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明候
訴訟代理人 唐文候
被 告 翔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向原告
訂購貨品,經交貨收取在案,
惟被告對應給付之全數貨款新
臺幣(下同)1,657,044元均未付分文,經原告屢次向被告
請求
上開貨款,惟其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雙方間關於交貨
後隔月30日交付貨款之約定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運簽收單、
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210號卷),
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7,044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