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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李高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峯 被   告 沈清澤       周水淦       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高明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十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沈清澤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周水淦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李高明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 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被告沈清澤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 被告周水淦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高明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沈清澤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周水淦負 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李高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高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 拾參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沈清澤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清澤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 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周水淦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水淦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一、1.被告李高明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估計約為7 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原告。2.被告李高明應 按月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74 元( 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二、1.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 (起訴狀原係以清水不動產為被告,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前即101 年11月21日已具狀更正為新東京實業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84頁)應將坐落同段291-2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估計約為5 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原告。2.被告新 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96 元(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三、1.被告沈清澤應將坐落 同段28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估計約為21 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 地後,返還原告。2.被告沈清澤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523元(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四、1.被告周 水淦應將坐落同段28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 積估計約為30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周水淦應按月給付原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175元(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 五、第1 項至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即102 年7 月19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依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30日測量結果,更正為如後述訴 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據此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前後雖有差異,惟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於系爭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高明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稱291- 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 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於其上搭建違章經營寵 物店。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 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併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⒈被告李高明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8.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⒉被告李高明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14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京公司)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91- 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 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於其上架設圍籬,圈地 經營新東京駐車停車場,並公然以清水不動產之管理身分者 自居。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 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併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⒈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 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10.1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73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沈清澤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84- 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 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於其上開設牛肉麵小吃 經營,嚴重損及原告所有權權益。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 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 :⒈被告沈清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7.97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沈清澤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9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周水淦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84- 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 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於其上經營複合式早餐 吧,嚴重損及原告所有權權益。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 :⒈被告周水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24.63 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周水淦應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高明:已經撤除部分占用的地,未蓄意侵占。原告土 地目前是既成道路使用,請求租金不應該那麼高;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清澤:願於兩個月內拆還,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水淦:願意拆除,但希望留拆除時間;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㈣、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284-1、284-2、291-1 及 2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李高明所有之寵物店占用系爭291-1 地號土地如復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 31 平方公尺;被告新東京公司架設 之圍籬占用系爭291-2 地號土地如復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 積10.11 平方公尺;被告沈清澤所有之牛肉麵店占用系爭28 4-1 地號土地如復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 被告周水淦所有之早餐店占用系爭284- 2地號土地如復丈成 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24.63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91-1 、291-2 、284-1 及284-2 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4 份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前開占用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 34頁、第40至第41頁、第46至第47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2 年5 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四人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反面;被告新東京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占用原 告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僅表示需要時間拆除或部分已拆除 但租金過高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分別占有上開土地及 為其上地上物所有人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綜上,被告四人未就其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 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 ,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 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10%之最高額。查: 1、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999.7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區○○段,附近交通方便,有學校、市場、公園,商業 機能興盛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 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 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 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 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 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2、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高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01年10年17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08 元(即15999.7元x0.1x8.31平方公尺÷12月=1108元); 請求被告新東京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1 年 10年19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48元(即 15999.7元x0.1x10.11平方公尺÷12月=1348元);請求 被告沈清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後即101年10年17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62元(即15999.7 元x0.1x7.97平方公尺÷12月=1062元);請求被告周水 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後即101年10年17日起至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284元(即:15999.7元x 0.1 x24.63平方公尺÷12月=3284元);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 開得准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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