再遭同向後方亦由內側車道駛來,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被告黃晴鉉所駕駛之182-US號自用半聯
結車左前車頭衝撞;被告黃晴鉉車在衝撞謝時寶車時,其右
前車身亦擦撞到右側之被告林繼忠車左側車身,引發連環交
通事故。
㈡本案雖經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1.被告林繼忠駕車向
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被告黃晴鉉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張萬福車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
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或覆議意見並未針對原
告車輛前、後受撞擊衝擊力所致之損害與被告林繼忠、張萬
福、黃晴鉉間應負之過失做區分?
是以被告張萬福雖不否認
因車輛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惟被告張萬福車
輛與其它各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卻需與被告黃晴鉉駕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車輛右後
車尾,負相同之過失原因?對此,被告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張萬福就原告車輛受損所致之損害賠償依肇事責任及求償事
項兩部分,分述意見答辯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
⑴被告車輛雖因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然並非緊急煞車停
止、而係發現車輛引擎冒煙怕引發火燒車,且因無閘道
切入慢車道進入路肩,故緩慢減速停靠外側車道右側邊
緣,停車時也確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號、以警告後方車
輛。惟被告林繼忠駕車行駛於故障車後方、由遠而近,
該車屬大型車輛駕駛座座位高、視野良好無遮蔽,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是以被告林繼忠所駕車輛左側後車身擦
撞原告車輛右前車頭所致之損害,係肇因於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變換車道不當所引起,與被告張萬福無關。
⑵被告黃晴鉉於警訊中稱:「…當時我就知道台61線13.9
K 處外線車道有車故障靜止…」等語,由此觀之,被告
黃晴鉉駕車在行經事故地點前早知已有故障車靜止於外
線車道上,所駕駛之車輛亦屬大型車,其前方係原告所
駕自小客車、同樣視野良好無遮蔽,非但未減速慢行亦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緊跟在原告車輛之後,致
在被告林繼忠變換車道、而原告緊急煞車時,措手不及
衝撞原告車輛右後車尾、並在推擠原告車輛向前過程中
再擦撞被告林繼忠車輛左側車身。
⑶鑑定或覆議意見中對於被告黃晴鉉車輛煞車痕長達54.8
公尺、是否有超速之嫌亦未深究?原因在於原告車輛係
緊急煞車後再遭被告黃晴鉉所駕車輛衝撞,在撞擊瞬間
即因原告車輛緊急煞車而減緩車速,其煞車、推擠原告
車輛並擦撞被告林繼忠車輛後仍有長達54.8公尺煞車痕
,有無超速之嫌未予深究,難以令人信服。
⑷
綜上所述,被告黃晴鉉在已明知事故地點有故障車臨停
,而在行至事故地點時若能減速慢行、並保持與前車行
車安全距離,縱使因被告林繼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並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車輛右前車頭,亦
不至於發生連環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右後車尾受損嚴重
,其因果關係從原告車輛前、後受損情形即可一窺究因
。是以被告雖因車輛故障臨停於外線車道形成道路障礙
,然若被告林繼忠及被告黃晴鉉能在已注意、並更加以
注意而有所作為(減速慢行),實能避免本次事故之發
生,故被告張萬福應無過失之責。
⒉原告求償事項部分:
⑴系爭車輛損失部分:經查係爭車輛為95出廠、凌志ES35
0 車型自小客車,原告雖提出原廠認證之中古車售價1,
258,000 元,惟綜觀該同型車在一般中古車市場行情僅
介於825,000 元至880,000 元左右;況且該系爭車輛並
非不能修護,原告所提和聖汽車維修中心維修單,僅係
一般車輛進廠維修時修車廠所必須以目視粗估受損車輛
維修估價單,提供車主對車輛維修時所可能花費之金額
做為參考;又該車經被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車險理賠部技術員,經查詢受損零件價格並與和聖汽
車協議後,認為該車以550,000 元即可修護原狀。
⑵吊車處理費12,000元部分:以原告車輛受損情形而言、
拖吊係屬必要,惟該和聖汽車廠僅提供車輛維修並無拖
吊車從事拖吊業務,原告所稱吊車處理費用12,000元係
由何人拖吊?費用由何人支出?請原告提供拖吊費用收
據明細。
⑶估價費6,000 元及保管費14,600元部分:車輛修護應花
費之價格多寡需以估價單形式列舉其應修理部位及應更
換之零件,從而得知該車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車輛既經和聖汽車廠認為可以550,000
元修護原狀,然原告堅不修護,是此二部份之請求與被
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⑷租車費用249,000 元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
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提出租車支出之租金249,000
元,係決定於原告主觀之意思,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晴鉉、欣洸公司抗辯:
㈠本次事故被告黃晴鉉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被告黃晴鉉實
亦為受害者,當時車輛依序前行,被告黃晴鉉行駛於0222-Q
B 後,已盡注意義務,但原告0222-QB 號車與KM-531號車發
生碰撞係在一瞬間發生,被告黃晴鉉根本措不及防,實難苛
求被告黃晴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黃晴鉉應無肇事責任。
㈡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黃晴鉉應負部份肇事責任,原告之要求
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吊車費12,000元:此項被告若有實際支出,被告不爭執。
⒉估價費6,000 元:此項被告若有實際支出,被告不爭執。
⒊車體損害:依101 年3 月份之「權威車訊」申古車雜誌,
95年出廠之LEXUS ES350 之市場價值為900,000 元至950,
000 元間,而原告要求1,258,000 元,顯然不合理。
⒋保管費14,600元:據原告所述,該0222-QB 號車之修復費
用遠高於該車本身之價值,原告顯無修復該車之意思,則
原告應自己決定該車殘體應如何處理,與被告黃晴鉉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多少之賠償責任無關,豈有放置
維修廠待被告等賠償後再行處理之理,因此原告此項要求
甚不合理,被告否認。
⒌租車費用249,000 元:理由同前項,該0222-QB 號車原告
既不主張修復,則原告即應自行另覓交通工具,並非需待
被告等賠償後方能處理,原告此項要求亦依法無據。
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繼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101年3月21日10
時8分許,沿台61線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台61
線13.9公里處(前方有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被告張萬福
駕駛的營業半聯結車),被告林繼忠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時,與同向左側由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之訴外人謝時寶駕
駛、為原告所有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訴外人謝時寶所駕車
輛遭被告林繼忠之車輛撞擊後,隨即再遭同向後方亦由內側
車道駛來之被告黃晴鉉駕駛的自用半聯結車衝撞;而被告黃
晴鉉之車輛在衝撞謝時寶之車輛時,其右前車身亦擦撞到右
側之被告林繼忠車輛左側車身,引發連環交通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右後車身及後車尾右側、
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小客車行車執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自小客車毀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此次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林繼忠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晴鉉駕駛自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
肇事次因。三、張萬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於保養致車輛
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
事次因。四、謝時寶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報告之認定,
僅為文字修正為「一、林繼忠駕駛營半聯結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睛鉉
駕駛自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與張萬福駕駛營半聯結車,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
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三、謝時寶無肇事
因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226頁),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有
過失責任,亦
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繼忠、張萬福、黃晴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並致原
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有如上述,被告林繼忠、張萬福、
黃晴鉉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安利公司為被告林繼忠之僱用人,被告全通公司為被
告張萬福之僱用人,被告欣洸公司為被告黃晴鉉之僱用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安利公司與被告林繼忠;被告全通
公司與被告張萬福;被告欣洸公司與被告黃晴鉉,應分別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失: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為95年6月2日出
廠之凌志(LEXUS)小客車,車型ES350,目前市價,原告認
為係1,258,000元,被告則認為係800,000元至850,000元,
或825,000元至880,000元,或900,000元至950,000元,其間
有部分差價,以採平均數計(被告部分採中間數額),並
參
酌兩造提出之「二手車資料」之價格,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
應為962,000元,較為合理。依小客車毀損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幾乎全毀,再依被告張萬福及林繼忠書狀所附之技術員
車/財損簽勘單所示,「修理費前段125,500元,後段924,65
0元」,兩者相加為1,050,15 0元,另依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exus南港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
1,714,066元,其維修費用均大於車輛本身之價值,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應為其目前之價格即962,00
0元。
㈡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輛受損,而支出拖車費用12
,000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本院卷第30頁),被告亦認
為有支出拖車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拖車費用12,000
元,亦屬有據。
㈢估價費、保管費、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估價,支出估價費6,000元;保管系爭車輛,支
出保管費14,600元;因原告所有之車輛被撞毀,需租車代步
,支出租車費用249,000元
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
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估價費、保管費、
租車費用,為原告個人之支出,與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
晴鉉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4,000元(計算式:
962,000+12,000=974,000)。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繼忠、張萬福
、黃晴鉉連帶給付原告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利公司與被告林
繼忠;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張萬福;被告欣洸公司與被告黃
晴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
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
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