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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魏炫明 被   告 曾建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雪玲為原告之妻,被告明知張雪玲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上旬在香港特別 行政區某處名為「君如飯店」之旅館內,與張雪玲發生3 次性行為;復於同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張雪玲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租屋處,發生1次性行 為;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原告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發現 被告與張雪玲獨處一室而查悉上情。原告因此提出通姦告 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起訴在案,事證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訴外人張雪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張雪玲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 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 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又原告為「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年 營業額數百萬至上千萬不等,名下除有BMW寶馬汽車外, 更有不動產數筆。此外,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原告亦認 識許多商場人士,並與業界保有良好之人際互動關係,為 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現今因被告與張雪玲為相姦、通姦 行為,使原告周遭親戚及友人均知悉此一情形,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嚴重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訴外人張雪玲於偵查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與被告 交往期間,沒有告知被告其已婚且有小孩,而原告與其他 公司人員接洽時,亦無介紹張雪玲是其配偶,足見被告確 實不知張雪玲已結婚。再觀諸被告與張雪玲之MSN對話紀 錄,張雪玲對被告陳稱其係房間內小孩之阿姨,令被告誤 以為張雪玲還住在父母家,且張雪玲與被告一起同遊香港 數日,甚至在新北市五股區另外租屋,上開舉動實與一般 嫁作人婦且有小孩之人不同,是被告確實不知張雪玲已經 結婚且有小孩之事實。。 (二)原告於99年7月17日會同員警前往張雪玲租屋處,被告雖 有躲入衣櫥之舉動,但係張雪玲要求被告所為,被告為顧 及張雪玲可能不想讓人知道單身女子住處有男性過夜,所 以才配合張雪玲,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明知張雪玲係有配偶 之人。況本案發生後,張雪玲亦多次向被告表達歉意,也 坦承其並未告知已婚身分,足認被告確實不知張雪玲已婚 之事實,係因張雪玲欺瞞原告,才導致本事件之發生。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雪玲與其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99年7月1 7日凌晨某時許,在張雪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3樓租屋處,與張雪玲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與訴外人張雪玲於偵查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已使用過 之保險套1枚、現場照片9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第18至 21、24至28頁、99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第5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張雪玲 發生性行為之事,惟另辯稱其不知張雪玲已結婚等語,則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 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 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查: (一)本件刑事案件於審理時,就被告與訴外人張雪玲於交往期 間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張雪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其內容略 為: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雪玲於99年6月13日晚上10時47分 許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 (張雪玲):你哪一年結婚ㄉ?(被告):忘了。幹嘛? (張雪玲):問一下。你兒子幾年次就知道ㄌ。(被告) :對喔,90。(張雪玲)9年ㄌ,哪一年離婚ㄉ?(被告 ):沒記,好像換身分證那一年。幹嘛啦?(張雪玲): 沒有,想問。(被告):怎麼突然好奇了?我跟你同年拍 婚紗嘛!(張雪玲):不同,我是86年拍的。(被告): 那你比我早耶!(張雪玲):嗯。(被告):你18歲左右 就要結婚囉?(張雪玲):20。(被告):那比我早。( 張雪玲):嗯」,此有被告與張雪玲之MSN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msn對話紀錄第131頁),是由被告與訴外人張 雪玲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原以為張雪玲與其同年拍 攝婚紗,惟經張雪玲回覆被告其係在86年拍攝婚紗,且明 確告知在20歲就要結婚了,被告還回答說「那比我早」等 語,足認被告於99年6月13 日之時已知悉證人張雪玲已經 結婚之事實。 2.再觀之99年7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①畫面顯示時 間02:37: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打開衣櫥後發現被告躲 於衣櫥中。②畫面顯示時間02:37:告訴人大聲斥:『出 來』、『衝三小』。③畫面顯示時間02:41:張雪玲牽起 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出衣櫥。④畫面顯示時間02:42: 被告從衣櫥中出來。⑤畫面顯示時間02:46:告訴人斥: 『出來』、『幹』。⑥畫面顯示時間02:48:告訴人、張 雪玲及被告3人共同步出房間。⑦畫面顯示時間02:57: 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情形』,告訴人則回以:『什麼叫 不知道情形』!⑧畫面顯示時間03:34:張雪玲稱『被告 不知道情況』,告訴人則回以:『什麼叫不知道情況』! 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我結婚了』」,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倘如被告所辯其不知 張雪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衡情被告於凌晨時分對於告訴 人會同員警至上址之舉動,理應感到疑惑、震驚、憤怒, 理應質問張雪玲現場之情形而極力解釋、自清,豈有默默 不發一語,而不為己辯駁?此舉實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 告與張雪玲為男女朋友,於深夜凌晨有不明人士前來敲門 ,其竟未挺身而出瞭解現場情況,卻聽從張雪玲之指示躲 進衣櫥,獨留張雪玲1人面臨不可知之狀況,亦非情理之 常。 (二)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於99年6月13日之時已知悉訴外人張 雪玲已經結婚之事實,參以被告與張雪玲為男女朋友,於 99年7月17日深夜凌晨有不明人士前來敲門,倘非心虛, 應不至竟聽從張雪玲之指示躲進衣櫥之理,是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雪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 為之情,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家庭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2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651號妨害家庭事件之刑事偵審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88 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自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張雪玲與原告間有婚姻 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武 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為50,000元 ,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專科畢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武鋐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 可稽,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 告於100年度有所得254,480元、財產總額1,310, 000元,被 告於100年度有所得583,251元、財產總額44,940元(參見本 院卷第20、21、23、24頁),綜合衡量兩造身分地位、雙方 地位及所認前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 響,因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 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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