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域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芳桂
訴訟代理人 賴銘洲
蔡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訂貨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注意事項第8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依
據被告之指示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7月止陸續出貨與被告
,且依照被告之
指示交付貨品與被告指定之工地現場,並
由現場人員簽收。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1年4月份、6月
份及7月份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31,444元、
733,200元、163,203元,合計為2,227,847元,被告未將
上開貨款給付與原告,原告
嗣於101年7月31日委請
律師寄
發北常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收
受該律師函5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則於101年8月7日
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511號
存證信函與原告,該存證信函
內容即稱:「(一)本公司(即被告)現尚欠貴公司(即
原告)前述貨款(即2,227,847元)無誤,本公司從未表
示拒付貨款......」等語,足見被告已承認該貨款之金額
為2,227,847元。
爰依
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2,227,847元與原告。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磁磚貨品並無瑕疵,被告應負
舉證
責任證明系爭貨品有何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
(1)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貨品一經買方驗收後(
依國家標準CNS編號9741為準),賣方即不負
瑕疵擔保之
責,買方亦不得要求退貨或換貨......」,該合約第7
條則約定:「貨品載運至工地,並經買方簽收人簽收後
,即由買方承擔保管之責任,產品之瑕疵認定,均以(
國家標準局)CNS之規範為準,買賣雙方均不得任意為之
。」
(2)原告出售與被告之磁磚係以整片方式出售,並
非經過加
工後裁減成特定尺寸或特定形狀之磁磚,被告於收到磁
磚後,以何種方式裁切或裁切為何種形狀、鑽孔,均與
原告無關。依據
上揭合約條文之約定,即便被告認為系
爭貨品有瑕疵,仍應依據合約規定以CNS之規範為判斷
準據,系爭貨品有何與CNS之規範不符之瑕疵,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在被告未能舉證上揭所述瑕疵
時,原告即無須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所列損失即
無理由讓原告負擔之。
2.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編號DLC60E10之磁磚
608片、貨品編號DLC36E10之磁磚11520片,原告有理由得
以不接受該訂單,該追加之數量部分原告並未確認同意追
加,故追加數量之合約並未生效:
(1)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編號DLC60E10之
磁磚31,500片、貨品編號DLC36E10之磁磚108,000片,
而原告出貨之數量,其中貨品編號DLC60E10之磁磚已交
貨數量為32,440片、貨品編號DLC36E10之磁磚已交貨數
量為109,526片,故原告已完成合約之交貨數量。
(2)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A款約定:「......如有須
增加數量,則買方須事先通知賣方,並將所選用之品名
、數量以書函或傳真給賣方,由賣方向國外廠商洽談到
貨時間,買賣雙方再另行補追加合約,單價另議,否則
賣方得不續簽本合約。」
(3)據上揭所述及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既已完成合約約定之
交貨數量,則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編號
DLC60E10之磁磚608片、貨品編號DLC36E10之磁磚11520
片,此即非屬於系爭合約範圍之數量,兩造須另行簽訂
追加合約,而原告並未同意該追加數量之合約,且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原告不得拒絕,故兩造間就該追加數量之
合約既未合意確認,原告自無須出貨與被告。
3.故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為瑕疵品,然被告
所稱瑕疵係因被
告在工地現場自行雇工切割鑽孔,因施工不當而在鑽孔後
之磁磚附近發生龜裂,並非磁磚本身有問題,此與原告
無
涉。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被告應支付貨款2,227,847元,
被告就此不爭執,惟就貨款請求兩造尚有糾葛,理由如下
:
1.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訂購貨品,原告已訂購並已進口該訂
單商品之訂貨含原告應補足之被告工地材料耗損及瑕疵數
量,原告原已承諾補足,然未履行,並於被告工地收尾階
段,停止對被告之貨品供應,致被告須另向其他貿易廠訂
貨,並以高單價購買,而增加支出費用。另原告向國外進
口之被告訂單貨品,皆於送交被告工地使用前,進行額外
加工(切邊),致產品品質不穩定,使被告於使用原告供
應之磁磚切割電器孔洞時,磁磚均斷裂、不
堪使用。工地
現場通常使用下一定會切割鑽孔,惟原告提供之商品,一
經切割、鑽孔立即斷裂,此情形並非常態,顯係商品材質
異常,被告已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原告亦親自派專員、師
傅到場查驗、操作。被告確係因原告之貨品瑕疵,造成被
告須另向訴外人貿易商加訂磁磚,因原告不願修補瑕疵,
被告須自行僱工修補,被告之業主要求以原告之進口瓷磚
為惟一選項建材施作,然原告提供之貨品卻是加工修補之
瑕疵品(瓷磚產品為高溫窯燒,有絕對之硬度及脆度,然
經過人為加工敲擊或切割,極有可能造成磁磚整體材質損
傷),於施工
期間被告與原告多次未此討論如何彌補,亦
有會議
記錄,原告皆允諾將補足被告損失,原告
嗣後確翻
臉不認帳,否認有任何協議、瑕疵及訂單。
2.因原告提供之貨品,本身即有材質上瑕疵,加上原告後製
加工,更破壞商品材質,原告雖表明願補足商品耗損數量
,協助被告處理客訴,惟最終仍未履行,甚以未付足額貨
款為由,不再出貨,致被告遭
承攬業主以不信任為由拒絕
以後工程配合,甚將來應請領之工程款,恐亦遭業主以違
延為由扣抵。且原告非但不願協助被告處理客訴,反斷絕
停止供應後段工程之商品,致被告轉向另貿易廠以較高價
額向國外訂貨,被告因原告之故所受損害如下列:
(1)瑕疵產品損耗:
規格30*60之磁磚,93片*2=36,270元(依合約單價計)
規格60*60之磁磚,94片*2=76,140元
(2)不足之到貨量:
規格30*60之磁磚,不足11520片,被告後向其他貿易商
外訂,每片增加43元,11520片*43=495,360元。
規格60*60之磁磚,不足5888片,被告後向其他貿易商
外訂,每片增加105元,5888片*105=618,240元。
(3)瑕疵貨品之雜項支出:502,850元
(4)保固期瑕疵修復及業主扣款預估為200萬元。
3.上開(1)至(4)項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合
計為3,728,860元(被告誤載為4,728,860元),故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則原告尚欠被告1,501,013元(被
告誤載為2,501,013元),而原告應負之瑕疵責任大於被
告應付貨款之數額,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7月止陸續出貨與被告,並已交付貨
品與被告,惟被告受領貨品後,尚積欠原告2,227,847元貨
款未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1紙、出貨單7紙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對於尚有積欠原告
2,227,847元貨款未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原告有前開
損害
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已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
既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
院88年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
原告給付之系爭磁磚有瑕疵、未依約補足耗損且於後段工程
停止供貨與被告,致被告受有(1)瑕疵產品損耗:30*60之
磁磚耗損93片,計36,270元;60*60之磁磚耗損94片,計76,
140元。(2)不足之到貨量:30*60之磁磚不足11520片,向
其他貿易商外訂,每片增加43元,增加495,360元;60*60之
磁磚不足5888片,向其他貿易商外訂,每片增加105元,增
加618, 240元。(3)瑕疵貨品之雜項支出計502,850元。(
4)保固期瑕疵修復及業主扣款預估200萬元,合計為3,728,
860元之損失,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得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相抗辯,然上情既經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因原
告受有前開損害並主張抵銷之抗辯,係以提出訂貨確認單1
紙、瑕疵貨品處理項支出單據及中悅一品宣上林苑會議記錄
、訂貨合約書、現場
勘驗紀錄、SGS試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114頁)。
惟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磁磚有瑕疵,且原告於交付前
進行額外加工,致被告切割鑽孔使用時,發生斷裂等語,
固據被告提出SGS試驗報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原告否認有進行切割,僅有磨邊處理,並否認交
付之系爭磁磚有瑕疵等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磁磚確有瑕
疵舉證證明。而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有關兩造就系爭磁磚之
品質約定,僅於契約第7條約定:「產品之瑕疵認定,均
以(國家標準局)CNS之規範為準,買賣雙方不得任意為
之」,系爭契約並無原告不得對系爭磁磚加工之條款(見
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雖提出SGS試驗報告欲證明系爭磁
磚有瑕疵,然該報告之鑑定委託單位係被告,送驗人員亦
為被告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此檢驗過程僅係
經由被告單方採樣,不能確定送檢驗的樣品即為原告進口
之系爭磁磚,自不能徒憑該測試報告即認定原告出售之系
爭磁磚有瑕疵。又兩造對系爭磁磚之品質及得否加工有無
其他約定,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雙方有在實品
屋合作過,所以
是以實品屋之規格、尺寸、顏色為約定;
是合約上的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被告就兩造該等口頭約定未具體說明其內容,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等約定存在,實難
遽認兩造
就磁磚之品質及得否加工等事項有何其他特別約定。況且
不論原告就系爭磁磚於交付被告前,有無進行切割或磨邊
之處理,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磁磚本身有何不符兩造約定
之品質瑕疵、系爭磁磚經原告加工後會使品質產生瑕疵或
約定對系爭產品不得進行加工等情為具體舉證,是縱被告
所辯原告對系爭磁磚有進行磨邊或切割,且被告於施工時
切割系爭磁磚有破裂等情屬實,仍難據此即認原告給付被
告之系爭磁磚有瑕疵。
(二)再被告復抗辯原告已承諾補足被告工地材料耗損及瑕疵數
量,然未履行,並於被告工地收尾階段,停止供貨與被告
,致被告須另向其他貿易廠訂貨而增加支出費用等語,並
據提出訂貨確認單1紙、中悅一品宣上林苑會議記錄1份及
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貨之訂貨合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惟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磁磚
有何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能否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請原
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補足,自非無疑。而被告提出之中
悅一品宣上林苑會議記錄中,亦未載有任何原告表明願補
足系爭磁磚耗損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復
未就兩造上開約定為其他舉證,自難據以認定兩造有為此
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補足被告施工時所生系爭磁磚之
耗損,
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約出貨,於被告工地收尾階段,停
止供貨與被告,致被告須另向其他貿易廠訂貨,而受有損
害等語,固據提出訂貨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訂貨確認單可知,被告所稱原告未
依約交付之不足數量磁磚,應係被告另向原告追加之訂貨
,與本件貨款尚屬無涉,而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2條第A
款約定內容係
略以「......如有須增加數量,則買方須事
先通知賣方,並將所選用之品名、數量以書函或傳真給賣
方,由賣方向國外廠商洽談到貨時間,買賣雙方再另行補
追加合約,單價另議,否則賣方得不續簽本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且該訂貨確認單上亦記載:「由於貴
公司(即被告)前期帳款尚未結清,本公司(即原告)暫
不進行訂貨動作,待貴公司結清所有帳款後,本公司會立
即向國外訂貨,並詢問交期,再向貴公司確認交貨日期」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間並未就被告該次追加訂
貨達成合意,故原告未為出貨,亦
難謂原告有何未依約履
行給付而出貨不足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約出貨致
被告受有損害,而主張以此部分損害用以抵銷系爭貨款,
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所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有瑕疵,與兩
造約定原告應補足商品耗損及原告未依約出貨等情,未見
具體說明及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因
原告之故,致被告受有3,728,860元之損失乙情,自非可
採。則被告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被告就確積欠原告貨款共2,227,847
元乙節,既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得抵銷或扣抵上述貨款之事
實及金額,則不可採,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27,8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