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宣伊
被 告 賴美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
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審理(刑事第二審)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而本院刑事庭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
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前「滿天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天星
公司)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號4樓A2室,因不滿原告坐在簡
柏偉床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原告左臉1
下,致原告受有雙耳痛、左耳耳鳴之傷害。而原告受有損害
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282元。
②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計損失5000
元。
③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9.5天計1569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前述之
傷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㈡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事實。
㈡原告受傷害後,並無不能上班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且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055 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醫用費用3282元之事實,及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7件為真正(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
㈢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單趟為100元之事實。
㈣亞東紀念醫院99年6月16日、及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真正。
㈤原告於遭被告傷害時受僱於滿天星公司之月薪為38000 元之
事實。
㈥證人簡柏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言內容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前滿天星公司同事關係,被告於民
國99年6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
號4 樓A2室,因不滿原告坐在男友簡柏偉床上,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原告左臉1 下,致原告受有雙耳痛
、左耳耳鳴之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亞東紀念醫
院99年6月16日、及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證人
簡柏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88 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應可採信,要
堪認定。
㈢基上,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故意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
堪認定
。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可認定。
㈣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3282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7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
,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82元,為
有理由,應予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前往醫院就醫6 次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確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就
診6 次之事實,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又原告
自承
前往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單趟為100 元,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準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前往醫院治療每次往返2 趟共計12趟次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治療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9.5天計15696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傷害後,並無不能上班之情事
等語。查: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因而需請假前往,
惟
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實,前往醫院門診僅需半天之內即足
完成診療,除有特別診療必要之情事,殊無全天之治療
必要性。依原告之傷勢前往亞東醫院門診,顯無全天之
必要性,僅需半天即得完成門診治療,且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證明確有全天門診治療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每次前
往醫院門診治療,僅需半天時間即完成治療,應可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除9 月16日前往急診,係非屬上班時
間外,其餘5次門診,合計為2.5天,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上班之情事等語。但查
原告受傷後,確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因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係在上班時
間,此有上開醫療收據可稽,而原告係受僱於滿天星公
司月薪為38000 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因而請假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則請假所損失之薪資
,自與被害傷害原告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準此,原告平均一天薪資為12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假合計2.5 天無法上班之損失薪資計為
3168元。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往醫院治療而無法上班之
損失3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揆諸
首揭法
文規定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
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應可認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
感受為斷。
③本院經審酌如前述原告受傷之事實經過情況,原告就醫
治療情形,所受傷害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原告自承專
科畢業、目前無業及名下無資產等情,併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
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
);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收入24000 元,名
下無資產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併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駁回。
⑸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請求賠償分別於
醫療費用3282元、交通費用1200元、無法上班之損失3168
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765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損害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日
期為100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7650元部分,自10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給付67650 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且本件係屬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事件,亦即本院判決即屬確定之訴訟,自無
依
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