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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吳念庭 被   告 象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偉 訴訟代理人 金念祥 被   告 楊偉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象牙企業有限公司、楊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 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縣, 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 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偉平任職被告象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牙公司) ,職司貨車司機一職。於民國99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 被告楊偉平駕駛被告象牙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之際,因違規停車將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竟未緊 靠道路右側停妥,且於欲開啟該車左側車門時,本應注意 併應禮讓同向後方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於注意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泓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旁,而貿然開啟系爭小客 車左側車門,致林泓宇閃避不及擦撞前揭小客車車門,復 撞擊原告右腿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後並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急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治 療,術後並須使用支架固定及柺杖行走,上學期間須藉 由計程車載送等情。被告楊偉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被告楊偉平為被告象牙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執行公司 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此,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象牙公司及楊偉平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移除鋼中板手術 及除疤手術,購置醫療用膝關節支架、柺杖、美容膠、及 紗布等醫療用品,亦曾前往中醫藥行購藥、皮膚科診所門 診及購買營養補品,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67,559 元。 2、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期間無法打工,因而遭致 12萬元之損害。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如上所述之傷害,除於99年8月30 日前 往雙和醫院急診外,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 定手術與骨移植手術,於99年9月4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共 6天,均由原告之父母請假照顧,折算看護費為6,000元; 而出院後又經醫師囑咐:「受傷一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因此請人照顧1個月,花費25,000 元;又原告於回診期間須由父母請假陪同,共計9次,每 次損失為2,500元,共計為22, 500元;另原告因右側近端 脛骨骨折術後癒合,復於101 年6月20日入住雙和醫院, 而於同年月21日進行右側脛骨移除鋼中板手術,期間共計 3天,亦請他人照顧,費用為3,000元。是原告因上述傷害 共受有看護費56,500元之損害。 4、計程車資: 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回診,前後支付計程車資1,800元;又 因赴板橋中醫師診所看診,支付計程車資1,200元;另於 復原期間上課每天支付計程車資1,000元,每星期上課4天 ,共14週,總計為56,00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59,000元。 5、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 術治療,術後患肢須使用支架固定及使用拐杖,造成行動 諸多不便,原本完美的肢體因磨滅不掉的疤痕,已羞愧不 敢再穿短褲(裙),且因傷害嚴重導致復原緩慢及跛腳情 形,身心均痛苦異常,苦不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6、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3,059 元 (計算式:167,559 元+120,000元+56,500 元+59,000 元 +300,000元=703,059元) (二)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象牙公司則以:原告之前業已收訖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0,000元,而原告主張之金額只 要醫師有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屬於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之保險 人均會理賠,至於慰撫金之部分,被告之保險人認定是賠償 5 至6 萬元左右。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須視原告是否 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原告俱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偉平則以:被告象牙公司已經把伊解僱,伊最近已無 工作,原本伊有押一個月薪水在被告象牙公司,但於刑事案 程序進行期間,原告不願意和解,所以伊已把那筆錢領出來 繳刑事罰金,伊現在已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被告楊偉平任職被告象牙公司,於99年8月30日12時30分 許執行職務之際,將被告象牙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貿然開啟車門,林泓 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 系爭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林泓宇與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職權函查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 A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6至43頁、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261號卷【下 稱司板調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楊偉平上訴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 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楊偉平於執行職務之際貿然開啟上開自 小客車車門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 被告象牙公司之保險人新安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7萬元之 保險金,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節 亦堪認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診斷書費用,如 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1159號 判決揭櫫斯旨。本件被告楊偉平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之際, 過失開啟系爭自小客車車門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 傷害,自屬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象牙公司及楊偉平連帶賠償所受 之損害,屬正當。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臚述如後 : (一)醫藥費用、醫療器材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 定及骨移植手術,醫囑術後患肢需使用動態式膝支架固定 及柺杖使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業已支出 82,392元,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 費用收據29紙、購置相關醫療用品統一發票7紙、白皮膚 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82,392元內應予准許。另就原告 請求除去右小腿疤痕之費用部分,據102年1月15日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染料雷射治療約需4次(一次約 2,000元)」(共計8,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此種手 術係為除去原告右小腿之疤痕,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 驗原告小腿復原情形,呈現受傷部位之傷口雖已癒合,但 仍有大小疤痕存在,也有部分凹陷情形,上疤痕長約10公 分,下疤痕長約6公分(見本院卷第65頁),此情確可能 對原告造成身心痛苦與羞愧之情,衡情可認有施以除疤治 療之必要,又此部分給付雖屬將來給付,然因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故亦應准許。又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範圍而支付 2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明損 害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所據,故原告就醫藥費用、 醫療器材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所支出及未支出但有預為 請求必要之金額共計90,592元(計算式為82,392+8,000 +200=90,592),應予准許。 2 、再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藥支出14,400元部分,為被告否 認,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於中醫 診所所購置藥品之請求,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二)工作收入之損失: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1206號判決著有明文。第查,原告雖主張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從事打工之經濟活動,而受有 120,000元之損害,然本院於審理期間職權調查原告之稅 務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俱未見原告有何所得薪 資收入,且原告並未就伊有何從事打工經濟活動之具體計 畫詳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客觀之確定性,尚無 足採。 (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接受骨折手術治療期間,因係針對右側近端 脛骨進行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99年8月30日至9月4日於 雙和醫院住院6日,並於101年6月20日至22日於雙和醫院 住院3日,住院期間合計9日需有專人照護,且依雙和醫院 100年2月9日乙診字第02038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 院後仍須專人照護長達1個月,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39 日,原告業已支出36,000,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看護證明書各2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司板調字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82至第8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應為真實。又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其親人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是由親屬照料所支付之看護費用, 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著明文,是原告於101 年6月20日至22日於雙和醫院住院3日,每日折算1,000元 ,共計3,000元,洵為有據,從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難遽採。 (四)計程車資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偉平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於回診往返醫院及上下學途中必 須搭乘計程車,業已支出56,000元,且為被告渠等所不爭 執,則原告就計程車資部分得請求56,0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正當。 (五)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1歲( 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當時係就讀大學之在學生,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楊偉平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年滿32歲(00年生),其係國中畢業,前係被告象 牙公司之貨車司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757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因本件車禍而離職 ,後於飛鈦企業有限公司職司送貨員一職,每月薪資約 28,000元左右,其財產總額約9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 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楊偉平所提之 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一紙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1、33 頁);被告象牙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財產 總額約1,043萬餘元,確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其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六)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用、醫療器材及 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90,592元、看護費39,000元、計程車 資56,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計385,59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5,5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見司 板調卷第40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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