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埔墘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曾憲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被 告 莊雅媜
訴訟代理人 莊良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間受雇於原告埔墘行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至100 年11月間離職,被告於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
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多次盜蓋原告公司印章開立公司支票後
,分別存入被告及訴外人即其男友卓祐賢所開立之郵局等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內兌現,
侵占原告埔墘行有限公司款項達新
台幣(下同)4,609,492 元;原告曾憲新於100 年11月間發
現被告盜開公司支票侵占公司款項後,本著息事寧人,為免
被告及卓祐賢受刑責之累,多次與被告協商償還
上開款項,
並要求被告應即償還其於100 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貸之100
萬元借款,被告雖陸續清償115 萬元,
惟就餘款4,459,492
元則表示已無力清償。
嗣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簽署協議書
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清
償餘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清
償餘額。
詎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除於101 年5 月8 日匯款
2 萬元,用以給付101 年4 月份之款項,並按期於101 年5
月至9 月間之每月10日各匯款2 萬元外,對於依協議應於10
1 年10月11日匯款之2 萬元,卻僅匯款8,000 元(共計清償
128,000 元),是被告已有未依協議按期清償之情事。從而
,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未清償之債務餘額4,331,492 元(4,459,492 元-
128,000 元=4,331,49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併為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0 年12月間向原告坦承錯誤並取得原
諒,被告為表達償還意願,於101 年5 月3 日與原告達成和
解協議,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438/100000)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5樓之1 )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
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原告曾憲新,並協議待捷運中原站完成
而房市熱絡時,出售上開房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提供其
真實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售屋款項除清償相關規費與第
一順位之台新銀行抵押貸款外,其餘款項優先清償原告,並
約定於每月10日前償還2 萬元匯款至原告曾憲新之帳戶。然
被告每月薪水僅有25,000元,加計每月租金收入3,000 元,
月收入僅28,000元,而被告為能賺取工作獎金,每日皆超時
工作,導致身體機能出問題,且為保原告權益,於101 年6
月間曾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寬限期,
卻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遭拒絕,後陸續申請多家信用貸
款皆遭退件,然被告為表現最大還款誠意,向週遭友人借款
周轉,才能順利於每月償還
不動產貸款與應給付原告之分期
款,因倘上開不動產遭
拍賣,恐損及原告利益,以上原因導
致被告於101 年10月間無法依約定給付原告分期款2 萬元,
惟亦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僅能先給付8,000 元,被告雖無
依照協議,但已盡最大之努力。被告在家人及友人協助鼓勵
下,決定要努力解決此筆債務,但終究超出自己負擔,倘原
告執意依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扣除相關費用後
,受償不足額部分換發
債權憑證,雖
非最好之方式,被告亦
願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所
簽署之協議書1 份、原告曾憲新華南銀行存摺
所載被告分期
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確有於101 年5 月3 日
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自101 年10月起未依照協議書約定履行
等情並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業已盡力清償
云云,惟縱認
被告確實已盡力清償,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應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履行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