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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倍黎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俊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參 加 人 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沈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依原告於民國 99 年1月間向被告北新公司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時被告出具 之報價單、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均記載被告營業所地址為「 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 ,且被告就原告所陳兩造交易往來及交付柴油引擎發電機場 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68號一節亦未爭執,足徵 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依同法第22 條向本院起訴,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柴油引擎發電機欠缺通常效用,依據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倘不能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 364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而系爭柴油 引擎發電機係被告向參加人漢吉有限公司購買,倘系爭發電 機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被告自得對參加人主張權利,故參 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月間向被告北新公司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一台 (引擎號碼:0000000000,引擎形式:VOLVO TWD1643GE,電 頭型式:LSG-52,下稱系爭發電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 同)2,709,000元。原告再將系爭發電機出售予訴外人帛琉 愛來度假會館(位於帛琉共和國),該會館委託被告公司之 員工即訴外人楊阿海等人於99年2月14日前往安裝系爭發電 機供會館使用。嗣後帛琉愛來渡假會館於100年12月12日告 知原告該系爭發電機故障無法運轉,致其無電可用,被迫將 館內住宿旅客緊急安置於其他飯店,造成重大營業損失並損 害會館形象甚鉅,進而要求原告負擔保責任和賠償損失。原 告於知悉後先請被告公司與之聯繫、處理,其後被告公司便 指派平時定期為系爭發電機保養及更換機油之人員楊阿海前 往帛琉愛來渡假會館處理,101年3月16日被告公司以電子郵 件逕向該會館出具報價單,惟帛琉愛來渡假會館仍要求原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即派遣專業人員赴帛琉調查,發現疑似 系爭發電機汽門的彈簧在正常運作下無故斷裂,造成發電機 故障,顯見系爭發電機存有重大瑕疵,其發電之效用業已滅 失。為此,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 原告。原告又於101年8月11日委請訴外人臺灣汽車檢測協會 前往帛琉現場鑑定調查,得知系爭發電機之瑕疵為「發電機 引擎汽門系統內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 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 變形」,該鑑定報告書結論部分建議報廢。顯見系爭發電機 引擎汽門斷裂導致無法正常供電運作,其通常效用即已滅失 ,難謂無物之瑕疵存在,且系爭發電機已難以修復,其瑕疵 實屬重大,又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故被告公司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原告先位之訴爰依據民法第 359 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就前揭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 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倘鈞院認本件發電機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則依民法 第3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同型發電機給原告 。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發電機約定保固期限為自出貨日起保固一年 或1000小時,以先到達者為準;截至原告所稱故障之日即 100年12月12日為止,該發電機均正常運作,可見並無不符 合物之通常效用。系爭發電機事後發生故障究竟是機件零件 使用壽命導致,或因環境、人為使用不當或未經妥善保養所 造成,均不得而知,原告對於故障原因係何零件有瑕疵、不 具通常效用而造成故障等情並無說明舉證,另根據參加人所 提供參證二系爭引擎業經瑞典VOLVO Penta品質保政測試中 心執行測試通過最後檢驗,證明其品質無問題,在加上其於 交付原告使用22個月後,該引擎已運轉655.7小時,該汽門 彈簧已運作3540萬餘次,並無不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二)又本件原告陳稱其於系爭發電機100年12月12日發生故障時 就與被告公司有取得聯繫,嗣後並於101年6月15日以台北法 院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等語,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漢吉有限公司輔助被告陳稱: (一)系爭發電機係被告北新公司於99年1月間向參加人購買,依 原告所提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內容「...於99年2月14日安裝完 成使用,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 月13日止保固一年或 1000小時,以先到者為保固期滿,...。」之記載以觀,系 爭發電機之保固期應自99年2月14日起算並於100年2月13日 期滿。本件原告主張故障之時間即100年12月12日既已逾越 上開保固期間,自不得主張被告北新公司應負保固責任。 (二)次查系爭發電機係瑞典大廠 VOLVO PENTA生產,出廠時業經 原廠測試通過後出具測試報告予參加人,品質上應無瑕疵。 且自被告交付予原告使用至原告主張故障之100年12月12日 止,原告共使用了 22個月,系爭發電機亦已運轉655.7小時 ,若系爭發電機確有瑕疵,則早於原告使用支出或使用相當 時日之後即會發生故障,豈可能於使用 22個月、運轉655.7 小時後始因有瑕疵而故障?又系爭發電機之馬力為一分鐘 1800轉,每運轉一次,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汽門彈簧即會隨氣 門之開啟、關閉而運作一次,即每分鐘運作900次,是於使 用655.7小時,該汽門彈簧已運作3540萬餘次,倘汽門彈簧 有不堪使用之瑕疵,應早已發生斷裂、毀壞之問題。再者, 依系爭發電機操作手冊之維護計畫章節規定,於首次使用 100至200小時後即應更換引擎之機油,首次更換機油後每50 至600小時即應再行更換機油,否則引擎將因機油使用時間 過長老化、變質致使引擎運轉不順遂,進而無法正常運作而 發生故障。然查,原告自99年2月14日安裝系爭發電機後未 曾更換機油和濾心而逕行使用655.7小時,系爭發電機引擎 欠缺得以潤滑、清洗、降溫之乾淨機油及過濾、避免堵塞之 乾淨濾心,仍如以往般維持一分鐘1800轉之運作,當然無法 正常,顯見系爭發電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進行保養程序而發 生損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系爭發電機存有瑕疵而向被告解除兩造之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三)又原告於100年12月間通知被告瑕疵之存在後卻於101年10月 16日始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365條規定之期間。按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就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上,賦予買受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該三等權利既非得以併存,是買受人於行 使其權利時當應先決定其權利之態樣始向出賣人為該權利請 求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據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原告僅係要求被告選擇交 付無瑕疵物或返還價金,除未肯定其解除契約之立場外,亦 未依法為有效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自不得僅因其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逕指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之解除權已消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發電機後,被告再 將系爭發電機出售予位於帛琉共和國之「帛琉愛來度假會館 」,並由「帛琉愛來度假會館」委託被告公司於99年2月14 日前往安裝系爭發電機供會館使用,嗣系爭發電機於100年 12月12日故障而無法運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具有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 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 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系爭發電機欠缺通常之效用,故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 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請求法院 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 由,則依民法第364條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發電機等 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具有排氣閥門斷 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 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並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 由?2、原告依第226條、第227 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據?(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 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具有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 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 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有前述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具有前揭「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 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 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雖提出系爭發電機現場勘查 照片、系爭發電機組故障鑑定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21頁頁)。惟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製作系爭發電機鑑定分析報告之葉春勝 到院證稱:伊從事發電機驅動系統修護工作30餘年,擔任交 通部汽車構造講師、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因為伊在台北市汽車工協會有從事鑑定,帛琉公司的譚安順 先生找伊去鑑定,並製作鑑定分析報告。鑑定分析說明本件 故障之主因為「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 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 變形」,導致上開瑕疵的原因是因為汽門基本結構,由凸輪 軸帶動打開,關閉是由汽門彈簧回復關閉,本物件是汽門沒 有回復到原來的位置,被上行的活塞打斷;系爭發電機原告 於99年1月向被告買受、99年2月14日前往安裝於帛琉愛來度 假會館後,持續運轉至100年12月12日故障,故系爭發電機 於99年1月買受並交付系爭發電機時,確定沒有上開瑕疵, 因為如有有上開瑕疵存在就無法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21頁反面),是依證人葉春勝之證言,系爭發電機交付 原告時並不具備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參以被告將系爭發 電機出售予原告,於99年2月14日安裝於帛琉愛來度假會館 後,迄100年12月12日故障止,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2個月、 運轉655.7小時,有系爭發電機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足認系爭發電機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排氣 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 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不具通常或 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至系爭發電機嗣後出現前開瑕疵,究 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但無法即知之產品自身缺點,或係產品 使用後之自然耗損,抑或人為不當操作等其他因素所致,尚 無法斷言,自難僅以系爭發電機於使用後出現「排氣閥門斷 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 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異常狀況,即遽認 其具有瑕疵。此外,原告未再就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具有其所主張之前揭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買受人時具 有其主張之前揭瑕疵,故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2、原告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1)須債務人為給付;(2)須給付為 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亦即 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有「排氣閥門斷裂掉 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 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證人葉春勝證稱:系爭 發電機設計沒有問題、使用也沒有問題,因為是涉及引擎基 本結構,且是在機器內部,一般人無法操控,發生「排氣閥 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 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不是人為可以避 免的因素。因為發電機本身開始工作跟一般人想像不同,並 非人為操控,是停電以後電腦操控運轉,系爭發電機引擎本 身設計時監控系統是良好的,轉速或溫度、油壓過高、過低 等等可能危及引擎的因素都有良好的監控系統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則依證人葉春勝之證言,系爭發電 機導致「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 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 之原因,係人為無法避免之因素,參以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 廠時業經VOLVO PENTA測試通過,有測試報告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難謂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至證人葉春勝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發生引擎損害 之原因,應該是零件出廠時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 問題,這是屬於個案;伊懷疑不見的彈簧有瑕疵,汽門彈簧 沒有辦法工作,除了彈簧,上面還有兩個鎖扣,那兩個鎖扣 是否有問題沒有辦法看出來,因為現場已經有遭受到破壞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並無法確認系爭發電 機中,汽門之彈簧或鎖扣抑或其他部位有隱藏性之瑕疵或是 製造良率之問題,是證人葉春勝此部分之證言,尚不得推認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發電機不合債之本旨,及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此外,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依226條 、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 乏依據。 (3)綜上,原告依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發電機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6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 原告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 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2,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予原告,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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