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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宣伊 被   告 賴美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 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審理(刑事第二審)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而本院刑事庭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 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前「滿天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天星 公司)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號4樓A2室,因不滿原告坐在簡 柏偉床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原告左臉1 下,致原告受有雙耳痛、左耳耳鳴之傷害。而原告受有損害 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282元。 ②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計損失5000 元。 ③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9.5天計1569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前述之 傷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㈡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事實。 ㈡原告受傷害後,並無不能上班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且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055 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醫用費用3282元之事實,及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7件為真正(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 ㈢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單趟為100元之事實。 ㈣亞東紀念醫院99年6月16日、及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真正。 ㈤原告於遭被告傷害時受僱於滿天星公司之月薪為38000 元之 事實。 ㈥證人簡柏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內容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前滿天星公司同事關係,被告於民 國99年6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 號4 樓A2室,因不滿原告坐在男友簡柏偉床上,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原告左臉1 下,致原告受有雙耳痛 、左耳耳鳴之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亞東紀念醫 院99年6月16日、及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證人 簡柏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88 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應可採信,要認定。 ㈢基上,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可認定。 ㈣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3282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7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82元,為 有理由,應予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前往醫院就醫6 次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確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就 診6 次之事實,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又原告自承 前往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單趟為100 元,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準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前往醫院治療每次往返2 趟共計12趟次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治療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9.5天計15696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傷害後,並無不能上班之情事 等語。查: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因而需請假前往, 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實,前往醫院門診僅需半天之內即足 完成診療,除有特別診療必要之情事,殊無全天之治療 必要性。依原告之傷勢前往亞東醫院門診,顯無全天之 必要性,僅需半天即得完成門診治療,且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證明確有全天門診治療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每次前 往醫院門診治療,僅需半天時間即完成治療,應可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除9 月16日前往急診,係非屬上班時 間外,其餘5次門診,合計為2.5天,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上班之情事等語。但查 原告受傷後,確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因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係在上班時 間,此有上開醫療收據可稽,而原告係受僱於滿天星公 司月薪為38000 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因而請假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則請假所損失之薪資 ,自與被害傷害原告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準此,原告平均一天薪資為12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假合計2.5 天無法上班之損失薪資計為 3168元。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往醫院治療而無法上班之 損失3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揆諸首揭法 文規定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 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應可認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 感受為斷。 ③本院經審酌如前述原告受傷之事實經過情況,原告就醫 治療情形,所受傷害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原告自承專 科畢業、目前無業及名下無資產等情,併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 );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收入24000 元,名 下無資產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併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駁回。 ⑸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請求賠償分別於 醫療費用3282元、交通費用1200元、無法上班之損失3168 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765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損害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日 期為100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7650元部分,自10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給付67650 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且本件係屬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事件,亦即本院判決即屬確定之訴訟,自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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