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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邱進興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 交簡字第178 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2萬1,205元,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原 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 院卷一第116 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0, 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被 告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0 年5 月25日17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南勢六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 撞,致伊身體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 折,左側血胸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金額337 萬613 元,項目及金額分 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及門診治療,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6 萬7,416 元。 2.交通費用:至馬偕醫院就診時計程車費支出670 元。 3.看護費用: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9萬6,000 元。 4.機車修理費:碰撞後機車修理費4,600元。 5.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原任職傳昇企業社 擔任裝潢木工,每日工資2,800 元,每月收入7 萬3,000 元 ,同時於廷立實業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1 萬3,500 元, 請求受傷期間13個月、復健期間2 個月之薪資損失;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殘廢,同意以36個月,每月7 萬3,000 元 計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有所低估。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裝潢師傅,受傷後肩膀活動、技藝均受 影響,造成原告收入遽減,天氣潮濕時手臂會痠痛,仍有後 遺症,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許泰山接骨順之部分,因非屬法定醫療機構 ,難謂屬醫療必要所生費用,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不爭 執。 2.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4.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 5.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並 未提出勞健保或扣繳憑單資料,難信為真實;至傳昇企業社 、廷立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因字跡均相同,似為同 一人書寫,並非具公信力之給付憑證,否認其真正。縱原告 從事裝潢每日薪資2,800 元,但計日工通常無固定工作天數 ,須視承攬工作多寡而定,原告無法證明有長期穩定之薪資 收入。再原告骨折癒合後變形、五十肩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為工作損失計算日數,倘以此 為計算,則不再爭執月薪7 萬3,000 元,兼職部分仍否認, 另復健期間2 個月同意以月薪7 萬3,000 元計算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若請求36個月以下,則不爭執月薪7 萬 3,000 元,但減損程度應以臺大醫院鑑定之2%為準。 6.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10公尺處就開啟 方向燈,轉彎時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於減慢速度右轉過程, 原告才突然快速接近被告之汽車,被告看到立刻煞車,接著 原告機車就行駛超過被告汽車,然後倒在原告汽車前方。 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 因,原告有70% 過失責任,被告有30% 過失責任,應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勢街與南勢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南勢六街,不慎與當時行駛 於同向右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之 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 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1 件及刑事全卷影本 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100 年調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0 年偵字第 184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偵查時時承認上開過失行為(見調偵卷第16頁),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 療費用6 萬7,416 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至38頁、66至72頁 、118 至122 頁),計算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龍安中醫診所、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佑 民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 萬984 元,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至許泰山接骨順就醫支出費用,並提 出民間療法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為證,惟該處既非法定醫療 機構或院所,其所進行之民間療法難謂有必要性,該部分請 求,即非有據。 ㈡交通費用: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670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被告對於19萬6,000 元看護費用不爭執,並有看 護費用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應予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被告對於機車修理費4,600 元不爭執,並有銘 通機車有限公司發票、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應予准許。 ㈤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任職傳昇企業社擔任裝潢 木工,日薪2,800 元,每月收入7 萬3,000 元,並同時於廷 立實業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1 萬3,500 元,並提出傳昇 企業社、廷立實業有限公司、原廣工程行薪資給付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惟參諸該等薪資給付證明之格 式、記載方式類似,似因臨訟所為,再原告自承伊是領現金 ,沒有辦勞健保,也沒有報稅,被告亦否認前述薪資給付證 明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確有前揭薪資收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疑。惟依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人於100 年5 月25日來本院急診,100 年5 月26 日住院,100 年5 月31日出院,出院後須他人協助照顧3 個 月」,臺大醫院亦函覆表示原告出院時因左肩疼痛活動受限 ,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全天須人協助約3 個月,後續工作能 力部分受限,須長期復健治療,無法進行過度勞力工作等語 ,有該院102 年2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0、137 頁),被告亦陳明同意以住院7 日 加上3 個月期間,以月薪7 萬3,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 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 賠償金額為23萬5,484 元【計算式:73,000元×(3+7/31) =235,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乙節,本院囑 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要旨:原告主要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為左肩胛骨骨折影響左肩關節活動度,手指關節活動 度客觀審視並無大礙,總評估其上肢功能減損為3%,換算全 人功能減損為2%等語,有該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空言減損比例為60% 云云,顯非有 據。又兩造均同意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36個月,月薪7 萬3, 000 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5 萬 2,560 元【計算式:73,000元×36月×減損比例2%)=52,5 60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師傅,每月薪資 約8 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 棟;另被告為國小畢業,平日打 零工,月薪約1 、2 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5 筆,其 中1 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有租賃收入及利息所得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因本件受 傷害程度及長期復健始得以回復身體健康,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㈦依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0,298 元(60,984+ 670 +196,000 元+4,600 元+235,484 +52,560元+ 120,000 元=670,298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 前述之過失外,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前開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騎乘 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輕,因認被告應負擔 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 告30% 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46萬9,209 元【計算式:670,298 元×70 %= 469,2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金給付16 3,808 元等情,為其自陳在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2 月27日(102 )新產法發字第210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3、133 頁),則此部分已受領之給付自 應予以扣除,經扣減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萬 5,401 元(計算式:469,209 元-163,808 元=305,401 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5,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兩 造均同意起訴狀送達之日為101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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