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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田 被   告 邱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為長龍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長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身及長龍公司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連續多次向原告 訂購浪板及鋼材等貨品,先後分別於93年4月初及93年5月初 交付支票2紙,佯充清償貨款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 續將原告所有之浪板及鋼材等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遂藉此 詐取相當於569,192元之浪板及鋼材等貨品。直至93年6月間 ,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時,始發現長龍公司已人去樓空 、遷移不明,被告亦不知去向,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至 此始知受騙。原告遂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刑事庭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原告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量處。孰料,被告今竟未依和解書清 償,為此依和解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和解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和解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卷宗 內所附和解書核閱屬實,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4日(本件 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 101年10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 即101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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