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高瑞玲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張文齡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路方向
行駛,行經育林街與隆林街口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由隆林街右轉育林街欲往仁愛路方向行駛
時,竟遭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
車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超速行駛,致原告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背挫傷、髖
挫傷、左膝擦傷、左恥骨骨折之傷害,事經原告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
鈞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又縱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
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應與被告各為二分之一。
㈡茲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216 條,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4,554 元。自100 年8 月12日起
迄今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554 元。其中整型外科門診治療部分
,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眼瞼及眼睛周圍受有傷害需為縫合
而為支出。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51,430元。(50,000+1,430
=51,430 )
⑴看護費用部分: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左恥骨
骨折等傷害致無法自行行走自理生活,自100 年8 月12日起
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50日,均由原告之妹高正芬照顧,共
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又依據鈞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
之結果,就原告所受左恥骨骨折之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業
具上開醫院覆稱:「自骨折發生至骨折初步穩定,約需3 個
月左右,
期間亦須依賴輔具助行,通常第一個月宜有專人全
日照護為宜,第二、三個月是否需他人全日照顧視病人及家
屬之需求
而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日之看護費用,自
屬相當。
⑵交通費用部分:1,430 元。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與往
常一般活動,出院後仍須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其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要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而原告
住所地離就診之林口
長庚醫院距離為3.3 公里,依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發布之計程
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起程1.25公里為70元,續程每250 公尺
為5 元,故每次搭乘之費用為110 元【70+ (3.3 -1.25)
025 ×5 =110 】,而共計往返13次,故為1,430 元(11
0 ×13=1,430 )。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80,000 元。原告於事故當時雖係從
事家庭管理工作,
惟主婦從事家事勞動,雖無現實金錢之所
得收入,但如將家庭管理工作即煮飯、洗衣、清理、教養子
女、購物、會計、出納、財產管理、接待客人、看家等工作
,於僱用女傭或管理人時須支付
報酬,故主婦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時,我國民法既明文規定對於被
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者,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應
比照僱用
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參曾隆興著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11 頁)。而依彭婉
如文教基金會所舉辦之台北市居家陪伴員之每月薪資為23,0
00元至25,000元,然其工作時間為每日10至12小時,所從事
之工作為老人之陪伴、膳食及簡單家務管理(清掃、洗衣)
,與主婦之工作時間及範圍尚有差距,故原告參考上開薪資
狀況,主張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0,000元,
且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受傷後,雖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
休養三個月,然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仍無法正常活動,需再
行赴診所診療復健,仍須再休養治療三個月,前後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共計6 個月,故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0,000
元(30,000×6 =180,000 )。又據上開函文並未就原告不
能從事家務管理工作之期間為何作具體回覆,然由其內容可
知,原告所受傷勢於三個月期間僅能就骨折部分「初步穩定
」,亦即原告骨折復原如常而可正常工作,尚需時間復原,
且原告因骨折致疼痛難忍,於復原期間根本無法久站,故原
告因受左恥骨骨折之傷害致無法正常行走活動而請求減損6
個月工作損失部分衡情自亦屬相當。
④慰撫金部分:300,000 元。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
前揭
傷害,不惟無法行動且因恥骨骨折,只要稍加移動即疼痛不
堪,以致日常生活不但無法自理,即便如廁亦無法自行為之
,又因居家臥室位於3 樓,因骨折疼痛以致無法上樓梯回臥
室休息,只能臥於客廳沙發時間長達3 個月,則原告因受此
傷害,不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
非常人所能體
會,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6時19分,駕駛5N-1536 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路方向直行,適原告騎乘
TM 5-931號機車沿新北市○○街欲右轉育林街往仁愛路方向
行駛,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而
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原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自不應將本件事故之責任
完全歸咎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
與有過失,且肇
事責任應較被告為重,被告主張應為過失相抵。且事故發生
迄今,被告亦飽受煎熬,內心痛苦實不足道,被告並表明願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終致未能達成
合意
。
㈡原告請求賠償535,984 元,顯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抗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4,554元部分:不爭執。
②看護費用部分: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通常第一個
月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第二、三個月是否需他人全日照
顧,視病人及家屬之需求而定。」,足見原告之傷勢,僅第
一個月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依其復原之情形可依賴輔具
助行,則
難謂後續仍有近親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
③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明書,醫
囑中稱:「…宜使用輪椅與拐杖助行與休養三個月」,原告
為主婦從事家庭管理工作,依上開說明,非謂完全不能從事
家庭管理工作。又參原告就醫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
「…高女士最近乙次於100 年12月30日回診,可自行行走,
且骨折處已有骨痂生成。」故非如原告
所稱前後減少工作損
失為6 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金額為30,000元,未
見依據,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
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回診13次交通費1,430 元,計程車資每
次110 元,惟原告提出乘車單據,合計為660 元,有單據之
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均否認其實質上及形式上真
正。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
意,又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被告並非無悔意,
且已受刑事之制裁,故懇請酌減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隆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隆
林街右轉育林街,行經
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張文齡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背挫傷、髖挫傷、左膝擦傷、
左恥骨骨折之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等件附於刑案卷
可
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
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林漢邦診所
就診,並因購買更換縫合傷口之紗布及膠帶而支出114 元,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5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
份及統一發票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之證明書費,及購買紗布及
膠帶之費用,雖非屬醫療費用,惟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
,自應准許。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恥骨骨折等傷害致無法自行行走
自理生活,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50
日,均由原告之妹高正芬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
等語,被告對於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並不爭執,惟
抗辯:依據鈞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足見原告之傷勢
,僅第一個月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語。查經本院向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稱:「
高女士最近乙次於100 年12月30日回診,可自行行走,且骨
折已有骨痂生成。依其病況研判,若無其他變化,骨盆骨折
應可完全治癒。而依臨床醫學,自骨折發生至骨折初步穩定
,約需三個月左右,其間亦須依賴輔具助行,通常第一個月
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第二、三個月是否需他人全日照顧
,視病人及家屬之需求而定。」,此有該院102 年2 月26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0087號函
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一個月後仍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
堪認原告
因受傷而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 個月。又按,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
,
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
參
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出院後仍須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原告
住所地離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距離為3.3 公里,依台北市公
共運輸處發布之計程車費率計算,每次搭乘之費用為110 元
共計往返13次,故請求被告交通費用支出1,430 元等語,並
據提出計程車收據6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之實質上真正
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6 紙,車資各為110 元
,
所載搭乘日期
核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660 元,是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所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770 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數額,是此部分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雖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休養3 個月,
然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仍無法正常活動,需再行赴診所診療
復健,仍須再休養治療3 個月,前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共計
6 個月,且原告於事故當時雖係家庭主婦,惟仍應比照僱用
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工作損失,依彭婉如文教基金
會所舉辦之台北市居家陪伴員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至25,0
00元,然其工作時間為每日10至12小時,所從事之工作為老
人之陪伴、膳食及簡單家務管理(清掃、洗衣),與主婦之
工作時間及範圍尚有差距,故原告參考上開薪資狀況,主張
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30,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30,000元,尚乏所
據,且依診斷診明書及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所載,非
如原告所稱不能工作損失為6 個月等語置辯。按審酌現今家
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
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
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
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
審認,惟參諸前開說明,其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
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且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為100 年8 月11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
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0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17,88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
資以每月17,880元計算,始為合理。至原告雖主張每月工作
損失應為30,000元
云云,惟僅提出此係參考台北市居家陪伴
員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至25,000元及主婦之工作時間及範
圍
等情,然從事居家陪伴員工作者,現實上究能否獲取該等
數額之薪資,本屬未定,而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者之薪資亦僅
受基本工資之保障,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使用
輪椅與柺杖助行與休養三個月。」,且依該院前開函文記載
「自骨折發生至骨折初步穩定,約需三個月左右」,是堪認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期間屆
至後,仍無法正常活動,需再行赴診所診療復健,仍須再休
養治療3 個月,共計為6 個月云云,然
觀諸前開函文記載原
告最近一次係於100 年12月30日回診,已可自行行走,骨折
已有骨痂生成等情,且其
嗣後即已無門診就診紀錄,足見原
告復原情形良好,於受傷後之第4 個月即已無行動上不便可
言,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53,640元(17,880元×3 個月=53,64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
地及建物各2 筆,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4 筆
及建物1 筆,且有多筆股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8 頁
),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
程度,
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854 元(4,554 +
30,000+660 +53,640+120,000 =208,854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應承擔5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重等語。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
乘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隆林街口,於自隆
林街右轉育林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2日
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為憑
,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
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
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 、被告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
當。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08,854 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83,542元(208,854 ×40%=8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並未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是自
無庸扣除該部分金額
,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循。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
5 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42元
,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