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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宋彥傑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游沛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超律師       林健鴻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一萬 分之二十四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權 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李俊興介紹,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簡 煌明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 ,000,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24/100,000)及其上同段1254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不易向銀行借 款,且兩造為男女朋友,在李俊興及其妻程素玲小姐之勸說 下,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地之 價款(自備款及房貸)均由原告給付,以被告名義與簡煌明 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則 由原告居住並使用迄今,該所有權謄本則交由原告保存。在 簽訂上列買賣契約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現金交付簡煌明,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 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原告亦按月給付貸 款予臺灣銀行。惟原告為增加貸款金額,於94年10月3日將 貸款銀行由臺灣銀行轉至中國信託銀行,並塗銷原臺灣銀行 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並藉由被告於中國信託所開立之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按時給付貸款,而銀行 貸款帳戶之錢則由原告按月存入迄今,以清償房貸。惟因兩 造間感情生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故申請新的所有權狀 ,似有跡象以申請新的所有權狀後,將系爭房地擅自賣出。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頭期款係原告向第三人借 貸,由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外,其餘係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由原告支付房貸。原告 係親自將自己的現金以臨櫃或ATM方式轉帳至原告向被告借 名開立之銀行貸款帳戶,原告亦請原告工作之廠商直接將自 己工作之報酬以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或電匯方式直接轉 入銀行貸款帳戶。若原告手頭宭迫時則由原告向原告友人、 工作之前僱主等人借款給付,被告從未給付任何房貸予原告 或銀行。雖被告辯稱有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工作過,並有能力 給付房貸,惟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工作只有2-3個月,被告一 直以來工作不定,同一份工作均無法長期任職,被告根本無 法自已養活自已,兩造交往10年以來,均係由原告給付相關 生活費予被告,被告根本並無任何能力得於93年購買系爭房 地並按月給付房貸於銀行,且從被告所提出勞保紀錄可知, 被告每月投保之薪資超過每月房貸約12,000元者,僅有93.4 .1~93.7.15之16,500元(4個月);93.10.1~94.5.15之15,8 40元(7個月);94.5.30~94.7.6之21,000元(2個月);96 .4.18~96.12.3之17,280元(8個月);9 8.6.1~99.1.11之1 7,280元(7個月);100.1.1 ~101.3.22之20,100元(2個月 );101.5.25~101.6.12之25,200元(1個月)以及101.7.5~ 101.10.12之26,400元(3個月),共33個月,即2年又9個月 ,且該2年9個月之投保金額超過每月房貸金額僅為5,000元 至13,000元不等,故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其本身之工作 狀態並不穩定,在購買系爭房地後需繳交房貨之93年迄今, 長達9年間僅有2年9個月有薪資,其他6年多均無薪資收入, 被告在無薪資收入之情形下,自被告本身根本無能力繳交房 貸。另被告辯稱支付房貸係由銀行貸款帳戶中扣除,故房貸 係由被告支付,然事實上銀行貸款帳戶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義 所開立,且被告從開立銀行貸款帳戶之日迄今,被告從未保 有上列帳戶之存簿。 ㈢被告持有印鑑並不得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蓋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存在,而原告自始均無想將系爭房地 過戶於他人或不繳交房貸,故原告無須保有系爭房地之印鑑 ,只需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即可,故原告將該印鑑交被告持 有。證人游淑靜於102年7月11日於鈞院所作證之事實,均係 被告向其陳述,而使其知悉之事實,無論就兩造間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之簽訂、或「被告有繳交系爭房 地之房貸」等,證人游淑靜並非係在場見聞之事實,故其證 言無任何證據能力,不足採。 ㈣有關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原告前於102年4月10日當 庭向被告表示將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規定,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亦登記於被告名下,顯 見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又被告實際使用、收益該屋,根本與借名登記之定義不同。 ㈡依被證1之投保資料可知,被告自93年即開始工作,任職於 晶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稱有能力負擔房貸,當非無 據。雖被告有幾次因轉換工作或受傷暫時無法工作而寄保於 三重區公所,但就整體以觀,被告自93年起,即開始工作, 洵無疑義。又依證人游淑靜提出存摺明細,其上記明「妹妹 房貸」或「借妹妹」等字樣,即證人游淑靜借予被告,以清 償房貸之價金,證明證人游淑靜確有借款予被告清償房貸。 至於原告之主張,無非為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其支出,但即令 原告主張屬實,亦僅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與債務關係,與 借名登記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支付房貸之存摺由其保管,然 該存摺與印鑑章分由2人保管,故原告保管存摺,而被告保 管印鑑章,原告僅提出存摺表示房貸是由其支付,但未說明 印鑑章在何處。被告持有印鑑章,可證明被告具有控制銀行 貸款帳戶之能力,原告表示係借名登記等情,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若是,則上列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 合法終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 ⒈證人李俊興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區○○ 路○○巷○○號7樓房屋〈即系爭房地〉?)有。當時我與當舖 有接觸,我介紹原告買,跟銀行作假資料做240萬左右的全 額貸款。當時原告好像有多貸,作為整修房屋用。有拿到傭 金6萬元,是賣方(當舖)給我的傭金。原告沒有給我傭金 。我與我太太去拜託被告,因為原告信用破產,不能辦貸款 ,所以拜託被告借名。一開始買房子是找台灣銀行貸款,但 是房屋是借被告名字登記。被告沒有付房子的錢,是以超貸 的金額來作為房屋頭期款。銀行撥款前,由賣方開支票給銀 行作為頭期款的證明,頭期款是由賣方代墊。因為這樣我確 定被告沒有拿錢出來買房子。兩造買房子當時是男女朋友。 原告有時會拿票來跟我調現,說要拿錢去繳房貸。每月應繳 房貸壹萬出頭,後來他們再轉貸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 林程羿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原告要終止 向被告借名登記的契約?)沒有,我沒有告訴被告這些事。 當時原告是告訴我房子是他買的,被告有同意要將房屋過戶 給原告,因為原告有用APP與被告聯繫,但是被告沒有回應 ,所以原告才找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 );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下午10:51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表示:「你付的就是你的,我也從來沒想過要那間房子。」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由上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買受 ,但因原告借用其女友即被告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 ⒉兩造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1年間分手,被告始離 開系爭房地,惟被告並未帶走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款之被告 存摺(即臺灣銀行之存摺1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6 本),而由原告持有迄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持 有,被告曾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經原告提出異議,而由該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5日函知兩 造,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1頁之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函)。 ⒊被告雖辯稱其自93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嗣因兩造分手 ,自101年7月起始由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投保資料、游淑靜之存摺明細、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之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93頁、本院卷二 第5-14頁、第33-36頁)。惟查:⑴系爭房地係於93年7月1 日以被告名義向簡煌明購買,總價為260萬元,除簽約時付 頭期款20萬元外,其餘240萬元均以銀行貸款給付,並以系 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於94年10月3日改向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塗銷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並設定中國信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臺幣 帳戶、被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臺灣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19頁、第32-62頁、第75-93頁)。又系爭房地之總價實際上 應僅240萬元,全部以銀行貸款給付,並無頭期款20萬元等 情,亦據證人李俊興結證如上。⑵原告曾指示協盟裝訂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欲給付原告之運貨報酬支票即發票日為95年6 月15日及95年7月15日,金額各為84,190元、80,630元,載 明受款人為被告,而交由被告提兌;復指示其餘廠商將其欲 給付原告之運貨報酬匯入被告所有上列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 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如下:①95年12月22日及96年1月18日有二筆金額為1萬元、 3,650元,係由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輝瀚企業社當時負責人 蔡安地支付原告運送費用之匯款。②96年6月6日(次交)金 額35,228元、96年7月9日(次代交000000000)金額31,080 元、96年8月7日(次交)金額35,753元、96年9月7日(次交 )金額25,830元、96年12月4日(代次交000000000)金額32 ,025元、97年1月9日(次交)金額33,128元、97年3月5日( 次交)金額36,698元、97年4月10日(次交)金額19,740元 、97年8月7日(次交)金額2萬元、98年2月6日(次交)金 額50,900元,均係由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三禾裝訂有限公司 支付原告運送報酬,而經原告向該公司指示以開立以被告為 受款人之支票,後存入上列被告存摺帳戶。③97年7月23日 101,000元匯款係由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視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原告運送報酬而匯入。④98年6月5日蔡育媚匯入4 萬元,係原告向友人蔡育媚借錢,而由蔡育媚匯款至系爭帳 戶。⑤100年7月28日翔翼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匯入金額110,25 0元、100年10月4日翔翼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匯入6,000元,均 係該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而支付原告運送報酬,並匯入上 列被告存摺帳戶。⑥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22日 以現金方式存入上列被告存摺帳戶16,000元及2萬元;原告 自101年7月起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迄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朱文娟、劉淑娟、莊香緹、羅啟文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並有協盟裝訂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2張支票及經濟部登記資料、支付系爭房地貸 款之中國信託貸款帳戶存摺明細節錄、三禾裝訂有限公司經 濟部登記資料、視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翔 翼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原告存款單、柯麗雪 銀行帳戶存簿、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94頁、本院卷二第81-92頁) ,足見原告於101年7月前亦有交付被告金錢及將其收入或金 錢匯入或存入上列被告存摺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情 事,並非被告所稱其自93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嗣因兩 造分手,自101年7月起始由原告繳納迄今。 ⒋依證人游淑靜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其並非 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人,僅係由被告片面告知,縱認兩 造均曾向其借款,但證人游淑靜並未親見被告將借款用以繳 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亦係由被告片面告知,尚難認其證詞為 可採。 ⒌基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買受,但因原告借用其女友即被告 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均居住於系爭房 地,嗣兩造於101年間分手,被告始離開系爭房地,惟被告 並未帶走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款之被告存摺(即臺灣銀行之 存摺1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6本),而由原告持有 迄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持有迄今;原告於10 1年7月前亦有交付被告金錢及將其收入或金錢匯入或存入上 列被告存摺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情事,並非被告所 稱其自93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嗣因兩造分手,自101 年7月起始由原告繳納迄今等情,既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 確有口頭明示或默示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否則,原告至愚,亦不可能於兩造分手後,仍 自101年7月起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迄今。是原告主張其 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屬有據;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其自93年起繳納 系爭房地之房貸,嗣因兩造分手,自101年7月起始由原告繳 納,並無借名登記等語,核非有據。 ㈡上列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定有 明文。查有關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 10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則依上列說明,上列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法終止。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 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並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顯屬誤載。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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