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劉金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林晉弘       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秀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林晉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晉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未記載,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