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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埔墘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憲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莊雅媜 訴訟代理人  莊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間受雇於原告埔墘行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至100 年11月間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 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多次盜蓋原告公司印章開立公司支票後 ,分別存入被告及訴外人即其男友卓祐賢所開立之郵局等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內兌現,侵占原告埔墘行有限公司款項達新 台幣(下同)4,609,492 元;原告曾憲新於100 年11月間發 現被告盜開公司支票侵占公司款項後,本著息事寧人,為免 被告及卓祐賢受刑責之累,多次與被告協商償還上開款項, 並要求被告應即償還其於100 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貸之100 萬元借款,被告雖陸續清償115 萬元,惟就餘款4,459,492 元則表示已無力清償。嗣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簽署協議書 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清 償餘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清 償餘額。詎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除於101 年5 月8 日匯款 2 萬元,用以給付101 年4 月份之款項,並按期於101 年5 月至9 月間之每月10日各匯款2 萬元外,對於依協議應於10 1 年10月11日匯款之2 萬元,卻僅匯款8,000 元(共計清償 128,000 元),是被告已有未依協議按期清償之情事。從而 ,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未清償之債務餘額4,331,492 元(4,459,492 元- 128,000 元=4,331,4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0 年12月間向原告坦承錯誤並取得原 諒,被告為表達償還意願,於101 年5 月3 日與原告達成和 解協議,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438/100000)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5樓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曾憲新,並協議待捷運中原站完成 而房市熱絡時,出售上開房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提供其 真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售屋款項除清償相關規費與第 一順位之台新銀行抵押貸款外,其餘款項優先清償原告,並 約定於每月10日前償還2 萬元匯款至原告曾憲新之帳戶。然 被告每月薪水僅有25,000元,加計每月租金收入3,000 元, 月收入僅28,000元,而被告為能賺取工作獎金,每日皆超時 工作,導致身體機能出問題,且為保原告權益,於101 年6 月間曾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寬限期, 卻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遭拒絕,後陸續申請多家信用貸 款皆遭退件,然被告為表現最大還款誠意,向週遭友人借款 周轉,才能順利於每月償還不動產貸款與應給付原告之分期 款,因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恐損及原告利益,以上原因導 致被告於101 年10月間無法依約定給付原告分期款2 萬元, 惟亦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僅能先給付8,000 元,被告雖無 依照協議,但已盡最大之努力。被告在家人及友人協助鼓勵 下,決定要努力解決此筆債務,但終究超出自己負擔,倘原 告執意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扣除相關費用後 ,受償不足額部分換發債權憑證,雖非最好之方式,被告亦 願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所 簽署之協議書1 份、原告曾憲新華南銀行存摺所載被告分期 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確有於101 年5 月3 日 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自101 年10月起未依照協議書約定履行 等情並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業已盡力清償云云,惟縱認 被告確實已盡力清償,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應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履行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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