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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張美幼承租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建物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 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6,000元,水電費 、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於系爭辦公室 內裝潢設置OA辦公家具、彩色影印機及電信網路等設備。嗣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啟昌前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世直表示欲共同使用系爭辦公室及室內設備,被 告據以洽接承作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 工程等業務,經兩造同意並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 租金56,000元、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 公室設備租賃費,惟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後,不僅未依 約支付上開費用,任意毀損系爭辦公室之內門面設備、主管 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等,並搬走原告所有之 彩色影印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出面解決及賠償,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系爭辦公室之辦 公設備遭原告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1、門面設備部分:門面 看板原告本設置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門面看板破壞取 下,換上被告公司及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0萬元之 損害。2、主管桌椅部分:被告公司將該桌腳破壞卸下,並 棄置在辦公室,致該桌椅已無法使用,受有36萬元損害。3 、OA屏風桌椅部分:被告公司將部分桌椅毀損並搬走,受有 45 萬元損害。4、電話及網路設備部分:被告公司將原告所 配置之電話及網路設備毀損,並另請訴外人日眾通信有限公 司重新配置電話及網路配線、電話總機維修、門禁系統等工 程,受有25萬元之損害。5、彩色影印機部分:被告公司進 駐系爭辦公室後,未經原告同意,將彩色影印機搬走,受有 36 萬元之損害。6、原告為回復系爭辦公室的原狀,修復費 用622,165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165元。 (二)再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依 租賃契約及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被告應給付租金 、管理費、水電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惟被告未給付原告 101年3月至11月之租金、電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及系爭 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其細目分別為:電費37,912元、電話費 48,178元、101年3月至11月租金504,000元、101年3月至11 月大樓管理費89,460元、辦公室設備之101年3月至11月租金 27萬元,共計949,550元,均由原告代為給付,原告自得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49,550 元。 (三)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 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715元,及自 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其辦公設備,兩造並無租賃 或協議關係存在;證人黃世直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之證詞強調兩造係合作關係,亦即原告主觀上係認定其 與被告間是合作關係,則兩造間當然不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 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及裝修費云云,實屬無據;且原告自承其 亦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故在原告有使用之情況下,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全部租金,即有矛盾。倘依證人黃世直於10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其係在101年3月21日將系爭辦 公室出租與被告,則原告請求101年3月整月份之租金部分, 顯無道理;黃世直復證稱房東於101年7月1日即把門鎖起來 至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租金等費用至101年11月,亦 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內門面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 話及網路設備,及彩色影印機之損害計152萬元乙節,據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均無法看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復據證人陳文道於102年7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沒 有看到損壞的情形等語,故原告究竟有何種設備遭損毀,及 何人毀損和具體損失金額等均屬不明,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 實其說,其請求當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於系爭辦公 室所裝潢設置之室內設備予以破壞或變更,原告為回復原狀 而受有622,165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此未見原告提 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即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告3,091,715元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 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受有2,14 2,16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損害;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 求被告支付101年3月至101年11月之電費、電話費、房租、 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共計949,550元等語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165元有無 理由?(二)原告依協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9,55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165元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辦公室門 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 色影印機及裝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前揭設備遭毀損,雖提出新合興 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單、日眾通信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然證人即日眾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道到院證稱 :原證9、原證15估價單,及原證19統一發票為伊製作,伊於 101年4月間至系爭辦公室施作電腦網路配線、電話總機維修 等工程,施作後對系爭辦公室網路及電話使用情形無影響, 施作後仍可以使用,但因座位有變動,總機號碼的設定不同 ,分機也有改;伊是依照原告負責人表示之內容做估價,伊 沒有看到損壞情形,網路線沒有損壞,伊也沒有看到監視器 損壞的情形,伊開始施工時辦公室桌上確實有很多部電腦, 3、5部,但是實際數量伊不記得了,後來是否有搬動,伊不 得而知;原證9估價單上記載「暫估款」實際上還未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是依證人陳文道之證述,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設備確實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 再者,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1日新合興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 單,「品名」欄位雖記載:招牌、大主管桌、OA屏風式辦公 桌,然該估價單下方已註記「現場以實作實算再計價為準」 ,顯然估價單所示金額僅係前揭品項預為估算之費用,無從 證明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辦公室 設備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其中有 2 座位電腦螢幕仍處於開啟使用狀態,系爭辦公室之辦公桌 椅、鐵櫃及電腦並無毀壞,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之主管桌椅 、OA屏風桌椅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害,自難憑信。至證人即 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直雖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原有的招牌是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將廣政營 造的招牌損壞後,掛上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牌; 另外伊提供的OA傢俱共4排,被告將伊破壞為3排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然其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101年3月 被告表示要在辦公設備位置上作更改,伊有同意,那時候伊 與被告要共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 足徵兩造於當時有業務合作關係,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變 更辦公設備位置,則被告縱使將招牌設備更換為被告公司名 稱及變更辦公設備位置,亦基於原告同意而為,自無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 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 確實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142,165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兩造之協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 550元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租賃之成立,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依 租賃契約及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租金、辦公設備租賃費,電 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而未給付,被告則否認向原告承租 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亦否認與原告達成給付前揭費用之 協議,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以證人黃世直、陳秋容之證言,證明兩造間有 訂立租賃契約,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直於本院 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在101年3月20日下午在高 雄桂華公司4樓經由訴外人劉惠進介紹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 黃啟昌認識,伊有營造公司想跟被告一起合作投標或是承攬 公共工程,伊與黃啟昌見面後談到合作,伊提議伊所承租之 系爭辦公室裡面設備齊全,馬上可以進駐接工程,黃啟昌當 場答應一起合作承接各項承攬業務。101年3月21日早上9 點 被告法代黃啟昌打電話給伊表示下午的時候有一個代表被告 台北業務的人叫做許偉倫要跟伊接洽看系爭辦公室,可以的 話就一起合作,當天下午有談到系爭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用 、管理費用這三項是由被告負擔,全部的辦公室設備包括電 腦、辦公桌、OA辦公家具、主管桌、主管辦公家具、網路設 備、監視系統、裝潢設備等,由伊提供作為共同辦公室聯合 辦公使用;101年3月21日將鑰匙交給被告開始使用,當時沒 有要求被告先支付租金,因為那時候答應要跟被告合作,也 沒有要求被告支付押租金,因為伊與被告要共同合作,所以 沒有要求。伊不是要租出去,伊是因為要合作。後來被告想 利用不給伊租金,用房東來跟伊終止契約,被告要直接承租 系爭辦公室要伊搬走,被告用這樣的方式想侵占伊辦公設備 ,伊去派出所告被告毀損,被告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 2頁),是依證人黃世直所述,兩造間本因有 合作投標及承攬公共工程之意願,始由原告提供現有之系爭 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供被告使用,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3 月20日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非有多年交誼,倘有訂立租 賃契約之意,衡情應以書面明確記載租賃契約之期間、租金 支付之方式及費用之負擔,並收取押租金,而本件原告竟未 與被告訂立書面及押租金,已與常情相悖,是證人黃世直前 揭將系爭辦公設備出租被告之證詞,難認可採。再者,證人 周容合雖於同次期日證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然證人周容合自陳擔任被告公司會 計之時間為101年4月初至4月底,顯然其並未親見兩造法定 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1日協議之過程,則其前 揭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之證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復依證人邱容合證稱:許瑋倫有告訴伊去跟房東協議該辦公 室以後由被告承租,不要用原告的名字,後來房東沒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若兩造確有訂立租賃契 約,被告就該租賃契約而生之爭議,理應向出租人即原告尋 求解決,何以逕向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張美幼為更 換承租人之協議,足徵證人周容合證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辦公室並非可信,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此外, 原告就兩造針對系爭辦公室及設備並訂立租賃契約乙節,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949,550元即無依據。 3、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1日協議 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 賃費均由被告支付,亦以證人黃世直、邱容合之證言為憑, 而證人黃世直雖證稱:101年3月21日下午與許偉倫有談到租 金是由桂華公司負擔,還有水電費用、管理費用也是由桂華 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證人黃世直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其就前揭協議內容所為之證述,足以攸關此部 分訴訟之勝敗,證詞難免有所偏頗,難以採憑;再證人邱容 合證稱:101年4月後兩造就已經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房租給 原來的房東,伊在被告公司的1個月期間沒有支付房租;許 偉倫先生說由被告負擔系爭辦公設備的電費、電話費、房租 、大樓管理費、設備租賃費,因為是被告在使用的,許偉倫 有拿錢給伊支付管理費,伊在公司的時候,水電費沒有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依證人邱容合任職被 告公司時間僅1個月,其所知悉之事實均聽聞訴外人許偉倫 之陳述,然被告始終否認授權訴外人許偉倫與原告締約,且 訴外人許偉倫亦非有代表權之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見本 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是縱訴外人許偉倫曾與原告 為前揭協議,此部分協議是否經由被告授權而為,仍有疑義 ,原告徒憑前揭證人之證言,推認兩造間有「由被告給付系 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 費」之協議,並依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49,550元,並無依 據。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訂 立租賃契約,且就兩造間確有「由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 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之協議,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949,55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亦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訂立租 賃契約或有「由被告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 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之協議,其基於侵權行為、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 1,715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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