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芳田
被 告 邱憲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為長龍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長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身及長龍公司已陷於無
資力
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連續多次向原告
訂購浪板及鋼材等貨品,先後分別於93年4月初及93年5月初
交付支票2紙,佯充清償貨款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
續將原告所有之浪板及鋼材等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遂藉此
詐取相當於569,192元之浪板及鋼材等貨品。直至93年6月間
,原告向被告催討
系爭貨款時,始發現長龍公司已人去樓空
、遷移不明,被告亦不知去向,
上開支票屆期均遭
退票,至
此始知受騙。原告遂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刑事庭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原告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量處。孰料,被告
迄今竟未依和解書清
償,為此依和解書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和解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和解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卷宗
內所附和解書核閱屬實,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4日(本件
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
101年10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
即101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