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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通用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被告購買LED顯示屏設備壹套( 寬5.2公尺×高2.4公尺,包含18×3×6=324塊LED顯示模組 以下簡稱系爭顯示屏),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含 稅),雙方約定分三期付款如下:第1期(訂金)30%,2280 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匯款完成。第2期( 交貨):50%,38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0年3月25日 開立同年4月30日兌現之支票兌現付款。第3期款(驗收): 20%,152000元(含稅),尚未支付。訂約之前,原告考量 自己之工作環境,即與被告約定:系爭顯示屏須可以在wind ows 64位元電腦作業系統,以軟體操控系爭顯示屏之運作, 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攜帶windows 64位元之notebook當場與被 告相關人員進行測試,確認可以在windows 64位元的環境下 運作,可以以軟體操控系爭顯示屏,方與被告訂立契約。 ㈡被告於100年3月9日開始進行安裝,同年月15日安裝完成, 開始進行測試,每天均有不同區塊之LED顯示模組或線路發 生故障,導致無法正常顯示。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稱係 原告機房溫度過高,導致無法正常運作,但被告所稱顯無理 由,因機房溫度為攝氏29度,雖然比室溫略高,但由於系爭 顯示屏必須直接接受日光曝曬,在夏季中午陽光直射及LED 工作產生溫度,絕對超過攝氏35度以上,且被告規格中的工 作溫度為攝氏50度。被告於3月21日全面更換36組LED電源供 應器之後,故障頻率降低,不再每天發生LED顯示模組或線 路故障的問題。原告因而於100年3月25日簽發同年4月30日 兌現之第2期交貨支票。 ㈢被告所交付系爭顯示屏的故障頻率雖然已經降低,但依然大 約每週會故障1至2次,有時候電腦重新開機就可以解決,有 時候電腦重新開機後依然無效,經被告多次維修後發現問題 可能歸納為下列幾類問題: ①LED顯示模組硬體故障,經被告更換後即可。 ②LED顯示模組之間的訊號傳輸排線鬆脫或故障,經被告更 換後即可。 ③LED顯示驅動軟體參數設定無故流失,經被告工程人員重 新設定後即可。 ④LED顯示驅動軟體在讀取電腦螢幕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的 速度時快時慢,訊號無法連續傳輸,造成顯示不正常。 ㈣被告工程人員表示應該是驅動程式的問題,因原告的電腦是 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被告的驅動程式是windows 32位元 的系統,被告研發經理表示會請大陸的軟體工程師進行修改 ,然後再進行更新,同時希望原告將電腦設定為每日自動重 新開機,以減少訊號傳輸時快時慢問題的發生機率。原告修 改電腦為每日重新開機後,故障的頻率降到約為每10天左右 故障一次。被告要求原告付尾款,原告以系統不穩定,經常 故障,且被告答應更新到windows 64位元之驅動程式,遲遲 未見更新,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被告於100年5月4日同意 出具保固書,但原告要求在保固書中加註保證更新驅動程式 的文字,但被告不予回應。 ㈤因系爭顯示屏還是經常會故障,原告必須派人每天多次巡視 ,以確保可以在故障後立刻進行處理,因此多次要求被告徹 底解決此一問題。被告乃於100年7月20日提供一台電腦及一 片螢幕擷取卡,表示不需要透過軟體來抓取電腦螢幕,而是 改用螢幕擷取卡直接擷取電腦螢幕的輸出,改用螢幕擷取卡 之後,同年8月24日發生部分LED顯示模組故障,經被告更換 後回復正常,8月25日、10月7日先後發生部分排線及LED顯 示模組故障,分別經被告更換後回復正常。改用螢幕擷取卡 之後的問題如下:螢幕擷取卡由於沒有windows 64位元之驅 動程式,因此必須單獨安裝在另外一台的windows XP電腦上 ,無法直接插在原有的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上,雖然被告 表示該電腦及螢幕擷取卡要送給原告,但多一台電腦占用空 間、耗電、線路更複雜,且沒有windows XP軟體授權的合法 證明。原告原使用之windows 64位元主機,其螢幕可直接輸 出至系爭顯示屏,但使用該windows XP電腦之後,因系爭顯 示屏直接連接到螢幕擷取卡,再連接windows XP電腦上,導 致原告windows 64位元主機沒有螢幕畫面可以進行維護、設 定。螢幕擷取卡不支援熱插拔功能,如果windows 64位元主 機需要任何的維護設定,必須先將接到螢幕擷取卡的DVI訊 號線拔起來插到一般的電腦螢幕,然後設定維護完成後,將 主機電腦重新開機,然後趕快在10秒鐘內將DVI訊號線拔起 來轉插到螢幕擷取卡上,如果動作太慢,可能會造成螢幕擷 取卡讀取螢幕訊號不順利,必須重新開機一次。 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表示希望原告支付尾款,原告表示請 被告開立發票及保固書提供原告請款,同時要求保固期自10 0年10月1日起算,但10月18日再度發生故障,原告報修後, 被告表示同意保固期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但要求原告以現 金票支付,原告以依據合約規定,收到保固書及發票後月結 30天,不同意開立現金票,被告表示如原告不立即付款,即 不再提供服務,原告表示不可能現金票。原告於100年10月1 9日、20日、21日均以電話催請被告維修,被告則表示,尾 款沒有付清,不會派人維修。 ㈦按簽約前原告已經明確表示將按裝在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 系統上,並告知被告與原告自行開發的系統合併使用,交貨 前的測試及被告正式安裝的環境都是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 系統,當時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後來發生問題之後就推說必 須安裝在windows XP的系統上才可以正常執行。違反合約第 11條第6項之規定。即使忽略軟體的問題,被告所交付的硬 體設備,其LED顯示模組經常故障,與型錄及合約中所述「 平均無故障時間:大於或等於5000小時」的描述相去甚遠, 且連接各LED顯示模組的排線也經常故障,有明顯的產品瑕 疵,即使原告清楚表示願意付清尾款,只要被告提供保固書 及發票來進行正常的商業請款,同時依據合約當月結算,開 立30天票期的方式來付款時,被告仍然強硬表示必須以違反 合約內容的現金來支付尾款,同時毫無正常理由的拒絕提供 維修服務。原告不能相信被告在收到尾款之後,會善盡維修 服務的責任,且由於本產品為被告的獨家產品,原告無法找 到其他廠商進行維修服務,且買不到相關的維修零件,未來 不論是維修金額或是零件金額,即只能任由被告報價,原告 沒有任何制衡的能力。 ㈧在被告產品有顯瑕疵且長期無法解決的情況下,復拒絕做任 何維護工作,原告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 合約第9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解決系爭顯示 屏產品瑕疵問題,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第1期訂金228000元、第2期交貨款380000元,被告函覆 表示不同意原告解約之主張,並請求原告應立即付款,否則 應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顯示屏既有瑕疵如上所述,原 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返還已付價金。 ㈨被告所提供系爭顯示屏控制主機之作業系統為WIN98/2000/N T/XP,但微軟公司已於西元2002年6月30日停止Windows98之 銷售,2004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98之所有服務;2005年11 月1日停止Windows2000之銷售,2010年6月停止Windows2000 之所有服務;2001年10月1日停止Windows NT之銷售,2004 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 NT之所有服務;2008年6月30日停止 WindowsXP之銷售,2009年4月14日停止WindowsXP之主流技 術支援服務。換言之,被所列出之所有作業系統均為微軟公 司已經停止銷售及服務之作業系統。又微軟公司之公告上列 出WindowsXP作業系統,原即有32位元及64位元之版本,被 告宣稱支援XP作業系統,則其所提供之驅動程式理應同時提 供32位元及64位元之版本,原告卻僅提供32位元之版本,乃 本件系爭顯示屏故障連連之主要原因,被告雖同意立保固切 結,但卻拒絕提供64位元之驅動程式,亦係本件爭議主要發 生原因。再參照本件訂立契約之前,原告曾經攜帶Windows 2008(64位元)之筆記型電腦供被告測試,被告同意修改驅 動程式,故而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 被告)須於交貨前完成驅動程式之修改,以符合先期測試時 之要求,可於程式啟動後,自動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 左上角之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 該驅動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可達成本功能」等語,被告測試 結果或安裝當時如果認為不宜安裝系爭顯示屏,自可拒絕本 件交易,而非安裝之後再主張系爭顯示屏不適合原告之Wind ows作業環境。 ㈩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出售予原告系爭顯示屏設備相關產品, 買賣總價金76萬元,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作為買賣雙 方物之交付及交付價金之依據,並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雙方簽訂合約後翌日即100年1月18日即收訖原告所交付之 簽約款228000元,被告即依合約備料並安排現場施作人員, 於100年3月9日進行安裝作業,並於同年月15日安裝完成, 並進行開機測試,測試期間熱機與工程環境不良排除經原告 滿意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收訖原告簽發面額380000元之 支票,同時業已兌現付款,原告已共支付被告608000元,尚 有152000元驗收款未支付被告。詎料,自100年4月25日迄今 ,經被告多次促請原告驗收付款,原告即提出多種理由拒不 付款,期間被告不僅多次無條件提供原告諮詢或故障排除, 並願提出除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中訂立之保固條款外,另 簽訂保固切結書以為被告對商品保固負責,惟原告竟要求於 買賣合約外諸多不合理保固範圍,且非由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之要求,原告提出如被告無條件贈送電腦1台及螢幕擷取卡 予原告,原告即願意支付尾款,詎料,原告於100年7月20日 收到被告交付之電腦及螢幕擷取卡後,依然拒絕履約驗收付 款。 ㈡系爭顯示屏控制主機之操作系統乃WIN98/2000/NT/XP,此有 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系 爭顯示屏需可以在windows 64位元之電腦作業系統,以軟體 操控系爭顯示屏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系爭顯示屏固於 被告安裝後曾有顯示不正常情形,惟此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物 本身有瑕疵,而係原告未提供作業系統符合系爭顯示屏所適 用之操作系統,故前開操作不順利之情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為圓滿解決此一操作問題,甚至無償提供1台電腦 及螢幕擷取卡予原告,且經被告提供此設備後,即已改善系 爭顯示屏之顯示情形,換言之,原告所稱系爭顯示屏不正常 之情形已獲改善,仍執詞謂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云云,洵 屬無據。 ㈢系爭顯示屏安裝所在乃原告之機房,該機房不但不通風,冷 氣強度亦不足,由於不通風之情況下,環境溫度會逐漸上升 ,絕非如原告所稱僅維持恆溫29度而已,至於安裝於戶外之 顯示屏機箱內均裝設風扇,可藉此將箱體內溫度與戶外溫度 作一調適,故環境溫度並不會持續上升,然本件因裝設地點 為不通風之機房,環境溫度會持續上升,導致電源供應器自 我保護關閉,並致供電效率變差,為此被告除要求原告將空 調溫度下降使用,以降低環境溫度,而被告亦於3月21日換 裝輸出功率較大的電源供應器以解決前開過熱情形,經被告 以上方式處理後,系爭顯示屏過熱情形已不復發生,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顯示屏自無任何瑕疵甚明。 ㈣原告自承LED顯示模組係於100年8月24日、10月12日故障, 排線係於100年8月25日、10月7日故障,前後總計不過4次, 而系爭顯示屏係於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而原告於安裝完 成後隨即使用,迄LED顯示模組及排線第一次故障日時,原 告已使用超過5個月,足見前開故障乃正常使用之耗損,僅 需更換新材即可排除(此為原告不否認,詳起訴狀),絕非 被告所交付之物本身有任何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物於安裝時 並無任何瑕疵,至於嗣後發生運作不順暢或故障情形,或係 原告未提供作業系爭符合系爭顯示屏軟體所適用之操作系統 ,或係原告未提供適合之安裝場所,或係正常使用之耗損, 均非被告所交付之物本身之瑕疵,應非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 之瑕疵,而係嗣後保固責任之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並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於法無據。 ㈤系爭顯示屏係於100年3月15日即已安裝完成,原告於安裝完 成後隨即使用,大肆對外招攬業務,迄今已近1年,原告已 因使用系爭顯示屏而獲有利益,苟允准原告解除契約並取回 全部價金,豈非形同被告提供顯示屏予原告無償使用,致原 告藉此獲取廣告利益之不公平情況?縱鈞院仍認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自不應允准。 ㈥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顯示屏,雙方 並簽訂合約書,買賣價金76萬元(含稅),雙方約定分三期 付款,原告已分別於同年1月18日支付第1期訂金款228000元 ,及100年3月25日簽發面額380000元(含稅)支票支付第2 期交貨款並已兌現,共計給付被告買賣價金608000元,尚有 第3期驗收款152000元(含稅),尚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含後附報價單)影 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顯示屏有LED顯示模組及線路等故障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 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文到7日內限期解決系爭顯示屏產品瑕疵問題,否則於 期限屆滿之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未依限履行, 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屏之買賣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復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已付之價金60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系爭顯示屏並無瑕疵及原告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系爭顯示屏有瑕疵而主張解 除契約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 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 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之。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 明文。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之解除權,為特殊之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已有明定。此項期間係屬無 時效性質之法定除斥期間,買受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已否因 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第3頁即記載:「三、被告於100年3月9日(以下簡記為3/9 )開始進行安裝,3/15安裝完成,開始進行測試,每天均有 不同區塊之LED顯示模組或線路發生故障,導致無法正常顯 示。㈠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稱係…」等語,互核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陳:「( 100年3 月15日安裝完成,就發現有模組、線路發生故障? )是的。安裝之後就一直有問題,有不同區塊的模組故障, 我們一直通知被告,我們是當天安裝完之後就通知…3月15 日以後天天都有故障,我們天天通知被告公司來」等情相符 ,顯見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即發現系爭顯示屏有LED顯示模 組及線路有瑕疵,同時立即指明瑕疵所在通知於被告,被告 亦即時予以修補,此時原告已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惟原告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7日解決瑕疵問題,否則於期限屆滿翌日起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有原告所提台北南海郵局第1445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61頁參 照)在卷可稽,原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㈢原告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解除契約部分 :依合約書第9條約定:「設備材料管理:使用設備材料品 質窳劣或錯誤,不合規格、數量,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逾期仍未改善,甲方得暫停付款 或解除合約。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解除合約時,乙方 應退還所有甲方已付之款項」等語。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被告出售及安裝於原告之系爭顯示屏是否有「品質窳劣或錯 誤,不合規格、數量」之瑕疵存在?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①原告主張曾攜帶Windows 2008(64位元)之筆記型電腦供 被告測試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並同意修改驅 動程式,而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款之約定之事實,雖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提出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有關控制 主機之操作系統記載為「WIN98/2000/NT/XP」為證。惟原 告公司所提供電腦為Windows 2008(64位元)之作業系統 控制主機,被告人員於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安裝 期間,應知之甚詳,若原告所提供電腦主機之作業系統不 符合被告系爭顯示屏作業模式時,竟未提出任何異議,並 同意安裝及測試,且互核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6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交貨前完成驅動程式之 修改,以符合先期測試時之要求,可於程式啟動後,自動 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 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該驅動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 可達成本功能」等語,顯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顯示屏 ,其設計雖以「WIN98/2000/NT/XP」為操作系統,但兩造 業已合意變更為Windows 2008(64位元)之作業系統模式 ,且被告同意完成驅動程式之修改,以符合先期測試「可 於程式啟動後,自動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 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該驅動 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可達成本功能」之要求甚明,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先予敘明。 ②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附件所載,系爭顯示屏之操作系 統為「WIN98/2000/NT/XP」,惟依原告所提台灣微軟公司 官方網站所下載之資料所示,該公司已於西元2002年6月3 0日停止Windows98之銷售,2004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98 之所有服務;2005年11月1日停止Windows2000之銷售,20 10年6月停止Windows2000之所有服務;2001年10月1日停 止Windows NT之銷售,2004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 NT之 所有服務;2008年6月30日停止WindowsXP之銷售,2009年 4月14日停止WindowsXP之主流技術支援服務,詳如本院卷 第70頁至第81頁參照,顯見被告將系爭顯示屏出售予原告 時,該顯示屏所有操作系統均為台灣微軟公司已經停止銷 售及服務之作業系統,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品質已有不合規 格之瑕疵甚明。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9日開始進行安裝系爭顯示屏, 同年月15日安裝完成後,即陸續發現瑕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報修紀錄(詳本院卷第82頁至85頁參 照)為證,依該報修紀錄記載如下: ⒈4/12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 ⒉5/5LED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狀況與上 次同。 ⒊5/27LED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上方黑屏。 ⒋5/31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 ⒌100/7/4早上重開2次,才回復正常。異常狀態(在左下 方出現文字不清楚) ⒍100/7/14早上重開2次,才回復正常。異常狀態同上。 ⒎100/7/18早上。 異常狀態:第⑴次啟動左右2邊各出現紅色線條 第⑵次啟動LED電視牆全部都黑色,並未出 現影像,但是電腦上的作業是正常的。重開 幾次還是無法處理,已報修。架設主機,直 接傳送到LED電視。 ⒏100/8/22早上:重新開機影(螢)幕還是一片黑。 重新開機在第3面的中間出現一條白色 線條。 重新開機正常。 ⒐100/8/23凱杰朱先生未找到有問題的地方,晚上7點多 還是出現問題(白色線條及閃紅光) ⒑100/8/24通知凱杰(朱先生)來處理問題,確認模組壞 了,已更換模組,回復正常播放。 ⒒100/8/25早上上班發現異常,與8/24所產生的問題相同 ,位置不同,更換排線,已回復正常。 ⒓100/8/29早上發現異常,電腦正常,LED電視牆卻無影 像一片黑,已請汝頡處理,重新開機,已回復正常。 ⒔100/9/5早上異常,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公 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 ⒕100/9/26早上異常,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 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重開2次才OK。 ⒖100/10/3早上異常,⑴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 但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重開2次才OK。⑵影幕 出現不該出現的2字,重開2次才OK。 ⒗100/10/7早上異常,出現黃色條,重開2次未改善,已 知處理,朱先生表示是排線、模組出問題,已更換排線 。 ⒘100/10/11早上異常,出現白色點線,重開2次未改善, 已報修。 ⒙100/10/12早上10:30,來處理昨天出現的問題,有2個 問題:⑴左邊模組出問題,已更換完成。⑵白色點線, 是出在系統有衝突不合所造成。 ⒚100/10/17早上異常,出現白色色塊。洪總已處理。 ⒛100/10/18早上異常,出現白色色塊,昨天的問題,還 是出現,已打電話報修。 ④依上開報修紀錄所載發現故障時間、異常狀況等內容,顯 已逾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上所載「平均無故 障時間:≧5000小時」之約定,且上開瑕疵亦未因被告派 員維修後不再發生,辜不論系爭顯示屏上開瑕疵究係因該 產品設計之「WIN98/2000/NT/XP」操作系統與原告主機電 腦之Windows 2008(64位元)作業模式不相容,抑或系爭 顯示屏本身之問題,在兩造同意變更Windows 2008(64位 元)作業系統模式之情形下,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確實 有品質窳劣及不合規格之瑕疵,被告抗辯系爭顯示屏並無 瑕疵云云,無堪憑採,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 之約定。另在原告提供與系爭顯示屏設計操作系統不合之 Windows2008(64位元)作業模式,仍合意變更並同意予 以安裝、測試,並自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後,將近7個 月時間,平均每月均有系爭顯示屏螢幕、排線及模組發生 問題必須報修處理,而設計及技術面均由被告主導及控制 之情形下,益徵其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甚明,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委請 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解決 系爭顯示屏瑕疵之問題,否則於期限屆滿翌日起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故原告復於同年 11月14日為解除系爭顯示屏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取回系 爭顯示屏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608000元,有原告所提台北 南海郵局第1445、14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詳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參照)在卷可稽,洵屬 正當。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顯示屏自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後,原告隨 即使用,迄今已近一年,原告已因使用系爭顯示屏受有利益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顯失公平云云。按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 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38、7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 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 之買賣價金,而該契約條款並無如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被 告據以為抗辯,自非有據。又系爭顯示屏之買賣總金額為76 萬元,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匯款予被告支付第1期款22800 0元,再於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後,於同年4月由被告兌領 第2期款380000元,原告合計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608000元 ,且被告所提供設計之系爭顯示屏操作系統為台灣微軟公司 業已停止銷售及服務之作業系統,再參酌系爭顯示屏安裝後 平均每個月均有螢幕、排線及模組發生問題必須報修待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解 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608000元,誠屬正當,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買賣價金60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屏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 還608000元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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