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融懋
訴訟代理人 羅明洲
被 告 鴻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丞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乃因
兩造間經銷合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爭議涉訟。其等既於訂約時,約定因該
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