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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複 代 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99年間擔任坐落新北市○○區○○路○○○ ○○○ ○ 號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係同社區229 號3 樓、3 樓之1 房屋所有人,並在該址 經營佾璇音樂教室。被告因原告處理其建物未經許可擅自變 更使用破壞分戶牆之違規行為(即被告將原大樓3 樓樓梯間 通往3 樓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廁所)門上鎖,另從其229 號 3 樓之1 之分戶牆設門通往公廁),曾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舉發,並公告促其恢 復原狀,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於99年12月16日大樓住戶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散佈給社區住戶一本「真相& 真理」(下稱「真相&真理」一書)之訂裝文宣,文宣內容 所檢附被告曾於99年8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之聯 名陳情書{ 目錄二、真相(黃二)3 、聯名陳情書} (下稱 系爭陳情書),系爭陳情書內容,指摘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期間「擴權、侵權、濫權」、「搞對立破壞社 區和諧」、「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毀壞 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藐視公文書、 竄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污衊住戶」、「假政府公權力當 劊子手來打擊住戶」、「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 」、「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等顯足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評價之文字,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㈡被告復於100 年1 月10日在社區散發投遞「『知的權利』你 要放棄嗎?」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內容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對違規住戶之依法舉發行為形容影射為「主委 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 你的一派胡言,請不用再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經進入司 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及原告擔 任主委下之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等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之文字。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㈢被告上開連續2 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並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函張貼在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 公佈欄及電梯內,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A4規格之紙張, 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 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⒊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傳單可知被告發表言論均檢附相關之公 文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管委會公告、會議記錄及其他住戶 所表示之意見,是以被告之言論均有所本。被告依據上開資 料,彙整所為之言論,均屬被告意見表述,且對於社區內所 涉公益事項,並經合理查證,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況且,於原告對誣指被告侵占公廁為私廁或 偷接大公電源云云,經查均非事實,經被告多次催請,卻仍 不願澄清下,被告捍衛清白予以自辯,更應受言論自由保護 。 ㈡對於原告之主張,一一反駁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係因渠檢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分戶牆,方 心生怨恨,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實情則為, 原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卻不分青紅皂白,指摘被 告所有229 號3 樓之私廁為公廁,又指稱被告偷接大樓小 公電源,使社區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電費。事後查明被告無 原告所指摘之情形,被告蒙受不白之冤,多次請求原告陳 明事實,然始終未獲原告回應,故方以系爭「真相& 真理 」書冊、系爭傳單表明事件原委。況且,被告「真相& 真 理」書冊內已檢附相關資料,足證明被告評論皆有所本。 ⒉有關系爭陳情書「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 空間」部分: 被告於系爭聯名陳情書業已載明,其中: 關於系爭廁所究為公廁抑私廁,被告有無偷接小公電源 部分─ ⑴系爭社區第1 、2 、3 、4 及15、16樓經建商規劃為 辦公室使用。被告於229 號3 樓經營音樂教室。系爭 廁所為被告所有之私廁,99年2 月初管委會於未經通 知被告之情形下,至系爭廁所檢查,其後指稱被告占 用社區公廁為私廁,並偷接小公電線,使社區住戶全 體分擔被告使用廁所之電費云云。被告幾經申辯,表 示並無偷用小公電費且3 樓私廁有合法產權。詎原告 卻於99年2 月9 日主持系爭管委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 議稱:「案由前棟3 樓,4 樓,15樓,16樓管委會 公廁使用討論案說明:目前發現前棟公廁⑴下班時間 都沒有關閉電燈,浪費前棟小公電費…⑺全部公廁電 費使用前棟小公電費,⑻全部公廁水費由大公支付… 」、「案由管委會3F公廁及附屬陽台,住戶上鎖變 更為私人使用討論案說明:管委會3F的公廁及附屬陽 台,佾璇音樂教室(即被告開設之音樂教室)與文藻 補習班分別變更為私人使用與原來管委會規定公廁使 用條件不符…」等語。其後,管委會即在未經通知被 告下,於99年2 月底、3 月初進行檢查。被告多次陳 明系爭廁所確為被告所有,且未使用小公電費。詎料 ,原告卻先後以99年3 月8 日琳字第10034 號公告( 下稱系爭3 月8 日公告)、99年3 月10日以琳字第10 040 號公告(下稱系爭3 月10日公告),誣指被告將 公廁改為私廁。被告為化解社區爭議,遂調取建物測 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廁所確實為229 號3 樓、229 號 3 樓之1 、227 號3 樓、227 號3 樓之1 所共有之私 人財產,而非社區產權。是以,原告前述公告所稱「 管委會公廁」、「管委會3F公廁」、「私自長期佔用 該樓層公共廁所」云云,皆屬不實指控。被告為澄清 誤解,遂向管委會委員出示建物測量成果圖。 ⑵其後,原告亦接到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稱於99年3 月18日經民眾陳情,被告違反建築法規 云云,要求被告配合檢查。經工務局檢查後,雖稱被 告有違反建築法規云云(實則為83年早已領有使用執 照,並無違規),另亦明確表示系爭廁所係標註為22 9 號3 樓、229 號3 樓之1 、227 號3 樓、227 號3 樓之1 等4 戶主建物共有部分等語,足見系爭廁所絕 非公廁,而為前棟3 樓住戶4 戶之共有私廁。 ⑶惟經工務局函覆請原告詢問電力公司有無偷接公電乙 節後,原告仍持續於99年5 月7 日間向工務局、消防 局檢舉被告,另張貼公告捏稱被告將公廁轉為私廁, 且由大樓負擔該廁所電費云云,被告氣憤難當,多次 請管委會更正,然均遭拒絕,遂向管委會提出抗議函 ,請求原告及管委會釐清真相,告知住戶被告未將公 廁轉為私廁,亦未偷接小公電源。然原告卻以琳字第 10034 號公告顧左右而言他,對於偷接小公電源、系 爭廁所所有權歸屬乙節未予澄清,被告再度抗議,然 未獲澄清。 ⑷原告經被告及公務機關多次表明系爭廁所並非管委會 所有且無偷接小公電源情形後,原告卻仍執意張貼不 實公告,意圖隱匿事實,挾公眾力量,侵害被告合法 權益,將被告產權收歸社區所有,故被告稱原告「毀 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顯為合理評 論,更與刑法第311 條免責事由相符,自不可歸責被 告。 關於17樓公共空間,非系爭社區之大公,原告主導將該 部分收歸管委會使用,確有「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 」之情事: ⑴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社區17樓頂樓突出物( 下稱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為門牌○○路000 號、 229 號部分樓層所共有,非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 有。該處所為社區227 號、229 號社區住戶之聯誼場 所,因位處17樓,故社區暱稱參與聯誼之住戶為「17 班班員」。詎97年6 月1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通過將部分住戶共有之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 收回」改為倉庫堆放社區資料。其後,原告毫不理會 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17樓頂樓突出物並非社區大公 ,執意更改作為管委會之資料儲藏室,限期命所有權 人將私人物品搬離所有產業,逾期未處理的私人物品 視同廢棄物。 ⑵非僅如此,原告或不明人士更進入系爭17樓突出物空 間電梯機房下的小房間內取得17班班員名冊後,以公 告方式加以公開。 ⒊有關系爭陳情書,被告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擴權 、濫權、侵權」部分: ⑴私訂開會提案原則,損害全體住戶權益: ①依據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記載該會委員之執掌為「: ⒈主任委員:⑴綜理本社區所有有關管理事宜。⑵督 導執行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⑶對外代 表本社區管委會。」,從未授權主任委員限制住戶、 委員之提案討論權。詎原告卻於未經全體住戶討論或 獲得同意下於99年1 月7 日張貼琳字第10002 號公告 ,訂定開會原則為:「⑵臨時動議當月開會2 個議題 (20分鐘)。…(b )社區重大議案為前提,由主委 審核,排定2 個議案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除非重大 議案可以超過規定的提案數目,否則請大家遵守規定 的原則實施。」限制住戶及委員之提案權,藉以排除 社區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②另自行授予原告核決是否為社區重大議案,以致於會 議中無法充分討論相關議案。 ⑵未經委員會議決議,私自張貼公告: 依據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記載委員會之職掌第5 點為: 「…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可知 ,涉及社區住戶是否違法占用大公,應由管委會予以討 論後通過加以制止,並對外張貼公告。然,不僅原告未 查明系爭廁所為私人產權並非公廁業如前述外,原告於 短短2 日未經管委會討論無視於被告申辯為產權所有人 ,即私自張貼系爭3 月8 日公告及系爭3 月10日公告。 ⑶未經管委會同意,短短7 個月間憑個人好惡撤換社區總 幹事: 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與社區住戶討論即多次撤換 社區之總幹事,使短短數月間總幹事由施振鴻、董文正 、陳琛曄、至郭太郎。 ⒋有關系爭陳情書「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諧、讓住戶終日惶 惶不安」部分: ⑴原告於當選主任委員前即擔任委員,對於原告動輒以刑 責或罰款等逼威,恐因此使委員相繼辭職,有99年度第 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召集人報告可憑。 ⑵此外,原告針對不影響社區安全之拖鞋擺放於梯間等動 輒訴諸民法侵權行為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金規範, 因而使得社區住戶不安,聯名陳情管委會。 ⒌有關系爭陳情書「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部分 : 原告所提系爭陳情書內業已記載何以被告對原告為「好大 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評論─ ⑴涼亭整檢修為無屋頂觀景台部分: 被告於原證1 聯名糾正書三(1 )部分,已先載明99年 度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涼亭檢修為無屋頂 之景觀台,然實際施作情形卻非無屋頂之景觀台,原告 既然原告未履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自屬無功, 更不應對整修涼亭節省經費邀功。原告卻於99年6 月8 日第十六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中致詞稱涼亭新增工程節 省41000 元云云。 ⑵更換電梯鋼索屬合約內廠商應付費且不得向社區收取項 目,故無所謂節省之說: 原告於前開第十六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中致詞稱:「4 月及5月份的幾件社區工程節省經費如下:…4.『免費 更換』8 部電梯鋼索,每條鋼索約$20,000 ,為本社區 約節省160,000 。」,然依管委員與機電公司間之昇降 機械能保養合約書約明由機電公司全責保養,即由機電 公司免費更換所有損壞之零件,不另收取任何費用(天 災人為除外)。則既然所有零件更換均為免費,自然無 所謂「節省」之情事。是被告以社區電梯換鋼索一事, 說明何以對原告發表「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 之評論,且被告之評論均有憑據。 ⒍有關系爭陳情書「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 以污衊住戶」部分: 此部分與系爭廁所部分有關,且原告所指3 樓「公廁」云 云,實為私人所有,被告將私廁上鎖、變更使用並無違法 。蓋: ⑴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指陳本縣新莊市○○路○○○ 號3 樓、3 樓之1 及 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外牆』一案…說明:…經查,所陳『建築物』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節…請建築物所使用 人於99年5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且 函文內說明更明確記載3 樓廁所並非公用。是以被告 將私廁上鎖並無違法,且有關外牆變更乙節,僅需補辦 手續即可。 ⑵前述工務局函業已明確說明系爭廁所為私人所有,然原 告卻以99年6 月15日公告稱:「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 變更使用接獲工務局函釋」,並於說明1.陳稱廁所使用 公電云云,篡改工務局文件內容,使住戶誤以為工務局 函文足以支持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社區大公。 ⒎有關系爭陳情書「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 部分: 系爭社區大樓係於83年間建造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尚未公告施行。是以,非得以新法認定被告所有之私廁 產權歸屬,應憑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斷。然原告於被告提出 建物測量成果圖後,仍持續不斷向工務局發函檢舉,並將 函文所載內容選擇性之公告,或摘錄有利於渠之部分,對 有利於被告且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大公之函文全然 無視。被告前述「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之 評論與實情相符,且無任何侵權故意或過失。 ⒏有關系爭陳情書「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部 分: 原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於社區住戶無心之過,應予以 協助、調解,化解住戶間之誤會。與被告比鄰之同社區22 7 號3 樓「新時代補習班」因水電工一時不查,誤將公電 接到私人所有之3 台冷氣機。此事經查明後,該補習班負 責人願意協商補償電費,故99年2 月27日開會通知單上說 明記載:「茲因No.227-3F 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 商家誠意與住戶協商如何補償電費。」。然上開開會通知 單附件之委託書卻記載:「公用電表用電『長期遭人竊盜 使用』,由立委託書之住戶授權臨時委員會與『盜用人』 協商和解及提起民、『刑事訴訟』」字樣。被告見原告以 前述「竊盜」、「盜用人」等難看之字眼形容誤接公電之 訴外人,對未能將此事圓滿解決,維護社區和諧發表評論 ,並無故意、過失。 ⒐有關系爭陳情書「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部分 : 原告雖對該社區住戶之脫鞋擺放等予以嚴詞攻擊,揚言追 究,原告卻未經同層住戶(該社區前棟7 樓)同意,私設 監視鏡頭,窺探同層住戶進出,侵犯他人隱私。 ⒑有關系爭傳單,被告評論原告為「衝鋒陷陣的打手」使社 區與「白色恐怖社區」無異之部分: 稽上所述,原告動輒將住戶私產(系爭廁所及17樓部分之 住戶共有空間)納為管委會所有、私定議事規則限制住戶 提案發言、或將誤接公電之227 號3 樓住戶打為「長期竊 盜」之「盜用人」等等,被告發表之評論實屬恰如其分。 原告對社區事務之管理是否妥善,被告自得予以評論,且 所陳亦均有所本,自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於遭誣指無權占用大公後發表評 論,並無任何民事不法性。況且,除被告外,另有其他住戶 表示不平之鳴。被告對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 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就原告第一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9年間擔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係同社區229 號3 樓、3 樓之1 房屋所有人,並在上址經 營佾璇音樂教室。訴外人陳素麗則為同社區227 號3 樓房屋 所有人,並在該址出租經營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使用。 ㈡管委會於99年2 月9 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會議,以系爭廁所 分別遭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上鎖變更為私 人使用等情列為案由㈦討論,並做成「請相關委員及廠商瞭 解。」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 ㈢管委員分別於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於社區公佈欄張 貼公告,系爭3 月8 日公告之內容為:「主旨:本社區商家 3F 公 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前棟227 號3樓 及229 號3 樓住商大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 ,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 廁所(附件照片)。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 號 3F 私 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 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限商家3/8-3/15止,將 22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公共廁所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 ,將社區公共空間,歸還給全體住戶。商家於改善截止日 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 法開罰。」;系爭3 月10日公告之內容為:「主旨:本社區 前棟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22 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沒有 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附件照片) 。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 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 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 重大問題。商家在3/10-3/17 限期內,無法提供政府部門 核准的公廁私用相關證明文件報備,限該2 戶商家在該期限 內,自行修繕私自打通往公廁的側門及公廁大門不准上鎖, 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 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 ㈣被告於99年7 月31日以自己名義具名為陳情人代表,出具系 爭陳情書,向工務局提出(經工務局於99年8 月2 日收受) 。系爭陳情書狀首第一行記載「聯名陳情書(糾正社區管委 會)」,受文者為工務局,主旨記載:「為皇家與帝國社區 (座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聰琳女士(以下簡稱主委 )一連串之不當行徑。懇請鈞局依法糾正。並請函覆。」, 說明欄記載如下:「 擴權、侵權、濫權: ⑴主委私訂開會提案原則,嚴重損及委員會委員及全體住 戶之權益(如附件一)。 ⑵主委不經委員會決議,即任意張貼公告,侵犯委員職權 (如附件二~1,2)。 ⑶主委未經委員會同意,單憑個人好惡,從元月份上任至 今,已擅自換了第四位社區總幹事,除嚴重侵犯委員職 權外,且嚴重影響社區事務之正常運作(如附件三~1,2 ,3,4)。 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諸、讓住戶終日惶惶不安: 主委不顧社區生態、不願溝通協調、不知管委會本身亦違 章連連,一上任即持權扶勢,強力執行清除不足以危害社 區安全之公共梯間小東西(如拖鞋擺放)至吹毛求疵地步 ,而引起住戶的強力反彈與不滿,嚴重破壞社區和諧,並 製造住戶與不安(如附件四~l,2,3)。 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 ⑴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二:…決議:同意將涼亭 修成無屋頂之觀景台(如附件五~1),然管委會非但不 遵照大會決議執行(如附件五~2),且於99年6 月8 日 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席致詞(七)…明 列「3.…區大決議涼亭更新工程,節省41,000。」(如 附件五~3),向住戶邀功。一個不依法執行大會決議案 ,反以蒙騙住戶來邀功的管委會,何功之有? ⑵如前述會議記錄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席 致詞(七)…明列「4.免費更換8 部電梯鋼索,每條鋼 索約$20,000 ,為本社區約節省$160000 」(如附件五 ~3),向住戶邀功。據本社區與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昇降機機能保養保約書顯示:「合約方式: M.M.全責保養(M.M )合約,由乙方免費更換所有損 壞之零件,不另收取任何費用」(如附件五~4)。復經 深入查證,鋼索確屬免費之列。既然免費,何來節省? 是故,足證管委會確實為邀功而欺騙住戶。 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 ⑴主委固執己見,不經查證即認定住戶私有產權為社區公 共空間,應歸還給全體住戶,並誣指擅自更改公廁為私 廁等(如附件二~1,2)。後雖經鈞局99年04月22 日 北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產權確為私有(如附件六 ),但主委仍無視於法令之存在,始終不願面對更正, 而引發不必要之興訟(如附件七~1,2)。 ⑵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十三:十七樓公共空間 處理案:…決議:通過討論方案⑴:由管委會收回改為 倉庫存放社區資料」(如附件八)。所謂十七樓公共空 間係標示為立言段3015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一〉(如附 件九),其登記為227 、229 號前棟各樓層住戶所共有 之產權,為共有人共同使用部份。因此,任何人(包括 管委會)均無權獨佔使用。另該次大會參與本提案表決 之住戶,尚包含無產權之225巷2 號至20-2號各樓層住 戶(如附件十),故該表決確已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 條例之相關法規規定,確屬決議無效。隨後,凡與該案 相關之議決,亦當屬決議無效。 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 管委會99年06月15日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如附件十 ),引用鈞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如附件六),刻意篡改主旨內容「建築物」三字為「商家 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等與該案不相干的文字,移 花接木,誤導社區民眾,以達誣蔑住戶之目的。 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 本社區係民國83年完工的老社區,諸多設施與現行法令不 甚符合,主委熟稔內情、濫用職權,凡看不上眼或不順其 意者,即向鈞局舉發,假鈞局的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 戶(如附件六) 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 主委處理住戶不慎誤接公用電乙事,大玩兩面手法。於99 年2 月27日開會通知單說明第二項以「…商家不慎使用前 棟小公電」等極為溫和之字眼說明(如附件十二);卻又 於委託書中,以「竊盜使用」、「盜用人」等令人錯愕、 難堪之字眼來形容誤接人(如附件十三)。顯見其有唯恐 天下不亂、故意挑起住戶不滿情緒、蠱惑…等,當家者帶 頭鬧事之惡行。 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 主委未經其同樓層住戶之同意,於該樓層之公其梯間私設 監視鏡頭窺探(如附件十四~l,2,3),嚴重侵犯他人隱私 。 綜上所述,為維護政府公權力及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懇 請鈞局依法糾正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導劣行、並 正視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5頁)。 ㈤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製作標題為「『知的權利』你要放棄 嗎?」之系爭傳單,並於同年1 月10日在皇家與帝國社區散 發投遞。系爭傳單內容記載有「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 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你的一派胡言,請不用 再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 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字樣、及「如此之社區與『白色 恐怖社區』何異?」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7-89 頁)。 ㈤吳惠敏與訴外人陳素麗曾於99年間主張系爭99年3 月8 日、 99年3 月10日公告侵害渠等名譽權,對陳聰琳提起本院99年 度訴字第82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開公告有侵害渠等名譽權,而判命吳惠敏、 陳素麗應賠償金錢○於○區○○○道歉啟事,雙方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 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吳惠敏、陳素麗在第一審之訴,吳 惠敏、陳素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17日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 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更 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吳惠敏、陳 素麗在第一審之請求,吳惠敏不服,再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5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 在卷可憑、及本院卷㈡第109-124 頁之吳惠敏民事上訴狀影 本)。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陳情書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系爭傳 單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 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 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六、關於系爭陳情書之上開「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 公共空間之⑴部分」、「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 ,藉以誣蔑住戶」、「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 」、「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之內容部分: ㈠查,管委會系爭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公告,因公告 內容稱系爭廁所屬社區公廁遭被告所有之227 號3 樓房屋及 訴外人陳素麗所有之229 號3 樓房屋商家擅自更改為私廁, 私自長期佔用該廁所,暨陳素麗所有之229 號3 樓有私自使 用公廁電源情形,而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等情,此有兩造不 爭執之管委會系爭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公告影本2 件在卷可憑。 ㈡而系爭陳情書之上開「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 共空間之⑴部分」、「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 藉以誣蔑住戶」、「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 、「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之內容部分,均係 針對被告就系爭廁所之產權歸屬及陳素麗所有229 號3 樓是 否有私自使用公廁電源情形二件事情而為發表,此有系爭陳 情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44-46 頁),其中: ⒈關於「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⑴部 分」,內容係記載「主委固執己見,不經查證即認定住戶 私有產權為社區公共空間,應歸還給全體住戶,並誣指擅 自更改公廁為私廁等(如附件二~1,2)。後雖經鈞局99年 0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產權確為私有( 如附件六),但主委仍無視於法令之存在,始終不願面對 更正,而引發不必要之興訟(如附件七~1,2)。」字樣, 該陳情書並附有如內容所載之各個附件,一併向工務局提 出,而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二~1,2即為管委會系爭99年3 月 8 日公告及99年3 月10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8、49 頁),系爭陳情書之附件六則為工務局99年04 月22 日北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見本院卷㈠第61-62 頁 ),而上開工務局發給管委會之函文內容,乃因皇家與帝 國社區之管委會前曾向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以上開文號 函復該管委會稱:「主旨:有關指陳本縣新莊市○○路○○ ○ 號3 樓、3 樓之1 及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 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依貴管委會99年3 月18日琳字第10042 號函及99年4 月16 日皇帝函(99)字第416001號函辦理。經查,所陳建築物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節,本局於99年4 月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業已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請建築物所使用人於99年5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在案。關於貴管委會函陳旨揭建築物3 樓廁所係 『共同使用』一節,經調閱該3011建號之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 』,惟另調閱3011建號之建物標示部,係標註為立言段29 05建號(新莊市○○路○○○ 號3 樓)、立言段29 19 建號 (新莊市○○路○○○ 號3 樓之1 )、立言段2953建號(新 莊市○○路○○○ 號3 樓)、立言段2967建號(新莊市○○ 路○○○ 號3 樓之1 )等4 戶主建物共有部分。四、至貴管 委會所陳『3 樓廁所為專有或共用』一節,經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28日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43 16號令公佈全文52條;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83使字第 1791號使用執照(78建字第209 號建照執照);是以,本 案申請執照時無需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依上開規 定,本局無憑認定是否為專、共有部分,惟若其訂定規約 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都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備查時,當依其規約辦理; 是以,本案究為專有、共用之爭議,建請詳細檢視專有共 用圖說後據以判斷。五、另有關是否涉及『偷接公電』一 節,係屬私權,非屬建築法管制範疇,如有爭議建請洽台 灣電力公司……。」等語,此有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6 2 頁),是依工務局上開說明欄第三點,確實有明白記載 系爭廁所為該大樓227 號3 樓、227 號3 樓之1 、229 號 3 樓、229 號3 樓之1 等4 戶主建物之共有部分。被告以 工務局上開函文為依據,主張系爭廁所為該樓層4 戶主建 物之共有部分,而非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復於系爭陳情 書附上其所依憑之各個附件以為說明,足見被告依其所提 該等證據資料,已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尚難認為系爭陳情書之「毀謗 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⑴部分」內容文字 ,有何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況被告亦 早在系爭陳情書之前,即於99年3 月11日調取建物測量成 果圖以先行了解系爭廁所之產權歸屬情形(見本院卷㈠亦 20 頁 ),並於99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全體 委員15名,主張系爭廁所乃該3 樓樓層之4 戶所共有,而 非管委會系爭2 公告所稱全體住戶共有,並澄清系爭廁所 並無使用公共用水由管委會支付水費之情形,此亦有被告 99 年3月15日存證信函附於前案一審卷內可證(見前案一 審影印卷第23頁)。惟管委會就系爭廁所產權之歸屬,仍 先後於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16日發函向工務局指陳22 9 號3 樓、229 號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外牆」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1頁,工務局函文 影本2 份)。因被告認系爭廁所為私人所共有私廁,而管 委會則認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廁,事涉系爭廁所權屬之爭 執,被告依據先前雙方所確實發生之爭端事宜,於系爭陳 情書為「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⑴ 部分」之內容,其言論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合一併陳述,其所提資 料確有依憑,已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難謂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關於「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 」之文字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管委會99年06月15日 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如附件十一),引用鈞局99年 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六),刻意 篡改主旨內容『建築物』三字為『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 變更使用』等與該案不相干的文字,移花接木,誤導社區 民眾,以達誣蔑住戶之目的。」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5-4 6 頁),被告並附上該陳情書之附件十一、附件六予工務 局,其中附件十一為管委會99年6 月15日99皇公字第0000 0000號公告,公告主旨記載:「為本社區前棟227 號3F,3 F 之1 及229 號3F,『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函釋公告。」,公告內容確有引用工務局99年4 月22日 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字號(見本院卷㈠第70頁) ,與附件六之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主旨:「有關指陳本縣新莊市○○路○○○ 號3 樓、3 樓之1 及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案,…」字樣(見本院卷㈠第61 頁)相互比較,兩者之主旨記載文字,確實有不同之處, 是被告之系爭陳情書上開之內容記載二者之不同,亦難 謂有何不實之處。至於其中所稱「移花接木,誤導社區民 眾,以達誣蔑住戶之目的。」字樣,乃被告以該事實為基 礎而為之意見表達,依前開說明,尚無不法。 ⒊關於「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之內容部分 : 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本社區係民國83年完工 的老社區,諸多設施與現行法令不甚符合,主委熟稔內情 、濫用職權,凡看不上眼或不順其意者,即向鈞局舉發, 假鈞局的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如附件六)」字樣 (見本院卷㈠第46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陳情書附件六 即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 本院卷㈠第61-62 頁),據工務局該份發予管委會之函文 內容所示,乃管委會向該局陳情關於227 號3 樓、3 樓之 1 及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外牆乙節,經該局於99年4 月7 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而 請建築物所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被告因 此於期限前之99年5 月18日向工務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說 明其所有之229 號3 樓之1 建築物係83年間領得使用執照 ,並早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85年5 月29日公布實施 前即已裝修完畢,故無上開工務局函文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外牆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8頁),嗣工務局認 被告該陳述意見書所述為有據,認定系爭廁所於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前即為現況,因此未對被告處罰 等情,亦有工務局99年6 月8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1 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因此,關於 系爭廁所是否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節,既確實 係因管委會向工務局兩次發函陳情,工務局方派員至現場 勘查有無違規情況,則被告於系爭陳情書提出工務局99年 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此為依憑,而 為系爭陳情書上開之內容陳述,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關於「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之內容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主委處理住戶不慎誤接 公用電乙事,大玩兩面手法。於99年2 月27日開會通知單 說明第二項以「…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等極為溫和 之字眼說明(如附件十二);卻又於委託書中,以「竊盜 使用」、「盜用人」等令人錯愕、難堪之字眼來形容誤接 人(如附件十三)。顯見其有唯恐天下不亂、故意挑起住 戶不滿情緒、蠱惑…等,當家者帶頭鬧事之惡行。」字樣 (見本院卷㈠第46頁)。而依被告所提之系爭陳情書附件 十二管委會為討論商家227 號3 樓(按:陳素麗所有、由 新時代補習班使用)補償小公電費召開臨時會議之99年2 月27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71頁),其說明第二項 確實記載「…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等字樣,惟該開 會通知單所附之空白委託書上則繕打有「遭人長期竊盜使 用」、「盜用人」等字樣,則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既均附有 該等證明資料,依其所提該等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亦無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之情形,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七、關於系爭陳情書「擴權、侵權、濫權」內容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⑴主委私訂開會提案原 則,嚴重損及委員會委員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如附件一)。 ⑵主委不經委員會決議,即任意張貼公告,侵犯委員職權( 如附件二~1,2 )。⑶主委未經委員會同意,單憑個人好惡 ,從元月份上任至今,已擅自換了第四位社區總幹事,除嚴 重侵犯委員職權外,且嚴重影響社區事務之正常運作(如附 件三~1,2,3,4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並附有 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一、附件二~1,2 、附件三之1,2,3,4 等 資料。查: ㈠系爭陳情書所附之附件一乃為管委會99年1 月7 日琳字第10 002 號公告,主旨為「第16屆管委會開會委員及全體住戶提 案原則」,內容則為管委會訂定提案原則,希望120 分鐘內 準時完成管委會會議時間,「訂定開會原則如下:⑴一般提 案當月開會8 個議題(80分鐘)。a.提案議題時間在管委會 開會前4 天截止。b.按照提案送達總幹事的時間先後,由主 委審核議題的輕重緩急,排定8 個議題,提交管委會開會討 論。⑵臨時動議當月開會2 個議題(20分鐘)a.提案議題時 間在管委會當天開會下午4 點截止。b.社區重大議案為前提 ,由主委審核,排定2 個議案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除非重 大議案可以超過規定的提案數目,否則請大家遵守規定的原 則實施。」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原 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管委會99年1 月7 日琳字第10002 號 公告,上開公告之內容亦確為第16屆管委會訂定上開開會原 則,被告據此為系爭陳情書之⑴部分之意見表達,尚難認 為有過失。 ㈡另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二~1,2 ,則為管委會前開系爭3 月8 日公告及系爭3 月10日公告(公告內容業如前述,不另贅述 ),因被告與管委會之間就系爭廁所之產權歸屬有所爭議, 業詳如前述,且於前案審理中,由該案證人即當初張貼該2 份公告之社區總幹事陳琛曄、委員解小芬之證詞,可知管委 會系爭2 份公告之過程,乃係由原告將公告之內容傳送與當 時擔任社區總幹事之陳琛曄所製作並張貼等情,此有前案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因此,被告以 管委會系爭2 份公告、及陳琛曄、解小芬所言為依憑,而為 系爭陳情書之⑵之陳述,尚不能認為其有過失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形。 ㈢又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三~1 、三~2 、三~3 、三~4 ,則 分別為該社區98年12月26日99年度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記錄、管委會99年2 月9 日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紀錄 、管委會99年3 月19日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管 委會99年6 月8 日第十六屆第六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50-53 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社區之總幹事分別為施振鴻、 董文正、陳琛曄、郭太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該社區 短短7 個月內,確實有更換4 位總幹事之情事存在,則被告 以該等資料為依據,而為系爭陳情書上開之⑶之陳述,亦 不能認為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八、關於系爭陳情書之「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諸、讓住戶終日惶 惶不安」部分: 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為:「主委不顧社區生態、不願溝通 協調、不知管委會本身亦違章連連,一上任即持權扶勢,強 力執行清除不足以危害社區安全之公共梯間小東西(如拖鞋 擺放)至吹毛求疵地步,而引起住戶的強力反彈與不滿,嚴 重破壞社區和諧,並製造住戶與不安(如附件四~l,2,3 )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並有提出系爭陳情書 之附件四~l,2,3。查: ㈠附件四~l 文件係管委會99年2 月24日琳字第10029 號公告 ,主旨為「移除公共逃生走道及樓梯間私人雜物」,內容: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款執行。住戶在逃 生走道,公共樓梯間擺放私人物品,造成其他住戶的意外傷 害,該住戶需負起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參考中時電子報2010 /01/25二審高院的判決新聞。部分住戶在逃生走道及樓梯 間堆放私人雜物,已經拍照列冊,請于99年2 月24日迄99年 3 月1 日止,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將報請相關單位視 同廢棄物處理,同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處罰 6 萬至30萬,罰金,相關單位可連續開立個人罰單。為了全 體住戶的安全及社區的環境整潔,請部分住戶配合,造成住 戶的不便,敬請見諒。」等字樣。 ㈡附件四~2 文件則為末有「陳情住戶欄」約20名住戶聯合簽 名,受文者為管委會之函件,主旨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 全,建請貴會依本社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臨時住戶大 會之決議,三月十日前將所有堆置於開放空間、消防空間的 物品清理完畢,並將社區內所有違章建築(含管委會違規搭 建之會議室、閱報室等)向台北縣工務局舉報,或自動予以 拆除,以昭公信。」,說明欄記載:「本社區開放空間與 消防空間經住戶占用屢見不鮮,此等行為非僅侵犯公共權益 ;尤有甚者,更有影響公共逃生與消防安全。、本社區住 戶違章搭建者甚眾,其中歸屬管委會之二樓會議室、閱報室 等違建面積更勝一般住戶,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建請管委 會依前開主旨確實歸畫執行辦理,以昭公信。依消防法第 二條、第六條、第卅七條主任委員對消防安全應負完全責任 ,對本社區所有違規情事應依法、秉公處理,庶免瀆職觸犯 官箴。」字樣(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㈢附件四~3 文件亦為10餘名社區住戶於99年2 月26日聯合簽 名致管委會,內容為:「社區雷厲風行的整頓公共空間之事 ,諸位委員們的辛勞,值得褒獎與讚許。我在社區住了10餘 年,原有的和樂氛圍轉變成對立,實屬憾事,期待這個遺憾 能有撥雲見日之時。關於管委會公告琳字10029 號的內容, 我們想清楚瞭解公共空間、樓梯間是否任何私人物品(含一 雙鞋子)都不能置放?假設公共空間有雨傘架、盆花、鞋架 、腳踏墊、鞋櫃等私人物品,又該如何處理呢?現有鞋架、 鞋櫃置放的遊戲規則又如何呢?還請管委會詳細公告週知一 套合法的標準,讓住戶安心不受罰。法律不外情理,合理的 要求我們遵從,但我們深切希望管委會能有一套合乎常理的 標準以遵循,而並非過著公告上被拍照列冊如履薄冰的生活 。此致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字樣(見本院卷㈠第56頁) 。 ㈣依上開附件四~l,2,3 文件互參以觀,足認乃緣於管委會99 年2 月24日琳字第10029 號公告要求住戶應限期移除公共逃 生走道及樓梯間私人雜物,否則屆期將清除住戶置放之私人 用品等語,社區若干住戶因而聯名要求管委會應將社區遭住 戶占用之開放空間與消防空間之違章建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予以執行,嗣社區若干住戶復聯名對於管委會執行上開 公告之標準如何表達意見,要求管委會應先行公告一套合法 合理之標準,俾便住戶得以遵循。故被告根據並提出上開附 件四~l,2,3 文件資料,而為系爭陳情書之上開陳述,亦 係所有依憑之意見表達,尚無從認為有何過失。 九、關於系爭陳情書之「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內容 部分: 系爭陳情書之部分,內容為:「⑴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提案二:…決議:同意將涼亭修成無屋頂之觀景台(如附 件五~1 ),然管委會非但不遵照大會決議執行(如附件五 ~2 ) ,且於99年6 月8 日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主席致詞(七)…明列『3.…區大決議涼亭更新工程,節 省41 ,000 。』(如附件五~3 ),向住戶邀功。一個不依 法執行大會決議案,反以蒙騙住戶來邀功的管委會,何功之 有?⑵如前述會議記錄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 席致詞(七)…明列『4.免費更換8 部電梯鋼索,每條鋼索 約$20,000 ,為本社區約節省$160000 』(如附件五~3 ) ,向住戶邀功。據本社區與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昇降機機能保養保約書顯示:『合約方式:M.M.全責保養 (M.M )合約,由乙方免費更換所有損壞之零件,不另收取 任何費用』(如附件五~4 )。復經深入查證,鋼索確屬免 費之列。既然免費,何來節省?是故,足證管委會確實為邀 功而欺騙住戶。」(見本院卷㈠第44-45 頁)。被告為上開 陳述,確實有提出附件五~1 之該社區98年12月26日99年度 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件五~2 涼亭照片 、附件五~3 第社區十六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第六次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件五~4 該社區與成和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昇降機機能保養保約書,上開資料均為社 區公布週知並可查詢之資料,涼亭照片亦確實為被告發表時 之現況照片,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真正,被 告亦逐一標示其為系爭陳情書之陳述內容之所憑資料,無 從認為被告有何過失。 十、關於系爭陳情書「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 間」之⑵內容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之⑵部分,內容為:「…⑵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提案十三:十七樓公共空間處理案:…決議: 通過討論方案(1 ):由管委會收回改為倉庫存放社區資料 」(如附件八)。所謂十七樓公共空間係標示為立言段3015 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一〉(如附件九),其登記為227 、22 9 號前棟各樓層住戶所共有之產權,為共有人共同使用部份 。因此,任何人(包括管委會)均無權獨佔使用。另該次大 會參與本提案表決之住戶,尚包含無產權之225 巷2 號至20 -2號各樓層住戶(如附件十),故該表決確已違反公寓大廈 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規規定,確屬決議無效。隨後,凡與 該案相關之議決,亦當屬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依其所提附件八文件為該社區97年6 月14日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該次大會確實決議由管委會將系爭 17樓頂突出物空間收回,改為倉庫存放社區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66頁)。而被告經調取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後,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確實標示為立言段3015 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一〉,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該建物測 量成果圖圖面上並有記載:「門牌:新莊市○○路○○○○ ○ ○○○ 號各(5--14F附之1 、之2 、之3),227 、229 號各附 3--16F) 」文字(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系爭社區係78年 間申請建照執照,83年間於公寓大廈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領 得使用執照,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因此工務局於核 發該社區83使字第1791號執照時,無需檢附專有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 草約,故該社區之關於專有、共用之爭議,須詳細檢視專有 共用圖說後方得據以判斷等情,有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就該 社區共用部分之權利歸屬,究竟為某樓層之該樓層建物所有 權人所共有、抑或是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無法遽為判斷 ,此亦可見兩造於前案中就關於系爭廁所產權之歸屬爭執甚 烈可明(參卷附之前案一、二、三審判決),系爭17樓頂突 出物空間亦同此情形。而被告既已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本 於該圖,主張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應屬227 、229 號前棟 各樓住戶所共有,復進而爭執因此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 將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由管委會收回之決議,既有包含無 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產權之225 巷2 號至20-2號各樓層住 戶為參與提案及表決,則該決議並非合法等語,並再以所提 附件十文件即工務局核發之83使字第1791號使用執照影本為 依憑,即非無依據。是被告所為系爭陳情書之⑵之陳述, 即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十一、關於系爭陳情書「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部分 : 查,系爭陳情書內容為:「主委未經其同樓層住戶之同意 ,於該樓層之公其梯間私設監視鏡頭窺探(如附件十四~l, 2,3 ),嚴重侵犯他人隱私。」(見本院卷㈠第46頁)。而 系爭陳情書之附件十四~l ,為原告住處門口照片、電梯間 照片各1 張,附件十四~2 、3 則為原告有建物之地政機關 建物標示謄本資料。而依上開2 張照片內容,顯示確實有裝 設監視器鏡頭(見本院卷㈠第73頁),此亦原告所不爭,惟 陳稱其係於自有住處專有部分架設監視器,監視範圍亦屬私 人之專有部分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00 年3 月29日北工使字 第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惟查,被 告系爭陳情書係99年7 月31日製作後於同年8 月初向工務局 提出(見本院卷㈠第46頁),其所提上開附件十四~1 、2 、3 文件均有所依據,而該社區之電梯間等公共空間之產權 歸屬依前開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示,須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方得據以判斷,而無法 以外觀使用之狀況即得以判斷之,業如前述,則縱因事後原 告已有工務局100 年3 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 憑,然依被告為系爭陳情書上開陳述當時,其已提出前開附 件十四~1 、2 、3 資料,本於該等文件有所依憑,且原告 住家當時門口確有裝設監視鏡頭之事實,則依被告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原告於住 家門口裝設監視鏡頭之舉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 ,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意旨,亦不能 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關於系爭傳單部分: 原告主張「『知的權利』你要放棄嗎?」之系爭傳單為被告 100 年1 月上旬製作,於同年月10日在社區散發投遞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傳單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並辯以上詞。查,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系爭傳單,內容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違規住戶 之依法舉發行為形容影射為「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 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你的一派胡言,請不用再 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管 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及原告擔任主委下之社區與「白色 恐怖社區」何異?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查,系爭 傳單之受文者為該社區全體住戶,主旨為:「為皇家與帝國 社區(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 時會議及99 .12.29 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針對佾璇音 樂教室之不實指控澄清由」(見本院卷㈠第87頁),而根據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28日第十六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 時會議紀錄(參見附於前案影印卷內)內容所示,原告確實 於兩造已在前案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時,於該次管委會開會時 以主席身分,就關於系爭廁所的部分,會中發言報告稱:「 1. … 請參考主管機關核准的竣工圖示,標示分戶牆室外的 男廁、女廁」、「2.真相文宣載明" 管委會拆吳惠敏的信件 " ,詢問在場委員,沒有任何委員拆過吳惠敏女士的信件, 所以管委會鄭重宣布" 請有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更正該文 宣說明。」等語;另管委會99.12.29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 告,主旨為:「本社區229 號3 樓之1 號佾璇音樂教室之分 戶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規穿牆打門』違規使用」,並於 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檢附該音樂教室違反建築法規,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戶牆違規穿牆打門與竣工圖不符之圖 示。」字樣(附於前案影印卷內)。因被告並未出席上開管 委會99年12月28日第十六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時會議,且認 為上開公告對被告關於系爭廁所產權有所誤會,方於100 年 1 月間,針對管委會上開臨時會議及公告,而發表並散發系 爭傳單,以為澄清,系爭傳單說明欄第八點固記載:「陳前 主委(按指原告)一再以最原始的『竣工圖』來主張她個人 的看法並誤導社區住戶。試問陳前主委,妳可曾與佾璇溝通 過了嗎?佾璇有比竣工圖更新的一張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過 的裝潢變更設計圖,妳知道嗎?請妳搞清楚,主委是扮演溝 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妳的一派 胡言,請不用再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進入司法程序,請 不要再扯入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請靜待司法的裁判。」 ,惟參諸系爭傳單說明欄第一至七點均係就關於系爭廁所之 產權為主張,系爭傳單第八點內容,則係在駁斥管委會前開 以竣工圖為認定之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 評論一併混為陳述,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難謂構 成過失侵害之主觀要件可言。又系爭傳單第九點固記載:「 第16屆管委會豈能因住戶信件被拆而置之度外?其非但不 思管理不周,應如何補救協助住戶找尋元凶?反而以" 請有 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 等輕蔑不堪,語帶嘲諷的口吻款 待住戶,實在可惡! 如此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 字樣,然原告確實以主席身分於管委會99年12月28日第十六 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時會議中為前開發言,已如前述,確有 該事實存在,則被告針對原告於該會議中發言,而為意見之 評論,並非毫無根據,衡情尚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內,亦無 構成過失。 十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等 語,既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告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 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 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部分,亦非正 當。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以A4規格 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 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就第一 項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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