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立強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敏
被 告 卓聖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張俊敏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龐阿好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廠房(以下簡稱
系爭廠
房)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原告從事玻
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因鄰地地主即訴外人林長生種植
稻米之農地低於系爭廠房140 公分,且每逢下雨時,雨水都
流至稻田裡,故系爭土地長達14年皆無淹水。
嗣林長生將稻
田租予訴外人賴張過,供其種植稻米6 年後,林長生因中風
,其3 子便將農地收回,免費讓人填土150 公分,當其農地
之高度快填到與系爭廠房同樣高度時,張俊敏之配偶即訴外
人張陳碧蓮為避免水患,便向林長生之3 子商請預留120 公
分寬之土地當作水溝,原告清理水溝後4 年來不曾淹水。後
來林長生之3 子為使農地能以高價售出,將填高之農地種植
番石榴,樹木及果實都很茂盛,隨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2000萬餘元購得750 坪之農地。
⒉91年8 月上旬至8 月底,張俊敏赴大陸地區等候東莞中級人
民法院、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對85年11月5 日於大陸地區東莞
市發生之槍擊命案之判決。待張俊敏返回臺灣時,始發現被
告不僅未將其購買之農地做好排水工程,甚而冒然構築1 道
圍牆。又因91年9 月間連續2 個颱風,造成系爭土地無法排
水,致系爭廠房遭到淹沒,其中尚有1 條2.8 公尺長之大蟒
蛇在水中游來游去,可一口就把大青蛙吞下肚,讓人怵目驚
心,故原告未帶走任何東西,即遷移至新北市三峽區,致原
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
⒈因張俊敏之弟妹即訴外人張成乾、蕭張梅英於90年間合夥購
買位於新北市○○區○道里○道00○0 號之土地280 坪,並
合法興建農舍20坪(兩層樓有貼二丁掛磁磚)當辦公室,故
原告即向
渠等承租該地及農舍。如
按一般市場行情,120 坪
之土地月租為3 萬2000元以上,
惟因張俊敏係
渠等之兄長,
故月租僅收2 萬2000元。
是以,原告共付10年之租金264 萬
元,扣除訴外人黃阿春承租系爭土地之月租2000元,10年共
計24萬元,被告應給付240 萬元與原告。又原告承租該地及
農舍10年,訴外人台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成公司)
每月均開立發票,將貨款加上2 萬2000元之租金。以101 年
11月份為例,貨款6 萬325 元,租金2 萬2000元。台成公司
之會計蕭張梅英將發票開成汽車FRP 外殼8 萬2325元,原告
付5 個月的支票8 萬6442元,其中4117元原告可抵發票稅金
,台成公司每半年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並無
異議(96
年1 月蕭張梅英把張成乾百分之55、訴外人張獎田百分之10
股份購買後,台成公司成為蕭張梅英百分之65及訴外人蕭富
榮百分之35夫妻共有)。
⒉原告有2 輛排氣量2400立方厘米之汽車(白色進口三菱轎車
、白色三菱得利卡貸車),10年總耗油之花費為156 萬元。
因原告遷至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行駛至國道高速
公路北二高三峽交流道,致2 輛車每天額外行駛40公里之路
程(約20分鐘車程),10年總計多付出95無鉛汽油之花費36
萬元。
⒊新北市○○區○○段○○○ ○號22.70 平方公尺、同段685 地
號90.90 平方公尺之2 筆建地,因原告無法使用,故每年需
繳4000元地價稅,10年共繳4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況2 筆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按百分之1 扣稅
,每年逾4000元。且同段684 地號土地101 年1 月之公告現
值已漲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同段68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漲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原告僅請求10年賠償金共4 萬元
。
⒋系爭廠房之合法磚造房屋30坪、木造廠房80坪,因長期浸在
水裡,80坪木造廠房已全部倒塌;磚造房屋雖未倒塌,惟石
棉瓦已倒塌一半,木造橫樑全倒,所有木門全腐爛消失。嗣
於101 年6 月被告以挖土機挖水溝挖到最底層有木造廠房之
橫樑尚未腐爛,表示系爭廠房當時是用新料建築的木造廠房
,建築界之友人估價重建費用超過300 萬元,原告僅要求賠
償60萬元之房屋損害(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
⒌原告在系爭廠房遭掩埋之財物價值共計80萬元:①原料及產
品部分:長興牌聚脂樹脂7 捅,每桶220 公斤,當時時價每
公斤58元,因購買數量較多而便宜3 元,以55元計(目前價
位是每公斤75元),共計8 萬4700元、玻璃纖維300 公斤2
萬1000元、硬化劑30公斤9000元、日立牌平面砂輪3 支9000
元、日立牌電鑽3 支1 萬500 元、復盛牌5 馬力空氣壓縮機
1 部3 萬元、五十鈴35T 水箱護罩50台份7 萬元、新凱前擋
風玻璃橡皮30台份3 萬元、新訊車門橡皮50台份5 萬元,全
遭掩埋,合計31萬4200元。②模具部分:新凱35T 屋頂導流
板模型、前輪前擋泥板模型、前輪後檔泥板模型、前飾板模
型、電瓶蓋模型、遮陽板模型、富豪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
前飾板模型、前輪後檔泥板模型、賓士35T 遮陽板板模型、
葉子板模型、三菱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前輪後擋泥板模型
、內龜板模型、日野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電瓶蓋模型、日
產35T 前輪後擋泥板模型,上述模型器具均係由張俊敏及訴
外人張智彥2 人於2 年
期間完成,僅請求賠償48萬5800元(
兩人工資比學徒還少,
倘若由另一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榮興企
業社張財枝,至少要超過150 萬元工資,因榮興企業社替原
告代工製沙灘車四輪輪胎蓋,外銷日本長達15年)。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定10年期限提起訴訟係合法有效,如超
過10年期限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之資格。原告於2 年前本欲
提起本訴,因張陳碧蓮阻擋陳稱:被告之妻子即訴外人戴素
秋出車禍,僅獲賠50萬元很令人同情等語,便由張陳碧蓮調
解。惟被告近來作為顯為離譜,101 年6 月颱風過後,被告
違章建築之房屋遭到淹水,竟不拆掉圍牆,反而僱挖土機
侵
占原告之土地,挖掘張俊敏之2 筆建地,以便排水。被告於
4 年前把80坪鋼筋混凝土結構2 層樓作為素食食品工廠之房
屋,用挖土機拆平,圍牆留著以便侵占別人的土地增蓋違建
。依目前
法令規定種植稻米的農地750 坪,僅能蓋75坪的農
舍,限高不得超過10.5公尺,而被告蓋的農舍將近800 坪,
而且高度超過10.5公尺,作工業用途,租給訴外人銳昌電機
有限公司從事工業製造業。另一邊新北市○○區○○街○○○
○ 號之福德正神用地及排水溝已被填平,甚將水溝填平建造
1 條道路,且鋪了柏油才是導致淹水的主因。如被告10年前
已有顧慮淹水問題,即不會有淹水情況而造成損害。至於被
告辯稱其所建築之圍牆僅1.5 公尺高,與事實不符,實際上
應為3.5 公尺高,因被泥砂填高,原告始保守估計為3 公尺
高,且被告將圍牆建築於水溝上,致使鄰地每逢下雨必定淹
水,顯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被告應賠償原告420 萬
元,依法有據。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
情。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被告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圍牆
,並未侵入原告土地;又被告所建築之圍牆僅高1.5 公尺,
並無法令限制,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無從置喙。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有
上開損害,惟
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此損害
予以否認。
⒉原告雖稱因被告建築圍牆致系爭土地淹水,然被告所建築之
圍牆既未圍堵系爭土地,亦未破壞土地之排水設施,原告
縱
有上述損害與支出,亦與被告
無涉。況系爭土地淹水係因其
維護排水設施不力,被告無義務且無權利侵入系爭土地維護
其設施。
⒊原告欲承租何處廠房,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作成之決定,
被告無從干涉,故其所支出之房租及油資,亦與被告無關。
況且系爭土地為張俊敏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若原告與張俊
敏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則原告主張本件侵害之標的即
為
債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至於地價
稅賦係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之納稅義務,此與被告無涉,
原告繳納地價稅與被告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之系
爭廠房以及生產器具損壞,係原告將其棄於原告自己之土地
而不顧10餘年,被告並無保持其完好之義務。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提
出之行車執照與地價稅單究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係,亦不
見有所陳明。且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詳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客
觀上行為人必須有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之加害行為而造
成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則必須具備責
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即故意或過失)。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
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
主觀要件為審理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築圍牆,過失致系爭土地淹水,系爭廠
房淹沒,原告被迫遷往他處,而受有額外耗油量之損害36萬
元、額外支出房租之損害240 萬元、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4 萬元、系爭廠房之損害60萬元、原料、產品及模具之損
害80萬元,共計420 萬元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地價稅繳款書、廠房租金證明單各2 紙及相片1 張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說明,應
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損害,且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等
構成要件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建築圍牆
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否認
有何過失。審諸被告係在自己土地上建築圍牆,其行為應係
合法行使權利而使用、處分自己財產。原告僅泛稱被告係在
水溝上建築圍牆,且於建築圍牆前未與其協商或通知
云云(
見本院卷第33、50頁),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說明被告
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可言,客
觀上亦非屬不法行為。再就原告
所稱系爭廠房遭淹沒而受侵
害
一節,僅提出上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雖可顯
示橫木與石綿瓦掉落、枯木遍布屋內之狀況,然是否為系爭
廠房,尚屬有疑,無從僅以照片即可確知所在為何;況照片
所示受損情形是否與被告興建圍牆有關,仍不得而知,縱認
上開照片係系爭廠房之受損狀態,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屬實。
⒉復就原告所稱損害賠償數額之部分,系爭廠房及其內財物之
損害,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7 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車牌號碼00—60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YA號自
用小貨車各1 輛確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惟尚不能以此證明
油耗量之多寡及加油支出之費用為何。另參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俊敏支出99年、100 年之地價稅均為2 萬5706元,共計5 萬
1412元之事實,惟繳款書課稅土地欄記載「員仁段1076地號
等5 筆」之文字,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且繳款人為張
俊敏而非原告,亦與原告無關;況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使
用土地,繳納地價稅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故難認繳納
地價稅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金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6、37頁),雖經作成私文書之人蓋章
證明,然原告本得自行選擇營業處所,並與出租人協商租金
數額,且原告僅泛稱系爭廠房遭大雨淹沒云云,卻未舉證證
明其原先確在系爭廠房營業、系爭廠房有無受有損害,以及
系爭廠房所受損害已達無法利用之程度而須另覓營業處所等
情,故縱認有此部分租金之支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以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善
盡舉證之責,縱認侵權事實屬實,亦無從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建築圍牆係不法侵害行為,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以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即無可採憑。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