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明財
訴訟
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兩台返還原告;並應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捌萬元,
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起,至
前項所示堆高機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8
日,與訴外人尚上富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富公司)簽立
租賃
契約書,分別向尚上富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柴油堆高
機兩部(下稱
系爭堆高機),約明租賃期限為1年,每月之
租金每部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
原告於101年4月3日,以70萬元之
對價,向尚上富公司買受
系爭堆高機,尚上富公司並於101年6月18日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被告已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原告,並將租賃權利轉
讓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除取得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權外,被
告公司與尚上富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其
債權債務亦已由原告
承受。
惟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01
年7月3日、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收取租金,惟被告置
之不理,至本件起訴時已逾4期之租金未繳,經以
押金折抵2
個月租金後仍逾兩期租金之總額未繳,原告
乃於101年9月4
日寄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
返還租賃物,而被告尚有2個月之租金計8萬元未付,且在被
告返還租賃物之前,原告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租賃契約、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堆高機、給付欠租8萬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每部堆高
機之損害金各2萬元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載明出租人必須負擔維修、保養責任,
系爭堆高機於使用中故障,被告有通知尚上富公司前來維修
,但該公司因積欠員工薪水,並未前來維修,嗣尚上富公司
倒閉後,亦未加處理,系爭堆高機即閒置被告廠內,被告既
未使用系爭堆高機,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一般動產買賣
係以占有、交付為移轉所有權要件,原告既未占有,何以取
得所有權。另被告並
非向原告承租,且被告原承租時有交付
8萬押金及80萬元的
本票,押金、本票尚未返還,被告自得
拒絕返還堆高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歷經4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舉證
以
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3條復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被告
應依月結支付租金。查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
告分別於101 年7月3日、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至本件起訴時已逾4期之租金未繳,經以押金折抵2個月租金
後仍逾兩期租金之總額未繳,原告於101年9月終止系爭租約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給付欠
租8萬4,500元,並自101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起至返還堆
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每部2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兩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8萬元,暨自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起,至前
項所示堆高機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其聲請並
依職權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本件得准、免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編號│廠牌及型號│機械號碼 │引擎號碼│備註 │
├──┼─────┼───────┼────┼─────────────┤
│1 │TOYOTA │6D6FD00-00000 │2Z032102│柴油、2節4米、翻牙附鏟斗 │
│ │6FD30 │ │ │租期:100.12.10.~101.12.9. │
├──┼─────┼───────┼────┼─────────────┤
│2 │TCM │14K01743 │14K017 │柴油、2節4米、翻牙附鏟斗 │
│ │FHD30Z │ │ │租期:101.1.19.~102.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