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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劉金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林晉弘       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秀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55 號,刑事案號:101 年 度交簡字第34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晉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晉弘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林 晉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晉弘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 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8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 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7,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335 頁)等語。核 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晉弘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艾斯艾 姆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小客車,沿經新北市○○區縣 ○○道往北方向前往公司上班途中,行經縣民大道二段欲 右轉新府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上開路段驟然右轉,撞擊由原告騎乘欲直行縣民大道之普 通重型機車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粉碎 性骨折及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偵字第7792號起訴書 ,並由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晉弘賠償 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林晉弘適正駕駛被告艾斯 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艾姆開公司)所租賃其使 用之自小客車,故艾斯艾姆開公司為被告林晉弘之僱用人 ,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下損害:(1) 醫療費用21,425元 。(2) 就醫交通費用28,680元。(3) 相當於看護費用184, 000 元。(4) 勞動能力減損935,254 元。(5)精神上損害 賠償600,000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341,930 元,原告總計 受有1,427,429 元之損失。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429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 、就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在原告請求21,425元範圍內不爭 執。 2、交通費用部分:在原告請求28,680元範圍內不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此身份上之恩惠,自不得加惠 於加害人,然請求看護費用及期間,亦應有其客觀之事實 與依據,原告請求住院看護12,000元,既有看護且亦非親 屬看護,即應屬具有對價之看護,原告即應提出看護人之 收據及證明。再者依亞東醫院診斷書中之記載,宜休養3 個月,復健6 個月及第4 點宜請專人全日看護,並未載明 係住院期間或居家須專人看護,雖原告傷害疼痛及不方便 是可預見,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亦屬合乎情理,惟亦非完 全不能自理生活,是以原告應舉證其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 間為何。又原告於車禍2 個月後銷假上班,若為屬實,則 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即顯屬過高。是以原告僅得請 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始為適當。 4、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原告左肩主要活動關節活動前屈約60度,外展約50度,按 原告係屬骨幹骨折,尚不致造成關節活動受限,原告是否 為積極復健治療亦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尚有疑義。況原告 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係屬公務人員,按公務人員 薪資係依職階職級敘薪,否則應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後,均有持續關心原告,並於100 年12 月5 日欲以50萬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於100 年12月12 日簽具調解筆錄,惟原告臨時取消,並拒絕履行雙方所達 成之共識,是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費用顯屬 過高。 (二)又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8年上字第2170號 判決參照,原告就此事故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抗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晉弘101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2 段欲右轉新府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 段驟然右轉,撞擊由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林晉弘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被告林晉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林晉弘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 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 ,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 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晉弘雖駕駛艾斯艾姆開公司所租賃 之小客車,然依被告林晉弘自承公司提供車輛予受僱員工, 乃純屬公司的福利政策,與被告林晉弘是否以駕駛為業務無 關,而被告林晉弘駕駛汽車上班,不過是利用汽車作為交通 工具,毋寧是現代社會的正常現象,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林晉 弘係以駕駛為業務,況且被告林晉弘係於上班途中順道搭載 女兒前往學校時,始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則 被告林晉弘肇事當時顯然與其執行駕駛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 ,是原告主張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應與被告林晉弘負連帶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而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在新北市○○區縣○○道往北方向驟然右轉,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林晉弘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 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晉弘 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425元,業據提出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時代中醫診之單據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39頁至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154 頁) ,且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於民事陳報狀中對此部分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1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上開請求 ,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8,680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至第121 頁) ,且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於民事陳報狀中對此部分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1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上開請求 ,自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84,000 元(請求92 天,1 天以2,000 元計算)等情,固據提出亞東醫院100 年12月12日之醫囑為證,然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2 個月即 銷假上班,顯見被告無須看護92天等情抗辯。經查: 1、依原告所檢附100 年12月1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所載「1 、病患於100 年10月7 日急診入院,100 年10月 7 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100 年10月12日 出院。2 、病患從100 年10月17日至100 年12月12日,共 看5 次門診。3 、宜休養3 個月,復健6 個月。4 、宜請 專人全日照顧」及102 年8 月2 日亞東醫院醫囑「…4 、 宜請專人全日照顧9 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本 院卷第361 頁)。本院審酌上開醫囑及原告受有左肱骨粉 碎性骨折及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請求 自100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 月5 日總計92天之看護費, 尚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車禍後2 個月即銷假上班 ,是以原告並無92日須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然查依原告 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100 年10月7 日至10 1年1 月5 日均係請公傷病假,有原告檢附新北市政風處出勤明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59 頁至163 頁)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2、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關係,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則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之親屬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收取費用,但仍 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92日看 護費用之費用。又依原告檢附臺北縣市照顧服務員供應廠 商服務資訊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一天為2,000 元,尚屬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 行情之範圍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計 為184,000元,自可認定,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 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 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第 二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上開傷害對勞動能力減損之 影響,業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於102 年1 月6 日以 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二、病人左肩 粉碎性骨折,無法百分之百恢復原先狀態,半年約可達9 成之能力,一年拔除固定,如果未發生缺血壞死,可恢9 成5 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已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無菌性壞死之情形,有原告 檢附亞東醫院102 年8 月2 日診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1 頁),是以堪認原告因其所受傷害對其日後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應為10% 。 3、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業經亞東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10級,喪 失勞動能力達18.33%,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求 失能給付等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函示為憑;惟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指之失能 等級,係以給付日數為據,旨在規範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 病致有傷殘,得按各等級之給付標準(即以平均日投保薪 資,依各級規定日數計算)請求失能給付,此與被害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 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又亞東醫院雖判定原告 於100 年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附表失能等級第10級,惟上開判定未見審酌原告將來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項,予以調整;況依亞東醫院102 年7 月29日以亞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該 病患雖經復健及手術治療一年以上,病情尚稱穩定;但目 前患部仍未移除固定。而『勞動減損比例鑑定』,係指經 治療穩定且無法再經由手術獲得進一步改善之後之『永久 性』勞動能力之損失。建議先由骨科近一步評估,確認是 否需移除內固定,或是否能經手術治療(如肩關節換置手 術)穫得病情之改善:若毋需移除內固定且經確認病情無 法經由手術穫得進一步之改善,再予以安排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鑑定」、「四、病人有可能遺存一部分失能,但如果 拔除內固定,應可改善一部分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 頁),足認原告若於將來若拔除內固定,即有日趨改 善恢復之變動可能,是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上 開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4、又原告另主張上開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0 號之亞東醫院 之回函,並未依據亞東醫院於101 年12月19日所開立「關 節活動角度受限」診斷證明書內容加以判斷,況且依據亞 東醫院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8 月 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肩肱骨於復健後活動角度日 趨惡壞,甚至有壞死之情形,顯見亞東醫院上開回函之內 容並不可採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檢附上開101 年12月19日 、102 年3 月6 日、102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左肩主要活動關節範圍,前屈約係55度60度之間、外展 約25度至55度之間、內轉約15度至30度間、外轉約20度之 間(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5 頁、第361 頁),縱然活動 關節部分範圍略有下降,然尚無明顯重大惡化之情形,有 前開亞東醫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亞醫復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之記載「原告病情尚稱穩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 3 頁);縱認依102 年8 月2 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所載, 認為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已有伴無菌行壞死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361 頁),然原告左肩於術後可能有壞死之情形 ,已為前開102 年1 月6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0 號回 函所預期範圍內,是以原告僅空言辯稱上開亞東醫院之函 文未審酌原告病況資料等語,核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憑 採。 5、再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 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原告 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因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者,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原告主張應 以其每年平均薪資301,125 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惟查原告現所任職之工作係屬一年一聘之臨時雇員,於每 年契約期滿時如未獲續聘即無法取得上開薪資,尚不宜以 其目前收入多寡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而依一般客觀情形, 原告如未有本件失能狀況,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 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 65歲為止,是本件原告即應以101 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 資17,280元之標準核算。查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因系 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0%,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40歲又3.8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計算,其尚有24年又8.14個月之工作期間,據此,本院 認本件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核計原告之薪資,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核算被告林晉弘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應為339,103 元【計算式:{17,2 80 ×12×10% ×16.0000000) }+{(17,280 ×12×10 %×0.678 ×(1 6.0000000 -00.0000000) }=339,103 ,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39, 10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肱骨粉 碎性骨折及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且目前仍持 續復健中,堪認其身體及心理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 最高學歷為中華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綜合商業 科,曾於印刷、電子公司任職作業員,目前任職於新北市 政府政風處,年薪為301,125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 晉弘畢業於私立東吳大學英語系,曾作旅行社業務、中國 連通科技業務,目前任職於艾斯艾姆開公司,月薪為91,5 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以及投資款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及畢 業證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8頁、第46至49頁、第183 頁)。故本院爰審 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並參酌原告因 本件車禍導致傷害,以及被告林晉弘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73,208 元之損害( 計算式:21,425元+28,680元+184,000 元+339,103 + 300,000 元=873,208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肇 事原因係因被告林晉弘涉嫌右轉彎時,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 安全間隔所致(見本院交附民字第355 號卷第32頁),核與 於101 年5 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訊問筆錄時原 告陳稱:原告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上,時速不到50公里;而 被告林晉弘供稱:開車當時時速亦為40、50公里,要右轉時 有打方向燈,右轉時有看後照鏡,看時沒車就右轉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第44頁、45頁) ,堪認本次事故確實係因被告林晉弘欲右轉時未轉彎車讓直 行車先行所致,且原告並無超速之情形,況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另行提出原告亦與有過失之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是以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自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341,9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 頁、336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林晉弘賠償金額尚 應為531,278 元(計算式:873,208 元-341,930 元=531, 278 元)。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林晉弘應給 付原告531,27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7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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