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登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凱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7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
訂購多層聚脂膠片,原告於接單後,於100年4、5月間出貨
,並經被告受領,貨品價額分別為100年4月份計830,088元
、100年5月份計516,617元,共計1,346,705元,被告收受
上
開貨物後,就上開應給付與原告之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促
,被告不是避不見面,就是相應不理。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交
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登凱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
帳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登凱企業有
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6,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