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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未成年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廖愛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弘欽       李朝波 受 告知 人 李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如敗訴 ,訴外人李大龍(現改名「甲○○」)依法應對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李大龍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 語,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告知訴 訟狀繕本及開庭期日通知一併送達,惟受告知人並未提出參 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然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訴訟 書狀及歷次開庭期日通知,受告知人經通知亦已到庭,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以配送早餐店食材為經營業務,受告知人李大 龍為被告公司司機,李大龍於99年12月24日上午6時27 分 許,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欲倒車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及 四顆牙齒脫落斷裂。經臺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李大龍不當駕駛為車禍肇事原因,李大龍並經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李 大龍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亦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因案受傷,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如下: 1、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5,448 元。 ⑴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9,819 元。 ⑵桃園長庚醫院:14,322元。 ⑶慈濟醫院:35,675元。 ⑷救護車車資:1,950 元。 ⑸特殊輪椅:25,000元。 特殊輪椅原告車禍受傷須輪椅代步,此見林口長庚醫院回 函自明。原告依輪椅廠商介紹花費25,000元購買輪椅,自 屬必要費用。 ⑹醫療用品:2,376 元。 ⑺交通費:29,335元。 2、看護費:6 萬元。 原告受傷進行左側下肢傷口清創,隨後並進行左側膝關節 關節鏡檢查及鋼板內固定,喪失自己行動能力,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表示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上述期間原告均 由母親終日照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每日2,000 元計算,1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 萬元。 3、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970,200 元。 ⑴復健門診3 年掛號費:15,600元。 ⑵復健門診3 年交通費:249,600 元。 ⑶植牙費用:405,000 元。 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有①植牙後製作固定假牙,費用約 40萬元;②製作上顎永久活動假牙,費用約25,000元,二 種治療方式。唯原告正值年少且為未婚女姓,若非本次事 故其牙齒尚可固定使用甚久,若用永久活動假牙,除了不 美觀及終生不便外,甚至影響社會評價,危害其將來工作 機會及婚姻家庭生活。自應以第1 種於植牙後,製作固定 假牙方式治療方為可採。 ⑷臉部損傷修復費用:30萬元。 依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臉上疤痕未進行治療應無 自然消退之可能,而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須30萬元 ,自屬可信。 4、財物損失:47,260元。 ⑴機車修理費:29,200元。 原告所騎機車為00年7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車齡僅2 年 ,且修車前已徵得強制險之安泰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同意 ,其修復29,200元亦有收據可憑,自應可信。 ⑵手機維修:8,000 元。 手機為現在高中學生經常持有之物品,原告手機於車禍中 損害,但原告於受傷後一直忙於治療,且因受傷牙齒缺損 而難以和外界通話,故直到車禍發生5 個多月後才維修手 機,且維修費用8,000 元有發票可憑,自應可信。 ⑶近視眼鏡:3,600 元。 原告於事故中臉部受傷甚重,眼鏡於車禍中破損符合常理 ,而原告於車禍後行動不便,難以外出,因此在2 個月後 才至眼科診所配置眼鏡應屬正常,其支出3,600 元且有眼 科診所收據可憑,自應可信。 ⑷布鞋:1,960 元。 ⑸制服、體育服:4,500 元。 5、勞動能力減損:3,296,586 元。 依勞保最低薪17,280元及勞保失能標準計算,女性顏面遺 存顯著醜形(8 級)及一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11級),合併升等為7 級。至退休可工作年數42年,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若每年應給付100 萬元,至第42年應 付總額22,970,484元,則本件3,296,586 元。 6、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原本為活潑開朗國立陽明高中三年級女學生,99年12 月24日事故發生直到100 年1 月8 日出院,因無法行動只 好辦理休學,此次受傷造成其終生行動不便及顏面傷殘, 且須忍受植牙及長期復健治療,對一個正值青春年華少女 而言,心靈創傷甚鉅,爰請求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799,494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494 元;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 1、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 ⑴特殊輪椅部分: 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惟至100 年1 月8 日出院時,病 患已可使用柺杖或一般輪椅等輔具輔助行動」等語,是認 原告並無使用特殊輪椅之必要性。 ⑵醫療用品部分: 經重新核對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及吉杏展業(股)公 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後,其中多項商品並無醫療上之必 要性,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必備之日用品、食物或美容用 品,原告若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應 予駁回。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就醫交通費應以該醫療單據日期配合當日計程車費用 收據,始得證明原告有當日就醫或復健交通費用之支出。 惟原告所提原證6 、7 、8 之醫療單據,均無法認定為就 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 2、看護費用: 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僅於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 月8 日住院期間,共16天,因行動不便而有專人看護之需 求,於100 年1 月8 日出院時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保險給付規定,以每 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共30日,給付原告看護費用36 ,000 元 ,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天數,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 3、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 ⑴復健門診掛號費及交通費部分: 上開費用皆屬尚未支出而預先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確有支出上費用之事實,應予駁回。 ⑵植牙費用部分: 依桃園醫院函覆:「病患未來可能之治療方式包括:植牙 3 至4 顆後製作固定假牙鸎復體或製作上顎永久活動假牙 」等語,顯見原告除植牙外,尚有其他方式可治療,若超 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 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 ⑶預估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遺存臉部疤痕8 公分 」等語,然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須經美容醫 療修復,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評估以為證明,原告逕以整形 方式修復,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 ⑴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並非機車所有權人,僅為機車駕駛,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機車之修復費用。 ⑵手機維修部分: 原告雖舉發票為憑,惟該發票係100 年5 月9 日開立,與 事故發生已相隔4 個月有餘,原告是否受有手機損害,即 非無疑。 ⑶近視眼鏡部分: 原告雖舉發票為憑,惟該發票係100 年3 月5 日開立,與 事故發生已相隔2 個月有餘,原告是否受有眼鏡損害,即 非無疑。 ⑷布鞋、制服、體育服部分: 原告未就破損原因提出證明,亦未提出該費用與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 依桃園醫院函覆:「嘴唇、下巴紅色不規則疤痕及左下肢 紅色肥厚長疤痕,而就醫學言,少數紅色疤痕確有隨時間 轉淡之可能,惟肥厚性疤痕僅可能於半年至2 年間略微軟 化,如未接受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應無自然消退之可能」 等語,原告嘴唇、下巴部位之紅色不規則疤痕確有隨時間 轉淡之可能,且透過治療即可回復,是原告臉部所遺存之 疤痕於治療後即可復原,即未達女性顏面遺存顯著醜形8 級之殘等,亦無達勞動能力永久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情狀,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被告於事發後曾多次協商 賠償事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始終未能達成合意。是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配送早餐店食材為經營業務,受告知人 李大龍為被告公司司機,李大龍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被告公 司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倒車時,撞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及四顆牙齒脫落斷裂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暨相關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56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僱用之李大龍於倒 車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肇生交通事故,顯有 過失,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 0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無肇事 因素。」,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1.光碟時間為06:19:24時,畫面右方,一台原停放 於路邊之小貨車起駛,右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2.光碟時 間為06:19:30時,該小貨車左轉橫向跨在內側車道上。3. 光碟時間為06:19 :34秒時,該小貨車開始向後倒車。4. 光碟時間為06:19 :35秒時,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衝出 ,未見停車或減速,隨即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固同有過失,然此仍 無礙李大龍過失之責。而被告所僱用之李大龍因本件過失行 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大龍均提起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 144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李大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 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李大龍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本件李大龍因上揭駕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係李 大龍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損害 金額應為何,分別審究說明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醫療費 用109,819元,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4,322元,慈濟 醫院之醫療費用35,675元,及支出救護車車資1,950元、 特殊輪椅25,000元、醫療用品2,376元、交通費29,335元 ,以上共計225,448元等語,則查: 1.就上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 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3紙、桃園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 明影本1紙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共2紙等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 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 請求共計159,816元(計算式:109,819元+14,322元+35 ,675元=159,816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就上開原告所支出救護車車資1,950元、特殊輪椅25,000 元、醫療用品2,376元、交通費29,335元之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特殊輪椅發票1紙、醫療用品發票共25紙、交通費 收據共19紙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 所受之傷,應確有支出上述各該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58,661元,亦應准許。 3.以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及其相關費用共計218,477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固主張以上之金額共計為225,448元, 惟經計算後實為218,477元,是原告之計算尚屬有誤,是 就218,47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金額之請求,尚 難准許。 (二)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進行左側下肢傷口清創,隨後並進行左側 膝關節關節鏡檢查及鋼板內固定,喪失自己行動能力,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表示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上述期間 原告均由母親終日照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每日 2,0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3個月,需專 人照顧1個月,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且參以 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 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預估將再支出復健門診3年掛號費 15,600元,復健門診3年交通費249,600元,植牙費用405, 000元,及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須30萬元,以上共 計970,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 1.就原告所主張預估將再支出復健門診3年掛號費15,600元 ,復健門診3年交通費249,600元,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 函詢之結果,該院係認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最近一次前往 該院骨科回診時,其仍因十字韌帶斷裂不穩定導致行走障 礙,故該院建議仍應持續進行左膝及坐大腿肌力訓練,並 視後續恢復情形再行評估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之必要性 ,惟以上均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主等語,有林口長庚醫 院102年3月2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11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則原告就其現實際恢復狀 況為何,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預為之請求,其舉證尚有 不足,是暫難准許。 2.再就原告請求植牙費用405,000元,及進行修疤手術或雷 射治療約須30萬元之部分,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估價單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9、50頁),觀諸桃園長庚醫 院回函表示有①植牙後製作固定假牙,費用約40萬元;② 製作上顎永久活動假牙,費用約25,000元,二種治療方式 。唯原告正值年少且為未婚女姓,若非本次事故其牙齒尚 可固定使用甚久,若用永久活動假牙,除了不美觀及終生 不便外,甚至影響社會評價,危害其將來工作機會及婚姻 家庭生活等語,及依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臉上疤 痕未進行治療應無自然消退之可能,而進行修疤手術或雷 射治療約須30萬元等語,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405,000元 ,及進行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約30萬元之部分,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請求預估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共計70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之請求,因乏依據,自不 應准許。 (四)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29,200元、手機維 修費用8,000元、近視眼鏡3,600元、布鞋1,960元及制服 、體育服4,500元,以上共計財物損失47,260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 1.機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廖愛 卿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則因原告並非機車之所有人,機車因本件 車禍而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廖愛卿而非原告,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 費之損害,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2.關於手機維修費用、近視眼鏡、布鞋及制服、體育服等財 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近視眼鏡、 布鞋及制服、體育服受損,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 、近視眼鏡3,600元、布鞋1,960元及制服、體育服4,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眼科診所收據、眼鏡公司收據、體育用 品公司統一發票、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觀諸原告請求本件車禍當天所穿戴及使用之眼鏡、衣物 、球鞋及手機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壞,雖其價值無法證明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金額與一般市價情形,認原告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8,00 0元、近視眼鏡3,600元、布鞋1,960元及制服、體育服4,5 00元,以上共計18,060元,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共計18,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逾之請求,尚乏依據,而難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勞保 最低薪17,280元及勞保失能標準計算,女性顏面遺存顯著 醜形(8級)及一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11級 ),合併升等為7級,至退休可工作年數42年(60-18=4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若每年應給付100萬元,至 第42年應付總額22,970,484元【計算式:17,280×12×69 .21=143,514元(年);143,514×22,970,484÷0000000 =3,296,586元】,則本件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3 ,29 6,586元等語,則查: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 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針對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鑑定,該院之鑑定結果為:「 …林女士(即原告)因左小腿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左膝骨關節炎及殘遺左膝活動不良;根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 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 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6%」,有 該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46號函暨附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減 少6%之勞動能力。 3.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於99年12月24日發生,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有餘,算至原告預計退休年齡60歲 ,尚可工作42年有餘,則原告僅請求自42年之勞動能力損 失,並以最低工資月薪資17,280元計算,應予准許。則按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285,795元【計算 式:17,280元×12月×6%×22.0000000(此為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42年之霍夫曼係數)=285,79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為活潑開朗國立陽明高中三年級女學生, 99 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直到100年1月8日出院,因無法行 動只好辦理休學,此次受傷造成其終生行動不便及顏面傷 殘,且須忍受植牙及長期復健治療,對一個正值青春年華 少女而言,心靈創傷甚鉅,爰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 侵害,且其因傷導致左膝活動不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原為高中學生,因此事故休學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則為5千萬元等情 ,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經濟狀況,與被告公司之資本額 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787,332元( 218,477+60,000+705,000+18,060+285,795+500,000 =1,787,332】。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告 知人李大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遭李大龍撞及,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院審酌原告及李大龍之過失情節 ,因認李大龍應負擔70 %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251,132元(計算式:1,787,332×70%=1,251 ,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771,642元(見本院卷2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是經扣抵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9,490元(計算式:1,251,132 元-771,642元=479,49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79,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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