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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登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凱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7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 訂購多層聚脂膠片,原告於接單後,於100年4、5月間出貨 ,並經被告受領,貨品價額分別為100年4月份計830,088元 、100年5月份計516,617元,共計1,346,705元,被告收受上 開貨物後,就上開應給付與原告之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促 ,被告不是避不見面,就是相應不理。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 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登凱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 帳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登凱企業有 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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