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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候 訴訟代理人 唐文候 被   告 翔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向原告 訂購貨品,經交貨收取在案,惟被告對應給付之全數貨款新 臺幣(下同)1,657,044元均未付分文,經原告屢次向被告 請求上開貨款,惟其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雙方間關於交貨 後隔月30日交付貨款之約定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運簽收單、 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210號卷),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7,04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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