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陳方苓
訴訟
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林金生
全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俐茹
訴訟代理人 王守弘
王修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金生係受僱於被告全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
公司),竟於民國99年12月13日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
城區,下同)金城路1 段由北往南向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1 段88巷對面金城公園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
念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
駛至該處,因遭被告林金生駕駛營業大客車擦撞而摔車跌至
被告林金生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處,造成被告林金生所駕
駛之車輛不慎輾壓陳念霆左側頭頸部,致陳念霆因顱骨破碎
性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
林金生不法侵害原告之子陳念霆致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全德公司
乃被告林金生之僱用
人,是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及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德公司與被告林金生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敘述損害如下:⑴喪葬費:陳念霆因
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
支出528,880 元。⑵機車修復費:陳念霆所騎乘之機車為0
年之新車,遭接擊後因毀損而完全無法修復,該機車折舊率
為0.536 ,經折舊後,尚有殘值25,520元(55,000×〈1-0.
536〉=25,520 )。⑶
扶養費: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5
歲,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依97-99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尚有30.37 年,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生活費216,090 元
,而原告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有陳念霆及訴外人黃靜怡,陳念
霆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以霍夫曼式31年期之係數計算
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即得請求2,056,022 元(計算式:216,
090 ×19.00000000 ÷2=2,056,022 )。⑷
精神慰撫金:原
告為陳念霆之母親,家境並不富裕,陳念霆就讀於高三,本
即半工半讀以免增加家中負擔,原本再一學期即可畢業,且
其孝順萬分,每個月將其打工所得21,000元之薪資除生活費
外,全回饋予家庭以負擔房貸,至為孝順。原告原期待陳念
霆畢業後即能投入職場賺取高薪,改善家計,然陳念霆卻突
逢意外,車禍不治,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痛失愛子,痛苦
萬分,
爰併請求3,000,000 元慰撫金以資慰。綜上,原告因
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喪葬費、機車修復費、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5,610,422 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認定:「甲車(即被告林金生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緩慢行駛於第二車道(快車道),同向的乙車(即陳念
霆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在甲車右後方以較快的車速行駛於慢
車道,可能因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上突然
摔倒,滑行侵入第二車道(快車道)…⒈理由一:由捷運土
城站1 號出口監視錄影顯示當時上班上學時段,快車道上汽
車一輛接一輛,速度不快;慢車道上的機車則車速較快,在
鄰近捷運站及公園出入口,會有超越閃避路邊停車的動作。
⒉理由二:由下列現場圖顯示機車左倒左滑(刮地痕偏向內
側滑行),依力量方向判斷,不可能與其左側大客車擦撞。
只有可能被右後車輛撞擊或自己操作失誤摔倒。」然
上開鑑
定意見係擅自臆測、猜想、推論乙車係以較快之車速,因自
己操作失誤摔倒,其不合理之處有二:
⑴被告林金生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因其車長較長,而陳念霆
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較短,因此縱行駛相同速度(即在單位
時間內行駛距離),看起來亦有可能造成機車行駛較快之
視覺錯誤,該鑑定意見未就二車之行進速度
予以量化精確
比對,逕自判斷陳念霆車速較快,毫無證據支持,顯屬速
斷。
⑵上開鑑定被告林金生並無任何證據證實陳念霆因自行操作
失誤而摔倒,反而在毫無任何證據
佐證下,擅自臆測、猜
想陳念霆騎乘之機車係因「閃避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
慢車道上突然摔倒,滑行侵入第二車道(快車道)…」
云
云,且其作為推論之基礎為「由捷運土城站1 號出口監視
錄影顯示當時上班上學時段,快車道上汽車一輛接一輛,
速度不快;慢車道上的機車則車速較快,在鄰近捷運站及
公園出入口,會有超越閃避路邊停車的動作。」云云,
惟
上述情形均為監視錄影設備於「事故之前」、「不同路段
」之情狀,
而非事發當時之狀況,完全無法
比附援引。
㈣又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不起訴處分均未就
本案可能得以證明
事故原因之證物詳加調查,亦即於車禍現場另有一陳念霆
斯
時所配戴之隨身斜背包,其揹帶並有遭大型機具捲入般大力
拉扯而所裂之證據,惟該側背包之揹帶原自背包兩側之底部
以工整車縫線及鉚釘紮實地將揹帶固定於兩側,然事故發生
後,究為何等力量遽能將整個背包右側之四道車縫線完全拉
斷,並將揹帶拉扯脫離背包本體,且左右兩端之揹帶亦均呈
現工整斷裂面而脫離,然不論係上開鑑定報告抑或原不起訴
處分書均就此物證部分隻字不提,並未加以調查是否係因被
告林金生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左再往右行駛之路徑而形成
內輪差及氣流,導致陳念霆及其物遭捲入營業大客車之車輪
內,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推論實與
經驗法則相
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屬率斷。是不論是基於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意見之不合理,抑或出於調查陳念霆遺留現場背
包之需求,均有送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再次
鑑定之必要。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610,4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金生駕駛
營業大客車並無過失,在民事上不該賠償。況消防局的監視
錄影帶,因被一台廂型車擋住鏡頭,而未照到陳念霆的機車
如何發生跌倒,然實際上被告林金生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經
在前面,陳念霆才騎乘機車從後面來,根本不是被告林金生
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到陳念霆之機車,而是陳念霆騎乘之機車
不明原因跌倒後來擦撞營業大客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生於00年00月00日6 時58分許,駕駛營業
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向三峽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88巷對面金城公園前,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同向車道由原告之子陳念霆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造成陳念霆摔車跌至被告林金生所駕駛之車輛
右後車輪處,致陳念霆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營業大客車已經在前面,陳念霆才騎乘機車從後面來,根本
不是營業大客車撞到陳念霆之機車,而是陳念霆騎乘之機車
不明原因跌倒後來擦撞營業大客車等語。查:
⑴原告之子陳念霆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顱骨破碎性骨折、
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業據本
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4222 號所
附99年度相字第1689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
洵堪認定。
⑵又依前開偵查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
事故當時被告林金生所駕駛營大客車之行車方向係沿新北
市○○區○○路一段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駛於快車
道之外側第二車道,原告之子陳念霆則屬行駛同方向慢車
道之機車,而陳念霆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慢車
道上距第二車道右側邊線外約0. 8至1.3 尺,且刮地痕長
約10 .1 公尺,偏斜至右前方之慢車道內,機車並左側車
身打橫倒地跨於第二車道及慢車道間,車尾及陳念霆上半
身係倒於快車道之第二車道上,車身前半段、車頭及陳念
霆下半身則倒於慢車道上,另被告林金生所駕駛營大客車
則係停放於機車倒地位置前方約9.8 公尺處之快車道第二
車道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有刮擦痕,右後輪上有噴濺
組織,並向後方車體左上方噴濺;再參以被告林金生於警
訊時陳稱:當時我沒有看見對方,因對方是從我車右後側
面行駛過來,我駕駛... 至金城路一段88巷口時燈號剛好
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當時我有減速讓車子慢慢往前滑行..
. 然後我就起步行駛在第二車(中間車)道,至肇事地我
沒有看見,是我感覺我車右後輪壓到東西,於是我車子就
停下來,並且下車查看,... 我車子右後輪為第一撞擊位
置等語,及證人即營大客車之車上乘客陳泓志於99年12月
13日查訪紀錄表陳稱:當時聽到聲音(摩擦聲時,抬頭看
專車旁,視線右前方有輛三輪車,離專車大約半個車道的
距離)我當時是坐營大客車右側面後兩排的坐位,我聽到
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就看見一部三輪車停在我們營大客車
的右側面,我沒有看見三輪車與那部機車及營大客車發生
碰撞,我們當時車速很慢,大約20-30 公里左右,而且燈
號是紅燈剛轉換為綠燈等語,應可推知陳念霆機車係於被
告林金生所駕駛營大客車右後側之慢車道上失控後,往右
前方滑行而打橫左倒跨停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第二車道上
,且機車車尾及陳念霆上半身亦因滑入正於第二車道上行
駛之營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致遭行進中之營大客車
右後輪輾壓,致顱骨破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
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辯稱:營業大客車已經在前
面,陳念霆才騎乘機車從後面來,根本不是營業大客車撞
到陳念霆之機車,而是陳念霆騎乘之機車不明原因跌倒後
來擦撞營業大客車等語,洵非無據。
⑶而本件經承辦檢察官檢附肇事地點右側之土城捷運站1 號
出口站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據
以上監視器畫面以及陳車倒地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走向與位
置、林車肇事後車身最後終止位置、現場散落物位置等跡
證,本會綜合研判:林金生駕駛遊覽車,正常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上,無肇事因素;陳念霆駕駛普通重機車,不明原
因摔車跌入林車右後車輪倒地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21日新北車鑑第000000
000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前開偵查案卷
可稽。雖另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
案因肇事後陳君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林
君)之陳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析2 車肇事前
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
遽予覆議。惟依捷運站之監視器顯示過程,其動態為林大
客車先行通過後,陳機車再快速由後駛至,稍後即發生肇
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開偵查案卷
可參,
然被告林金生所駕駛營大客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陳念霆機
車前方之事實,則
堪認定。
⑷
嗣因原告不服前開鑑定結果,承辦檢察官乃經原告同意後
再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事故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本件肇事原因,然其鑑定結果亦認:乙車(即陳念霆之機
車)行駛慢車道突然向左摔倒,向內滑行侵入快車道,刮
擦快車道上正常行駛的甲車(即被告林金生之營大客車)
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乙車駕駛人頭部被甲車右後輪碾過
致死。甲車正常行駛於快車道,因乙車突然滑入其右後輪
前方,甲車駕駛人無法預知及反應,且在感覺其右後輪壓
到東西即停車查看,並無疏忽注意狀況。」,此有中央警
察大學10 0年11月1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於前開偵查佐參。
足證被告林金生所辯係陳念霆騎乘
之機車不明原因跌倒後來擦撞營業大客車等語,
應堪採信
。
⑸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
,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雖經原告不服聲明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
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
、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
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⑹原告雖主張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未就被告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及陳念霆騎乘之機車之行進速度予以量化精確比對
,逕自判斷陳念霆之車速較快,係屬速斷,且該鑑定意見
認陳念霆可能因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上
突然摔倒,滑行侵入快車道,係私自臆測當時之狀況云云
,然此部分係屬上開鑑定機關依現場跡證,本於專業技術
,所為肇事經過之分析、重建及肇事原因之研判,原告僅
以臆測為由空言質疑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實無可採。至
原告另質疑陳念霆之背包係遭大型機具捲入大力拉扯斷裂
,而主張被告林金生所駕駛營大客車係先左再往右行駛,
致形成內輪差及氣流導致陳念霆及背包遭捲入營大客車之
車輪內云云,原告既未有任何證據
可證被告林金生所駕駛
營大客車於肇事前有先向左再往右之不正常駕駛行為,則
縱認陳念霆之背包係因捲入營車大客車輪而斷裂,亦有可
能係因陳念霆及機車滑入第二車道內之營大客車右後輪前
方車體下時,遭營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時所捲入,原告憑此
遽為推論被告林金生有先向左再往右之不正常駕駛行為,
實屬無稽。
是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肇事現場之新證據,
徒託空言請求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車輪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並無必要。
⑺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金生之駕車行為具有
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林金生過失不法侵害其子陳念霆之生
命權,
自屬無據,其併主張被告全德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
權責任,亦為無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610,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