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劉金瑛
訴訟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被 告 林晉弘
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秀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林晉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晉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未記載,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