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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鍾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德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底某日,與龍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鎰 公司)所僱用並具有銷售房屋代理權之銷售業務員即訴外 人黃碧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之金額為買賣 價金後,訂定購買龍鎰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二)嗣被告希冀以一屋二賣之手法賺取差價,即向訴外人黃秀 珠(即原告之妻)謊稱龍鎰公司有品質很好之房地將出售 ,欲介紹黃秀珠向龍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多次斡旋 之結果,黃秀珠最後以1168萬元與龍鎰公司達成協議(見 原證1),其中970萬元由黃秀珠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見 原證2),另外130萬元則由黃秀珠自備。然黃秀珠斯時因 經濟狀況不甚闊綽,無法及時湊齊130萬元之房屋尾款給 龍鎰公司,被告當時偽稱可由伊以個人之名義向安泰銀行 桃園分行申請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後,再由伊代黃秀珠向 龍鎰公司給付,並要求黃秀珠簽發票據號碼TS000000號、 票面金額130 萬元、發票日期97年1 月22日、到期日101 年1 月22日、受款人為本件被告林怡伶之本票交付以為債 權憑據。 (三)豈料被告又於97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黃秀珠向伊借款時 並未簽發本票,伊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再三央求原告簽 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交由伊收執。其則回以該130萬元之 借款並非其所借,為何尚須其簽發本票等語為由加以回絕 。詎此後被告日夜以電話對原告叨擾,在在強調黃秀珠本 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惟黃秀珠其後以欲將系爭 房地向銀行設定二胎清償雙方間之借貸款項為由,而予以 塗銷,倘若原告不簽發本票,即係共同與黃秀珠詐騙伊等 語。原告不堪其擾,便簽發發票日期97年4月6日、票面金 額13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號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 29頁,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據此,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負擔清償之責 任。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既係受被告之詐欺,即佯稱黃秀珠借款時未簽發本票所生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撤 銷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說明,對被告主張票據關係不存在。 (五)惟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23號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執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36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現程序尚未終結。然兩造間之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既如前所述不存在,則原告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致使原告受有票據債務存否之危 險,是爰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語。 (六)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中90萬9943元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3號本票裁定於90萬9943元本金 及100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妻即黃秀珠於96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龍鎰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因自備款不足,乃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借貸13 0萬元,以支付其購屋價金,並由被告以現金交付龍鎰公 司。為此,雙方協議待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完成後,即為被 告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被告債權之擔保( 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以供購屋貸款之 擔保),黃秀珠並簽發面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月22 日,到期日為101年1月22日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並協議自 97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按本金加計利息共分 48期清償,由黃秀珠按月將分期款2萬9353元(按向安泰 銀行貸款130萬元,分48期清償,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額) 匯入被告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被證2)。 (二)惟97年3月初,黃秀珠佯以其欲另行辦理貸款,以返還被 告前開借款為詞,誘騙被告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 即於97年4月2日向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見被證1),其取得貸款後,竟不聞不問 ,亦未返還被告前開借款,嗣經追討,本件原告乃簽發系 爭本票交其收執,供為按月匯款清償借款之擔保。 (三)黃秀珠自98年4月份即未再匯款清償,經其催告後,雖於 98年5月20日及98年6月19日各匯款3萬元,惟其後即拒不 清償,計欠31期餘款共90萬8649元未清償【(29353X31) -(00000-00000)X2=908649】。嗣黃秀珠於99年12月29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有獲利,詎原告夫妻不但借錢不還 ,竟捏詞誣告,欲陷被告於罪,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85號不起訴處分,再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 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見被證4)。其旋訴 請黃秀珠清償借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黃 秀珠應給付其90萬8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 其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623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36 號受理執行在案。 (四)按本票發票人應照票載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 29 條及第121條規定參照);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供為黃 秀珠按月匯款清償借款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事證明確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妨礙被告債權之實 現,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黃秀珠前以1168萬元與龍鎰公司達成購買系 爭房地協議,其中970萬元由黃秀珠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另外130萬元則由黃秀珠自備,然黃秀珠因無法湊齊130萬元 之房屋尾款,由被告代黃秀珠向龍鎰公司給付,並要求黃秀 珠簽發票據號碼TS000000號、票面金額130 萬元、發票日期 97年1 月22日、到期日101 年1 月22日、受款人為本件被告 林怡伶之本票交付以為債權憑據,97年4 月間原告復簽發系 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 司票字第623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執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36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現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黃秀珠簽 發之上開本票及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23 號本票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36號執行扣押命令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 告另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佯稱黃秀珠借款時未簽發本票, 致其誤信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負擔清 償之責任,其得對被告主張票據關係不存在,亦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 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實,其得否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 (二)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實,其得否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黃秀珠向伊借款 時並未簽發本票,伊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再三央求原告 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交由伊收執之情,為被告所爭執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述被告對其佯稱黃秀珠未交 付本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形成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行為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足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述上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過 程不自由云云,自難認屬實,故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餘地。 五、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原告主張其非130萬元之借款債務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就系爭本票自無負擔清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辯以97年3月初,其同意黃秀珠先行塗銷抵押權登 記,另向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 貸款後,黃秀珠未返還被告前開借款,嗣經追討,本件原 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供為按月匯款清償借款之擔 保等語。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其主張 之97年3月初其同意黃秀珠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向第 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以供 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再者黃秀珠並未於向 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後,以貸得之款項清償被告13 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謀求債權擔保,難 謂無因。況原告與黃秀珠為配偶關係,其就黃秀珠先前有 無簽發本票予被告為擔保一事,只需詢明黃秀珠即可得知 ,原告為通常知識之人,其既知悉本人未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何以仍願簽發系爭本票,自屬可疑。足見被告所指黃 秀珠未返還借款,經其追討結果,由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供為按月匯款清償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屬可採信。從而 ,執票人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係供清償之擔保工具為充足 說明,堪認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所述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 云,難以採信。 六、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 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 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62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執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36號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之事實,故有無債權不成立,端視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是否成立;又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則視 有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本件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已述於上,另並無發生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法不合,難認其主張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有法律上之危險,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中90萬9943元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623號本票裁定於90萬9943元本金及100年12 月31日起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均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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